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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蓝盾物流信息咨询部与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蓝盾物流咨询部与昌宏镁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蓝盾物流咨询部已尽承运昌宏镁业公司货物的义务,昌宏镁业公司应支付相应运费。一审根据蓝盾物流咨询部提交的承运货物的相关手续以及双方结算运费具体情况,认定昌宏镁业公司欠付运费14046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昌宏镁业公司上诉否认欠付运费,对于双方实际发生几次货物运输,共产生多少运费以及双方结算运费的流程、结算依据均不能作出明确陈述,且又未能提供其已向蓝盾物流咨询部结清运费的凭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蓝盾物流咨询部主要义务是将昌宏镁业公司的货物在约定的时间内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至于蓝盾物流咨询部是租用抑或雇佣车辆运送货物,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正常履行。且蓝盾物流咨询部经营范围系货运代理服务。所以,昌宏镁业公司以一审未查清蓝盾物流咨询部与安阳京裕汽车运输公司的关系,认为蓝盾物流咨询部不具备承运人资格,缺少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蓝盾物流咨询部仅是对运输车辆违反交通规则的罚款负责。本案中,沧县交通运输管理站作出行政处罚是运输的货物系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昌宏镁业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未履行运输危险品的相关法定义务,应承担交纳行政罚款和因行政处罚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责任。昌宏镁业公司2015年向蓝盾物流咨询部转账18600元的行为也足以表明昌宏镁业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以上费用,一审法院以蓝盾物流咨询部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蓝盾物流咨询部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蓝盾物流咨询部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宏镁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蓝盾物流咨询部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6民终1152号 2016-10-17

中国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接受被告托运货物后,按约履行了货物进口运输、报关以及交付的义务,被告及收货人对原告交付的运输货物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全部代理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明确费用金额以及付款日期,但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费用未予支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外,还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因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原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既未说明原告未完成的哪项合同义务,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与本案现有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符,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522号 2016-03-30

高振胜与毛胜权、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毛胜权驾驶津R×××××号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津R×××××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毛胜权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天津豪韵特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表示该项费用系车辆维修期间打车上下班产生的,故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3300元,但未就此举证,鉴于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维修期间确无法继续使用,故本院考虑车辆的维修时间及使用用途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车辆号牌费用400元,被告毛胜权表示同意赔偿,本院照准。关于车辆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因津R×××××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表示放弃向案外人李剑所驾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10/1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18.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害,该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3民初7626号 2016-09-23

(1)绍兴柯桥实在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奕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其系接受案外人委托而并非原告公司委托,故原、被告间不成立货运代理关系,但是,被告事实上负责从原告处提取涉案货物、安排内陆运输、办理报关、向原告收取代理费用,原、被告间成立事实上货运代理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应当将所取得提单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未交付提单,致使原告丧失货物控制权,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原告未收回货款,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承运人自始未签发提单故而无从交付,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涉案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申报价值81056.8美元予以保护,但原告仅主张80976.94美元,故按80976.94美元自起诉之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3459折合人民币513872元。 综上,对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60号 2015-12-18

上海东佳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卫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家物流公司,其营业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等。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货物装卸工作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上诉人公司将该主营业务外包给没有用人资质的个人,继而招聘被上诉人入职工作,系规避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民终10239号 2016-12-30

青岛海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远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海外物流与远泰国际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海外物流在受托办理涉案三票提单的货运代理业务中,因未与委托人订立书面货运代理合同,在与委托人达成口头协议即开始履行受托事务,在履行完代理事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后,以远泰国际为委托人并要求远泰国际偿还代垫费用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海外物流与远泰国际对委托人是谁认识不同,产生争议。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各自提供了证据,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确定的事实为,海外物流受托办理了涉案三票货物的报关、订舱业务并代垫了海运费USD53700元,运杂费等人民币133650元,报关单显示的收发货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远泰国际,海外物流将入货通知书发送给远泰国际,远泰国际自海外物流处取得了提单。双方虽然提交了证据但却未能证明货运代理合同的缔约过程,双方均未能证明于何时、何地、与何人商谈达成了口头协议。但鉴于货运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及举证责任的承担认定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海外物流作为本案的原告,首先负有证明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海外物流在本案的审理中提供提单、报关单、入货通知以及远泰国际自认自海外物流接收提单的事实作为己方证据,上述证据均为货运代理合同履行的证明,而非合同缔结的证明。实践中合同的履行存在合同当事人亲自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受托人代理履行等情形,因此不能将履行人等同为合同当事人。但通常来讲,海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货物的报关及订舱事务,货运代理合同具有受托人(无论经过多少次转委托)为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服务的特征,至少海外物流在本案中提供了证明为远泰国际托运货物服务、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远泰国际负有排除其为合同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远泰国际在本案中除否定其为合同当事人外也否定了其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远泰国际主张其为森林公司的代理人,受托为森林公司的货物订立买卖合同及受托履行本案所涉货运代理合同。但远泰国际提供的阿里、加墨(jamal)两人的证言除证人陈述外,未能证明该两人有权代表森林公司,特别是该两人的证言中陈述其在委托海外物流的过程中就本案所涉三票货物未表明代表谁缔结合同,从提单、报关单记载的托运人、经营单位均为远泰国际来看,在合同缔结时,上述信息作为货运代理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已经通知了海外物流,海外物流有理由相信是为远泰国际提供服务。远泰国际提供的9份购货合同书也表明,远泰国际虽受加墨(jamal)委托,但仍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了购货合同书,这也印证了远泰国际为合同缔约人的事实。与上述购货合同书不同的是,在购货合同书中远泰国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述了其代理人身份,而在本案所涉货运代理合同中,未有人向海外物流表明远泰国际代理人的身份,结合本案中远泰国际自海外物流接受入货通知指令,接受提单等合同履行行为,远泰国际应为本案所涉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其有义务偿还海外物流为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代垫的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民终1249号 2016-06-03

山东嘉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临沂茂盛塑编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嘉丰公司与茂盛公司虽未订立书面货运代理合同,但双方均应按约及多年合作形成的惯例善意履行己方义务。茂盛公司一审中辩称嘉丰公司的货运代理范围除包括报关及将货物交付海外客户外,还包括向其提供退税凭证、帮助其获得出口退税等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茂盛公司虽然提交了《国际货运代理操作流程》一份,但该流程并非双方订立的书面约定,且该流程亦未载明办理出口退税系货运代理人的职责,故对茂盛公司称嘉丰公司瑕疵代理、未完成代理行为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茂盛公司在嘉丰公司完成货运代理后,应按约及时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以便取得报关凭证后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嘉丰公司亦应在代理完毕后及时将报关手续退还茂盛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易惯例确定的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己方义务,嘉丰公司在茂盛公司未向其支付有关费用前有权拒绝向茂盛公司交付报关凭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茂盛公司未提交其已履行己方义务的同时、或履行己方义务之后嘉丰公司拒不交付报关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因其未履行支付代理费合同义务导致嘉丰公司未向其交付报关凭证,致使其未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所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自行承担。且依照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的规定,直至2014年6月30日前,茂盛公司仍可就涉案业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故即便茂盛公司主张其未退税的损失属实,该损失亦系因其未及时付款赎单所致的扩大损失,对其要求嘉丰公司承担该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商终字第345号 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