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83条记录,展示前283

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刘翠玲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患有××提前给付保险金及其保险费豁免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患××,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20%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受益人;若被保险人符合××提前给付保险金,并豁免原告主险合同及附加险的保险费。故原告所请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40600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豁免原告主险合同及附加险的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确定××的时间未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2016)豫1602民初1905号 2016-05-09

高淑琴与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诉食品系2013年4月22日生产包装,缺少营养成分标签,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以1958元购得,购买之时未超出保质期等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缺少营养成分标签是否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按照上述标准,2013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凡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且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范围的,均应当标示营养标签。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送产品信息的载体,也是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的最直接有效的途径。营养标签缺失,消费者对所购食品中营养成分信息无从获知、判断,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故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十倍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潍民一终字第492号 2015-05-18

王程与高建军、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借款本金2800000元。被告高建军已归还的27445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抵扣利息,被告向原告王程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800000元,年利率为100%,超过36%,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1008000元(2800000×36%),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应为56000元(2800000元×24%÷12月),日利息应为1841元(2800000元×24%÷365天),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169841元(56000元×3个月+1841元)。综上,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177841元(1008000元+169841元)。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前已偿还的2500000元中,扣除利息部分,剩余1322159元(2500000元-1177841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77841元(2800000元-1322159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年利率24%计算,可以认定月利率为2%,被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29557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还款24456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该期间还款均为偿还的利息,已还款项经计算为8个月零8天的利息,因此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建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建军约定涉案债务为高建军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高建军与李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瑛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瑛代理人辩称李瑛对被告高建军该借款不知情,且此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偿还10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出示之前银行转账凭条,但并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该笔款项系借款行为发生后产生的还款行为,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至10月20日期间书写的借据中,已将利息与本金合并在一起书写在借据上,因此被告辩称双方协商对于该期间的利息应豁免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303民初611号 2016-07-22

况力彬与重庆何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况力彬在被告重庆和平药房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或者食品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或者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我国《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第4.1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该通则还规定了每日使用量≤10克的预包装食品属于豁免强制营养标签的情形,但若豁免标示强制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则应标示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 本案中,被告交付的食品外包装标示有“营养成分表(平均每100克含)能量1444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38克、碳水化合物0克……”的内容,但未标示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的物存在标签标示瑕疵,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涉案食品受到损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综上,本案不符合适用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3民初04757号 2015-05-25

原告潘建龙诉被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潘跃彬变更为自己,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免交19年保险费3822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潘跃彬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而医学中猝死的含义为:“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而引起突然死亡”。(摘自现代汉语词典2012年第6版)原告主张投保人潘跃彬并非因疾病致死而是因意外伤害致死。对此,被告表示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以投保人潘跃彬意外伤害死亡为由要求豁免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浑民二初字第511号 2016-07-15

王琼与十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复议机关维持原治安处罚决定,并与原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以被诉原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重点,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程序以及一审判决的合法性,结合王琼的上诉请求,主要涉及以下5个问题: 1、王琼是否对杨旭实施了殴打行为的问题。郧阳区公安局提供了案发当日即2014年3月8日对王琼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我就捡起地上的一个竹竿子打了杨旭两下”,“我从地上捡了个竹竿子朝她头打了两下”,“我就打了她(杨旭)两下,我不知道她有没有受伤”。郧阳区公安局还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3日分别对王恒国即王琼丈夫的询问笔录,该两份笔录所载有关内容均直接证明王琼殴打杨旭的事实。其它在案证据也能印证王琼殴打杨旭的基本事实。以上郧阳区公安分局所举当事人的自认、其丈夫的证言,形式合法、证明效力高且能与其它证据相合,达到了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王琼殴打杨旭的事实。因此,王琼上诉称没有殴打杨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2、王琼殴打杨旭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王琼在其询问笔录中数次陈述“感觉她(杨旭)是要来打我”。王恒国在其两份询问笔录分别陈述“警察来了后杨旭边骂边朝王琼走来,感觉(杨旭)是要打她(王琼)”、“(杨旭)边骂边朝王琼走去”。由于王琼和杨旭多次发生矛盾纠纷,王琼“感觉”自己可能受到杨旭的侵害进而采取措施,符合普通人趋利避害之本能。但另一方面,“感觉”等词语表明王琼诉称杨旭的不法侵害行为客观上尚不存在,实际上没有发生,欠缺正当防卫的行为要件和时间要件;再者,当时公安民警已到达现场,杨旭的现实威胁显得并不明显或紧迫,王琼实施殴打杨旭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郧阳区公安分局认定王琼殴打杨旭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属于违法行为,定性准确;且王琼并不存在豁免处罚的特殊情形,故王琼殴打杨旭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王琼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以规避处罚,本院不予支持。 3、被诉原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基于本案王琼殴打他人的基本事实以及对该行为违法性质的认定,再结合王琼案发前1个月曾因殴打他人并受治安处罚的事实,可见郧阳区公安分局重作被诉治安处罚时增加了新的事实,并非就同一事实进行的重复处罚;且对新增应予从重处罚事由,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故郧阳区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4、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十堰市公安局在复议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受理、答复、告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5、原审判决合法性审查。王琼上诉称郧阳区人民法院减损其诉讼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应属其个人参诉主观感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89号 2016-05-31

姜红玲与杨林、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林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姜华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姜华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林系赣AAXXXX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桃胜公司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桃胜公司应对被告杨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AAXXXX重型箱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杨林予以赔偿。故受害人姜华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桃胜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姜红玲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杨林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红玲作为受害人姜华云的女儿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6年)、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69645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抗辩,被告杨林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已达996%),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9645元,由被告杨林承担5964.5元(59645元×10%),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扣除5964.5元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3580.5元。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姜红玲163680.5元(110000元+53580.5元)。原告姜红玲主张和解协议书系被告杨林为了豁免刑事处罚达成的协议,和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姜红玲在本案诉讼前与被告杨林妻子辜艳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除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外,原告姜红玲不再就本交通肇事案向被告杨林及其家属提出其他赔偿请求,该协议书虽系原告姜红玲与被告杨林妻子辜艳为使被告杨林减轻刑事处罚所达成的协议,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姜红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况且刑事案件的处理不能由受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进行和解,故对原告姜红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姜红玲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一初字第338号 2015-06-1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汇泰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汇泰经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许建荣、蔡春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红日塑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红日塑业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红日塑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红日塑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泰经贸公司以其坐落于嘉兴市铭楼商厦1幢157、158、159、160、161、162、165、166、167、168、268、269、271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建荣、蔡春燕自愿为被告红日塑业公司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及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故应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汇泰经贸公司认为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应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院却按被告在与银行签订合同时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这样的方式限制当了事人的权利,豁免了法院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改善金融发展环境的通知,对于债务人有明显逃避债务故意导致送达不能的金融债权案件,若银行与债务人在合同中已就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因被告红日塑业公司、许建荣、蔡春燕逃避债务的原因导致送达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汇泰经贸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红日塑业公司、许建荣、蔡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南商初字第974号 2015-10-28

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夏凌远等与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夏凌远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诉讼程序中对于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方式审查认定相关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相关鉴定材料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对抗的形式审查鉴定材料在证据意义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关检材未经依法质证的鉴定结论,因其基础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依法审查确认,不得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诉讼之前业已形成的鉴定报告,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如果通过依法组织质证、质询等方式能够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可以在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基础上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本案而言,涉案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通过委托鉴定方式形成。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材未向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出示并进行质证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先后采取由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当事人提问、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调取部分送检材料进行质证等方式,反复审查涉案鉴定报告以及相关检材。可见,原审法院已从程序上提供足够的机会供当事人针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以便审查判断鉴定报告可能存在的问题。在瑞泰公司和夏凌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报告及其检材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一步综合审查鉴定报告所涉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分析测试报告,以及鉴定专家意见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夏凌远提交科技文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并进而对涉案技术事实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瑞泰公司和夏凌远仅以鉴定当时未对相关检材质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合法持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且收录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符合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要求。涉案苏科1、4、6号鉴定报告所涉鉴定事项是对甩带轮的机械结构、尺寸、材料和运动控制参数等技术特征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认定,所属技术领域为冶金机械设备。承担前述鉴定任务的鉴定人员,均系机械专业高级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受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实际上,无论鉴定机构抑或自然人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最终进行实际鉴定工作的均是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自然人。所以,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否认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的鉴定资格,并进而主张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基于合法授权使用和保护涉案技术秘密,其制定并执行的《员工手册》中相关保密要求,可以认定为权利人为防止技术信息泄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技术秘密权利人在相关图纸资料上加盖密级印章,仅为日常管理涉密技术资料的一种做法。除非可以证明图纸资料系为完成技术成果的原始资料,且在加盖密级印章之前不存在其他保密措施,否则不能依据印章时间推断保密措施的起始时间,并进而否认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要求、载有涉案技术秘密图纸资料上加盖密级印章以及《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中关于保密约定等证据情况,综合认定麦格昆磁国际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查明,张大鸣在麦格昆磁国际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工作期间担负的具体职责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在其参与投资设立的专业公司中,亦负责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的工作。再结合其参与签署的《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中对相关问题的描述,足以认定张大鸣实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夏凌远与张大鸣出资设立专业公司并分工负责相应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夏凌远在公安机关所作相关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瑞泰公司和夏凌远不仅与张大鸣具有实际接触,而且通过张大鸣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情况下,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对此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 涉案《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明确约定了夏凌远不竞争、销毁指定设备、文件契约以及不使用约定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夏凌远在协议签订后仍为瑞泰公司钕铁硼磁粉生产线提供技术指导、提供图纸定制关键设备、指导生产调试,显然违反了前述协议约定,不能依据协议主张豁免待遇。另外,瑞泰公司并非《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当事人,不享有协议约定权利,不能基于协议主张豁免待遇。实际上,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正是认为夏凌远违反前述协议约定,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关于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意见,依法不应采信。 综上,瑞泰公司和夏凌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1013号 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