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电航运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与大连佳运伟业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拖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属并配备船员的“粤电拖1”、“粤电拖6”两艘拖轮,按约定的时间、要求及用途,协助完成被告施工作业船舶和过载船舶的靠泊、定位以及安全应急值守等工作,并收取费用,因此,双方构成定期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
原、被告自愿签订《拖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安排拖轮及时完成相关作业事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轮费。根据拖轮作业单的记载: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4小时35分钟;4月2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分钟;5月15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7小时50分钟,“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5分钟;5月1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5分钟,“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月26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0分钟;7月6日,“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2小时35分钟;7月10日,“粤电拖6”轮作业时间计1小时25分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拖轮费按每艘每小时25000元计算,计费时间由实际作业时间加上拖轮往返拖轮码头时间(按2小时计),每一拖轮作业次总计费时间以15分钟为最小分段单位。同时,合同约定的拖轮费计算方法,15分钟为最小计费段时间,那么不满15分钟的按15分钟计费。故,被告依约应支付租用原告上述拖轮每次作业的拖轮费分别为:2012年4月24日,“粤电拖1”租用4小时35分钟,即4.5小时5分钟,5分钟根据约定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4.75小时,拖轮费为11.875万元。4月2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3.25小时,拖轮费为8.125万元。5月15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7小时50分钟,即7.7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8小时,拖轮费为20万元;“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5分钟,即5.7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6小时,拖轮费为15万元。5月18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55分钟,即3.7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4小时,拖轮费为10万元;“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3小时,拖轮费为7.5万元。5月26日,“粤电拖1”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5小时50分钟,即5.7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6小时,拖轮费为15万元。7月6日,“粤电拖6”轮实际作业时间加上往返码头时间共计2小时35分钟,即2.5小时5分钟,5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2.75小时,拖轮费为6.875万元,但原告仅请求2.5小时6.25万元,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部分权利,予以支持。7月10日,“粤电拖6”轮作业时间计1小时25分钟,即1.25小时10分钟,10分钟按最小分段单位15分钟计算折0.25小时,计费时间为1.5小时,拖轮费为3.75万元。以上拖轮费总计97.5万元。原告先后将《拖轮作业单》、《拖轮作业清单》、拖轮费发票及对账函以寄送或发邮件的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对相关作业时间、拖轮费金额等均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告方代表黄宏彪与被告方代表阎功学的相关录音通话和短信息内容中,阎功学亦从未否认和提出异议,并且多次明确作出会马上付款或抓紧办理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时间,开具相应金额的拖轮费发票,连同《拖轮作业单》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票据核对无误,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拖轮费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被告委托汕尾当地船舶代理公司支付拖轮费。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拖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拖轮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中87.5万元拖轮费发票是2012年6月25日开具的,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11日起算利息,已充分考虑并预留了发票寄送时间,予以支持;另10万元拖轮费发票是2012年10月30日开具的,庭审中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同样考虑并预留了发票寄送时间,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广海法初字第1100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