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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萍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录音人的身份系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海保监局对该份录音的结论亦为“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切核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回访录音,虽然上海保监局认为“回访人员在回复客户关于提前退保后已缴保费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时,没有正面回答有损失,……存在故意回避退保有损失之嫌”,但回访不能证明业务员销售时存在误导。相反,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保险缴费年限,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均明确提示了收益的不确定性、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均予以签名或签收,并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理应在申请投保及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审慎义务,应当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69号 2016-02-15

原告唐协华与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辽宁送变电工程公司、刘招明、江显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被告江显东以外的其他各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起诉是否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提出质疑,而且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时,反复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经本院审理后研究认为,原告方除提供被告江显东出具的欠条以外,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做何工种,或提供什么劳务、劳务费是怎么约定的、劳务费的多少等事实。因此决定再次开庭。在第三次开庭前,本院提前了一个月送达开庭传票,并且在传票上特别说明:要求本人到庭,本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但在2016年10月28日的庭审时,原告仍拒不到庭,签署保证书并接受法庭和其他当事人的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池民初字第3023号 2016-11-14

原告陈自强与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辽宁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刘招明、江显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被告江显东以外的其他各被告,不仅对原告的起诉是否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提出质疑,而且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时,反复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经本院审理后研究认为,原告方除提供被告江显东出具的欠条以外,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做何工种,或提供什么劳务、劳务费是怎么约定的、劳务费的多少等事实。因此决定再次开庭。在第三次开庭前,本院提前了一个月送达开庭传票,并且在传票上特别说明:要求本人到庭,本院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但在2016年10月28日的庭审时,原告仍拒不到庭,签署保证书并接受法庭和其他当事人的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岳池民初字第3019号 2016-11-14

姚贤华与袁建红、蔡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姚贤华主张蔡辉、袁建红向其借款15万元,提交了涉案借条,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该借条是补写的。因此,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对借款和已还款金额应当是清楚的。袁建红虽然没有在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处签字,但是其在借条备注的“其中壹拾伍万借款中伍万元袁建红用于厂”之后签字,表明其认可出具借条时尚欠的借款总额为15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其用于厂。袁建红虽称其已经于2014年1月将该5万元还给了姚贤华,其在此签名只是为了证明有5万元用于厂,但其主张的还款行为在先而补写借条在后,则其应当对借条上载明的5万元已经归还提供证据证明。袁建红未注明其已还清款项,相反在该内容之后签名确认,说明其对所欠的15万元借款中5万元债务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袁建红偿还姚贤华5万元,二审维持正确。虽然袁建红在申请再审时称其与姚贤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姚贤华主张的借给其10万元,并将此款打到其指令的案外人吴某的邮政储蓄卡的事实不能成立,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但姚贤华认为证人吴某的陈述显然与常情不符、与一般交易规则不相符,是虚假陈述。因此,在袁建红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袁建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6民申164号 2016-12-29

王晓刚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的主体系海润光伏公司的股东九润管业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海润光伏公司,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同时,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对海润光伏公司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海润光伏公司所提中止审理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光伏公司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且海润光伏公司在实施了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了较大波动。综上,海润光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人只需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王晓刚举证证明其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时点进行海润光伏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王晓刚即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基准价为7.81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期间,王晓刚投资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并发生亏损,故应推定王晓刚的投资损失与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海润光伏公司主张赔偿。海润光伏公司抗辩称王晓刚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而本案中,海润光伏公司提交的上证指数大盘、同行业其他个股及ST海润的三份K线走势图不足以证明王晓刚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所致。故海润光伏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项的利息。 (一)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认定。因相关法律法规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并无明确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计算方法,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析:首先,根据王晓刚主张的计算方法,其买入平均价将因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时可能亏损计入了投资人所持剩余股票的买入成本,即将不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理涉的正常交易风险所致亏损计入了投资人索赔的损失。这既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投资人未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正常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亦有违常理。其次,海润光伏公司主张根据“先进先出”原则计算买入平均价,但由于王晓刚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是分次买入案涉股票,在进行卖出交易时并不能确定卖出股票与买入股票的对应性,故海润光伏公司推定“先进先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文义和制定目的,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宜采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投资人所买入股票的总金额除以买入总股数的方法,而对于投资人在揭露日前卖出的股票,不论是亏损亦或获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纳入计算,更加符合客观情况。最后,王晓刚和海润光伏公司关于王晓刚于基准日之后所持案涉股票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王晓刚的买入平均价应为9.03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总金额333037元除以买入总股数36900股后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其投资差额损失应为31162元[(买入平均价9.03元-卖出平均价8.05元)×6900股+(买入平均价9.03元-基准价7.81元)×20000股]。 (二)关于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的认定。庭审中,王晓刚陈述其不在本案中主张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院认定王晓刚因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31162元。对于王晓刚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初289号 2016-10-17

潘旭荣与李凤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售房广告中声称房屋的面积为60平方米,原告基于对广告内容的信任,与被告协商确定房屋的购买价格为138000元,但原告在交付被告购房订金后经查询方获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因被告在售房广告中对房屋面积作了虚假陈述,且原告要求被告降价时被告拒绝下调房屋售价,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广告与被告张贴的广告内容不符,但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形下,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反证证实原告提交的广告内容不真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22民初4811号 2016-09-18

樊琴诉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樊琴的职工身份问题。本院在审理的其他涉及简阳中汽挂车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樊琴确系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原告樊琴的职工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樊琴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樊琴在本案庭审中关于其工作时间、是否领取工资、拖欠工资的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当庭承认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作了虚假陈述。结合本院已查明的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未按月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公司此时以明显高于车间工人的工资标准聘请后勤人员负责接待工作,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后认为,原告樊琴对其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金额上存在故意隐瞒或伪造的嫌疑。本案中,原告樊琴仅提交了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4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且原公司会计马杰林等对该份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相互,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樊琴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工资拖欠金额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樊琴请求确认其在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376号 2016-06-13

唐华与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三峡新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采取少结转成本、虚增利润的方式夸大公司业绩,编制虚假的2011年和2012年年报并向社会公布,违反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诚实义务,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2011年和2012年年报最早分别发布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3年4月10日,2012年4月11日应视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2013年10月16日三峡新材公司首次披露其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该公告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可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公告发出当日三峡新材股票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下跌9.95%,而同日上证指数仅较上一交易日下跌1.81%。随着调查的深入,该公告所指向的被调查行为最终证实属虚假陈述行为。2013年10月16日应视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此后至2014年1月27日三峡新材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本案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的规定,确定2014年1月27日为基准日,不存在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三峡新材公司关于以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为5.4元/股,应视为基准价。 唐华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多次买入三峡新材股票,截止揭露日买入并持有33600股,买入均价为7.3元/股;揭露日至基准日之前共卖出5000股,卖出均价为5.4元/股,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为9500元。且,截止至基准日仍持有股票为28600元,造成的投资差额为54340元。上述两项投资差额损失63840元及印花税63.84元,共计63903.84元,该损失与三峡新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三峡新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一期间上证指数虽有下行,但仍属正常市场波动范围,不存在影响股价的系统风险。三峡新材公司关于该波动对三峡新材股票造成的负面影响应从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峡新材公司应向唐华赔偿损失共计6390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483号 2016-12-05

斻鹤鸣与宋伟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喻鹤鸣、宋伟国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喻鹤鸣将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8号4幢406室房屋以122.60万元价款卖给宋伟国,2013年12月25日前宋伟国将首付款40万元提交监管账户(具体过户日期以银行贷款审批通过为准,其中22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给喻鹤鸣),违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双方就涉案房屋建筑年代没有特别约定。宋伟国除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外,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首付款18万元。2014年5月14日,宋伟国贷款购买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7号31幢304室房屋。2015年5月22日,喻鹤鸣将涉案房屋以122.8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二审判决认为宋伟国作为购房人,如对房屋建筑年代有特殊要求,应尽审慎义务,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就标的物的基本情况作出一定了解,并就建筑年代进行特殊约定。宋伟国未能证明喻鹤鸣对房龄有隐瞒行为或虚假陈述,亦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后又向他人另购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宋伟国支付喻鹤鸣违约金8万元(已扣除定金2万元),宋伟国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二审判决已酌定宋伟国承担的违约金减少至6万元为宜,扣除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其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伟国再审申请称喻鹤鸣隐瞒房龄且一房二卖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宋伟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民申436号 2016-12-29

袁再茂、李达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现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损毁被上诉人果园原有果树的违约行为?应如何赔偿被上诉人果树损失?2、双方之间的《果园合作合同》应否解除。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损毁被上诉人果园原有果树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很好的提存现场证据,也没有及时报案。上诉人一审时主张果园没有交付其使用,但二审时又主张果园交付时只有58棵果树(18棵杨桃树和40棵芒果树),不承认其擅自砍伐了被上诉人果园原有果树。被上诉人李达平主张其果园原本种植有数百棵果树,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经1995年4月1日签订并经公证的《承包土地种植水果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达平与案外人邓志强、黄耀明与马安镇下良经联社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地20亩搞水果生产,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2、1997年1月7日签订的经公证的《转让协议》,约定李达平、邓志强、黄耀明原在马安镇下良管理区横岭鱼塘、荒地共同合作、承包经营的农场,原股权股份平均,现邓志强将其在农场所所属的股份、股权以人民币90000元转让给李达平,此后农场股权比例为李达平66.6%,黄耀明33.3%。3、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果园合作合同》,合同期限同样至2032年12月31日,合同中明确果园面积大约23亩,外围果树约300棵,租给承租人种植景观花木,租用期间承租人不得破坏原有果树,如有移动果树要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租用管理期间所收水果的处理方式,承租方在管理期间要给果树除草、施肥、大虫保证果树生长,如遇政府征收,地上附作物果树部分赔偿归出租方,苗木花卉部分赔偿归承租方。4、2014年1月18日收到上诉人2014年度地租12000元的《收据》。5、案外人刘高武、梁信、邓某、黄耀明签名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李达平承包违约马安镇下良村横岭土地约24亩,在2000年分别种植了台湾品种芒果10亩,红果甜杨桃14亩,两种果树均种植了15年。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到争议土地现场走访调查,并核实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2016年1月到马安镇下良管理区村委会现场调查,并向证人邓某(2003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员原雇佣的果园管理人)、刘高武(争议果园旁边鱼塘的承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综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查情况,一审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3年3月12日签订《果园合作合同》时,承包土地上原种植有果树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年初,上诉人仍缴纳了租金,上诉人一审主张果园没有实际交付,属当庭作出虚假陈述。现上诉人二审主张果园内果树只有58棵,但其提交的照片没有依法保全,无法判断其形成时间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其二审提交的己方聘请果园管理人员所作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示作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二审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诉人一方在一审期间的虚假陈述情节,以及本案一审期间法庭到现场的调查情况,二审采纳一审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对上诉人二审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在合同期间内有妥善保管原有果树的义务,现果园中的果树在被上诉人承租期间被私自砍伐,被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其他第三方所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果树被毁坏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应如何具体赔偿被上诉人果树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果树的数量、大小等均有异议。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清点树木数量,本案只能结合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果园合作合同》证明果园内确实有果树。作为2003年到2012年的果园管理员工证明大约有500棵果树,芒果、杨桃大约各占一半。证人邓某证明有大概五、六百棵。在此情况下,一审酌情认定被砍毁的果树按550棵计算,其中芒果树275棵、杨桃树275棵,亦无不妥。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树木毁损数据予以维持。据证人证实,果树已经种植大约十余年,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按照树冠投影直径4米计算果树灭失损失,符合果树生产客观规律,二审亦予维持。据此,上诉人应赔偿272250元给被上诉人。 关于双方之间的《果园合作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管理果树,导致果树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果园合作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民终2548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