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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单文杰、马福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应依据双方要约与承诺情况判定。本案中被告马福刚向原告发送购货清单并发送被告单文杰联系方式的行为,因为被告马福刚已经明确表明其不是采购人,故以上行为性质为要约邀请。此后被告单文杰与原告商谈制作及付款事宜,原告在征得马福刚意见后同意进行加工制作,已经完成了有效的承诺,故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单文杰之间形成了加工定作关系。现在被告单文杰拒不接货,也不交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双方认可的购货清单,原告共计加工4.2545立方米橡胶,参照天然橡胶密度以及双方协商价格,该货物约定价格为21272.5元,现被告单文杰既不收货也未付款,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3960号 2016-12-27

高晓薇与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晓薇在被告网上营业厅购买手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原告持有的三星GT-N7102宣传单是被告用以宣传产品所使用的,且该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该宣传彩页并不具有要约的性质,而应是要约邀请。而法律并未对要约邀请的撤回和撤销作出限制性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其官网上更改了涉案手机的参数信息,该行为可视为对宣传彩页所发出的要约邀请的撤回。而原告的购买时间是在被告变更参数信息之后,故原被告依据新的要约与承诺订立的合同内容并不应包含该宣传彩页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变更涉案手机的参数信息没有通知公众,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购买手机当时被告对涉案手机的宣传存在欺诈的内容。因此原告仅以其在2013年2月期间取得被告的宣传彩页上载明的内容与其所购买手机的实际情况不符为由,主张被告销售涉案手机构成欺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商)初字第8134号 2015-05-19

吕超、吕芳与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宏公司与吕超、吕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部分租赁户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判对保证金、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中宏公司与吕超、吕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宏公司与吕超、吕芳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吕超、吕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吕超、吕芳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中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吕超、吕芳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吕超、吕芳提供的中宏公司招商时的广告拟证明中宏公司违约,但该广告仅系中宏公司对中宏商业步行街的宣传,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中宏公司对承租户的要约邀请,吕超、吕芳就此主张中宏公司违约并要求中宏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租户代表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问题。中宏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九名租户代表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义务”上签字,约定符合条件的退还户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及退还保证金及装修款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协议主体,且中宏公司与承租户亦没有按该“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吕超、吕芳等承租户事实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商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的新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吕超、吕芳上诉称中宏公司应按“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对违约金及保证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专门的阐述。第5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吕超、吕芳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未违约,从逻辑上分析,当事人主张未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吕超、吕芳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当年租金的2倍支付,过分高于中宏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同时鉴于吕超、吕芳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确存在有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实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由吕超、吕芳支付拖欠租金30%即13235.60元的违约金。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从性质上讲系履约保证。中宏公司虽因吕超、吕芳违约遭受租金等损失,但在吕超、吕芳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对其损失进行弥补,中宏公司不予返还1万元保证金会产生双重违约金,显系不公,故本案保证金应由中宏公司返还。 综上,原判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和“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认定恰当,认定吕超、吕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违约金和保证金的确定、处理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50号 2015-09-22

谭财成与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宏公司与谭财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部分租赁户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判对保证金、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中宏公司与谭财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宏公司与谭财成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谭财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谭财成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中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谭财成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谭财成提供的中宏公司招商时的广告拟证明中宏公司违约,但该广告仅系中宏公司对中宏商业步行街的宣传,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中宏公司对承租户的要约邀请,谭财成就此主张中宏公司违约并要求中宏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租户代表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问题。中宏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九名租户代表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义务”上签字,约定符合条件的退还户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及退还保证金及装修款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协议主体,且中宏公司与承租户亦没有按该“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谭财成等承租户事实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商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的新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谭财成上诉称中宏公司应按“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对违约金及保证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专门的阐述。第5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谭财成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未违约,从逻辑上分析,当事人主张未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谭财成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当年租金的2倍支付,过分高于中宏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同时鉴于谭财成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确存在有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实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由谭财成支付拖欠租金30%即30479.15元的违约金。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从性质上讲系履约保证,中宏公司虽因谭财成违约遭受租金等损失,但在谭财成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对损失进行弥补,中宏公司不予返还3万元保证金会产生双重违约金,显系不公,故本案保证金应由中宏公司返还。 综上,原判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和“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认定恰当,认定谭财成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违约金和保证金的确定、处理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54号 2015-09-22

杨志军与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宏公司与杨志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部分租赁户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判对保证金、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中宏公司与杨志军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宏公司与杨志军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杨志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杨志军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中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杨志军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杨志军提供的中宏公司招商时的广告拟证明中宏公司违约,但该广告仅系中宏公司对中宏商业步行街的宣传,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中宏公司对承租户的要约邀请,杨志军就此主张中宏公司违约并要求中宏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租户代表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问题。中宏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九名租户代表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义务”上签字,约定符合条件的退还户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及退还保证金及装修款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协议主体,且中宏公司与承租户亦没有按该“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杨志军等承租户事实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商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的新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志军上诉称中宏公司应按“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对违约金及保证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专门的阐述。第5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杨志军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未违约,从逻辑上分析,当事人主张未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杨志军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当年租金的2倍支付,过分高于中宏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同时鉴于杨志军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确存在有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实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由杨志军支付拖欠租金30%即10494元的违约金。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从性质上讲系履约保证,中宏公司虽因杨志军违约遭受租金等损失,但在杨志军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对其损失进行弥补,中宏公司不予返还10000元保证金会产生双重违约金,显属不公,故本案保证金应由中宏公司返还。 综上,原判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和“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认定恰当,认定杨志军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违约金和保证金的确定、处理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43号 2015-09-22

谢小文与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宏公司与谢小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部分租赁户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判对保证金、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中宏公司与谢小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宏公司与谢小文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谢小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谢小文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中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谢小文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谢小文提供的中宏公司招商时的广告拟证明中宏公司违约,但该广告仅系中宏公司对中宏商业步行街的宣传,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中宏公司对承租户的要约邀请,谢小文就此主张中宏公司违约并要求中宏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租户代表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问题。中宏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九名租户代表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义务”上签字,约定符合条件的退还户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及退还保证金及装修款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协议主体,且中宏公司与承租户亦没有按该“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谢小文等承租户事实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商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的新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谢小文上诉称中宏公司应按“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对违约金及保证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专门的阐述。第5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谢小文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未违约,从逻辑上分析,当事人主张未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谢小文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当年租金的2倍支付,过分高于中宏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同时鉴于谢小文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确存在有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实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由谢小文支付拖欠租金30%即12979.80元的违约金。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从性质上讲系履约保证,中宏公司虽因谢小文违约遭受租金等损失,但在谢小文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对损失进行弥补,中宏公司不予返还10000元保证金会产生双重违约金,显系不公,故本案保证金应由中宏公司返还。 综上,原判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和“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认定恰当,认定谢小文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违约金和保证金的确定、处理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35号 2015-09-22

吕娅玲与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宏公司与吕娅玲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部分租赁户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判对保证金、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中宏公司与吕娅玲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宏公司与吕娅玲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吕娅玲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吕娅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中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吕娅玲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吕娅玲提供的中宏公司招商时的广告拟证明中宏公司违约,但该广告仅系中宏公司对中宏商业步行街的宣传,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中宏公司对承租户的要约邀请,吕娅玲就此主张中宏公司违约并要求中宏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租户代表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问题。中宏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九名租户代表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义务”上签字,约定符合条件的退还户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及退还保证金及装修款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协议主体,且中宏公司与承租户亦没有按该“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吕娅玲等承租户事实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商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的新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吕娅玲上诉称中宏公司应按“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对违约金及保证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专门的阐述。第5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吕娅玲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未违约,从逻辑上分析,当事人主张未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吕娅玲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当年租金的2倍支付,过分高于中宏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同时鉴于吕娅玲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确存在有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实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由吕娅玲支付拖欠租金30%即33819.50元的违约金。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从性质上讲系履约保证,中宏公司虽因吕娅玲违约遭受租金等损失,但在吕娅玲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对损失进行弥补,中宏公司不予返还2万元保证金会产生双重违约金,显系不公,故本案保证金应由中宏公司返还。 综上,原判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和“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认定恰当,认定吕娅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违约金和保证金的确定、处理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58号 2015-09-22

苏连云与邵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宏公司与苏连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部分租赁户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原判对保证金、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中宏公司与苏连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宏公司与苏连云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苏连云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苏连云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中宏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苏连云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苏连云提供的中宏公司招商时的广告拟证明中宏公司违约,但该广告仅系中宏公司对中宏商业步行街的宣传,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中宏公司对承租户的要约邀请,苏连云就此主张中宏公司违约并要求中宏公司赔偿装修费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租户代表与中宏公司签订的“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问题。中宏公司与承租户签订《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九名租户代表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义务”上签字,约定符合条件的退还户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及退还保证金及装修款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没有明确具体的协议主体,且中宏公司与承租户亦没有按该“义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苏连云等承租户事实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商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该“退还门面户的义务”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的新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连云上诉称中宏公司应按“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对违约金及保证金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调整进行了专门的阐述。第5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苏连云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未违约,从逻辑上分析,当事人主张未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苏连云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宏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当年租金的2倍支付,过分高于中宏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同时鉴于苏连云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确存在有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实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由苏连云支付拖欠租金30%即13498.80元的违约金。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从性质上讲系履约保证,中宏公司虽因苏连云违约遭受租金等损失,但在苏连云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对损失进行弥补,中宏公司不予返还1万元保证金会产生双重违约金,显系不公,故本案保证金应由中宏公司返还。 综上,原判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宏商业步行街门面租赁合同》和“退还门面户的义务”的效力认定恰当,认定苏连云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违约金和保证金的确定、处理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2015-09-22

孙瑞萍与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昌邑北海路证券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人孙瑞萍与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孙瑞萍主张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所谓承诺的固定收益的诉求应否支持;二是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上诉人孙瑞萍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向社会公众发放的宣传单系单方的要约邀请,没有具体针对哪一期或哪一种理财产品,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意或具有针对性、专一性的书面承诺,应以最终订立书面合同所确定购买产品的性质来决定收益情况,因此,上诉人孙瑞萍仅凭宣传单和口头说法,推定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其固定收益承诺成立而应兑现承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孙瑞萍与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之间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上诉人孙瑞萍所购基金和理财类产品的各种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可能情形,尽到了明确的风险提示义务,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及客户密码的妥善保管等,也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上诉人孙瑞萍应当知道其购基金和理财产品存在一定风险。由于上诉人孙瑞萍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自认其获得客户的密码是在客户购买理财产品时其偷看而得知,结合证人王某在昌邑劳动仲裁案审理时对于其个人受客户孙瑞萍委托操作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孙瑞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某个人获取上诉人孙瑞萍的密码和账号进行操作,系征得上诉人孙瑞萍的认可和同意的,这种认可和同意是基于上诉人孙瑞萍与王某个人间的信任,所形成的是双方个人间的委托关系,基于该委托关系而实施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无关。因此,在上诉人孙瑞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在从事上诉人孙瑞萍的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孙瑞萍要求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对其所谓的损失予以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瑞萍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中信证劵昌邑营业部、中信证券山东公司承担承诺赔偿责任和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潍商终字第235号 2015-09-18

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因投资建设“12万吨生活用纸工业厂房项目”所需,对外公开发布招投标文件及“邀请函”,原告知悉后按照其规定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过后,原告未中标建设该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所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原告未中标建设该项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81民初1826号 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