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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间妃与江敬乐侵占罪2016刑终1747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刑事犯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指控被起诉人江某甲犯侵占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起诉人存在侵占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自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刑终1747号 2016-10-17

江门市元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州依嘉曼服饰有限公司、黄飞合同诈骗罪2016刑终1547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广州依嘉曼服饰有限公司、黄某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履行涉案《服饰加工合同》产生争议,广州依嘉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服饰加工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高某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41号,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5月9日进行两次庭审,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6日就其被合同诈骗的情况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出控告,该分局于2015年12月5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穗公番不立字[2015]0027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不服《不予立案通知书》,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穗番检控申控复字[2016]10号)《答复函》,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暂不作监督立案决定。 上诉人指控被起诉人广州依嘉曼服饰有限公司、黄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的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刑终1547号 2016-09-22

䈘高攀与肖明新、高敏军、李英、李余良医疗事故罪、王友乔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刘高攀诉肖明新、高敏军、李英、李余良犯医疗事故罪、王友乔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的罪证缺乏,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又拒不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宁刑立初字第00002号 2015-07-20

徐运旺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受理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外,应当先向刑事侦查机关报案处理。上诉人徐运旺因存单、存折纠纷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诉称各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却没有明确其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也没有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予以补正后,徐运旺仍无按要求补正材料,未明确其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亦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对徐运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徐运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2民终504号 2016-04-05

林春雨与容嘉奕遗弃罪民事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遗弃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的可能对被告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该案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刑事案件。对于遗弃案,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对于起诉时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自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犯遗弃罪的程度和未能达到有证据的证明有罪的标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缺乏罪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院对上诉案件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施行,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依照该规定,自诉案件实行登记立案,上诉人容嘉奕、林春雨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起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自诉予以登记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36号 2015-05-18

齐志敏诉刘斯文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占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才予以立案及开庭审理;而对于缺乏罪证及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刘斯文犯侵占罪的罪证,原审法院以自诉缺乏罪证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沈中立刑终字第4号 2015-09-01

鲜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刑事犯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鲜旭所诉被诉人鲜继彪、张大超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但没有其身体所受伤害是轻伤的证据材料,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上诉人鲜旭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鲜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达中刑终字第154号 2015-09-08

王少萍重婚罪自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婚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少萍提起自诉提供的其与蔡艺容的结婚证、(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蔡艺容常住人口登记卡、××案》、云霄县中医院《孕产妇产前谈话记录(一)》、接种编号为2012-120010的云霄县云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蔡艺容、郭淑兰存在着登记结婚或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即重婚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王少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蔡艺容、郭淑兰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提起自诉缺乏罪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6刑终294号 2016-09-08

苗某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有黑龙江省黑河天翼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37mg/100ml的鉴定,有被告人自己做的有罪原供述和证人李某某、辛某某、孙某某的原证言,事实经过及情节基本吻合,虽然证人李某某、辛某某、孙某某后推翻原证言,但未做出推翻原证言的合理解释及提供客观依据,故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张某某的报案,有被害人的陈述,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有轻伤的法医鉴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岳某的伤害的行为应是自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受理范围的意见,因轻伤害案件可以是公诉案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应在三个月后,待资料齐全、病情稳定进行,苗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岳某不能配合,无法鉴定,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有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对被害人岳某的伤害后果是轻伤,且被告人犯罪后已经积极赔偿了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九刑初字第82号 2015-04-09

巫百省等诉陈彩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房承租人对依法承租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本案系争公房承租人系陈彩娥。陈彩娥与巫百省在1998年故意伤害自诉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巫百省、赵美花、巫园洁据此获得陈彩娥赠予的位于江桥二村的房屋,且不得在涉案房屋内继续居住。故巫园洁并非他处无房人员。其于2008年左右再度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系只是基于陈彩娥的许可,目前陈彩娥以诉讼方式明确表示不再同意其入住,其继续入住即妨碍了承租人陈彩娥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等权利。原审法院判令巫园洁搬离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巫园洁入住并未妨碍陈彩娥权益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对陈彩娥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46号 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