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福进出口公司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权构成,其基础事实是被告侵权。所以,本案系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受侵权责任法的规制。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主要存在的争议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所有权转移函是否就是货物提单;三、王琼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虽然涉案货物的单证不能够直接全面反映原告是所有权人,但是江苏粮油公司开具给港务龙吴分公司的“进口原木货物所有权转移说明函”已经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港务龙吴分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予以接受并且放货。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5份所有权转移函明确:“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上海金福进出口公司名下,由其直接办理各项提货申请及结算”。该内容包含两层意思:1、所有权人转移至原告;2、提货申请及结算由原告直接办理。因此,涉案所有权转移函从内容的文义理解,不具有提货功能。关于提货及结算,需有原告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港务龙吴分公司将所有权转移函作为提货单,是自己的单方认识,恰恰体现了其放货不严格按照公示的流程操作。若之前确实存在王琼仅凭所有权转移函提到货物的事实,亦不能免除港务龙吴分公司应依据公示的流程审查提单的义务(公示的提货操作流程形成港务龙吴分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交易规则)。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提出王琼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法理而言,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只是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某种特殊关系造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法律使该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关系的后果。民法学理通说认为,表见代理基本构成要件有三: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须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并没有代理权;所谓主观上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方面,本院以为,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依据王琼陈述,其受雇于姜国辉。又依据王琼、姜国辉、许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存在原告开具“关于原木提货的说明函”用以作为提货凭证一节事实。港务龙吴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严格按照其公示的提货业务服务流程要求提货人凭提货委托书、介绍信等有效凭证办理提货业务(所有权转移函不等同于提货委托书)。况且,涉案的“装卸作业合同”也约定:“提货人若非提单记名人,则需出示提单记名人提货委托书,方可提货”。本案中还有一节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在原告发现港务龙吴分公司库场缺失原木而专门于2011年8月12日及8月16日出具委托书后,同年8月26日的出门证显示王琼仍然在继续提走原木。因此,相对人港务龙吴分公司在凭单放货过程中,具有过错。所以,在本案纠纷中,王琼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在此指出的是,既然被告称凭单提货,即“只认单不认人”,故表见代理之说也是不能成立的。表见代理之说亦与港务龙吴分公司公示的提货业务服务流程相悖。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第三人提走的涉案5批次原木9572根均没有对应的委托书或提货文件,故港务龙吴分公司理应在9572根原木损失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然第三人在本案中缺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缺失原木6469根,以6469根数量主张赔偿,并且以原木进货价格乘以缺少根数计算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
综上,港务龙吴分公司违反自己公示的提货业务服务流程,在本案中仅凭所有权转移说明函“刷脸”放货,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港务龙吴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法律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港务龙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港务公司承担。另外,基于原告在提货过程中未直接办理有关提货手续,而是将“关于原木提货的说明函”交予第三人,之后给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亦存在过失,可以减少港务公司相应责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定减少20%。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33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