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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妞娟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81号 2016-10-18

原告雷徐鑫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56号 2016-10-18

陈芳与杨春明、陈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认定合同无效。恶意串通一般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或放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且行为人事先存在通谋,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息。本案被告杨春明、陈品生的答辩意见均是被告林栽禾2013年9月3日临时叫他们去碰头,强行要求退股,迫于无奈才签字,说明事先没有恶意串通的合意,而且被告陈品生系原告父亲,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品生签订该协议能获取利益,被告陈品生与他人串通损害自己女儿利益不合常理。针对原告提出其对《股份转让协议》、《退款协议》等不知情,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限,该协议无效的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股东之一陈芳身在异地原因,通过电话委托其父亲陈品生签署相关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东黄式辉、杨春明、陈芳、林栽禾均同意确认。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其他合伙人陆续退回被告林栽禾部分退股款,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其父亲亦是该合作项目的出纳,原告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被告陈芳作为甲方在《南康市XX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复工债务协调方案》上签名,进一步表明其对被告林栽禾退股事宜知情并认可。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陈品生签订协议时没有代理权,但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原告对该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并予以了追认,原告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陈品生作为原告的父亲,亦是原告推荐到合伙项目中任职。即使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品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对被告陈品生提出其是被逼无奈才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被告陈品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伙人对退伙事宜有分歧,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其女儿签订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不合常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承担被告陈品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11号 2016-09-06

应永剑与蔡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应永剑与被告蔡新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带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导致其收不回应收账款,对该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减少部分货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且双方对货款已经结算,被告在结算时亦未对货物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81民初400号 2016-02-04

原告姚冬生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49号 2016-10-18

原告孙怀忠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10号 2016-10-18

原告原学丰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尚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仅主张从交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合理范围,不超越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1民初954号 2016-10-18

宜昌常丰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定作(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此选择管辖的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在“湖北宜昌红光港机厂”,即被告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385号,故本院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581民初1875号 2016-10-08

东莞市常平汇茂塑胶原料经营部与东莞市祥新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主张第三人已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相应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第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快递查询单上也显示该快件已妥投,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已取得涉案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主张其在涉案债权转让后向第三人支付了16400元货款,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确认,并明确涉案债权的剩余金额应为11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已向原告支付了16400元,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计至2016年7月21日;以1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2民初8185号 2016-10-13

陈卫平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提供了其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原件,金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出售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他处另有住房,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田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出售合同约定,金田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原告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却仅能提供金田公司出具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取得购房发票,意味着无法完成缴纳税、费的义务,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交付房款的金额及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故在其未能提供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驳回。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原告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7号 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