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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永林、薛雄祥与被告沈金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存款方面,本案所涉被继承人薛连明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对其中76167.41元并无争议,对其中19929.28元有争议。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名下2015年4月25日的该笔钱款来源于被告薛连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12.93元、9916.35元两笔存款的约转,日期、金额均完全吻合,且两原告提交的19929.28元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转存标志表明系约转,印证了被告的说法,故对该笔钱款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继承人薛连明死亡时名下的存款金额为76167.41元。关于被告沈某某名下于2015年4月25日取出的存款49160.94元,被告虽然主张该存款中大部分系其女儿的钱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笔存款共计125328.35元,本院确认为薛连明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份额,故属于被继承人薛连明遗产范围的存款金额为62664.18元。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分摊丧事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办理丧事所收取的人情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为父亲薛连明办理丧事系两原告为人之子的应尽之责,且人情费和丧葬补助费均由两原告领取,再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实际开销情况,收支相抵,本院在作为遗产范围的存款中不再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二)大河村港南603号和604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应当结合房屋的历史形成、使用情况,并尊重当地的民情风俗。本案中,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无合法的申建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财产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尽管申请建造时系原告薛某乙和父母薛连明、周琴妹一起申请,但在1994年原告薛某乙结婚时,薛连明和周琴妹即与原告薛某乙一家分开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中,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一直由原告薛某乙一家居住至今。被告与薛连明2005年结婚后亦是一直居住在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中。且周琴妹和薛连明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原告薛某乙一户的户籍所在地为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再结合两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薛某甲大河村港南605号房屋的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薛连明和周琴妹夫妇生前在房屋问题上已经给两个儿子即两原告作出了分配,将大河村港南604号房屋处分给原告薛某乙所有。故被告主张对大河村港南603号、604号房屋有合法继承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对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的相关建筑材料和房屋内的现有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至于大河村港南603号房屋内的物品及其他家禽牲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场勘查时亦未发现被告所主张的物品、牲畜,故本院不予处理。(三)2.84亩承包地的相关收益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2.84亩土地的承包源于周琴妹系大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承包经营,薛连明本身作为企业职工,非农家庭户口,并不具有承包该土地的资格。在周琴妹死亡后,薛连明继续取得该收益是否有合法的依据,系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确定,故本院对2.84亩土地的相关收益不能当然纳入被继承人薛连明合法财产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对薛连明有虐待行为,丧失继承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薛连明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40号 2016-02-15

高秀云与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东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东旭驾驶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东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鉴于该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54707.86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医疗费54707.86元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此项主张符合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根据原告身体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定损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缺少证据佐证,本院对500元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16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因本次事故休息85天,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6670号 2016-07-22

王官考、王改兰等与张红欣、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欣作为雇员,无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章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再因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章海赔偿。 王某3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山东省2015年度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8734.94元,包括医疗费28145.82元、护理费147.28元×2人×2日=589.12元;2、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王某3生前在莘县东鲁办事处郑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王某3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可以证明,王某3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3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根据王某3事发地点及其家人处理善后事宜所需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财产损失即车损25428元;4、鉴定费1200元;总损失873260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医疗费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指出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车损核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评估,亦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应依法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剩余873260元-122000元=751260元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承担同等责任50%的责任份额承担,即:751260元×50%=37563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章海赔偿50%为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475号 2016-10-17

程贤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朱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贤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贤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应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程贤胜诉讼请求赔偿标准、项目、数额问题,原告程贤胜诉讼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无固定职业,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为9803元/年×12年×12%÷2=7058.16元;医疗费73516.61元,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限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误工费为实际损失,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70元/天×250天=19675元,误工费为71.80元/天×600天=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双方认可,本院确认;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程贤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16.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9675元、误工费4308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70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合计209825.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已垫付原告程贤胜医疗费73516.61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75066.6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因原告程贤胜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被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程贤胜和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各负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民初305号 2016-08-11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物资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物资局下属的煤炭公司因拖欠原告固始农商行(原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息325844元未能偿还,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将原属煤炭公司的两间门面房抵付给原告,该房屋已被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因城市拆迁改造,原告所有的两间门面房连同煤炭公司的其他房屋一并被拆迁,拆迁后的补偿款由被告固始县物资局下属的煤炭公司领取,固始县政府重新给被告安置了一宗土地。被告下属的煤炭公司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未能支付给原告,被告又将原告应得的安置门面地基未经原告同意,连同其所得的安置地一起进行了建设,鉴于煤炭公司系被告的下属企业,该公司停业后,公司的人财物均由被告代管,被告又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应得的安置赔偿款及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但鉴于原告应得的安置地基已被被告建设,返还原安置地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成立,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折价返还,基于原告原取得该两间门面房时煤炭公司拖欠其贷款本息32584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价款可参照该款项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固民初字第1911号 2016-07-11

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蔡雄毅、周兵、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其次,对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永辉公司对照明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公司不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 2016-07-26

杜保印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82号 2016-12-27

汤万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洪磊、曹念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万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万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洪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洪磊是雇员,曹念念是雇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念念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万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念念赔偿。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汤万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诉讼请求问题。原告汤万胜于2013年7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和本案,受伤的都是左腿,受伤部位不同,两起道路交通事故,两次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应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征询司法鉴定人意见,本次十级伤残与2013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定参与度系数值60%,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349.90元×60%=35009.94元。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的确认。当事人对医疗费数额41337.63元无异议,其中于2015年4月20日至6月22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行左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花费住院医疗费34511.14元,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抗辩认为是陈旧性伤的治疗,主张扣减不应采纳。理由是本次治疗与该部位受伤的时间2013年7月16日相隔近两年,已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并不包含有本次的手术治疗费用,原告汤万胜住院手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加重损伤有关联,且两起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医疗费41337.6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70%,不应再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意见99天×30元/天=2970元,误工费、护理费为实际损失,标准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原告汤万胜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306天×107.50元/天=32895元,护理费为150天×78.70元/天=11805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90元(99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665元、鉴定费24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汤万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1805元、误工费32895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665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129572.57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91874.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009.94元、误工费32895元、护理费118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1209.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665元)。余下医疗费用35297.63元,被告曹念念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708.3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承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116583.2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曹念念赔偿70%即1680元;被告洪磊、曹念念已负担原告汤万胜医疗费5230.44元、摩托车修理费66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洪磊、曹念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18号 2016-08-11

李华与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所先行给付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的赔偿款25000元,本院在此前的相关赔偿纠纷就该笔赔偿款的分担未作处理,且被告刘淑霞等5人在上一案的赔偿总损失数额中作了扣减,故该25000元的分担应按相关人员在相关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返还该25000元赔偿款。因原告李华所有的陕AMH75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其所投保的交强险除财产损失的1000元未赔付外,其余121000元已在一上案中给被告刘淑霞等5人已作了赔付,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20%予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9900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西安公司在有关交强险财损理赔剩余的限额1000元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有关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8900元的20%给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倪军利应按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60%给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倪军利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在上一案中已全额用于赔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淑霞、程磊、程某某、程绪春、谢立兰继承程尔宏遗产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2015)长安民初字第02031号 2016-04-20

刘庆勋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庆勋在与被告臧风雷、郑兴起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划分的责任,臧风雷和刘庆勋及郑兴起的责任比例按5:2.5:2.5划分为宜,赔偿比例以按此计算。 原告刘庆勋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25329.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临元评字(2016)第108号价值评估报告书是我院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的申请委托作出,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元评字(2016)第108号价值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等期限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结合原告工资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100月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540元(180天x103元)调整为150天x100元=15000元,护理费3600元(60天x60元)调整为60天x59.35元=3561元,交通费调整为600元,其余不作调整。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为苏CWD366号普通低速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刘庆勋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6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8021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15329.56(25329.56元-10000元)、车损2520(4520元-2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7569.5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按50%的比例扣除10%(1378元)免赔率后赔偿12406.3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15329.56(25329.56元-10000元)、车损2520(4520元-2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9769.56元由被告郑兴起按25%的的比例承担7442.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臧风雷按50%的比例承担1100元并应承担10%免赔(1378元),被告臧风雷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47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2民初3483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