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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显章、赵枝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王显章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王显章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王显章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催收后仍拒绝交纳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有权要求王显章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王显章应返还租赁的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产生的运输费用。融资租赁协议对合同解除及相关情形进行了约定,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案涉协议解除后因王显章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王显章承担的发函费490元及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综上,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金钱支付债务发生在王显章与赵枝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赵枝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显章、赵枝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5050号 2016-07-12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刘吉生、孙志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起重机分公司与被告刘吉生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刘吉生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处回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吉生享有的因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债权,被告刘吉生并未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吉生支付欠款674346.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刘吉生支付违约金134869.28元,系按照欠款金额的20%标准计算所得,该标准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志改与被告刘吉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吉生融资租赁设备用于家庭生产,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孙志改与被告刘吉生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志改对被告刘吉生所欠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04民初2416号 2016-07-05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侯士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侯士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侯士诚提车后,仅支付了首付款,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融资租赁费79779.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款项中包含利息,故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融资成本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滞纳金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5.32%标准计算,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开始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款中的利息以及滞纳金已经达到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享有对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2民初3994号 2016-11-09

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云投公司主张与弘昌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弘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云投公司系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弘昌公司借款2亿元。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通常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明显区别于单纯包括借贷方式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云投公司与弘昌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名称均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具体的租赁物,即天然气输气管道,包含天然气输气管道买卖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弘昌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云投公司与弘昌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均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份《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显示,云投公司与信阳毛尖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云投公司依约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2亿元款项,弘昌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弘昌公司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云投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弘昌公司表示不持异议,且《融资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延期超过30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云投公司有权就所有未付租金向弘昌公司主张权利。云投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扣除200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租金为111126478.54元,其中《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剩余租金应为55563239.3元,《融资租赁合同2》项下未付租金55563238.3元。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全部逾期租金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违约金2894148.73元。弘昌公司对云投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及最终的计算结果不持异议,但称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云投公司虽然辩称其不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但该公司逾期付款必然造成云投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等损失。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并非显著过高,本院对此不再酌减。对于云投公司要求弘昌公司支付2894148.7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投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同前述理由,本院亦不再酌减。关于违约金的基数,因双方已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11126478.54元。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信阳毛尖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弘昌公司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权利仅对应合同号为YTWSZL-2014-005-01的《抵押合同》,该份抵押合同所对应的是《融资租赁合同1》,故云投公司仅有权以拍卖、变卖信阳毛尖公司所抵押林权的价款在《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权利优先受偿。 被告信阳毛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云投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初276号 2016-12-26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祥涛、周艳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刘祥涛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被告刘祥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依协议约定,被告刘祥涛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发送通知终止协议的行为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应视为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了《融资租赁协议》;3.原告主张被告刘祥涛向原告支付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人民币204144.56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5474.52元(计至于2015年1月15日)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因双方解除协议后被告刘祥涛仍占有、使用该设备,未将设备交付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刘祥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至租赁期满日2016年4月25日止,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为443212.01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4700.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980.00元,因双方在协议第18.1条(2)项中进行了约定,且诉讼委托代理费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故此费应予支持。因被告周艳飞系被告刘祥涛的担保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初字第3831号 2016-06-15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张艳齐、韩振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张艳齐、韩振平(承租人)签订的编号ZLZK-RZ/PY20094518《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QY25V532汽车起重机1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张艳齐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427432.1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本案诉争租赁物价值为人民币850000元,交付的首期租金为85000元,故本案融资额为765000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22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1717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