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科与湖南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余东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余科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司机伙食费、返还设备,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出租方是保特力公司,承租方是三力公司,保特力公司与三力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应当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基于合同享有租金主张权利的是出租方保特力公司。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由余东生代表保特力公司签名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余东生在与三力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是以保特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余科或余东生与保特力公司的关系、余科与余东生的关系、以及保特力公司与三力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自身权利。同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属于特种设备,涉及到重大生命财产安全,对于设备产权人有明确资质要求,出租方是否具备资质必然影响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订立,三力公司主张应由合同相对方保特力公司享有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保特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在本案中陈述其不愿承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余科与保特力公司自述的借用关系,不能对抗租赁合同的另一方三力公司。余科、五华一建公司、余东生均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一方,原告余科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2015)深宝法民终字第1934号判决书判决余东生向余科支付,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余东生代表保特力公司收取三力公司收取6、7月份的租金等费用后,保特力公司对内管理问题产生的诉讼,但在保特力公司对外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三力公司从未作出意思表示认可其是分别与电梯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三力公司已将之后的租金支付给余东生,故余科根据租赁合同主张三力公司、余东生直接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余东生反诉所主张维护电梯的费用,是其与保特力公司、余科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不是相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合并处理,本院另行裁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93号 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