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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还是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敦豪山东公司对快件错投存在过错,并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全额赔偿上诉人即墨工行的损失,理由如下:根据工行青岛分行与敦豪山东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运输条款与条件”的规定,敦豪山东公司及希腊代理商希腊敦豪公司应当按照运单表面载明的地址将快件送到代收行。涉案快件到希腊后,希腊敦豪公司因何种原因导致无法得到代收行签收的结果,敦豪山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希腊敦豪公司未按发件人指定的地址将快件派送至代收行,在未得到发件人改派指令的情况下,将快件交付收货人希腊VA公司,造成国华公司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敦豪山东公司称,希腊敦豪公司根据一位MR.GREMOTSIS的电话通知要求,变更了快件派送地址,但没有提供通话及通话内容的相关证据。事后查询证实,代收行否认收到过快件也不曾电话指令派送新的收件人地址。希腊敦豪公司在未核实拨打电话人身份的情况下,便按变更后地址(商店名称为:TheWorldofCarpet&Moquette)派送快件,其未能尽到勤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快件错投负有重大过失责任。被上诉人敦豪山东公司答辩称在确认收货人身份后,快递员根据行业特点及操作习惯将快件送至其他地址,不存在错投的主观故意,不能预见错投造成的损失。工行青岛分行提交给敦豪山东公司的运单上只写明了代收行的地址和银行名称,没有记载收货人希腊VA公司。除希腊敦豪公司与他人串通外,通常情况下,希腊敦豪公司不启封快件是无法确认收货人身份的。只能是希腊敦豪公司打开快件确认收货人身份同时将快件中的记名提单交予希腊VA公司,导致希腊VA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凭记名提单将货物提走。希腊敦豪公司在向收货人希腊VA公司交付快件时,不但知悉快件中各种单据的内容和价值,而且能够预见到向非代收行以外的希腊VA公司交付提单和银行托收凭证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敦豪山东公司在快件投递过程中,对快件的物品、价值不知情有悖常理,以敦豪山东公司因错投快件违约不能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援引最高限制责任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限制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外,运单作为工行青岛分行与敦豪山东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4013558441号运单正面寄件人签字处提示条款载明“除非另有书面协定,我/我们同意DHL的运输条款与条件是我/我们与DHL之间协议的全部条款。该运输条款与条件及(在适用的情况下,目的地在中国境外时)华沙公约限制和/或免除了DHL对于快件丢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的责任。”该运单提示条款显然不包括希腊敦豪公司错投情形,故不能援引DHL的“运输条款与条件”中第6条的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敦豪山东公司认为运输条款与条件第6条的规定应被视为一个兜底条款,包括错投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优先而享受相应的责任限制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敦豪山东公司未按寄件人填写的代收行名称和地址派送快件,构成违约,即墨工行以合同之诉寻求救济并无不当。希腊敦豪公司对向代收行以外的收货人希腊VA公司交付快件,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对错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委托人敦豪山东公司承担。敦豪山东公司承认在派送快件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主张应按合同及运输条款与条件约定的最高限制责任条款,赔偿即墨工行快件运费和100美元损失。敦豪山东公司的该项主张有悖于我国法律关于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能援引最高限制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正是因敦豪山东公司在快件派送过程中存在错投行为,导致国华公司向即墨工行提起索赔损失诉讼。即墨工行根据本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在赔偿国华公司的损失后,有权要求敦豪山东公司对其全部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即墨工行主张其全部损失应由敦豪山东公司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015)鲁商终字第151号 2015-08-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各方诉辩和庭审情况,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诉权问题 原告主张美的开利公司系货物的托运人和被保险人,在货物受损且没有出运的情况下,其向美的开利公司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全套正本提单,不能排除记名收货人持有提单并对涉案货损享有索赔权,而根据原告报关单的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FOB,装船后货物风险转移至货物的买方,美的开利公司无权主张货损,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对其未能提供全套正本提单解释称,事故发生后美的开利公司在处理受损货物时将部分提单交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未予确认,并称事隔太久无法核实提单的下落。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美的开利公司作为货方与船方处理货损事宜,并将一个受损集装箱退运,在此过程中向船方提交正本提单符合常理,而事故发生后至今已有三年之多,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除原告外无其他方就涉案货物主张货损,而即使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FOB,该贸易术语有关货物风险的转移规则仅是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对货物风险分担的约定,相应的货物损坏索赔权转移应以货权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美的开利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已经实现了货权的转移,故本案美的开利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货权及相应的货损索赔权,原告向美的开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本案原告诉权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货损问题 原告报告将未找到的CMAU5948370集装箱认定为遗失,货物全损,并根据TGHU6320842集装箱返厂后三方代表共同检验的货损情况,将两个集装箱定损为62982.48美元(包括货损、运费、仓储及杂费等三部分)。被告报告认为TGHU6320842集装箱在返厂途中产生货损,该部分损失与碰撞事故无关,加之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在卸船后7个月才开箱检验,必然造成金属制品的老化、氧化或锈蚀,且原告未就CMAU5948370集装箱遗失提供证据,仅认定一个受损的集装箱损失为40144.83元人民币(包括货损、检验费用、倒箱费用等)。根据双方的报告显示,各方对受损集装箱返厂联检时货损的数量及程度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原告以返厂的货损状态定损,而被告以倒箱时的货损状态定损。本院认为,TGHU6320842集装箱倒箱仅记录包装破损的数量,该检验系初步查勘,显然不能作为确定具体货损的依据,被告检验报告中有关转运途中扩大了货损的分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转运途中货损程度增加,也可归于减损过程的损耗,而涉案事故导致受损集装箱数量众多,堆放地点多次转移,各方沟通并共同检验亦需合理时间,货物处理事项并非由原告或货主一方决定和安排,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处理货物,故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证据与理由不足。考虑涉案货物为空调机配件,且原告将受损集装箱退运并返厂分检,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减损义务,原告报告对受损集装箱货损的评估应予采信。对于货损以外的其他费用,虽然两方报告评估的费用项目及其计算依据各有不同,但最终原告定损结论低于被告评估金额,其他费用金额本院亦采信原告报告结论,故TGHU6320842集装箱损失为7371.81美元。 对于CMAU5948370集装箱,因其装载于“佛罗里达”轮船体破口位置,在未见该集装箱卸船情况下,原告认定该集装箱遗失,并将其价值认定为涉案提单货物(共两个集装箱)CIF价的50%(101110.3美元*50%=50555.15美元)合理,但原告定损时在此基础上按保单约定加成10%,其将该加成部分作为货损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根据原告报告,涉案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的损失为57926.96美元(7371.81美元+50555.15美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就货损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其可追偿的损失限额以上述认定的57926.96美元为限。涉案货损系碰撞事故所致,被告对其承担50%的碰撞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货损为28963.48美元。原告既按货物全损索赔,又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缺少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中并无利息损失,其向被告主张货损自事故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缺少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因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作为“舟山”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对该赔偿请求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涉案纠纷申请债权登记,由此产生的登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权字第163号 2016-07-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各方诉辩和庭审情况,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诉权问题 原告主张迪普公司系货物的托运人和被保险人,在货物受损且没有出运的情况下,其向迪普公司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全套正本提单,不能排除记名收货人持有提单并对涉案货损享有索赔权,而根据原告商业发票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CIF,货物装船后风险转移至货物的买方,迪普公司无权主张货损,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基础不成立。本院认为,对于另一份正本提单的下落,本院不排除迪普公司作为货方在与船方处理货损事宜时已交第三人,被告亦确认至今除原告外无其他方就涉案货物主张货损,第三人虽称有其他主体索赔,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即使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CIF,该贸易术语有关货物风险的转移规则仅是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对货物风险分担的约定,相应的货损索赔权转移应以货权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现迪普公司仍持有两份正本提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已经实现了货权的转移,故本案迪普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享有货权及相应的货损索赔权,原告向迪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本案原告诉权成立,被告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货损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集装箱外表凹陷、被重油污染,内部花秧盆被燃油和海水浸泡,难以寻找买家,处理费用高于残值,推定货物全损。被告则认为集装箱内部货物未见油污,货物本身价值没有损失,且原告未积极处理货物,货物退运处理仅会产生退运、清洗等费用43456.7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系塑料花秧盆,从双方报告可以看出,集装箱有凹陷变形、箱体有油污,开箱后货物全部水湿,且纸质包装有损坏,被告报告认为货物未沾油污并不客观,而涉案事故导致受损集装箱数量众多,堆放地点多次转移,各方沟通并共同检验亦需合理时间,货物处理事项并非由原告或货主一方决定和安排,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处理货物,故被告抗辩原告未积极处理货物,证据与理由不足。考虑涉案货物价值较低,退运、清洗等费用较高,本院认为原告报告推定货物全损未有不妥,且原告已提供货物销毁的报告,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全损,但货损应以货物FOB价19167.84美元(23328美元-4125美元-35.16美元)计,按原告支付赔款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7计算,涉案集装箱损失为118265.57元人民币。 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向迪普公司理赔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其可追偿的损失应以上述认定的118265.57元人民币为限。涉案货损系碰撞事故所致,被告对其承担50%的碰撞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为59132.79元人民币。因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中并无利息损失,其向被告主张货损自事故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缺少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因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作为“舟山”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对该赔偿请求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涉案纠纷申请债权登记,由此产生的登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权字第175号 2016-07-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各方诉辩和庭审情况,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诉权问题 原告主张新加坡美的系货物的托运人,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已将保单背书转让给新加坡美的,在货物受损且没有出运的情况下,其向新加坡美的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新加坡美的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系错误理赔,且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全套正本提单,不能排除记名收货人持有提单并对涉案货损享有索赔权,而根据报关单的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FOB,装船后货物风险转移至货物的买方,新加坡美的无权主张货损,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对其未能提供全套正本提单解释称,事故发生后新加坡美的在处理受损货物时将部分提单交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未予确认,并称事隔太久无法核实提单的下落。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新加坡美的作为货方与船方处理货损事宜,并将涉案集装箱退运,在此过程中向船方提交正本提单符合常理,而事故发生后至今已有三年之多,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除原告外无其他方就涉案货物主张货损,即使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FOB,该贸易术语有关货物风险的转移规则仅是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对货物风险分担的约定,相应的货物损坏索赔权转移应以货权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新加坡美的仍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已经实现了货权的转移,故新加坡美的对涉案集装箱货物享有货权及相应的货损索赔权。涉案提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虽记载为广东美的,但原告已就新加坡美的与广东美的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出具的赔付协议书和收据与权益转让书中均有广东美的的确认,故原告向新加坡美的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本案原告诉权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货损问题 原告报告根据涉案集装箱返厂后三方代表共同检验的货损情况,将损失认定为5429.52美元(包括货损、运费、仓储及杂费等三部分),被告报告认为货物开箱检验时未见货损,返厂检验发现的货损系转运途中造成,加之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在卸船后7个月才返厂检验,必然造成金属制品的老化、氧化或锈蚀,认定涉案集装箱产生清理、退运等费用10927.2元人民币。根据双方的报告显示,各方对受损集装箱返厂联检时货损的数量及程度均无异议,分歧在于原告以返厂的货损状态定损,而被告以开箱时的货损状态定损。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开箱检验仅系初步查勘,显然不能作为确定具体货损的依据,被告检验报告中有关转运途中扩大了货损的分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转运途中货损程度增加,也可归于减损过程的损耗,而涉案事故导致受损集装箱数量众多,堆放地点多次转移,各方沟通并共同检验亦需合理时间,货物处理事项并非由原告或货主一方决定和安排,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处理货物,故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证据与理由不足。考虑涉案货物为空调机配件,且原告将受损集装箱退运并返厂分检,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减损义务,原告报告对受损集装箱货损的评估应予采信。对于除货损外的其他费用,虽然两方报告评估的费用项目及其计算依据各有不同,但最终的评估结论相差不大,故其他费用金额本院亦采信原告报告结论。综上,根据原告报告,涉案提单项下集装箱损失为5429.52美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向新加坡美的理赔5429.52美元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涉案货损系碰撞事故所致,被告对其承担50%的碰撞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为2714.76美元。原告既按货物全损索赔,又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缺少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中并无利息损失,其向被告主张货损自事故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缺少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因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作为“舟山”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对该赔偿请求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涉案纠纷申请债权登记,由此产生的登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权字第172号 2016-07-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各方诉辩和庭审情况,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诉权问题 原告主张新加坡美的系货物的托运人,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已将保单背书转让给新加坡美的,在货物受损且没有出运的情况下,其向新加坡美的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新加坡美的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系错误理赔,且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全套正本提单,不能排除记名收货人持有提单并对涉案货损享有索赔权,而根据报关单的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FOB,装船后货物风险转移至货物的买方,新加坡美的无权主张货损,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对其未能提供全套正本提单解释称,事故发生后新加坡美的在处理受损货物时将部分提单交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未予确认,并称事隔太久无法核实提单的下落。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新加坡美的作为货方与船方处理货损事宜,并将涉案集装箱退运,在此过程中向船方提交正本提单符合常理,而事故发生后至今已有三年之多,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除原告外无其他方就涉案货物主张货损,即使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FOB,该贸易术语有关货物风险的转移规则仅是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对货物风险分担的约定,相应的货物损坏索赔权转移应以货权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新加坡美的仍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已经实现了货权的转移,故新加坡美的对涉案集装箱货物享有货权及相应的货损索赔权。涉案提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虽记载为广东美的,但原告已就新加坡美的与广东美的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出具的赔付协议书和收据与权益转让书中均有广东美的的确认,故原告向新加坡美的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本案原告诉权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货损问题 原告报告根据涉案集装箱返厂后三方代表共同检验的货损情况,将损失认定为4513.39美元(27680.65元人民币,包括货损、运费、仓储及杂费等三部分),被告报告将涉案集装箱损失认定为35976.5元人民币(包括货损、检验费用、倒箱费用等)。本院认为两方报告的定损依据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虽有不同,但原告定损低于被告评估,系有利于被告的主张,原告实际上亦根据其定损结论进行理赔,故涉案集装箱损失本院采纳原告报告结论,为4513.39美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向新加坡美的理赔4513.39美元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涉案货损系碰撞事故所致,被告对其承担50%的碰撞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为2256.7美元。原告既按货物全损索赔,又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缺少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中并无利息损失,其向被告主张货损自事故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缺少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因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作为“舟山”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对该赔偿请求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涉案纠纷申请债权登记,由此产生的登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权字第167号 2016-07-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各方诉辩和庭审情况,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诉权问题 原告主张新加坡美的系货物的托运人,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已将保单背书转让给新加坡美的,在货物受损且没有出运的情况下,其向新加坡美的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新加坡美的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系错误理赔,且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全套正本提单,不能排除记名收货人持有提单并对涉案货损享有索赔权,而根据报关单的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FOB,装船后货物风险转移至货物的买方,新加坡美的无权主张货损,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对其未能提供全套正本提单解释称,事故发生后新加坡美的在处理受损货物时将部分提单交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未予确认,并称事隔太久无法核实提单的下落。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新加坡美的作为货方与船方处理货损事宜,并将涉案集装箱退运,在此过程中向船方提交正本提单符合常理,而事故发生后至今已有三年之多,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除原告外无其他方就涉案货物主张货损,即使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FOB,该贸易术语有关货物风险的转移规则仅是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对货物风险分担的约定,相应的货物损坏索赔权转移应以货权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新加坡美的仍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已经实现了货权的转移,故新加坡美的对涉案集装箱货物享有货权及相应的货损索赔权。涉案提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虽记载为广东美的,但原告已就新加坡美的与广东美的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出具的赔付协议书和收据与权益转让书中均有广东美的的确认,故原告向新加坡美的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本案原告诉权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货损问题 对于CMAU5461714、GATU8420760集装箱,原告报告根据返厂后三方代表共同检验的货损情况,将损失认定为8797.77美元(包括货损、运费、仓储及杂费等三部分),被告报告认为该两个集装箱货损系转运途中产生,与碰撞事故无关,仅认定该集装箱产生转运、装卸等费用28127.2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该两个集装箱卸船后并未发现箱体有异样,在未有初步开箱检验的情况下,原告或货主即安排退运有失妥当,而事实上返厂检验时发现货物也仅存在部分海绵粘性不足等,故本院采信被告有关该两个集装箱货物无损的抗辩,在此情形下仅产生转运等费用损失,金额采纳被告报告结论为28127.2元人民币,根据原告报告采用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33计算,为4586.21美元。 对于涉案销毁的集装箱,原告认定全损,并将其价值确定为涉案提单货物(共三个集装箱)CIF价的1/3,为35840.58美元(107521.74美元*1/3)。被告则认为该集装箱还有部分货物无损,将其货损评估为货值的70%,另认定每箱43658元人民币的处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有关销毁集装箱货物价值的确定合理,依此计算,原告对该集装箱的定损仅比被告高1万多元人民币,考虑涉案集装箱货物系比较严重的水湿及油污,若返厂分检,必然产生销毁等额外成本,故原告认定货物全损更为合理,本院对其认定的集装箱货物损失35840.58美元予以确认,但原告定损时在此基础上按保单约定加成10%,其将该加成部分作为货损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根据原告报告,涉案提单项下三个集装箱的损失为40426.79美元(4586.21美元+35840.58美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向新加坡美的理赔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其可追偿的损失以上述认定的40426.79美元为限。涉案货损系碰撞事故所致,被告对其承担50%的碰撞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为20213.4美元。原告既按货物全损索赔,又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缺少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中并无利息损失,其向被告主张货损自事故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缺少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因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作为“舟山”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对该赔偿请求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涉案纠纷申请债权登记,由此产生的登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权字第173号 2016-07-15

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原告玖锦公司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则主张提单属性适用中国法律,涉案货物交付环节的纠纷,适用卸货港意大利法律。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卸货港在国外,未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亦发生在国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涉案提单已记载提单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原告玖锦公司、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1.原告玖锦公司是否适格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原告则认为,涉案货物系以原告名义出口,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原告支付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及海运费,原告系实际托运人。本院认为,就此问题原告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纳;中远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综合全案证据,有失偏颇,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涉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且记载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代理中远运输公司签发提单,中远船务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中远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玖锦公司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契约承运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中远船务公司仅代为签发提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抗辩应待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意大利司法机关已在审理相关犯罪行为案件;其次,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中远运输公司提取货物,犯罪行为指向的是中远运输公司,该犯罪行为与中远运输公司本案中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单交货义务造成原告玖锦公司损失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依据;再次,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外国法院的审理结果并不当然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抗辩,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高仿伪造提单提取,其已尽到承运人的合理谨慎义务,交付货物并无过错。本院认为,中远运输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取这一情况,且其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另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6宣誓书,按照意大利法律,其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对原告玖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宣誓书属证人证言,两被告未依法申请宣誓人出庭作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质询,且本案已排除适用意大利法律,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原告玖锦公司可主张的损失金额 1.涉案货款损失 原告已提供售货合同、商业发票、报关信息、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故其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43156.75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海运费损失 原告玖锦公司与国外买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CNFNAPLES,CNF即CFR成本加运费,海运费已包含在货款价款中。被告中远公司关于原告在货款损失外另主张运费损失、重复计算了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货款之外另主张海运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利息 原告玖锦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视为其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471号 2016-11-23

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原告玖锦公司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则主张提单属性适用中国法律,涉案货物交付环节的纠纷,适用卸货港意大利法律。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卸货港在国外,未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亦发生在国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涉案提单已记载提单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原告玖锦公司、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1.原告玖锦公司是否适格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原告则认为,涉案货物系以原告名义出口,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原告支付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及海运费,原告系实际托运人。本院认为,就此问题原告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纳;中远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综合全案证据,有失偏颇,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涉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且记载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代理中远运输公司签发提单,中远船务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中远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玖锦公司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契约承运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中远船务公司仅代为签发提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抗辩应待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意大利司法机关已在审理相关犯罪行为案件;其次,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中远运输公司提取货物,犯罪行为指向的是中远运输公司,该犯罪行为与中远运输公司本案中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单交货义务造成原告玖锦公司损失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依据;再次,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外国法院的审理结果并不当然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抗辩,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高仿伪造提单提取,其已尽到承运人的合理谨慎义务,交付货物并无过错。本院认为,中远运输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取这一情况,且其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另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6宣誓书,按照意大利法律,其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对原告玖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宣誓书属证人证言,两被告未依法申请宣誓人出庭作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质询,且本案已排除适用意大利法律,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原告玖锦公司可主张的损失金额 1.涉案货款损失 原告已提供售货合同、商业发票、海关预录入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故其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97096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海运费损失 原告玖锦公司与国外买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CNFNAPLES,CNF即CFR成本加运费,海运费已包含在货款价款中。被告中远公司关于原告在货款损失外另主张运费损失、重复计算了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货款之外另主张海运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利息 原告玖锦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视为其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472号 2016-11-23

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原告玖锦公司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则主张提单属性适用中国法律,涉案货物交付环节的纠纷,适用卸货港意大利法律。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卸货港在国外,未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亦发生在国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涉案提单已记载提单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原告玖锦公司、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1.原告玖锦公司是否适格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原告则认为,涉案货物系以原告名义出口,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原告支付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及海运费,原告系实际托运人。本院认为,就此问题原告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纳;中远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综合全案证据,有失偏颇,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涉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且记载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代理中远运输公司签发提单,中远船务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中远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玖锦公司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契约承运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中远船务公司仅代为签发提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抗辩应待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意大利司法机关已在审理相关犯罪行为案件;其次,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中远运输公司提取货物,犯罪行为指向的是中远运输公司,该犯罪行为与中远运输公司本案中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单交货义务造成原告玖锦公司损失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依据;再次,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外国法院的审理结果并不当然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抗辩,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高仿伪造提单提取,其已尽到承运人的合理谨慎义务,交付货物并无过错。本院认为,中远运输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取这一情况,且其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另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6宣誓书,按照意大利法律,其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对原告玖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宣誓书属证人证言,两被告未依法申请宣誓人出庭作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质询,且本案已排除适用意大利法律,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原告玖锦公司可主张的损失金额 1.涉案货款损失 原告已提供售货合同、商业发票、报关信息、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故其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6394.24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海运费损失 原告玖锦公司与国外买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CNFNAPLES,CNF即CFR成本加运费,海运费已包含在货款价款中。被告中远公司关于原告在货款损失外另主张运费损失、重复计算了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货款之外另主张海运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利息 原告玖锦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视为其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475号 2016-11-2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各方诉辩和庭审情况,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诉权问题 原告主张新加坡美的系货物的托运人,被保险人广东美的已将保单背书转让给新加坡美的,在货物受损且没有出运的情况下,其向新加坡美的理赔后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新加坡美的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系错误理赔,且涉案提单系记名提单,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全套正本提单,不能排除记名收货人持有提单并对涉案货损享有索赔权,而根据报关单的显示,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FOB,装船后货物风险转移至货物的买方,新加坡美的无权主张货损,故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对其未能提供全套正本提单解释称,事故发生后新加坡美的在处理受损货物时将部分提单交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未予确认,并称事隔太久无法核实提单的下落。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新加坡美的作为货方与船方处理货损事宜,并将涉案集装箱退运,在此过程中向船方提交正本提单符合常理,而事故发生后至今已有三年之多,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除原告外无其他方就涉案货物主张货损,即使涉案货物贸易方式为FOB,该贸易术语有关货物风险的转移规则仅是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对货物风险分担的约定,相应的货物损坏索赔权转移应以货权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新加坡美的仍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已经实现了货权的转移,故新加坡美的对涉案集装箱货物享有货权及相应的货损索赔权。涉案提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虽记载为广东美的,但原告已就新加坡美的与广东美的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出具的赔付协议书和收据与权益转让书中均有广东美的的确认,故原告向新加坡美的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本案原告诉权成立,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货损问题 对于TCNU6555300、GLDU0531461、GLDU0531461三个集装箱,原告报告根据返厂后三方代表共同检验的货损情况,将损失认定为22738.61美元(约为140979元人民币),而被告报告将涉案该三个集装箱定损为128734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虽两方报告有关涉案三个集装箱的货损原因及定损依据均有不同,但最终评估的损失差距不大,且被告报告中有关转运途中扩大了货损的分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转运途中货损程度增加,也可归于减损过程的损耗,故本院采纳原告报告结论,认定该三个集装箱的损失为22738.61美元。 对于涉案销毁的集装箱,原告认定为全损,并将其价值确定为涉案提单货物(共六个集装箱)CIF价的1/6,为44978.14美元(269868.85美元*1/6)。被告则认为该集装箱还有部分货物无损,将货损评估为货值的70%,另认定43658元人民币的处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有关该集装箱货物价值的确定合理,依此计算,原告对该集装箱的定损仅比被告高出约4万元人民币,考虑该集装箱货物系比较严重的水湿及油污,若返厂分检,必然产生销毁等额外成本,故原告认定货物全损更为合理,本院对其认定的集装箱损失44978.14美元予以确认,但原告定损时在此基础上按保单约定加成10%,其将该加成部分作为货损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根据原告报告,涉案提单项下集装箱的损失为67716.75美元(22738.61美元+44978.14美元)。 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向新加坡美的理赔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其可追偿的损失以上述认定的67716.75美元为限。涉案货损系碰撞事故所致,被告对其承担50%的碰撞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为33858.38美元。原告既按货物全损索赔,又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缺少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中并无利息损失,其向被告主张货损自事故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缺少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损失系因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作为“舟山”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对该赔偿请求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涉案纠纷申请债权登记,由此产生的登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权字第171号 201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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