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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程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鑫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诚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程诚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诚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程诚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自2014年7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心沙路XXX号该公司宿舍内,但却未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且工作于城镇的证据,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232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准许,赔偿期限20年,系数0.1。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系建筑工人,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工损失,但可按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5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5.5个月。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腋拐用于行走,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的需要,本院均酌定为2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因原告未经定损,无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鑫自愿返还被告程诚垫付的钱款60568.9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8173号 2016-12-20

原告高亚蛋与被告申永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权行为致公民健康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永平与原告高亚蛋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克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参照司机标准计算188天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客运车辆,且系非营运性质的车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垣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需休息六个月,但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且原告住院治疗的运城市中心医院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需休息六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两个人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护理费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后期补办的票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系由垣曲县人民医院使用救护车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该笔费用也为实际花费,本院对该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7民初563号 2016-10-18

刑某某与张某某、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于法有据,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时长,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274天,但根据体温表显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4日,以上共计73天,均显示原告离院,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扣除该73天,同时该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要求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自称其系营口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天宇物流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营口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原告系成年人,具备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相应报酬的能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如果日后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营口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收入标准超过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那么对于超出本案适用标准的误工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长,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未超出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检查费用79.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人民保险送达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民保险以原告拒不提供相关医疗片子导致其公司不能正常审核鉴定报告的合理性为由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长及生活地区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误工费3856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072.20元、护理费中的10364.2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后,原告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35940.94元、救护车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0元、护理费8979.97元、残疾赔偿金407148.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463738.91元,以上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院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02民初391号 2016-07-22

匡才莲与徐耀门、戴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耀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耀门系被告戴志雄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徐耀门在此次事故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戴志雄进行赔偿。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徐耀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才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耀门驾驶的赣G31B56号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戴志雄进行赔偿,被告戴志雄应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第一次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戴志雄承担。对于本案的第二次鉴定费,因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匡才莲的误工损失,因其从事食品零售行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由于各被告均未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对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5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匡才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衣服)150元的诉请,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匡才莲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475.2元;2、误工费17636.3元(42915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7020元(117×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20元/天×25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300元(酌定);8、车辆维修费800元;9、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其在获得上述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以上1-9项的损失合计361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原告匡才莲8175.2元(医疗费647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200元);其余2675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给原告匡才莲;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戴志雄承担。被告戴志雄在此次事故中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55.7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共计7155.7元。此款应视为被告戴志雄代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戴志雄。原告匡才莲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实际赔偿额为28975.8元(36131.5元-7155.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戴志雄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实际返还款为5955.7元(7155.7元-12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戴志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修民初字第2003号 2016-07-15

周金兰与付建叶、付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金兰的损害是被告付建叶的主要事故责任造成的,故被告付建叶对原告周金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070.5元、残疾赔偿金44458.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元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且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733.16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070.5元、残疾赔偿金44458.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69333.16元。原告剩余损失1400元,由付建叶赔偿70%即9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付建国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付建国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81民初1652号 2016-12-27

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李培高与孙春生、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孙春生驾驶豫Q×××××、豫QK8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培高驾驶的河南S×××××号三轮农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财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春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豫Q×××××、豫QK892挂号车在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审核,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0853.74元(947.84元+9665.9元+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3、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4、护理费4368.31元(28472元/年÷365天×56天);5、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山信粮业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具体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应当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日计算,不超过其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6、财产损失费用,原告所有的河南S×××××号三轮农用车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为3185元,手机依据定损单为10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人工施救搬运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粮业公司证明,计为1579.60元(579.60元+200元+600元+2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为5764.60元(3185元+1000元+1579.6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为32327.14元,未超超出豫Q×××××、豫QK892挂号车投保限额,应由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1民初238号 2016-07-11

鲁结保与张建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建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结保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日护理及误工损失过高,本院按日117.23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护理12天。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天×30天)、护理费1406.76元(117.23元/天×12天)、交通费273.29元,共计13551.47元。原告的医疗费81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8354.5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516.9元、护理费1406.76元、交通费273.29元,共计5196.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51.47元(8354.52元+5196.95元),被告张建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82民初12958号 2016-12-06

刘印根与喻永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喻永木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行驶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印根驾乘机动车在路面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印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永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刘印根住院期间医疗费68188.28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为证,可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刘印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其系安义县长埠镇老下村十九组228号村民,原告刘印根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原告主张按73.61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为准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关于继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体内3处内固定物择期需取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包括急救费用800元在内的交通费1600元,虽未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印根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年满70周岁,其母亲已年满67岁,有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子女。按照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8.63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印根伤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应为3628.5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6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修理其受损车辆并出具修理费为6480元的正规发票,2016年5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3628.5元,被告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告知原告车辆受损价值,原告自行在外修理车辆花费648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188.28元、误工费3712.8元、护理费3901.33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63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6480元,共计人民币130359.04元。本案中,原告刘印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喻永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刘印根承担30%的责任,喻永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喻永木表示只承担8%的非医保费用,双方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喻永木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818.8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有一个车牌为赣M×××××的无责车辆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车辆无责交强险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的无责医疗费限额以及100元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100元的意见,因原告刘印根人身受到的损害,是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直接侵权所致,与停放在路边的赣M×××××号无责车辆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23民初311号 2016-09-06

原告杨金友、李分吉诉被告罗永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勘察后已作出认定,死者杨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对杨林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0年×24381元/年=48762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对杨林的丧葬费本院确定为:6月×(45697元/年÷12)=22848元;(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四)、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及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处理死者的丧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丧葬费2284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5项合计为543268元,根据较强险限额,上述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0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杨帮明,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院依法预留50%,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55000元,剩余488268元,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死者杨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罗永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88268×30%=146480元(取整数)。 被告罗永华驾驶的渝BL2179号车辆,挂靠在奥圆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杨林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146480元,因被告罗永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有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5%+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46480×85%=124508元,剩余费用146480元-124508元=21972元,应由被告罗永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奥圆公司对该笔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永华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原告与被告罗永华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了安葬协议,垫付的3万元费用,其中22848.5元为安葬费,剩余7151.5元为借支款,该款在后续的赔偿中扣除,故被告李红林垫付的7152元(取整数)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原告应退还被告罗永华,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在被告罗永华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罗永华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972元-7152元=14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307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