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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兰贞与漳州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兰贞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选择自认对自己有利的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而被告在承担责任后,亦有权向造成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对原告诉请赔偿损失部分,已认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未提交有关支付凭据及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椐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0元。即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214284元+20000元=234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初字第235号 2015-06-11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7月21日21时许,王少华驾驶沪BA0801重型平板货车与停于该车道内正在维修的豫PJ6232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又与站立于豫PJ6232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的郭保刚相撞,造成郭保刚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郭保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既是周口富华汽运公司的员工,又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纠纷和劳动关系纠纷请求权竞合时,其近亲属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具有选择权。由于豫PJ623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停运维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西刚在车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且豫PJ623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周口富华汽运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中未予审理,郭西刚作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豫PJ623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周口富华汽运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除交强险外的相应赔偿责任(30%)。由于豫PJ623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口富华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大地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周民终字第1764号 2015-08-13

帊诉人吕秀英与被上诉人张静、薛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静与被上诉人薛晓亮之间于2014年3月初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明确约定“薛晓亮欠张静购房款73万元,用梅赛德斯-奔驰,车号辽B863L7车手续抵押给张静,2014年3月11日之前要么还钱73万元,要么买房。如果没买房(门市),或没还73万元,奔驰车辽B863L7归张静所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债务人的薛晓亮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债权人张静偿还所欠款项7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的竞合,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吕秀英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请求权竞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权竞合目前仅限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被上诉人张静与被上诉人薛晓亮于2014年3月初的最后一份协议的达成,改变了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此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认可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且对欠款的偿还方式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案应以最后的协议为准,为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民终字第01043号 2015-11-04

井士蒋、孟宪芳与宋艳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两项权利竞合,只能择一行使。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时,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的请求权均归于消灭。因此,无论第三人或是雇主承担了对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对受害雇员的赔偿责任都归于消灭。井士蒋、孟宪芳在井磊从事雇佣活动死亡后,二人选择向雇主以外的第三人即肇事方主张赔偿责任,该案已经审结,二人已得到第三人即肇事方的赔偿,故其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而相应消灭,故原审判决驳回井士蒋、孟宪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井士蒋、孟宪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齐民一终字第222号 2015-06-15

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与无锡联威科技有限公司、力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动公司与联威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能动公司向联威公司订购了两条高精度光学膜涂布线,后该两条生产线未能正常运行,造成能动公司经济损失。能动公司认为系因联威公司和力生故意植入恶意权限锁定程序所致,从而诉请联威公司、力生支付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存在侵权与合同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择一起诉。从能动公司的诉请来看,显然能动公司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因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能动公司厂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综上所述,能动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6号 2015-05-21

成都腾达峰劳务有限公司、钟胜虎、龙再孝与吴顺学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对于本案案由、责任比例及吴顺学的误工费之确定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吴顺学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请求的基础是其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了损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吴顺学有权依法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其选择了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吴顺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成都腾达峰劳务有限公司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的交通方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顺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搭乘载货运输车辆存在危险,却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成都腾达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顺学自身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二审中,成都腾达峰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一份《用工协议》,载明:成都腾达峰劳务有限公司录用刘帅为跟机车工人,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构成,用以证明吴顺学2015年的工资与此《用工协议》一致,吴顺学的月收入在4000元左右。该《用工协议》的务工人员并非吴顺学,吴顺学对《用工协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用工协议》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成都腾达峰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吴顺学在工地上务工的收入为每月6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吴顺学的月收入为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吴顺学受伤后先后在盐亭县人民医院和盐亭县云溪镇刘豹中医门诊部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吴顺学到盐亭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盐亭县人民医院给吴顺学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半年不能劳动。根据吴顺学的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医嘱、疾病诊断证明,原审判决确认吴顺学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7民终1052号 2016-07-18

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洋马株式会社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受《出口和分销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应当提交仲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 (一)关于审查本案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确立了当事人不得就有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亦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本案洋马公司和豪嘉利公司签订的《出口和分销协议》含有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已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为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应当如何解释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即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 (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问题 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围绕争议解决方式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判断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合意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从本案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看,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协议或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任何或所有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依照通常理解,该条款约定了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性质为任何争议,即不仅限于合同争议,也包括非合同性质的侵权争议或其他争议;二是提交仲裁的争议必须是因《出口和分销协议》或该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即争议应当基于《出口和分销协议》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与该协议项下的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 洋马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称侵权行为与《出口和分销协议》的解除行为具有实质关联,两者密不可分,实质仍属于《出口和分销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但从豪嘉利公司起诉主张看,其诉称的侵权行为是洋马公司在解除《出口和分销协议》后,向豪嘉利公司的业务网络成员即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传递豪嘉利公司已被解除分销权等不实信息。上述诉称行为虽然与洋马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有一定的事实关联,但上述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出口和分销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范畴,也不是因该协议项下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而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行为。因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名誉权侵权责任,与《出口和分销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无竞合关系,不存在重复审理的问题。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仲裁协议范围的认定不涉及请求权竞合的审查,其关于法律适用的表述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洋马公司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放弃仲裁协议的问题 本院注意到,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联营合同纠纷案中,豪嘉利公司基于《出口和分销协议》提起合同之诉后,洋马公司清楚意识到双方之间有仲裁条款,但未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并同样也基于《出口和分销协议》提出反诉,且本诉和反诉请求均已在该案中审理完毕。洋马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行为表明其对因《出口和分销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已与豪嘉利公司共同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合意,且双方亦未达成仍然保留部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协议,《出口和分销协议》仲裁条款据此已经失效。洋马公司认为其仅在特定诉讼中放弃仲裁管辖,并非对仲裁约定的完全放弃,该种解释方法将使当事人无法合理预见仲裁协议的效力及范围,并且会产生同一协议项下纠纷分别由仲裁与诉讼解决的问题,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 由于本案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受侵权的法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诉称受侵权的豪嘉利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洋马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洋马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洋马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四终字第15号 2015-05-26

邓士明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述法条对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二侵权责任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权利人有“二选一”的选择权利。上诉人邓士明已就其与邓长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即上诉人邓士明已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之请求权竞合时选择了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出告诉,且法院已判决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并释明接受劳务方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故上诉人邓士明对其所受损失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均已在前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处分完毕。在该案生效裁判未被撤销、仍具有既判力的前提下,上诉人邓士明无权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其损失,因此上诉人邓士明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邓士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5民终2502号 2016-11-25

岳海玲与王洪宝、洪连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被上诉人提起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洪某某依法有权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且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右锁骨脱位损害骨折伤情与翻车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2015年6月15日洪连吉在虎林市红十字医院拍摄X光片,诊断为:右肩关节骨质、形态、密度、间隙未见异常。因洪某某发现右胳膊不能动,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王某某带被上诉人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检查,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送原告至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奎山骨伤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肩锁关节内固定手术。洪某某在虎林市红十字医院拍摄X光片并非住院进行系统的治疗,摔伤当时的X光检查没有拍到受伤的部位,X光检查不能证明洪某某当时并无骨折。上诉人仅以骨折确诊在摔倒后三日内、摔伤当时的X光检查没有发现骨折就认为骨折与翻车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同时,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拒绝对被上诉人伤情与翻车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申请法医学鉴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书是否应该采信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对一审法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二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书计算的误工费是否多计算了3个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3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间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3民终1038号 2016-12-11

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刘东振、田树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记述“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已在该栏中盖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商业保险中,对于因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涉及保险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也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刘东振主张该保险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属多车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受害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受害人已经书面同意将其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鉴于本案属共同侵权及其请求权竞合的特殊性,直接由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有助于及时化解事故矛盾,减少纠纷诉累;同时,在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审查了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合法性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刘东振主张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具有请求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豫P×××××挂的重型平板挂车登记所有人虽为田树香,但结合物流公司及事故驾驶员靳帅兵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证实该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东振,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同一起交通事故李荣清、何永强提起赔偿的诉讼中,刘东振称已经收到该两案的开庭传票,且王常见已作为该两案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在后,在两前案中刘东振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而本案中的代理人王常见已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亦有刘东振签名。经审查,王常见已于2015年3月13日签收了开庭传票和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因豫P×××××挂重型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东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常见的代理行为未损害其实体利益,故刘东振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刘东振主张原判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民终字第1939号 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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