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252条记录,展示前1000

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映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均不在浙江省,原告的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超过本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上限,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各方签订的《联合投资运营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本协议签订法院诉讼解决。各方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规定。因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06民初3958号 2016-06-12

原告董富诉被告阿拉善盟欣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供液方量单》、《供液合同》和《购货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液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供液合同》和《购货证明》仅仅是为了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使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供液买卖关系,但庭审中原、被告对《供液合同》和《购货证明》落款处供方签字和需方盖章及供液方量单上被告法人代表王申行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并且如原被告双方间并无买卖之实,原告方有何义务为被告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液买卖关系。对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的供液量为6081立方米,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交的“供液方量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原告单方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钙液,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液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该“供液方量单”有被告法人代表签名,但“供液方量单”中并无具体数额,庭审中证人冯艳檩证明韩平、冯艳檩和原告董富三人前往吉兰太税务分局开具发票时,因被告从原告董富处购买的5000立方米钙液发票无法开具,经协商吉兰太税务分局将应在原告董富名下开具的5000立方米钙液发票分别出具在韩平和证人冯艳檩名下,并给韩平和证人冯艳檩分别出具了7500立方米的发票,对此韩平当庭予以认可,并有吉兰太税务分局给韩平和证人冯艳檩出具的7500立方米税务发票为证,依据被告向吉兰太税务分局出具的《购货证明》及《供液合同》中所确定的钙液数量5000立方米及证人冯艳檩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钙液量为5000立方米。原告提交的《供液合同》和《购货证明》中约定钙液单价为50元∕立方米,但庭审中原告以钙液单价为45元∕立方米计算的同时主张购买钙液款为223645元,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原告董富以其和韩平名义向被告公司所借的借款,并提供了10万元借条,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此款系借款而非给付货款,而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钙液款223645元中已将该5万元进行了核减,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中又未包括此款,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2921民初50号 2016-03-23

武某诉董某、霍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某、乘人姚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5712.4元:原告武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200.46元。原告刘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511.94元,总计5712.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武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治疗21天,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21),原告刘某诉求中没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总计21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护理费2853.84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误工标准以124.08元/天计算,计得原告武某护理费为2605.68元(124.08×21),计得原告刘某护理费为248.16元(124.08×2),总计2853.84元。 4、误工费2853.84元:原告武某于2015年8月7日发生事故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21天,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21天。原告武某是城镇户口,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主张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住院治疗2天,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2天,原告刘某是司机,没有提供因伤工资减少的证明,可以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武某误工费2605.68元,原告刘某误工费248.16元,总计2853.84元。 上述损失合计13520.08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武某的护理费2605.68元、误工费2605.68元,原告刘某的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248.1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武某5211.36元、赔偿原告刘某496.32,总计5707.68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武某的医疗费42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1511.94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因本起事故有另一受害人姚丽,三人医疗费用总额超出10000元限额,故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武某2020.67元,原告刘某484.91元,总计2505.58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武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79.79元,由被告霍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83.94元.由于原告刘某和被告董某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95.85元。对于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27.03元,应由被告霍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8.11元。原告刘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董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霍某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原告刘某可以请求第三人霍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董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第三人和雇主之间是不真正连带之债,原告刘某只能选择向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告董某和被告霍某同时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某、刘某相对于车辆来说,并非车外人员,而是车内人员,故原告请求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某、刘某的损失为8213.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707.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505.58元),被告霍某应赔偿原告武某、刘某的损失为1592.05元,被告董某应赔偿原告武某的损失为299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781民初282号 2016-06-16

澐斌与李海军、乔鑫、都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斌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长安轿车以及被告乔鑫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北京现代轿车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的规定,徐斌因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应当先由对长安轿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牡丹江阳光保险公司和对捷达轿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李海军、徐斌和乔鑫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而乔鑫应分担的赔偿责任由对捷达轿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李海军驾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乔鑫驾车行经路口瞭望不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安全通行,而徐斌驾车超速行驶,综合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李海军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乔鑫、徐斌各负担2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徐斌在对其受损的北京现代轿车进行查勘定损时,未通知侵权人即被告李海军、乔鑫到场,故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结论对李海军、乔鑫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徐斌也未通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牡丹江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但依据其诉讼标的额。其维修费数额应不低于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维修车辆的费用,应当由牡丹江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由被告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维修费用应由鸡冠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86.8元[(28934元-4000元)×20%]。而徐斌要求被告都基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斌在穆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徐斌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085民初1423号 2016-12-09

原告武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霍某某、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阳光财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某某、乘人姚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5712.4元:原告武某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200.46元。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511.94元,总计5712.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武某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治疗21天,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21),原告刘某某诉求中没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总计21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护理费2853.84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误工标准以124.08元/天计算,计得原告武某某护理费为2605.68元(124.08×21),计得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为248.16元(124.08×2),总计2853.84元。 4、误工费2853.84元: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发生事故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21天,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21天。原告武某某是城镇户口,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主张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2天,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2天,原告刘某某是司机,没有提供因伤工资减少的证明,可以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武某某误工费2605.68元,原告刘某某误工费248.16元,总计2853.84元。 上述损失合计13520.08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武某某的护理费2605.68元、误工费2605.68元,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248.1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武某某5211.3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496.32,总计5707.68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武某某的医疗费42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511.94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因本起事故有另一受害人姚丽,三人医疗费用总额超出10000元限额,故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武某某2020.67元,原告刘某某484.91元,总计2505.58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79.79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83.94元.由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董某某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95.85元。对于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27.03元,应由被告霍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8.11元。原告刘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董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霍某某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原告刘某某可以请求第三人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第三人和雇主之间是不真正连带之债,原告刘某某只能选择向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告董某某和被告霍某某同时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某某、刘某某相对于吉J9H509号车辆来说,并非车外人员,而是车内人员,故原告请求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某某、刘某某的损失为8213.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707.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505.58元),被告霍某某应赔偿原告武某某、刘某某的损失为1592.05元,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武某某的损失为2995.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781民初282号 2016-06-16

原告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铁路局白城货运中心、被告沈阳铁路局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是1206476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不属于白城铁路运输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松原铁路储运服务所与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管辖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松原市伯氏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松原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松民管初字第4号 2015-10-29

永康市桃花菜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康衡、俞笑完等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适用合同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为永康市,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00万,未达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亦无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金辖终字第660号 2015-10-27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杰强、李豪、潘素英、吴志康、毛凤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豪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康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李豪、吴志康的相关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强、潘素英、毛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武商初字第1197号 2015-10-2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徐忠惺、应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徐忠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忠惺、应姿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被告应姿自愿承诺为被告徐忠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武商初字第700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