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晓薇与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晓薇在被告网上营业厅购买手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原告持有的三星GT-N7102宣传单是被告用以宣传产品所使用的,且该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该宣传彩页并不具有要约的性质,而应是要约邀请。而法律并未对要约邀请的撤回和撤销作出限制性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其官网上更改了涉案手机的参数信息,该行为可视为对宣传彩页所发出的要约邀请的撤回。而原告的购买时间是在被告变更参数信息之后,故原被告依据新的要约与承诺订立的合同内容并不应包含该宣传彩页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变更涉案手机的参数信息没有通知公众,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购买手机当时被告对涉案手机的宣传存在欺诈的内容。因此原告仅以其在2013年2月期间取得被告的宣传彩页上载明的内容与其所购买手机的实际情况不符为由,主张被告销售涉案手机构成欺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商)初字第8134号 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