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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与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拖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属并配备船员的“粤电拖1”、“粤电拖6”两艘拖轮,按约定的时间、要求及用途,协助完成被告施工作业船舶和过载船舶的靠泊、定位以及安全应急值守等工作,并收取费用,因此,双方构成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 原、被告自愿签订《拖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安排拖轮及时完成相关作业事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轮费。根据拖轮作业单的记载: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4小时35分钟;4月2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分钟;5月15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7小时50分钟,“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5分钟;5月1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5分钟,“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月26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0分钟;7月6日,“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2小时35分钟;7月10日,“粤电拖6”轮作业时间计1小时25分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拖轮费按每艘每小时25000元计算,计费时间由实际作业时间加上拖轮往返拖轮码头时间(按2小时计),每一拖轮作业次总计费时间以15分钟为最小分段单位。同时,合同约定的拖轮费计算方法,15分钟为最小计费段时间,那么不满15分钟的按15分钟计费。故,被告依约应支付租用原告上述拖轮每次作业的拖轮费分别为: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租用4小时35分钟,即4.5小时5分钟,5分钟根据约定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4.75小时,拖轮费为11.875万元。4月2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3.25小时,拖轮费为8.125万元。5月15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7小时50分钟,即7.7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8小时,拖轮费为20万元;“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5分钟,即5.7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6小时,拖轮费为15万元。5月1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5分钟,即3.7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4小时,拖轮费为10万元;“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拖轮费为7.5万元。5月26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0分钟,即5.7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6小时,拖轮费为15万元。7月6日,“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2小时35分钟,即2.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2.75小时,拖轮费为6.875万元,但原告仅请求2.5小时6.25万元,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部分权利,予以支持。7月10日,“粤电拖6”轮作业时间计1小时25分钟,即1.2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1.5小时,拖轮费为3.75万元。以上拖轮费总计97.5万元。原告先后将《拖轮作业单》、《拖轮作业清单》、拖轮费发票及对账函以寄送或发邮件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对相关作业时间、拖轮费金额等均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告方代表黄宏彪与被告方代表阎功学的相关录音通话和短信息内容中,阎功学亦从未否认和提出异议,并且多次明确作出会马上付款或抓紧办理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时间,开具相应金额的拖轮费发票,连同《拖轮作业单》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拖轮费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被告委托汕尾当地船舶代理公司支付拖轮费。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拖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拖轮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中87.5万元拖轮费发票是2012年6月25日开具的,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已充分考虑并预留了发票寄送时间,予以支持;另10万元拖轮费发票是2012年10月30日开具的,庭审中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同样考虑并预留了发票寄送时间,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广海法初字第1100号 2016-04-19

中国漳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李瑛、陈立新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因被告鸿羽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法人,当事人未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合同履行地在福建东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原告接受“侨泰”轮方的委托为其提供船舶在福建东山港期间的代理服务,双方形成船舶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侨泰”轮方包括船舶所有人李瑛、陈立新及承租人鸿羽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后及时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代垫费用及代理服务费用等合计158201.6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规定的收费标准及福建东山港的实际情况,且多有相应票据佐证,应予支持。三位被告应于船舶离港前即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上述费用,逾期未支付的,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72民初866号 2016-12-16

刘相宾与卢朝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刘相宾经雇佣成为被告卢朝阳经营的“鲁荣渔51511”号渔船船员。原告刘相宾向被告提供劳务直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卢朝阳应当及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劳动报酬,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告刘相宾自2014年7月底8月初开始任大副,原被告各自主张计算原告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相近。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卢朝阳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开始提供劳务,任占甲职务,并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于某某称述原告于8月20日左右开始提供劳务是依据休渔期结束前招收船员的习惯推测,不能证明原告刘相宾开始提供的时间。于某某证实原告刘相宾任大副,但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大副工作,由船长等帮助其履行职务,没有雇佣其他大副。后称雇佣替班大副。证人于某某该部分证言前后矛盾,考虑到于某某是被告船舶代理多年,于某某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及任占甲职务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朝阳推翻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原告刘相宾是大副及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的陈述,没有合理理由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的工资为80000元,与证人于某某陈述的工资行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提供工作138天,应获得53544元工资,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3万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工资23544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左右,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离职导致其重大经济损失,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2民初165号 2016-08-09

唐山曹妃甸通申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在京唐港向被告所属的“蓝海奋进”轮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船舶代理服务费用。被告至今仍拖欠船舶代理服务费用107376.34元尚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舶代理服务费用107376.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广海法初字第365号 2015-07-01

(2016)琼72民初176号原告海南宇航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船舶代理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船舶代理服务,被告作为委托方应当履行支付船舶代理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费用未付,应根据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船舶代理费及其他垫付费用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还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寄出其代理被告船舶的最后一个航次发票,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及必要的准备时间,认为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较为公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72民初176号 2016-06-23

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联骏宁波分公司作为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船舶代理,其与义安公司之间的《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涉案的60万元保证金归属问题,各方存在争议,结合俊豪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申请,俊豪公司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项下的60万元保证金转让义安公司,并确认将俊豪公司项下的应付运费全部由义安公司承付,该申请实际系权利义务的转让通知,联骏宁波分公司在收到申请后未提异议,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笔保证金应属义安公司,但义安公司亦应承担俊豪公司项下合同义务。 关于联骏宁波分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剩余3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两份《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的约定,其双方职责及义务部分详细约定了委托方的如下义务:制作内容完整的托单并及时发送、保证订舱内容与实际出运货物相符、船开前申请退关手续、内陆集装箱运输注意事项等,并未涉及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的处理,上述协议就委托人责任部分主要是关于如实申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约定,而保证金作为履行协议之保证,在未发生协议约定的扣除情形下,因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无法自保证金中扣除。联骏宁波分公司关于义安公司在履行订舱协议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抗辩,结合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联骏宁波分公司抗辩称产生相关滞箱费及目的港费用的抗辩,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向责任人主张。联骏宁波分公司在返还义安公司保证金30万元后,继续扣留剩余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义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利率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义安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5号 2015-08-18

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与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合同中,承租人签 章处的“青岛正和航务公司”公章系由被告加盖,出租人处的“浙江省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由原告加盖,而且,被告将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加盖有“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业务部”印章的对账单发送给原告,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易行为的确认,故原被告双方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出租船舶,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收到发票及货物交接清单后结算。原告已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据此被告才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对账单;货物交接清单已经由被告船舶代理持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已对涉案航次的运输进行确认,在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2815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款项的时间,故其要求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理依据。本院酌情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3号 2015-01-27

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竺永刚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原告鼎盛公司委托被告竺永刚代理船舶经营业务,双方之间的船舶代理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竺永刚在完成代理事务后,与原告鼎盛公司就垫付的款项、代理收取的费用及应得的代理费用等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鼎盛公司员工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拖欠原告代为收取的运费,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171号 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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