Ꙉ伟峰与兴宁市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盖有“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向本院主张被告欠款427854.12元,故而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是兴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其财务收支应由相关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故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的相关财务情况应以相关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根据兴宁市审计局对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在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前述期间,收入总计1516016.15元,支出总计1473445.83元,收支对比结余42570.32元,在各人经手收支情况中亦未显示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有涉案负债。而2010年10月以后的财务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未再进行审计,原告亦未提供2012年5月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清资核产情况的相关证据。第二,根据兴宁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存在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和开立银行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单位内控制度不健全,无专职出纳、会计,各人经手保管收支单据,收支结余款等分散在各人手中保管等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表、清单明细、账本、单据等财务资料,拟证明存在涉案借款,但该证据均为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相关经手人自行制作,由于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的财务管理存在前述问题,故仅根据原告单方提交的前述证据,未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无法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第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均为打印体,仅在落款处盖有“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财务专用章”,且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财务专用章并无专人管理,而是谁代收代付谁保管,被告亦对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会议纪要、请示、汇报等证据拟证明欠款情况,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重新选址兴建事宜以及原告向上级要求解决原告为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新址建设垫付资金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金额的欠款。第五,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清资核产公告已明确告知,相关债权人应自从公告之日至2012年6月5日前,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兴宁市审计局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清资核产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理应知晓相关申报要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债权人身份在兴宁市审计局办理了债权登记。综上所述,对于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的财务情况,应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在没有相关审计结果证明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存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欠条》和兴宁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人员自行制作的财务资料主张被告偿还涉案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69号 201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