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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永增与何娟、朱向民、何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虽于2005年3月9日给上诉人出具借款84280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并提供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但实际上该借款使用人为被上诉人何军,上诉人也认可该借款从借时起至2010年4月9日的利息一直由何军支付且清偿了部分借款。2010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军达成“协议证明”,从形式来看,该协议由上诉人亲自书写。从内容来看,协议的前半部分是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借款总额、借款使用及借款清偿、利息给付情况的总结;协议的下半部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何军自愿协商:剩余借款本金81438元从2010年4月19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9日,由何军代为清偿并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逾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协议实质是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与被上诉人何军订立了新的债务承担合同。被上诉人何军与上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借款债务于合同成立时移转给被上诉人何军。何军成为新的债务人,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作为原债务人与上诉人脱离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再向上诉人承担债务。被上诉人何军与上诉人订立的新的债务承担合同,为不要式行为,不以特定方式为必要。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即可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当何军与上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由何军承担债务时,可证明上诉人已经同意由何军履行债务,债务承担合同即生效。被上诉人何娟和朱向民虽然未在债务承担的协议上签字,但作为原债务人因此免除债务,对何娟、朱向民并无不利,不会予以反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对其和何军签订的“协议证明”表示反对有违常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娟、朱向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91号 2015-05-21

李波与孙文江、张丽凤民间贷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朱景泉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被告孙文江作为保证人的出庭陈述,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景泉经营砖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丽凤实际参与经营,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景泉死亡,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丽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孙文江虽辩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交付朱景泉本金为10万元,但当庭又认可36000元系朱景泉尚未偿还原告的余款,总计借款本金为136000元,并与朱景泉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一致,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136000元。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张丽凤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按法律规定,被告孙文江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孙文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凤追偿。关于借款协议中载明“如果到期借款人还不上全款,自愿用借款人厂内的红砖100万块一次结清。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期前出卖给别人红砖此款必须先付给李波”,原告主张系对抵押权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不明,没有明确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产生抵押权的文义解释,设立动产抵押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属于要式行为,用红砖结清借款系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故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张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苇商初字第33号 2015-02-05

支某1等与支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涉案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首先,12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在一、二审庭审中,本案各当事人均认可121号房屋为支同生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在2003年张某4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且其在121号房屋中的份额未进行法定继承。支某1上诉主张支同生于2016年8月29日留有遗嘱,依据该遗嘱应由支某1继承121号房屋中支同生的全部份额。121号房屋中张某4部分则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张某4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此,在关于12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上,本院将围绕遗嘱效力和张某4法定继承人范围进行论述。 关于如何认定支同生遗嘱效力。支某1上诉称支同生所立遗嘱无论是将之视为代书遗嘱还是口头遗嘱均符合法定要件。 关于是否构成代书遗嘱一节。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2)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3)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这四个要件的代书遗嘱当属无效。本案中,支同生并未在支某1所提交的遗嘱上签字,因此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将该遗嘱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嘱。 关于是否构成口头遗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支某1就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口头遗嘱确实为支同生所立这一事实所负担之举证责任,应当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经没有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能够达到确信该事实存在的程度。而在本案中,涉案口头遗嘱中载明:“还有一个小三居,给我的女儿支某2”,但支同生名下财产并不包括该遗嘱内容中所涉及的小三居。一审中,支某1认为此小三居是支同生生前向单位要的房屋。二审中,张某2称支同生这样做是为了向单位争取另分一套小三居留给支某2,但其二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支同生在涉案口头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该遗嘱的内容真实性亦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且依据立遗嘱当日及次日支同生的病历记录,支同生尚有语言能力“能正确回答问题”,其身体条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足以允许其通过录音方式订立遗嘱。由于口头遗嘱容易被篡改,法律已经从形式和实质要件上进行严格的规定,支某1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口头遗嘱真实合法。 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支某1所提交的支同生的遗嘱,其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必备条件不符;其内容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形式与内容要件,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有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维持,121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且从另一角度而言,支同生即使将121号房屋留给支某1继承也是以“小三居”留给支某2继承为条件的。但事实上,该“小三居”并不存在,这样一份遗嘱已失去了分割遗产的基础,本院实难采信。 关于如何确定张某4法定继承人范围。在本院二审中,各方主要争议集中于谭某某是否与张某4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支某1认为张某5与谭某某在结婚后一直在张家口工作并未和张某4共同生活。其提交的户口底档上载明,张某4等姐弟三人均是在北京和其祖母一起依靠生活。张某3认为其父母虽在张家口工作但休假时仍会返回北京照看家中的老人和小孩,张某4与其母谭某某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5与谭某某再婚时,张某4尚未成年。考虑到其祖母的年事已高,虽然雇请帮工但其祖母独自一人抚养四个孙子孙女仍然与一般社会常理相悖,且张某5、谭某某夫妇在张家口生活乃是因工作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谭某某并未对张某4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考虑到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谭某某已经和张某4形成抚养关系,并无不当。 另,王某1、王某2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本人均未就其在121号房屋中的份额如何处理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二人份额并无不当。 因此,本院认为,在12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上,按照法定继承,张某4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支同生、谭某某、周某某、支某2、支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谭某某所继承的五分之一份额应由张某3、张某1、张某2以及张某4的代位继承人支某1、支某2继承。周某某所继承的五分之一份额应由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以及张某4的代位继承人支某1、支某2继承。121号房屋中支同生享有自己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与其所继承张某4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李某、支某1、支某2平均继承。其中,张某1、张某2明确表示自己所得遗产份额愿平均分给支某1、支某2所有。原审法院之处理并无不当,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同生所遗留债权问题,支同生与李某于2005年结婚,至支同生去世时,已经十余年,二人财产早已混同。现支某1上诉主张其向支同生借款均是支同生以其个人财产借出,但支某1并未就此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支同生生前享有的85万元债权乃是其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中,支某1上诉要求分割李某所持有的支同生交通银行理财242000元和礼金56700元。该诉讼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从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合法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二审不应直接处理。支某1如认为仍有支同生的遗产未予分割,且不在一审中表示的放弃分割李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之范围的,可另行起诉。 张某1在一审宣判后并未提出上诉,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二审诉讼的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2民终2455号 2018-05-30

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与杨宏、杨宝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一般以依法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杨宏虽以其名义就诉争房屋与达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并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权利凭证,履行了不动产买卖的法律要式行为,但杨宏并未支付合同对价,而是由南京航空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契税亦由南京航空缴纳。杨宝义2004年7月29日就诉争房屋向南京航空出具的《申明》,亦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南京航空固定资产,且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由南京航空保管。上述事实说明,杨宏并非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杨宝义作为南京航空分房小组成员,参与了南京航空房屋分配的全过程,其对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南京航空是知情的,杨宝义在《申明》中只是客观地陈述了该事实,杨宝义与杨宏称《申明》是杨宝义在南京航空高压下冒杨宏之名所签,绝非杨宏本人和杨宝义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京航空财务部门系按照公司房屋分配的规定收取房款,财务部门拒绝收取杨宏的购房款,说明南京航空并未实际将诉争房屋分配给杨宏。杨宝义、杨宏认为其所持的缴费通知内容清楚,盖章完备,是财务部门拒收才导致其缴纳未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孔令川等三人皆系南京航空正式员工,南京航空收取了其三人的购房款,说明孔令川等三人符合公司房屋分配的条件,且其三人的房屋亦未纳入东航西北公司移交给东方航空的资产中,其三人的具体情况与杨宏不同,故不具有参照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杨宏未经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东方航空同意,私自以挂失的方式补办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他人,其行为侵害了东方航空的财产权利,东方航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诉争房屋系杨宏擅自处分,东方航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宝义实际参与了杨宏出售房屋的行为,一审认为杨宝义与杨宏共同侵犯了东方航空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给予杨宝义、杨宏合理的答辩期,并两次开庭审理,充分保障了其陈述意见的权利,故对杨宝义、杨宏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宝义、杨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5459号 2016-09-18

吕海东与玉门市房管局第三人朱晓月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玉门市房管局在办理座落在玉门市新市区立交桥东侧23幢吕海东名下房产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朱晓月时,在原告吕海东不在场的情况下由朱维武代签吕海东的姓名,填写契约等相关文书,申请变更登记至其女朱晓月,玉门市房管局明知房地产交易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所涉及房产权利人吕海东姓名系朱维武代签,便受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又未对该要式行为实体要件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就办理了玉房权证玉市新字第0472-4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921行初5号 2016-11-04

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要式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转让须达成合意,并征得第三方的同意,三方重新签订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仅依案外人镇江四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进而主张其已将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至案外人镇江四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并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其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镇江四建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镇江四建公司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委托镇江四建公司负责工程实施及工程款结算工作为由,主张免除自己对被上诉人的合同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苏11民终347号 2017-03-07

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与江西閤皂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卢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0069号借款合同、0026号抵押合同、质押合同、0069-5号抵押合同,以及是卢超英、潘建国、牛新伟、闾铭之分别与樟树支行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和2014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阁皂山公司、卢超英、潘建国、牛新伟、闾铭之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樟树支行是否有权要求閣皂山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樟树支行如何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3、卢超英、潘建国、牛新伟、闾铭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樟树支行是否有权要求閣皂山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问题 第一,閣皂山公司辩称,樟树支行起诉时案涉借款尚有2000万元未到期,并且0069号借款合同第10.2条有关宣布提前到期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对阁皂山公司无约束力,故樟树支行无权要求閣皂山公司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院认为,0069号借款合同虽系樟树支行为了经营贷款业务的便利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从该合同第10.2条的内容看,樟树支行向借款人行使宣布提前到期的权利的前提,是借款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该合同第10.1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而从第10.1条列明的14种违约情形看,该14种违约行为均影响到樟树支行债权的实现。换言之,该合同第10.2条确定的出借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与第10.1条列明的借款人违约行为之间形成对等关系,系出借人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情况下保障资金安全的救济措施,并没有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权利,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2017年4月21日樟树支行向閣皂山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时,閣皂山公司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308646.39元,拖欠金额已近贷款余额的三分之一,显然构成违约。因此,樟树支行向閣皂山公司宣布案涉借款未到期部分立即到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閣皂山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閤皂山公司自2016年6月即未主动清偿借款本金,仅于樟树支行宣布提前到期后由樟树支行账户扣款5030.5元,故本院对樟树支行主张的本金37994969.5元,予以支持。其次,虽然0069号借款合同未对逾期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樟树支行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閤皂山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樟树支行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依法有据。借款提前到期后,樟树支行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是对閤皂山公司违约行为的处罚,对逾期利息加收复利构成对閤皂山公司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加重了閤皂山公司的负担,故对樟树支行计算出的截止2017年10月20日产生的复利9595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10月20日利息数额为854090元(863685.96元-9595元)。对樟树支行主张的要求閤皂山公司还应自2017年12月21日起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閣皂山公司应如何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0026号抵押合同、0069-5号质押合同和10001号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樟树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因閣皂山公司在樟树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并未履行清偿义务,故樟树支行有权就案涉抵押物和质押物对0069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优先受偿。第一,0026号抵押合同项下三宗土地在设定抵押后,经双方协商对樟国用(2012)字第1047号土地中21000平方米土地解除了抵押,此为双方对0026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樟树支行对该宗土地中已解除抵押的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虽然变更了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但对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和担保范围未作变更,故樟树支行有权在62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对0026号抵押合同项下三宗土地的使用权优先受偿。因三宗土地相互独立,且分别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并对各自抵押贷款金额进行了登记,因此,樟树支行对三宗土地实现担保物权时,应分别在各自登记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某一地块在实现抵押权时所得价款超过其所登记的债权限额,樟树支行对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閣皂山公司所享有的閤皂山旅游景区门票收费权属于财产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閣皂山公司可以该门票收费权出质。閣皂山公司与樟树支行签订0069-5号质押合同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权利质押登记手续,樟树支行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樟树支行有权就006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对閣皂山公司该门票收入优先受偿。 第三,樟树支行与閣皂山公司在10001号抵押合同中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006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每处房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进行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樟树支行仅能在各房产登记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某一房产在实现抵押权时所得价款超过其所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樟树支行对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卢超英、潘建国、牛新伟、闾铭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第一,牛新伟、闾铭之辩称在两人退出閤皂山公司后樟树支行与卢超英、潘建国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应视为对牛新伟、闾铭之保证责任的免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保证属于要式行为,而在商业活动中,保证也是对债务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的行为,因此,保证责任的提前免除,应该要有债权人明确的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樟树支行并未向牛新伟、闾铭之作出免除两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樟树支行与卢超英、潘建国在2014年2月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只是樟树支行对卢超英、潘建国作为閤皂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再次确认,系樟树支行与卢超英、潘建国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据此推定樟树支行免除了牛新伟、闾铭之两人的保证责任。虽然牛新伟、闾铭之退出閣皂山公司,但保证人地位本身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两人亦应以非股东身份承担保证责任。再次,牛新伟、闾铭之在退出閣皂山公司时均明知此前与樟树支行的保证合同,那么两人欲免除其保证责任,完全可以通过向樟树支行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樟树支行作出是否免除的答复,以达到确认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效果。本案中,牛新伟、闾铭之并未采取上述措施。综上,牛新伟、闾铭之仅以樟树支行与他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来推定其二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二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卢超英、潘建国、牛新伟、闾铭之均与樟树支行约定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现樟树支行于2017年4月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卢超英、潘建国、牛新伟、闾铭之主张保证责任,那么四位保证人即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樟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0026号抵押合同、0069-5号质押合同、10001号抵押合同均约定,006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的,樟树支行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又约定:“甲方(樟树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卢超英、潘建国、牛新伟、闾铭之)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可见,双方在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有约定的,应按该约定执行,因此,本案中樟树支行可以在对案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同时,要求卢超英、潘建国、牛新伟、闾铭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卢超英、潘建国、牛新伟、闾铭之等主张其四人仅对实现担保物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樟树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7)赣09民初116号 2017-12-21

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要式行为,应以原告的申请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故原告在没有申请的基础上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且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川0703行初25号 2017-04-24

济南美宣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李士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士勇与美宣美容美发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诉讼中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并不一致,李士勇根据其持有的合同记载租赁房屋位于“历下区窑头路三号友谊苑小区综合楼二楼”主张其承租房屋为友谊苑小区综合楼二楼1-201、1-202,而美宣美容美发公司根据其持有的合同记载租赁房屋位于“历下区窑头路三号友谊苑小区综合楼二楼1-202”主张其承租房屋为友谊苑小区综合楼二楼1-202。故本案争议焦点是美宣美容美发公司出租给李士勇的房屋是友谊苑小区综合楼二楼1-201、1-202室两室还是1-202室。合同签订时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李士勇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涂改或消除痕迹,且对租赁房屋的记载与美宣美容美发公司出具给李士勇的“收据”中关于李士勇租赁房屋地址的记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李士勇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采信,李士勇租赁的房屋为窑头路三号友谊苑小区综合楼二楼1-201、1-202室。因此,美宣美容美发公司只向李士勇交付1-202室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李士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但解除权人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为非要式行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2014年3月4日,李士勇以EMS邮寄的形式向美宣美容美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快递已于2014年3月5日签收,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李士勇主张的装修费及材料费26727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此条的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适用。李士勇与美宣美容美发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李士勇主张的违约金已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李士勇主张的广告费、材料费等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济民四终字第855号 2015-03-03

阮文强与祝维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问题有二:(一)买卖合同有否成立;(二),“意向金”可否视作定金。关于(一),原、被告均作为委托人各自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但双方委托中介公司的事务并不能视作给予对方的承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买卖房屋的合同。关于(二),定金系要式行为,即以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为定金合同成立要件,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从《收条》载明的内容看,并未有“定金”字样,亦未有适用定金规则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意向金”不能认定为定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8)上民一初字第821号 200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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