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显章、赵枝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王显章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王显章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王显章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催收后仍拒绝交纳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有权要求王显章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王显章应返还租赁的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产生的运输费用。融资租赁协议对合同解除及相关情形进行了约定,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案涉协议解除后因王显章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王显章承担的发函费490元及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综上,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金钱支付债务发生在王显章与赵枝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赵枝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显章、赵枝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5050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