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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敦华与李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三期地下停车场发生火灾的事实成立。火灾烧毁了停放于地下停车场负一楼94号停车位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川A***13奥迪A4L汽车和95号停车位属于李桐所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成都市青羊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尾部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造成原告所有车辆被烧毁,是由于被告李桐车辆自燃所致,原告及原告自身车辆没有过错,故造成原告车辆被烧毁应当由被告李桐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桐赔偿其车辆烧毁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李桐主张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人保成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肇事车辆川A***WG的大众途锐汽车虽然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应当由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诉争,故原告主张人保成都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造成原告川A***13奥迪A4L汽车烧毁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涉案车辆价值因使用已有所贬损,依据鉴定评估结论,确认其火灾事故日市场价格为199151元(含增值税、购置税)。2.车辆登记上牌费125元。3.鉴定费6000元。4.通行费800元,因属于原告车辆行驶所需,原告主张属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保养时支付费用470元,已包含在车辆事故日市场价格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缴纳当年度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费用,应由原告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结算,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汽车残值尚有969元,属于原告自行处置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4307元(199151元+125元+6000元-969元)。李桐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043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羊民初字第4899号 2016-03-30

杨磊与彭俊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财产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交通肇事的车辆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私有财产的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车辆肇事后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车辆的赔偿价格和赔偿时间均作出约定,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赔偿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所提出的答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1民初4495号 2016-07-13

沈阳市和平区景君红食品商行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漏水是因为原告所承租门市内的两条供暖管线爆裂造成的,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在供停后没有进行断管处理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将门市内的供暖阀门私自打开才造成事故发生。本院认为,案涉门市内的供暖阀门在事故发生时是处于关闭状态还是打开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但根据双方停供协议第4条的约定,在停供后,被告应进行断管处理,如果进行断管处理,即使案涉门市内的供暖阀门是打开的状态,也不会有大量的供暖管线内的水流出,所以本案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是被告在停供后没有及时进行断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鱼罐头破损70件9450元及水果罐头破损60件4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业损失、办公设备损失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8182元(更换罐头外包装14932元、罐头返厂损失19500元、电动车更换电瓶1400元、人工费6750元、运费及装卸费5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3753号 2016-06-16

马德荣与马福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从庭审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为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30日确诊,2016年7月20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为原告证明被告造成其诉求中的财物损失及该财物的实际价值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石头眼镜、监控设备、监控配件、国槐种子、富士数码相机、帐篷、播种机、耕地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91民初710号 2016-10-11

原告阳奇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亿创传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使用原告店内的电器设备进行加工,离开后发生火灾,但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不能证明该火灾发生原因确系电气起火,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起火,对火灾的发生,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或被告有过错,但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为不能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故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20%较为适宜,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评估的损失56934元-评估误增的4341元+1000元评估费=52620元,被告应承担105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03民初239号 2016-08-16

余科与湖南三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余东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余科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司机伙食费、返还设备,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出租方是保特力公司,承租方是三力公司,保特力公司与三力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应当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基于合同享有租金主张权利的是出租方保特力公司。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由余东生代表保特力公司签名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余东生在与三力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是以保特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余科或余东生与保特力公司的关系、余科与余东生的关系、以及保特力公司与三力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自身权利。同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属于特种设备,涉及到重大生命财产安全,对于设备产权人有明确资质要求,出租方是否具备资质必然影响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订立,三力公司主张应由合同相对方保特力公司享有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保特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在本案中陈述其不愿承担《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余科与保特力公司自述的借用关系,不能对抗租赁合同的另一方三力公司。余科、五华一建公司、余东生均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一方,原告余科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2015)深宝法民终字第1934号判决书判决余东生向余科支付,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余东生代表保特力公司收取三力公司收取6、7月份的租金等费用后,保特力公司对内管理问题产生的诉讼,但在保特力公司对外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三力公司从未作出意思表示认可其是分别与电梯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三力公司已将之后的租金支付给余东生,故余科根据租赁合同主张三力公司、余东生直接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余东生反诉所主张维护电梯的费用,是其与保特力公司、余科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不是相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合并处理,本院另行裁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93号 2016-03-15

王立坤与李鑫、张金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龙驾驶辽EK6907号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避让相对方向原告王立坤驾驶的辽E65484号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造成原告王立坤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立坤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此起事故中,被告张金龙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王立坤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立坤负次要责任,自负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张金龙驾驶辽EK6907号车被告大地保险桓仁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桓仁营销服务部在被告张金龙驾驶辽EK690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立坤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立坤与被告张金龙按责任比例负担;(三)原告王立坤在此事故中合理经济损失为67241.60元。其中:1、医疗费14641.60元。原告王立坤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641.50元。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王立坤已经患有面瘫,且原告王立坤嗅觉失灵与该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确定,故在沈阳军大医院面神经科治疗面瘫的医药费9422元,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鼻科门诊检查费1198元,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1260元)。3、误工费3255元(77.50元×42天=3255元)。原告王立坤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2天,误工天数为42天,原告王立坤在桓仁煜埠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原告王立坤的平均工资为每日77.50元。4、护理费1512元(36元×42天=1512元)。原告王立坤住院42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高艳清,农村户口,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3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12元。5、残疾赔偿金40273元。原告王立坤鉴定一处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立坤为农村户口,是桓仁煜埠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均值20136.50元计算20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故原告王立坤的残疾赔偿金10273元(20136.50元∕年×20年×10%)。6、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在此起事故中,造成原告王立坤十级伤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原告王立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613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医疗费1464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040元(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1512元+残疾赔偿金4027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施救费300元);(五)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5901.60(医疗费4641.60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由被告张金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131.10元;(六)原告王立坤要求被告李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鑫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王立坤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王立坤要求赔偿交通费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立坤提供的车票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其去沈阳军医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均为2015年9月,故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王立坤要求赔偿修车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桓民二初字第00559号 2016-07-28

꺻某某、赵某某与赵某甲、缪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某乙因交通肇事身亡后,肇事方赔偿其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种赔偿、补偿和费用共计94万元,虽未具体明确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亦未明确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获赔金额,但结合本案,仅身亡赔偿金475340元(23767元×20年)可予以分配。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分配主体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时,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及同胞兄弟姐妹参与,故被告要求赵某乙之妹赵某丙参与分配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可按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结合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赵某某的抚养费58055元(6830元×17年÷2)应由赵某甲给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24民初969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