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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克华与李银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由此可见,自留地本质上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虽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但没有颁发相关证书,权属不明,本案实质上是对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来解决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312民初3794号 2016-06-03

温金贵、张桂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的林木(1982年沙政林字第151225号自留山证)有26亩被登记在被告施秋妹名下[沙政林证字(2005)第08130号、(2006)第13022号林权证],属林权、林地争议。根据规定,因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林地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未经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向法院起诉,不符起诉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沙民初字第2055号 2016-04-20

李福、林瑞枝、李海峰、窦艳平、李帅、李海燕、刘子君与承德县甲山镇石洞子村六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七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石洞子村六组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征占土地集体部分补偿款分配花名表(村集体)共计96口人中也有七原告,故七原告依法应当分得相应的征占土地集体部分补偿款。被告石洞子村六组以原告李福已得到80%征占土地个人部分补偿款,就不应当再给付七原告征占土地集体部分补偿款之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福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是以其作为斑雀沟东坡自留山户主的名义向本院所提起的诉讼,故本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李福一户五口人李福、林瑞枝、李海峰、窦艳平、李帅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述五原告认可土地补偿款的80%归占山户所有情况下,那么只有剩下20%的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据此,上述五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石洞子村六组于2015年1月21日制定的相关数额按20%比例进行分配,即五原告应当分得征占土地集体部分补偿款30769.23元(2万元/人÷65%×20%×5人)。 原告李福一户五口人中不包括原告李海燕和原告刘子君。原告李海燕和原告刘子君作为单独一户,没有对被告石洞子村六组的2014年5月27日分配方案不服而提起诉讼,故被告石洞子村六组作出的2015年3月19日征占土地集体部分补偿款分配花名表(村集体)对原告李海燕和原告刘子君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海燕和原告刘子君根据该补偿款分配花名表应当分得征占土地集体部分补偿款4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1民初1883号 2016-07-20

温金贵、张桂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的林木(1982年沙政林字第151225号自留山证)有26亩被登记在被告施秋妹名下[沙政林证字(2005)第08130号、(2006)第13022号林权证],属林权、林地争议。根据规定,因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林地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未经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向法院起诉,不符起诉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沙民初字第2055号 2016-04-20

温金贵与张桂生、罗桂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的林木(1982年沙政林字第151225号自留山证)有26亩被登记在被告施秋妹名下[沙政林证字(2005)第08130号、(2006)第13022号林权证],属林权、林地争议。根据规定,因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林地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未经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向法院起诉,不符起诉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沙民初字第2055号 2016-04-20

卢元强与张东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艳在未取得权利人卢元强同意的情况下,将卢元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自留山及菜地纳入自己院落之内,侵犯了原告卢元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东艳辩称其修建院落时,卢景富明确表示房屋四至包括本案所涉的山地及菜地,对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卢景富证明被告张东艳修建院墙时将卢元强的自留山与菜地纳入院落之内,且卢景富购买卢元强等房屋时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记载,当时买卖事项仅包括房屋、玉米仓及周围果树杂树,此件由被告张东艳提供,张东艳应当知晓涉事房屋四至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自留山、菜地。被告张东艳在修建院墙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他人山、地纳入自家院落之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张东艳应当返还占有卢元强的自留山及菜地。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经由法院判决不归原告卢元强所有,为方便生活,应当为该房屋保留必要的院落空间(屋前10米、屋后2米,屋左右各3米)及出入通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682民初428号 2016-07-05

田立华与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砍伐其杉树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价值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地虽然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确权归原告管理使用,但是一直是由被告进行管理,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直至2009年才向林业部门申请处理,且在申请处理时也未对被告砍伐树木的事宜提出请求。2015年10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对包含原告在内的18户村民享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土地范围内被砍伐树木损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砍伐18户村民树木大树为3600棵左右,小树为3500棵左右,而对自己经营管理的0.36亩林地内树木的数量不明确、不具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杨成云合伙种植杉树后,于2005年出售了所合伙种植的杉树,合伙种植、出售及砍伐时原告即知晓该事实,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在2009年9月向林业部门申请处理时,也仅对林地界线提出异议,并未对合伙种植、出售及砍伐树木的事宜提出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田立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5民初126号 2016-07-07

杨德运诉杨德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杨德运诉请被告杨德举返还其承包秧田下埂(与河床相邻部分)约0.1亩的土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德运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实其承包秧田的原四至范围。现在与原告秧田相邻的沟渠已经发生改变,被告杨德举整理出来的约0.1亩的土地面积是原先沟渠的位置,不在原告杨德运承包秧田的面积、范围内,故原告杨德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举答辩要求判令其整理出来的0.1亩土地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其答辩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422民初781号 2016-07-14

䎋怀静与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砍伐其杉树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价值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地虽然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确权归原告管理使用,但是一直是由被告进行管理,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直至2009年才向林业部门申请处理,且在申请处理时也未对被告砍伐树木的事宜提出请求。2015年10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对包含原告在内的18户村民享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土地范围内被砍伐树木损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砍伐18户村民树木大树为3600棵左右,小树为3500棵左右,而对自己经营管理的0.36亩林地内树木的数量不明确、不具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杨成云合伙种植杉树后,于2005年出售了所合伙种植的杉树,在合伙种植、出售及砍伐时原告即知晓该事实,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在2009年9月向林业部门申请处理时,也仅对林地界线提出异议,并未对合伙种植、出售及砍伐树木的事宜提出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怀静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5民初117号 2016-07-07

䔰庆周与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砍伐其杉树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价值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地虽然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确权归原告管理使用,但是一直是由被告进行管理,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直至2009年才向林业部门申请处理,且在申请处理时也未对被告砍伐树木的事宜提出请求。2015年10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文山安信司法鉴定所对包含原告在内的18户村民享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土地范围内被砍伐树木损失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砍伐18户村民树木大树为3600棵左右,小树为3500棵左右,而对自己经营管理的1.32亩林地内树木的数量不明确、不具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杨成云合伙种植杉树后,于2005年出售了所合伙种植的杉树,在合伙种植、出售及砍伐时原告即知晓该事实,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在2009年9月向林业部门申请处理时,也仅对林地界线提出异议,并未对合伙种植、出售及砍伐树木的事宜提出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田庆周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5民初119号 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