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生平与廖春华、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廖春华向赖生平购买材料,双方结算后廖春华尚欠赖生平材料款92100元。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茂田公司所修合伙建房C区X栋X单元X楼跃层(面积约190㎡,价值约110200元)冲抵赖生平工程材料款的协议,还约定了交房日期约为2004年10月30日。该合同系廖春华与赖生平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廖春华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取得该合同中约定用以冲抵材料款的这一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该合同系以他人之物抵款的合同,这一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双方签订合同后,廖春华又就材料款及赖生平支付的房屋差价出具了欠条,但廖春华实际已将约定的房屋交付赖生平使用,因此该欠条的出具不能认定为对双方冲抵材料款合同的变更。后该合同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处分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处分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廖春华在签订本协议后,虽将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XX路XXX号X幢X-X-X号的房屋交与赖生平使用,但一直未能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赖生平名下,后该房屋被他人取得所有权。现赖生平要求解除与廖春华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材料款协议,并要求廖春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的数额,应为赖生平在该合同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即该房屋现在的价值及居住或出租该房屋所应当取得的合理利益。由于赖生平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其陈述其于2011年底实际将该房屋腾出,廖春华陈述其于2012年5月实际将该房屋腾出,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采纳廖春华的意见,酌情认定赖生平于2012年5月腾出该房屋。按照鉴定意见书的咨询意见,赖生平的损失应为570000元加上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19个月×800元=15200元(赖生平要求计算至2014年底)共计为585200元。
从廖春华与赖生平签订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材料款协议来看,廖春华是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协议的,原被告也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廖春华与鼎豪公司的关系,因此廖春华称其签订该份协议系作为鼎豪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意见不成立,鼎豪公司不应承担因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茂田公司并非廖春华与赖生平签订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材料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也未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或承诺,故其也不应承担因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赖生平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渝一中民法终字第2735号判决要求赖生平将该房屋腾退给杨兴琼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要求廖春华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赖生平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算。但2012年1月11日,本院受理了赖生平起诉要求确认合川法院与友庆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联合建房房屋权属确认书无效一案,并做出了判决,该案已于2013年6月22日生效。赖生平在这一案件中的诉求是要求确认联合建房房屋权属确认书中第4条涉及C区X栋X单元X楼房屋的内容无效,该房屋即是廖春华与赖生平签订的商品房冲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中约定用以冲抵材料款的房屋,因此,赖生平提起的该次诉讼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也即2013年6月22日重新计算。故赖生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碚法民初字第06481号 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