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各方诉辩和庭审情况,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诉权问题
原告主张美的开利公司系货物的托运人和被保险人,在货物受损且没有出运的情况下,其向美的开利公司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全套正本提单,不能排除记名收货人持有提单并对涉案货损享有索赔权,而根据原告报关单的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FOB,装船后货物风险转移至货物的买方,美的开利公司无权主张货损,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对其未能提供全套正本提单解释称,事故发生后美的开利公司在处理受损货物时将部分提单交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未予确认,并称事隔太久无法核实提单的下落。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美的开利公司作为货方与船方处理货损事宜,并将一个受损集装箱退运,在此过程中向船方提交正本提单符合常理,而事故发生后至今已有三年之多,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除原告外无其他方就涉案货物主张货损,而即使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FOB,该贸易术语有关货物风险的转移规则仅是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对货物风险分担的约定,相应的货物损坏索赔权转移应以货权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美的开利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已经实现了货权的转移,故本案美的开利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货权及相应的货损索赔权,原告向美的开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本案原告诉权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货损问题
原告报告将未找到的CMAU5948370集装箱认定为遗失,货物全损,并根据TGHU6320842集装箱返厂后三方代表共同检验的货损情况,将两个集装箱定损为62982.48美元(包括货损、运费、仓储及杂费等三部分)。被告报告认为TGHU6320842集装箱在返厂途中产生货损,该部分损失与碰撞事故无关,加之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在卸船后7个月才开箱检验,必然造成金属制品的老化、氧化或锈蚀,且原告未就CMAU5948370集装箱遗失提供证据,仅认定一个受损的集装箱损失为40144.83元人民币(包括货损、检验费用、倒箱费用等)。根据双方的报告显示,各方对受损集装箱返厂联检时货损的数量及程度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原告以返厂的货损状态定损,而被告以倒箱时的货损状态定损。本院认为,TGHU6320842集装箱倒箱仅记录包装破损的数量,该检验系初步查勘,显然不能作为确定具体货损的依据,被告检验报告中有关转运途中扩大了货损的分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转运途中货损程度增加,也可归于减损过程的损耗,而涉案事故导致受损集装箱数量众多,堆放地点多次转移,各方沟通并共同检验亦需合理时间,货物处理事项并非由原告或货主一方决定和安排,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处理货物,故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证据与理由不足。考虑涉案货物为空调机配件,且原告将受损集装箱退运并返厂分检,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减损义务,原告报告对受损集装箱货损的评估应予采信。对于货损以外的其他费用,虽然两方报告评估的费用项目及其计算依据各有不同,但最终原告定损结论低于被告评估金额,其他费用金额本院亦采信原告报告结论,故TGHU6320842集装箱损失为7371.81美元。
对于CMAU5948370集装箱,因其装载于“佛罗里达”轮船体破口位置,在未见该集装箱卸船情况下,原告认定该集装箱遗失,并将其价值认定为涉案提单货物(共两个集装箱)CIF价的50%(101110.3美元*50%=50555.15美元)合理,但原告定损时在此基础上按保单约定加成10%,其将该加成部分作为货损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根据原告报告,涉案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的损失为57926.96美元(7371.81美元+50555.15美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就货损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其可追偿的损失限额以上述认定的57926.96美元为限。涉案货损系碰撞事故所致,被告对其承担50%的碰撞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货损为28963.48美元。原告既按货物全损索赔,又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缺少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中并无利息损失,其向被告主张货损自事故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缺少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因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作为“舟山”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对该赔偿请求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涉案纠纷申请债权登记,由此产生的登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权字第163号 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