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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李忱嘉、成都佳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前述合同、协议等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李忱嘉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龙茂公司与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时代1号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又签订“时代1号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及“时代1号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为龙茂公司开发的“时代1号大厦”进行前期物业顾问服务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约至2016年12月31日,且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李忱嘉签订的“时代1号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对前期物业服务的机构、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及方法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还约定,业主出租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可由租户交纳,但业主需承担连带责任。另,李忱嘉与佳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关物业费、电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佳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并缴纳。故李忱嘉作为业主、佳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物业使用人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李忱嘉应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428.28平方米、RMB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向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缴纳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公共服务费,因李忱嘉、佳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对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内容进行抗辩,且未能举证证明已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事实,本院认定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李忱嘉、佳融资产管理公司未交纳案涉房屋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事实成立。现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李忱嘉与佳融资产管理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物业公共服务费4282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公共服务费102787.2元,两项合计145615.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时代1号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李忱嘉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缴纳当季度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未能于应付款到期日15天内付清,则应从逾期之日起就其所欠费用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李忱嘉、佳融资产管理公司未交纳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公共服务费,故应按协议约定,分别自其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其所欠费用为基数(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以17131.2元为基数,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以42828元为基数,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以68524.8元为基数,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以94221.6元为基数,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以119918.4元为基数,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元14561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向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在本案中,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违约金776.0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4126.8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两项合计4902.92元,其余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及其违约金。虽然“时代1号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可代收水、电费、“时代1号”《业户使用手册》载明了水、电费的收费标准,但在本案中,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抄表单、转帐凭证复印件、缴费发票复印件等,并不能充分证明系案涉物业产生的水、电费以及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已经垫交案涉物业水、电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及其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江民初字第4495号 2016-06-29

临沂市兰山区聚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与罗庄区宜家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要求涉案票据系其所有,本案实质上为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被告称该承兑汇票是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民间买卖从巩某手里购得,巩某自案外人陈刚处购得,因正常买卖关系合法取得。从该票据表面形式上来看,背书连续,被告是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双方均认可票据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间经过了其他个人等市场主体的有偿转让,被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并非背书转让,是单纯交付,该种现象是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民间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至于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情形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民间贴现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汇票质押协议、汇票转让确认单、汇款凭证等业务关系材料,证明其从巩某处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票据上体现为正常的背书转让取得,背书连续、汇票的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汇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而恶意取得汇票,被告对持有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且即使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在票据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的市场信赖效力所决定的。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001××××4510号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可以依据其票据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或者通过刑事报案、刑事追究、民事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票据,并非法转让票据权利者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10187号 2016-10-17

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容、乐山彼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彼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容发放借款,被告赵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赵容从2015年7月29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支付本金,被告乐山彼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容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被告被告乐山彼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海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23民初437号 2016-05-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南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南雪花、李忠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雪花、李忠奎以其共有的位于天津市××友谊××路与××交口西北××瀚××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应收账款质押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亦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押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3民初1782号 2016-07-12

黄大林与黄冀,孙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冀通过重庆玮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玮聚融贷网平台向原告黄大林借款7万元,黄大林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黄大林与被告黄冀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冀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黄大林要求被告黄冀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黄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黄大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故其应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该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对原告黄大林要求被告黄冀承担本案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冀、孙杰、余洋与出借人代表杨小琼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三被告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孙杰、余洋对被告黄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余洋与出借人代表杨小琼签订的《债权质押合同》约定将五份《融资借款借据》上的债权共计105万元出质给借款人代表杨小琼,现原告黄大林主张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合法民初字第09831号 2016-05-09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侯士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侯士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侯士诚提车后,仅支付了首付款,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融资租赁费79779.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款项中包含利息,故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融资成本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滞纳金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5.32%标准计算,以每期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开始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款中的利息以及滞纳金已经达到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享有对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2民初3994号 2016-11-09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茂县信用社与吴正友、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茂县信用社与被告吴正友、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正友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正友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茂县信用社要求被告吴正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660.07、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吴正友农房重建贷款提供担保,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茂县信用社要求被告茂县晋福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正友重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223民初19号 2016-03-30

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云投公司主张与弘昌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弘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云投公司系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弘昌公司借款2亿元。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通常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明显区别于单纯包括借贷方式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云投公司与弘昌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名称均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具体的租赁物,即天然气输气管道,包含天然气输气管道买卖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借贷法律关系。弘昌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云投公司与弘昌公司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均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份《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显示,云投公司与信阳毛尖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云投公司依约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2亿元款项,弘昌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弘昌公司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云投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弘昌公司表示不持异议,且《融资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延期超过30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云投公司有权就所有未付租金向弘昌公司主张权利。云投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扣除200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租金为111126478.54元,其中《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剩余租金应为55563239.3元,《融资租赁合同2》项下未付租金55563238.3元。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全部逾期租金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违约金2894148.73元。弘昌公司对云投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及最终的计算结果不持异议,但称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云投公司虽然辩称其不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但该公司逾期付款必然造成云投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等损失。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并非显著过高,本院对此不再酌减。对于云投公司要求弘昌公司支付2894148.7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投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同前述理由,本院亦不再酌减。关于违约金的基数,因双方已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11126478.54元。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信阳毛尖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弘昌公司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投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权利仅对应合同号为YTWSZL-2014-005-01的《抵押合同》,该份抵押合同所对应的是《融资租赁合同1》,故云投公司仅有权以拍卖、变卖信阳毛尖公司所抵押林权的价款在《融资租赁合同1》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权利优先受偿。 被告信阳毛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云投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初276号 2016-12-26

张敬玉、朱金莲与芜湖市宝元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业成、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主体的认定。2014年2月17日张敬玉转账200万元至赵业成指定的赵业平账户,同日宝元公司向朱金莲出具200万元收据,张敬玉、朱金莲自认张敬玉转账的200万元与收据中载明朱金莲转账的2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自认的事实与赵业成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相一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宝元公司收到张敬玉、朱金莲200万元融资款即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赵业成于2015年5月17日、8月17日向张敬玉出具借条,虽未加盖宝元公司公章,但彼时其已是宝元公司法人代表,故其有权利代表宝元公司以个人名义出具债权凭证。另该200万元款项虽未支付至宝元公司账户,但宝元公司对转账至赵业平账户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出具财务凭证收据,是对该款项被宝元公司所用的认可,综上足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宝元公司,故对张敬玉、朱金莲诉请要求宝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实际借款200万元,后宝元公司委托赵业平支付过3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未支付,经双方结算为48万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率2%应为12万元,以上利息合计60万元。原告与宝元公司法人代表赵业成约定将前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未付利息60万元、罚息3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依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60万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260万元为基数。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2011年4月8日,宝元公司的两股东宝翔公司、赵业成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分别交纳650万元、350万元注册资本,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4月20日、5月11日宝元公司账户分别被转出982万元、16万元,2015年2月14日998万元又被转回宝元公司账户中。结合宝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各类投资,故上述资金进出尚不足以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但同日,998万元被转出至葛萍账户,账记为赵业成欠款,赵业成作为公司大股东及法人代表,徐敏作为股东,理应对该笔资金流出作出合理说明,因两次庭审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此另书面通知履行举证义务,但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的用途及事由,且结合宝元公司现在已无人办公、停止经营的现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将该笔998万元资金自公司账户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该公司股东赵业成、徐敏系配偶关系,结合抽逃资金记账在赵业成名下,及两人股权份额,本院认定赵业成抽逃出资950万元、徐敏抽逃出资48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赵业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950万元)、徐敏在抽逃出资范围内(48万元)对本起讼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宝翔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即将股权转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对宝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162号 2016-05-13

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姝妃、乐山彼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姝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彼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原告犍为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姝妃发放借款,被告陈姝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姝妃从2015年7月29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支付本金,被告乐山彼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姝妃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被告被告乐山彼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姝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23民初436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