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百省等诉陈彩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房承租人对依法承租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本案系争公房承租人系陈彩娥。陈彩娥与巫百省在1998年故意伤害自诉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巫百省、赵美花、巫园洁据此获得陈彩娥赠予的位于江桥二村的房屋,且不得在涉案房屋内继续居住。故巫园洁并非他处无房人员。其于2008年左右再度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系只是基于陈彩娥的许可,目前陈彩娥以诉讼方式明确表示不再同意其入住,其继续入住即妨碍了承租人陈彩娥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等权利。原审法院判令巫园洁搬离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巫园洁入住并未妨碍陈彩娥权益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对陈彩娥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46号 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