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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汪露明、被申请人宏盾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质押贷款第0001号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通小贷公司依约向借款人汪露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义务,但借款人汪露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债务人在到期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宏盾公司以其拥有的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000股股权出质给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应为合法有效。现汪露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海通小贷公司有权对杭州富阳宏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海通小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11民特21号 2016-02-04

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袁军、被申请人宏盾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质押贷款第0002号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通小贷公司依约向借款人袁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义务,但借款人袁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债务人在到期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宏盾公司以其拥有的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000股股权出质给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应为合法有效。现袁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海通小贷公司有权对杭州富阳宏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海通小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11民特23号 2016-02-04

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罗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据》和《动产质押、抵押协议》,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协商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借据及协议上约定的月利息和月典当费按每月2.5%支付,因其约定利率超过月利率2%低于月利率3%,故本院对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偿还的2万元中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5%予以核算,其余借期内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认定。因其仅约定逾期按未还本金10%收取被告的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核算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认可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偿还2万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月利率2.5%计息3500元,被告偿还2万元,扣减利息3500元,余下16500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683500元。2016年1月6日之后利息按本金683500元以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于车辆质押、抵押关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该车辆的质押关系不生效。又因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是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因该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该车辆的抵押关系不生效。本院对原告从被告质押车辆处置中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湘0681民初458号 2016-07-05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县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关于永泰公司法人代表张小剑涉嫌犯罪,本案是否应当中止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是三方当事人就借款担保及质押物看管问题产生的纠纷,永泰公司与工商银行渑池支行之间是借款质押担保关系,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与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及永泰公司之间是质押物监管关系,两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真实的借款质押和质押物监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也亦实际履行,因此案件不符合适用民事诉讼中止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被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要求中止或者移送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如果甲方与乙方所签署的融资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性质的正式合同或附属文件全部或部分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有效性。”,“如果本协议项下任一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以及整个协议的有效性。”该协议为一个独立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永泰公司张小剑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和质押监管协议无效。因此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辩称的质押监管监管协议是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商品融资合同中张小剑存在骗取贷款的经济犯罪问题,商品融资合同无效,质押监管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17日,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向工商银行渑池支行签发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显示:“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392万元或者46400吨,如出质人提货可能导致质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低于质权人要求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我公司保证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与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质押清单中的货物明细显示:铝土矿,重量53000吨,单价300元/吨。按照三方的约定,该质物清单构成对质押物开始监管的确认。故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辩称的质押物实际数量没有达到53000吨的理由不能成立。永泰公司自2014年3月开始进货、出货。在此期间,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日,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向永泰公司出具的控制出货及补货通知书显示“全部质物数量26000吨,单价300元,金额780万元”。此种情况下,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乙方提货可能导致质物的实际价值低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乙方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乙方不得提货,丙方不得为乙方办理提货。”在甲方没有签发《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丙方为乙方办理提货致使质押物减少,但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向工商银行渑池支行报送的周报表仍然显示,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监管质押物的每日库存吨数均高于46400吨,库存价值均高于最低控货值1392万元,其报送报表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监管责任,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质押物减少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永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864.94元,利息1645014.17元,共计11644879.11元,该11644879.11元应为工商银行渑池支行的实际损失。永泰公司用铝矿石质押和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监管质押物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重审过程中经多次调解,虽然三方均同意对现存质押物进行处理,但因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和永泰公司坚持应随行就市、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坚持按合同约定价格(300元/吨)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无法处理。质押物监管合同纠纷和原告与永泰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相互联系,由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还款本息、剩余质押物变现后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在永泰公司所欠工商银行渑池支行贷款本息与剩余质物变现后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较妥当。 综上,原告工商银行渑池支行与被告永泰公司之间的商品融资合同、原告工商银行渑池支行与被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被告永泰公司之间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且均已实际履行,是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永泰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借款本息和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押物减少引起,被告永泰公司和被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永泰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借款及利息11644879.11元,由被告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监管的永泰公司用于担保借款的质押物铝矿石依法变现后原告工商银行渑池支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邮政速递三门峡分公司对质物监管期间,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质物减少,导致原告工商银行渑池支行质权不能正常行使,贷款本息11644879.11元无法收回,应承担原告工商银行渑池支行实际损失11644879.11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赔偿范围应以被告永泰公司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1644879.11元与剩余质押物17776.36吨铝矿石变现后的差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民金初字第00030号 2016-07-28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怀欣、张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怀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文勇、陈伟伟、朱玉珍、董新迎、孙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怀欣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文勇、陈伟伟、朱玉珍、董新迎、孙建平对被告王怀欣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怀欣虽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怀欣以其名下的帕萨特汽车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约定的质押财产并未移交给原告占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3民初1499号 2016-10-17

熊泽进与孙宁、张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月24日,原告熊泽进借给被告孙宁9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张朝辉、孙习强、吕嘉彬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当天被告孙宁通过被告张朝辉网银转账向原告熊泽进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83转入4500元。故被告孙宁的借款本金为85500元。被告孙宁称其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以后通过张朝辉归还原告熊泽进4500元,第三次归还原告熊泽进现金4500元时被告张朝辉、孙习强均在场,因此原告孙宁的借款本金是765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孙宁称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质权人应及时行使质押权,怠于行使质权,对质物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宁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被告孙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质物产生损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孙宁向原告熊泽进借款85500元,被告张朝辉、孙习强、吕嘉彬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孙某将一辆丰田轿车(车牌号为豫G×××××,大架号为LVGDL25R0BG003404)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宁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张朝辉、孙习强、吕嘉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熊泽进主张的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向原告支付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熊泽进关于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孙宁借款逾期不还,造成违约,给原告熊泽进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关于原告熊泽进主张对被告孙宁质押车辆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获民初字第1339号 2016-05-09

钱耀奎与吴端忠、朱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吴端忠向原告钱耀奎借款7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800元利息,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7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用,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长军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积极配合原告找到吴端忠,后被告吴端忠与原告达成协议,如被告吴端忠在20日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吴端忠的一台宇通950A装载机由原告处理,如售出款项达不到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吴端忠自愿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朱长军为证明人。后原告钱耀奎将该装载机拖至范县的朋友处保管至今。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动产质押合同,借款期限亦展期至2013年9月17日。后被告吴端忠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也未清偿债务,原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在原告保管该装载机期间因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值由2013年9月17日的48000元下跌至2015年5月8日时的16300元,由此造成的31700元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端忠应再偿还原告借款35500元(67200元-31700元=35500元),故原告在诉请的7万元数额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端忠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宇通950A装载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宇通950A装载机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21840元,超出了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本金67200元计算的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吴端忠向原告钱耀奎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朱长军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责任约定为“一(以)上借款人还不上,担保人担任一切费用,全款还清。朱长军”,故被告朱长军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朱长军在借据的保证条款中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全款还清,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长军辩称“其担保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长军在原告催要借款时,积极配合原告找到吴端忠,原告钱耀奎与被告吴端忠就宇通950A装载机达成物的保证,故被告朱长军作为担保人应对涉案装载机的价值48000元(2013年9月17日)的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朱长军对被告吴端忠在借款19200元(67200元-48000元=19200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范民初字第01756号 2015-08-17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美娟、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沈佰仁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沈佰仁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潘美娟与沈佰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美娟作为沈佰仁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潘美娟与沈佰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鉴于沈佰仁现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并无不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沈佰仁自借款之日起仅支付两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美娟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23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洁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南阳轻纺织造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在沈佰仁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沈佰仁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沈佰仁将其持有的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119080股金(原始投资股金为50000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700000元的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股金出质情况在有关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或已记载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故《股权质押协议》未生效。原告请求判令其有权从拍卖沈佰仁质押的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119080股金(原始投资股金为50000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就是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29号 2015-05-28

原告田垒与冯自刚、畅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田垒与借款人魏文学之间的借款行为有魏文学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定。借款人魏文学与原告借条中约定的抵押,实为质押。借款人魏文学将不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原告接受质押。车辆属特殊的动产,原告(质权人)在接受质物时有义务审查(如行驶证)质物的所有权,庭审查明质押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梁静名下,梁静对此质押是否同意或追认,原、被告双方不足以证明,故本案质押是否成立及有效有待进一步认定,本院对该质押暂不处理。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冯自刚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畅银芳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认定,因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担保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魏文学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240元,在承担保证责任60000元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白民二初字第137号 2015-05-08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怀欣、张文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怀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文勇、陈伟伟、朱玉珍、董新迎、孙建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怀欣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文勇、陈伟伟、朱玉珍、董新迎、孙建平对被告王怀欣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怀欣虽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怀欣以其名下的帕萨特汽车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约定的质押财产并未移交给原告占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3民初149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