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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务侵占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其单位的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抗诉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毡制品厂副董事长、财务人员管控的资金,由相关人员经手分别借给其亲友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亲友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毡制品厂,该借条留存于毡制品厂的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毡制品厂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此事,未入账,其中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且张某甲一直向该借款人索要,另一借款人与毡制品厂互有拆借资金的事实;毡制品厂经常没有现金,由张某甲垫资,该厂财务管理不符合相关财经规定的事实。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张某甲出于私情个人决定而未经集体议事程序将毡制品厂资金借给亲友,借款未在账本上体现,该行为之实质是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亲友使用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二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一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并一直索要,另一次借款之借款人与毡制品厂互有拆借资金情况,借款均来源于毡制品厂相关管理人员管控的资金,毡制品厂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借款一事,借条留存于毡制品厂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并未逃避财务监管,且毡制品厂作为改制企业,财务管理不符合相关财经规定,故从外在表现和实质内容看,可认定张某甲之行为系将所挪用的资金借贷给其亲友,故该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2.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是挪用资金罪的二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情形作具体解释。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张某甲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亲友之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判断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毡制品厂之内容虽不是判断以个人名义与否的唯一标准,但可作为确认债权债务主体的重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借款均出自毡制品厂相关管理人员之处,借款人系向相关管理人员出具借条,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借款一事,没有秘密进行,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借条留存于毡制品厂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另考虑张某甲对毡制品厂享有数十万元的债权及毡制品厂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况,不宜认定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借。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张某甲之行为不符合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之法律规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本案涉案数额未达到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的相应标准,故抗诉机关提出本案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之行为不属于以个人名义将毡制品厂资金出借给他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节论证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刑事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2刑终282号 2016-12-20

刘永强与韩秋生、陈学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强依据被告韩秋生、陈学理、江连坡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对刘永强出示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刘永强与三被告之间存在15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永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秋生、陈学理、江连坡为证明其抗辩理由,举出2013年4月15日道路施工承包方孙建军收条一份、2013年4月25日大刘庄村委给刘永强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一份、2013年4月25日和兴镇财税所给大刘庄村委的150000元承包费结算票据一份、刘帅给大刘庄村委的150000元收条一份,但三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大刘庄村委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刘永强交纳的150000元承包费,当日和兴镇财税所收到大刘庄村委交纳150000元承包费,这两份证据刘永强实际交纳了150000元土地承包费;而且三被告出具刘帅150000元收条与其陈述用以平衡财政收支的资金来源相矛盾,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帅的150000元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原告刘永强的150000元纳入了村、镇财务管理,借条也没有加盖大刘庄村委公章,不能证明三被告向刘永强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三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8民初931号 2016-09-23

刘树庆、刘同车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城中村”改造引发的纠纷,所诉事项涉及村民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中起诉人与该村56户村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起诉人与56户村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起诉人如何处理帐目涉及的系财务管理法律关系,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7民终1949号 2016-05-30

西安建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韩城市中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亦应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之义务。但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后仍然未能履行支付下欠租金之合同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塔吊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13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双方认可拖欠租赁费的2015年2月10日次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与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结算是进一步对该合同的认可和确认,被告以合同上不影响效力的缺陷否认合同真实性,于法无据,不予釆信。被告以本公司从来未使用、刻制过新都会项目部椭形章否认塔吊启用和停用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对下属项目部的管理属其公司的內部事务,被告不能以內部管理上的不足对抗合同履行中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在合同结算时已由双方认可。故被告否认塔吊启用和停用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釆信。被告以付款单中有被告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主管及领款人签字确认该款项已经支付。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经过审批完毕的付款单,在付款后应保留在支付方的财务部门作为财务记帐依据,收款方还应给支出方出具收款票据。但本案付款单系原告持有,且被告方又提供不出原告的收款收据,故其款项已支付的质证意见不予釆信。为了维护诚实守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81民初1519号 2016-08-15

Ꙉ伟峰与兴宁市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盖有“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向本院主张被告欠款427854.12元,故而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是兴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其财务收支应由相关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故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的相关财务情况应以相关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根据兴宁市审计局对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在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前述期间,收入总计1516016.15元,支出总计1473445.83元,收支对比结余42570.32元,在各人经手收支情况中亦未显示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有涉案负债。而2010年10月以后的财务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未再进行审计,原告亦未提供2012年5月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清资核产情况的相关证据。第二,根据兴宁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存在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和开立银行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单位内控制度不健全,无专职出纳、会计,各人经手保管收支单据,收支结余款等分散在各人手中保管等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表、清单明细、账本、单据等财务资料,拟证明存在涉案借款,但该证据均为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相关经手人自行制作,由于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的财务管理存在前述问题,故仅根据原告单方提交的前述证据,未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无法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第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均为打印体,仅在落款处盖有“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且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财务专用章并无专人管理,而是谁代收代付谁保管,被告亦对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会议纪要、请示、汇报等证据拟证明欠款情况,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重新选址兴建事宜以及原告向上级要求解决原告为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新址建设垫付资金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金额的欠款。第五,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清资核产公告已明确告知,相关债权人应自从公告之日至2012年6月5日前,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兴宁市审计局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清资核产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理应知晓相关申报要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债权人身份在兴宁市审计局办理了债权登记。综上所述,对于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的财务情况,应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在没有相关审计结果证明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存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欠条》和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人员自行制作的财务资料主张被告偿还涉案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69号 2016-12-25

万金妹与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万金妹与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村民委员会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333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准,按年息12%,自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该主张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且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其未用到该款项,徐正法为实际的借款人。因借款系实践性合同,被告的内设机构村组级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为借款关系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2016)浙0522民初03655号 2016-07-27

原告秦永林与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北公司中标取得海翔房地产公司的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后,授权姚泽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因姚泽民与南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2015年7月16日,姚泽民、代双在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签字,且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二人均负责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应为姚泽民、代双共同承包。原告受雇于姚泽民,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力瓦组组长王立金为原告出具劳务费15000.00元的工票,被告姚泽民、代双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拖欠原告劳务费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姚泽民、代双共同给付。因南北公司为该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姚泽民、代双为实际施工人,南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姚泽民、代双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02民初135号 2016-06-28

高兴与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北公司中标取得海翔房地产公司的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后,授权姚泽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因姚泽民与南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2015年7月16日,姚泽民、代双在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签字,且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二人均负责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应为姚泽民、代双共同承包。原告受雇于姚泽民,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钢筋组组长杨德刚为原告出具劳务费16000.00元的工票,被告姚泽民、代双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拖欠原告劳务费1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姚泽民、代双共同给付。因南北公司为该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姚泽民、代双为实际施工人,南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姚泽民、代双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02民初176号 2016-06-28

原告王喜山与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北公司中标取得海翔房地产公司的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后,授权姚泽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因姚泽民与南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2015年7月16日,姚泽民、代双在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签字,且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二人均负责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应为姚泽民、代双共同承包。原告受雇于姚泽民,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力工组组长王立金为原告出具劳务费15000.00元的工票,被告姚泽民、代双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拖欠原告劳务费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姚泽民、代双共同给付。因南北公司为该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姚泽民、代双为实际施工人,南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姚泽民、代双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02民初193号 2016-06-28

原告邵闯与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北公司中标取得海翔房地产公司的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后,授权姚泽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因姚泽民与南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2015年7月16日,姚泽民、代双在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签字,且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二人均负责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应为姚泽民、代双共同承包。原告受雇于姚泽民,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瓦工组组长王立金为原告出具劳务费40000.00元的工票,被告姚泽民、代双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姚泽民、代双共同给付。因南北公司为该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姚泽民、代双为实际施工人,南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姚泽民、代双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102民初196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