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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方已适当履行的的事实,被告方提交的调解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系当事人的负担行为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宝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奈民初字第3938号 2016-04-13

洮南市洮府乡人民政府与王朝军、原审第三人西丰水泥厂洮南联合分厂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王朝军将400000元租金交付给洮府乡政府下设的洮南市洮府乡企业办公室,该办公室系洮府乡政府内设部门,其收款行为应视为洮府乡政府的行为,故应认定被申请人已交付租金400000元。200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是合法有效的。洮府乡自2000年就将联合分厂对外出租,虽然2010年生效的判决认定洮府乡对联合分厂没有所有权,但租赁合同属于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而不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合同。该义务的设定,是对租赁物的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不是租赁合同必须考虑的内容,故租赁合同应是有效的。同时为了保护合同善意相对人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以致达到权利救济的平衡,认定合同有效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综上,洮府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白城民申字第61号 2015-12-09

䛛川同兴金色池塘农业科技有限公与张金贵、青川金河大鲵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由如何确定;2、同兴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3、案涉承包协议是否有效;4、如果协议有效,是否应当解除;5、金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案由问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本院确定渔业承包合同不当,应当将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承包和租赁确有相似之处,租赁一般由出租人转移财产占有、使用权,出租人对承租人合法使用的租赁物的行为不能干预。渔业承包合同则是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单位的渔业资源以及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同兴公司原已经设立都江堰同兴公司作为经营的主体,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金河公司和张金贵独立经营,实际是对经营标的物的承包,合同标的物中虽然不排除有部分房屋,但标的物的主体部分是用于养殖的基地,并非房屋的租赁合同,其符合承包合同特点。另外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大鲵不是鱼的理由,大鲵确是两栖动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渔业的对象包括了水生动物和植物,并非单指鱼类。本案案由确定为渔业承包合同正确,对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对案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同兴公司不是承包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无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合同中的违约纠纷,并非物权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兴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 承包合同效力问题。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合同标的物非法,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受债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物权法调整内容,属于处置行为,案涉合同不涉及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属于负担行为,同兴公司已经将两期大鲵养殖基地交付给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使用,履行了债权合同的义务,大鲵养殖基地的权属对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中的非法用地和非法建筑问题,分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并非民事诉讼能够做出的认定,其强制性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分别为恢复土地和拆除违法建筑,其结果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不决定合同的效力。至于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在合同效力争议中再次主张大鲵养殖并非渔业项目,本院已在案由争议中分析,不在赘述。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主张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的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问题。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双方在承包协议第二条4中约定,“如一方逾期30日未支付承包费的,甲方可解除本协议或者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承包协议属于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金河公司和张金贵自2013年3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早已符合承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同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当然,这种自合同订立就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从法定解除的规定看,同兴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 违约责任问题。同兴公司因金河公司和张金贵违约而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任何一方的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须赔偿守约方直接损失(甲方为基地总投入;乙方为投入基地的大鲵)与间接损失(甲方为预期可获得的承包费;乙方为预期可获得的合理利润)。”属于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为持续性合同,已经履行的不能恢复原状,因此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同兴公司支付承包费。合同解除后因终止履行,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赔偿同兴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基地修建的总投入和预期的承包费。同兴公司为修建养殖基地投入的资金因金河公司和张金贵的违约行为,未能产生其应有的收益,投入资金应当作为损失认定。但承包协议解除后未履行期间的预期承包费收入实际等同于合同继续履行完毕取得的收益,与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的法律规定存在矛盾。虽然承包协议约定了损失计算方法,但两项同时相加明显高于了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同兴公司能够取得的所有承包费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金河公司和张金贵一直以承包协议无效抗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其释明,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承包协议有效并确认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是否请求对违约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金河公司和张金贵明确主张要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在支付了承包协议经过期间拖欠的承包费和赔偿同兴公司修建基地的投入后,已经足以弥补同兴公司的损失,还能够保障其适当的投资收益,金河公司和张金贵无需再支付合同解除后约定的承包费。结合本案审结的时间,本院确定拖欠承包费的支付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支付的承包费包括:承包合同约定的2013年11月30日之前基地一期的承包费5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基地一期的承包费400000元(800万元÷12个月×20%×3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基地一、二期的承包费5014718元(1367.6504万元÷12个月×20%×22个月),以上拖欠的承包费合计5914718元。金河公司和张金贵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养殖基地修建投入136765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还应赔偿13576504元。考虑到以上两项金额之和已经足以包括合理投资收益和拖欠承包费的利息损失,对同兴公司主张的逾期承包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在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404号 2015-12-14

张艳与钟秀英、易振章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房屋合建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如果房屋合建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屋合建协议的效力问题。2007年7月18日,钟秀英(甲方)与张艳(乙方)签订了《房屋合建协议》,《房屋合建协议》附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有见证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房屋合建协议》中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房屋合建协议》有效。上诉人钟秀英、易振章称钟秀英在易振章不知情的情形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涉案《房屋合建协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上虽未有易振章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张艳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便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易振章对此亦知情。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易振章对涉案《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其次,本案涉案房屋建成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钟秀英。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钟秀英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其处分房屋行为为有权处分,故对上诉人易振章称张艳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无权处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若《房屋合建协议》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问题。如前所述,涉案《房屋合建协议》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房屋合建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建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办理过户等事宜,因此,根据《房屋合建协议》第三条,钟秀英获得第1至5层房屋的使用权及产权,张艳获得所建房屋的第6层的使用权及产权。根据《房屋合建协议》第四条,房屋相关产权证件办理(土地证除外,土地证问题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应积极相互协作,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应按所分房屋产权的比例各自承担。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钟秀英名下,故钟秀英应当履行帮助张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钟秀英、易振章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不能直接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确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钟秀英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被上诉人张艳请求上诉人钟秀英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秀英、易振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民终2794号 2016-06-27

赖生平与廖春华、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廖春华向赖生平购买材料,双方结算后廖春华尚欠赖生平材料款92100元。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茂田公司所修合伙建房C区X栋X单元X楼跃层(面积约190㎡,价值约110200元)冲抵赖生平工程材料款的协议,还约定了交房日期约为2004年10月30日。该合同系廖春华与赖生平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廖春华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取得该合同中约定用以冲抵材料款的这一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该合同系以他人之物抵款的合同,这一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双方签订合同后,廖春华又就材料款及赖生平支付的房屋差价出具了欠条,但廖春华实际已将约定的房屋交付赖生平使用,因此该欠条的出具不能认定为对双方冲抵材料款合同的变更。后该合同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处分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处分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廖春华在签订本协议后,虽将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XX路XXX号X幢X-X-X号的房屋交与赖生平使用,但一直未能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赖生平名下,后该房屋被他人取得所有权。现赖生平要求解除与廖春华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材料款协议,并要求廖春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的数额,应为赖生平在该合同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即该房屋现在的价值及居住或出租该房屋所应当取得的合理利益。由于赖生平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其陈述其于2011年底实际将该房屋腾出,廖春华陈述其于2012年5月实际将该房屋腾出,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采纳廖春华的意见,酌情认定赖生平于2012年5月腾出该房屋。按照鉴定意见书的咨询意见,赖生平的损失应为570000元加上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19个月×800元=15200元(赖生平要求计算至2014年底)共计为585200元。 从廖春华与赖生平签订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材料款协议来看,廖春华是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协议的,原被告也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廖春华与鼎豪公司的关系,因此廖春华称其签订该份协议系作为鼎豪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不成立,鼎豪公司不应承担因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茂田公司并非廖春华与赖生平签订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材料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也未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或承诺,故其也不应承担因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赖生平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渝一中民法终字第2735号判决要求赖生平将该房屋腾退给杨兴琼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要求廖春华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赖生平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算。但2012年1月11日,本院受理了赖生平起诉要求确认合川法院与友庆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联合建房房屋权属确认书无效一案,并做出了判决,该案已于2013年6月22日生效。赖生平在这一案件中的诉求是要求确认联合建房房屋权属确认书中第4条涉及C区X栋X单元X楼房屋的内容无效,该房屋即是廖春华与赖生平签订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中约定用以冲抵材料款的房屋,因此,赖生平提起的该次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也即2013年6月22日重新计算。故赖生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碚法民初字第06481号 2015-05-29

董殿忠与王筱红、周明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设立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负担行为,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本身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69号 2015-04-07

䮉庆市大观区红夕阳养老服务中心与叶伟宏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支付的12800元,应否支持。2、本案应否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28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返还。无名氏系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无名氏近亲属身份不明,上诉人在无名氏治疗出院后,将其送至红夕阳养老中心,上诉人与无名氏之间并不因此产生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双方非法定扶养关系。同时,红夕阳养老中心亦非慈善机构,无义务无偿承担无名氏养老费用。原审鉴于上诉人将无名氏送至红夕阳养老中心,并实际支付红夕阳养老中心12800元的事实,认定该费用视为上诉人就无名氏的费用自愿对红夕阳养老中心的负担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作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审理的是服务合同纠纷,非无名氏的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服务合同纠纷无关。上诉人在本案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28号 2015-09-29

李青与颜珊珍、包一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青在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与陈某、被告颜珊珍之间达成的执行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颜珊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且代为清偿的数额106350元未超过主债权范围,随即便就其实际清偿额取得了向主债务人颜珊珍追偿的权利。被告颜珊珍除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代偿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还款利息损失。虽然执行费系因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但因原告李青本非原执行债务的履行义务人,其仅在执行案件中新提供担保,执行费不是其原本必须支付的费用,因此,对此也有权予以追偿。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包一鸣追偿,本院认为被告包一鸣作为原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义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作为被执行人成为案件强制执行的对象,其履行义务因原告李青在执行中以设立执行担保的方式加入债务并履行给付义务而消灭,法院对其的强制执行力终结,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受益的一方。同时,执行担保实质上仍是一种债务担保行为,其保证范围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样,为主债权的全部,包括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虽然原告与被告颜珊珍及申请执行人陈某签订的担保协议未经其他担保人认可,但原告的该负担行为并未加重其他担保人责任,相反分担了其他人的担保责任,因此,以债务加入论,赋予原告向其他债务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更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但原告向担保人追偿的范围,因原告与其他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比例,应在原告向被告颜珊珍追偿不能的部分范围内,与其他四担保人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向被告包一鸣追偿的部分应为被告颜珊珍未给付上述款项并经法院执行后,剩余不能追偿的债务五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2015)湖安商初字第167号 2015-03-11

高建华与吴慎垣,潘妙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第一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高建华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慎垣担保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及潘妙贤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经查,吴慎垣为骆上文对高建华所负债务设立的担保,先后存在两份担保文件,其一为2014年5月17日高建华、骆上文、吴慎垣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二为吴慎垣作为担保人、骆上文作为承诺人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在上述第一份担保文件中,三方约定“乙方(骆上文)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按时偿还2014年3月20日向甲方(高建华)所借约定年月日前还款清本息的款项大写壹仟万元……”,现高建华与吴慎垣对该约定存在争议,高建华主张吴慎垣的担保范围为骆上文于2014年3月20日当天发生的500万元借款及此前发生的借款500万元合共1000万元借款本息,其强调的数额问题;吴慎垣则主张其担保范围仅限于2014年3月20日当日骆上文的借款,由于2014年3月20日骆上文向高建华的借款实际上仅为500万元而非1000万元,故吴慎垣主张其担保范围仅为骆上文的500万元借款,其强调的时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第一份担保文件语言表达存在瑕疵、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暂且不论其作何种解释更为合理,但上述第二份担保文件的担保范围则是十分明确的,根据吴慎垣、骆上文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经核对确认,本人于_年_月_日向出借人高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的内容,足以认定吴慎垣对骆上文尚未清偿的借款1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可见,结合第二份担保文件考量,关于第一份担保文件的理解,高建华的主张显然更为合理。原审判决对上述第一份担保文件作出了对担保人有利的解释,但忽略了对上述第二份担保文件的审查,导致将吴慎垣的担保范围错误地认定为仅限于骆上文于2014年3月20日当天的500万元借款,属于证据审查不全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吴慎垣辩称还款承诺书无高建华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还款承诺书系骆上文、吴慎垣向高建华所作的还款和担保承诺,高建华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借款500万元,由于吴慎垣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了200万元本金,故骆上文尚欠高建华的300万元本息,吴慎垣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文件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吴慎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高建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潘妙贤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吴慎垣的担保之债属于纯负担行为,无证据显示潘妙贤从该行为中获益,难以认定吴慎垣所负担保债务为其与潘妙贤共同生活所负之债,故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吴慎垣与潘妙贤的夫妻共同债务,高建华上诉请求潘妙贤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高建华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42号 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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