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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晨辉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郑国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郑国定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9867%,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34501.45元(43708126.66×0.09867%×(1-20%)]。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71号 2016-03-23

邓洁与王南芳、陈宇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租赁协议、协议离婚书、欠条的签名、指印均不是其所为,不存在租赁关系。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协议离婚书也系案外人所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两份协议上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合同成立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租赁门面出售给二被告,原告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已取得了租赁门面的物权,租赁门面的所有权人不再是原告。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也应当计算至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门面过户至被告时止。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属于特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算。2006年4月19日,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物权变更为二被告,即便双方当事人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此时终止,二被告如果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一年。虽然原告2008年3月起诉二被告支付买卖租赁房屋的购房款,通过了一审、二审、提审等,但原告并不是向二被告主张支付租赁房屋租金,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买卖租赁房屋购房款,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房屋租金,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该案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24民初882号 2016-06-29

原告李志梅与被告常贤祖、张周玉、梁凤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凤光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日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银房预告字第201506506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志梅、房屋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颐和城府花园49号楼1单元102室,约定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由此预告登记成立。依被告常祖贤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房屋的产权产籍。由此可知,预告登记在前而财产保全在后。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易言之,预告登记旨在限制不动产处分,并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享有权利的角度看,预告登记系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利益,如果预告登记不能够对抗查封登记,则失去了其法律赋予的本意。因此,预告登记可以排斥所有权人的查封登记。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并停止执行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被告认为常贤祖、梁风光就涉案房屋未实际付款、未实际占有等问题,此系被告常贤祖与被告张周玉、梁凤光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1007号 2016-07-29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彪、马金银、张军、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与被告张彪签订的借款借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彪发放贷款,被告张彪应当按期及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原告张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银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马金银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21民初634号 2016-07-29

黄某某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黄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黄某某与金田公司于2001年3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某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黄某某的主张。然而,黄某某至今只支付总房款的30%,不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故黄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还认为其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也有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系争房屋,也愿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房款,但因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明知系争房屋已有他人的预售登记及抵押权登记,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应承担责任,其异议亦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黄某某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黄某某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黄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号 2016-07-25

陈卫平与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提供了其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原件,金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出售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他处另有住房,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田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出售合同约定,金田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原告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却仅能提供金田公司出具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取得购房发票,意味着无法完成缴纳税、费的义务,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交付房款的金额及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故在其未能提供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驳回。 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原告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7号 2016-07-25

钟月华与郭一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时间推定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钟月华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原告钟月华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钟月华称,其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电话向被告郭一名进行了催款,其通过电话向被告郭一名催款主张权利时,也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除此之外,原告钟月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郭一名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因素。因此,本案原告钟月华的请求权在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原告钟月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郭一名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故对原告钟月华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28民初456号 2016-09-06

黄宗贵与程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宗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黄宗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渝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原告黄宗贵与被告程序按5:5分担,由被告程序承担的部分,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扣除部分由被告程序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非基本医疗费的金额,故本院酌情确定非基本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起就进城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程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21093.92元(115014.16元+1729.20元+4350.56元),因被告程序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5014.61元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鉴定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843.9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19250.02元。 2、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5177.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62050元(26205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3127.50元,因其父亲黄建知、母亲邓光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5周岁,且系农村居民,故原告请求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563.75元(9251元/年×5年×5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5177.50元(262050元+23127.5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的病例及出院证明未注明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且被告程序聘请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5345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支持,视为被告程序垫付费用;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且经鉴定原告仍需要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从出院后开始计算5年,前三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两年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前三年按60元/天计算,后两年按4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110245元(15345元+3年×365天/年×60元/天+2年×365天/年×40元/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界定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较为妥当,即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计22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350元(225天×1780元/月÷30天/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40000元×50%)。 7、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仍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纳入损失总额;另被告程序支付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的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仅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1%左右,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被告程序自行负担。 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9、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租用轮椅120元,租床费1860元,零星购买生活用品费用37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以上损失合计555563.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9587.76元{[555563.02元-110000元-10000元-(119250.02元-10000元)×15%]×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29587.76元;由被告程序赔偿8193.75元[(119250.02元-10000元)×15%×50%];由原告自行承担217781.51元[555563.02元-329587.76元-8193.75元]。因被告程序已垫付81695.56元,扣除被告程序应当赔偿的8197.75元后被告程序实际垫付费用为73497.81元(81695.56元-8197.7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6089.95元(329587.76元-73497.81元)、支付被告程序73497.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1民初924号 2016-07-12

周某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愿协商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工资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依法进行在岗健康体检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行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81民初2031号 2016-12-20

临沂市兰山区聚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与罗庄区宜家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要求涉案票据系其所有,本案实质上为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被告称该承兑汇票是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民间买卖从巩某手里购得,巩某自案外人陈刚处购得,因正常买卖关系合法取得。从该票据表面形式上来看,背书连续,被告是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双方均认可票据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间经过了其他个人等市场主体的有偿转让,被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并非背书转让,是单纯交付,该种现象是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民间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其合法与否实质上涉及到金融管制程度和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逐渐放宽的趋势;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基于此,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至于受让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情形能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民间贴现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在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时,也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受让人取得票据构成重大过失。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汇票质押协议、汇票转让确认单、汇款凭证等业务关系材料,证明其从巩某处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票据上体现为正常的背书转让取得,背书连续、汇票的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汇票,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而恶意取得汇票,被告对持有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且即使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票据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在票据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这是由票据的市场信赖效力所决定的。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001××××4510号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可以依据其票据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或者通过刑事报案、刑事追究、民事侵权或不当得利返还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票据,并非法转让票据权利者主张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偿自身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10187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