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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湘辉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南岭大道证券营业部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唐湘辉与海通证券因履行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原审法院在可以适用四级案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的情况下适用二级案由(证券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湘辉与海通证券双方自愿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通证券2015年7月7日对7000股标的股票进行违约处置是否符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二、海通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约定,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唐湘辉)未按协议约定提前回购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应视为甲方(唐湘辉)违约。在违约事项发生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出售甲方(唐湘辉)违约涉及的原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证券。乙方(海通证券)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本案中,唐湘辉质押标的股票价款金额自2015年7月1日起连续多日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唐湘辉7月6日委托海通证券进行违约处置,7月7日海通证券以29.19元(当日最高价29.57元)卖出标的股票7000股,并就出售标的股票后所得资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资金于7月8日划转至唐湘辉账户。海通证券的上述违约处置行为符合双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提出海通证券违约处置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提出,海通证券意图通过7月8日生成的虚假交易明细误导其相信是在7月8日以25.55元卖出标的股票8000股,达到侵占其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的事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7月8日所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是海通证券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在违约处置后将剩余资金划转至上诉人账户的提示信息,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唐湘辉申请股票质押后,标的股票托管在海通证券处,海通证券对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交易流水在证券公司账户生成(特别交易单元),并不会在唐湘辉账户上(客户交易单元)显示,故唐湘辉以7月8日在其账户上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推断海通证券是在7月8日以25.55元的价格卖出8000股标的股票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海通证券在7月7日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的实际,对于唐湘辉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并无不妥,后续唐湘辉以32.8元/股卖出1000股标的股票事实也证明通过对于剩余1000股走解除质押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唐湘辉的损失。至于申请解除质押的时间,唐湘辉与海通证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并无明确约定,海通证券在7月7日违约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后,在7月13日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考虑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违约处置与解除质押业务量较大的实际情况,该解除质押流程并无不当。据此,海通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海通证券欺诈侵占其1000股标的股票并据此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唐湘辉与海通证券之间形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是出质人(唐湘辉)与质权人(海通证券)的权利质权法律关系,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民终795号 2016-07-19

鴾跃民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业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恪守。乙方即被上诉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涉案标的金额亦属该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沪民辖终238号 2017-11-27

广西玉林信托投资公司玉林市办事处、广西玉林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交易系场外交易,交行广州证券作为最初付款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仅是承接了交行广州证券的债权,并非是最初付款一方,因此其住所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交行广州证券当时的住所地在本市××区××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广州市越秀区,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对合同履行地认识有误而致选择错误法院诉讼,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粤01民辖终2669号 2017-09-14

广西玉林信托投资公司玉林市办事处、广西玉林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交易系场外交易,交行广州证券作为最初付款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仅是承接了交行广州证券的债权,并非是最初付款一方,因此其住所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交行广州证券当时的住所地在本市××区××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广州市越秀区,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对合同履行地认识有误而致选择错误法院诉讼,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粤01民辖终2670号 2017-09-14

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叶志慧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到的通知系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开展证券回购业务的管理规定,该通知仅仅是限定金融机构开展证券业务范围即金融机构只能从事国库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回购业务,其并不能排除其他种类的证券回购业务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所列的证券回购纠纷包括股票回购合同纠纷、国债回购合同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证券投资基金回购纠纷、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故实践中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形式多样,类别繁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只是对证券回购中场内和场外两种不同交易情形分别确定相应的合同履行地,并未将证券回购种类限定在通知的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在裁定中适用该批复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票回购协议属于场外交易,按照该批复的规定应认定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7)赣11民辖终97号 2017-06-02

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余丽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到的通知系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开展证券回购业务的管理规定,该通知仅仅是限定金融机构开展证券业务范围,即金融机构只能从事国库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回购业务,其并不能排除其他种类的证券回购业务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所列的证券回购纠纷包括股票回购合同纠纷、国债回购合同纠纷、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证券投资基金回购纠纷、质押式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故实践中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形式多样,类别繁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只是对证券回购中场内和场外两种不同交易情形分别确定相应的合同履行地,并未将证券回购种类限定在通知的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在裁定中适用该批复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票回购协议属于场外交易,按照该批复的规定应认定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来凤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7)赣11民辖终95号 2017-06-02

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晓红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创证券公司依据其与中捷公司签订的《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及与朱晓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涉案主合同一创证券公司与中捷公司签订的《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六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一创证券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中捷公司、朱晓红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行政辖区,一创证券公司起诉时的诉请标的额为172342060.27元,达到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中捷公司、朱晓红上诉提出涉案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创证券公司未提请其注意和进行解释说明,应属无效条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仅针对消费协议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是对普通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本案并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特别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仅是格式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一创证券公司和中捷公司作为具备在商事活动中平等协商选择签约对象能力和自由的商事主体,双方在《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法院之合意的体现,并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情形,且前述协议中已采用加粗字体载明“甲方(即中捷公司)已经认真阅读并全面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已充分知悉、理解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捷公司、朱晓红上诉以一创证券公司未提请其注意和进行解释说明为由否定该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理据不足,中捷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朱晓红系担保人。因涉案主合同中已经约定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故朱晓红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中捷公司、朱晓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捷公司、朱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粤民辖终838号 2018-12-20

马学强、李丽萍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定向增发补充协议》,本案属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被上诉人马春霞作为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春霞向其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鲁03民辖终431号 2018-10-22

帊海一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冯文梅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股票收益权回购协议》系上海毅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一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建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协议约定了管辖条款:“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议的争议,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该管辖条款系协议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审原告上海一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依据该协议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协议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沪民辖终182号 2019-09-02

侯建芳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申万版)》约定了案件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该业务协议系上诉人(协议甲方)与被上诉人(协议乙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9)沪民辖终185号 201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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