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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营、崔天华等与唐山市迁水泵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许素霞、张书增、宋春阳、郭卫民、廉振军、梁义彬、耿庆祥、马春云、田兴文、崔天华、潘树东、李印十二原告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迁水泵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通知、股金现金收据、工商登记等材料,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定;《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3民初3363号 2016-12-27

翟丽侠、王磊等与河间市宝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河间市宝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在河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三人,原告翟丽侠持股比例33%,原告王磊持股比例33%,韩宝刚持股比例34%,由韩宝刚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公司邮寄告知函,被告公司2016年11月26日收到告知函后,未向二原告答复,二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河间法院起诉,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的期限,故应判令被告公司同意二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判令二原告有权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二原告主张的,要求查阅、复制财务账簿原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纳税申报等账目以及参与被告现在的火灾赔偿的诉讼过程等诉讼主张,超出了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故对二原告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的的财务账目已经烧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为了年审申报需要雇佣会计做账,每年花费4310元,应三股东共同承担的主张,超出本案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549号 2016-12-27

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等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涉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县通盛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行使本章程第十九条职权所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一)、关于涉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问题。涉案的2016年4月2日的股东会在召开之前,已按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通知每位股东,全体股东或直接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会议,股东会决议能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部分股东未能参会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且此次股东会决议经过了三分之二股权的同意。因此,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遵循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的规定。(二)、关于涉诉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曹县通盛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对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有选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有权修改公司章程等权利分别做了明确规定。涉诉的2016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关于涉诉股东会决议违反《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是公司筹建时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在公司筹建中规范各发起人的行为,而公司依法成立后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范则是公司章程。当“组建协议”与公司章程相悖时,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故对原告以2016年4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合资组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内容而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2282号 2016-07-20

尚锦滨与洪少华、连云港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锦滨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洪少华于2011年5月18日形成的华都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之诉,系确认之诉中的积极的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条款对股东会决议的确认之诉进行了明确,但主要针对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能否据此提出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该条并未加以明确。股东会的决议属于公司自治领域的事项,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如果将所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纳入司法裁判范围,势必导致股东会决议长期处于效力不明确的状态,不利于公司自治,额外增加了公司经营的风险,也容易造成滥诉。因此,并非所有的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均具有可诉性。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需要考虑的是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会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将该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处理是否是适当的或者最佳的选择。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享有诉权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要件,即起诉要件和裁判要件。前者指形式要件,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后者指实质要件,即必须具备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请求有诉诸民事诉讼、通过确定的终局判决获得救济的必要。对于确认之诉来说,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诉求具有确认的利益,也就是为了消除原告权利或者法律地位上的危险、不安,有必要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关系作出有既判力效果的判决,只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方可提起确认之诉。具体来说,法律认可确认利益的存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有纠纷的存在,即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明确;(二)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三)选择作为解决手段的确认之诉具有妥当性,即股东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的给付之诉所涵盖。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尚锦滨当庭陈述,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房产实际被原告控制、使用,两被告在当庭陈述中也明确表示就该案涉及房产也未向原告尚锦滨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尚锦滨自身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尚未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之中。同时,经当庭询问,原告尚锦滨表示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该决议效力后,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房租及办理过户手续。从原告的上述表述来看,原、被告间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依赖于最终的给付之诉,即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房租及办理过户手续。此种情况下,原告尚锦滨在本次确认之诉中的诉的利益,被另一给付之诉所涵摄,毋需单独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来请求救济。在可以选择通过一个给付之诉即可解决的情形下,先行主张确认之诉、再另行主张给付之诉的做法,法院及当事人都需要承担双重程序及费用,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将该确认之诉纳入司法程序处理并非是适当的或最佳的选择。因此,本案原告对确认决议有效的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706民初3396号 2016-10-13

沈建强与苏州佳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4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对超出的投入235万元为孙惠兴个人出借给佳秉公司的借款而非投资款进行了特别说明,但未对沈建强投入的40万元进行特别说明,故结合上下文可以认定该份决议确有将本案诉争的10万元(包含在40万元中)转化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沈建强仅以该份决议中的用词为“资金投入”而非“投资”即主张没有将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理由实属牵强,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沈建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民终7464号 2016-10-17

章淑芬与王琼、安徽裕达圣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在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章、签名,故与章淑芬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辩称案涉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应为无效,但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又因公司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故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王琼辩称其对主债权存在异议,其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安徽文达集团曾任命王琼为该集团的副总经理,但王琼并非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两公司曾委托其处理案涉担保事宜,且王琼在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以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再次以公司名义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故王琼的签名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此外,本院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主债权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借贷事实应以该判决内容为准,综上,王琼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由于借据中仅约定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向章淑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3月25日至9月2524日)。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须以债权人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又因章淑芬自述在保证期间内曾以口头形式向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章淑芬称其曾向王琼的手机发送过催款信息,但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接收催款信息的手机(139××××2886)使用人系王琼本人,故章淑芬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在担保保证期间期限内曾向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担保人王琼主张过权利,故章淑芬主张裕达投资公司、肥西蓝海小贷公司、王琼的保证责任应当得以免除,章淑芬主张三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08号 2016-02-03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世刚,高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波、高凯之间存在小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启帆公司与被告杨波、高凯签订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廖世刚、重庆凯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杨波、高凯从原告处借款95万元,尚欠90万元,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波、高凯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波、高凯偿还90万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已结息至2015年7月14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廖世刚、重庆凯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证明了其自愿为被告杨波、高凯的借款进行担保,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杨波、高凯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被告杨波、高凯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廖世刚、重庆凯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杨波、高凯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世刚、重庆凯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波、高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凯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本院认为,该规定系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廖世刚、重庆凯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波、高凯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渝0111民初120号 2016-10-11

佗军、肖光群等与武汉市先锋翼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先锋翼隆工贸公司2007年8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所依据的股东会变更决议第四项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调整与公司有关纠纷的特别法,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对罗军、肖光群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应审查先锋翼隆工贸公司的该项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先锋翼隆工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该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罗军、肖光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军、肖光群陈述及举证的先锋翼隆工贸公司的资产、财务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罗军、肖光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终6604号 2016-12-05

胡可能与连云港连大玻璃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本案中,胡可能诉请的性质为查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股东提起查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胡可能是否是连大公司股东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胡可能可对其是否为连大公司股东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即使胡可能为连大公司股东,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据其已向连大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故胡可能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可能的起诉,并无不当。胡可能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本案诉讼前置程序,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胡可能所提出的其他程序问题,并不足以构成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可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7民终3169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