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4048条记录,展示前1000

刘庆勋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庆勋在与被告臧风雷、郑兴起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划分的责任,臧风雷和刘庆勋及郑兴起的责任比例按5:2.5:2.5划分为宜,赔偿比例以按此计算。 原告刘庆勋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25329.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临元评字(2016)第108号价值评估报告书是我院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的申请委托作出,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元评字(2016)第108号价值评估报告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等期限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结合原告工资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100月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540元(180天x103元)调整为150天x100元=15000元,护理费3600元(60天x60元)调整为60天x59.35元=3561元,交通费调整为600元,其余不作调整。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为苏CWD366号普通低速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刘庆勋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56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8021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15329.56(25329.56元-10000元)、车损2520(4520元-2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7569.5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公司按50%的比例扣除10%(1378元)免赔率后赔偿12406.3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15329.56(25329.56元-10000元)、车损2520(4520元-2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9769.56元由被告郑兴起按25%的的比例承担7442.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臧风雷按50%的比例承担1100元并应承担10%免赔(1378元),被告臧风雷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47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2民初3483号 2016-10-17

闫洪兰与林敏、陈大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分得承包地,即对该地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任何人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侵犯。二被告不顾人民法院多次判决,继续耕种原告承包地0.34亩,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公然侵犯。庭审中,被告林敏称原告承包地是0.2亩,其孙女通过调整,得到陈世贵的土地是1.62亩,三官村委会的土地台账是假的等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敏要求丈量原告的土地,看原告土地面积是否增加了一节,因二被告耕种其孙女应分得的土地面积并没有减少,原告通过开荒取得的耕地,并没有侵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土地面积增加了,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耕种的土地面积应当相应增加,二被告无合法根据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就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由于近二年的本地区气候环境及市场消费没有发生较大的变化,故大连永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仍对本案有借鉴作用。但是,该报告书中对原告0.34亩土地收益评估的560元是毛收入,并未考虑该期待收入所需要投入的种子、化肥及劳动力等各项成本。结合2015年的玉米价格,扣除上列成本,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300元,原告请求赔偿6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无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1360号 2016-04-18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处购买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桑顺利购买,但通过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应当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正常行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位于半挂车车头与车厢中间右侧,起火点位于半挂车车头与车厢中间右侧通往起动机的电气线路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短路所致。现因无证据证明车辆燃烧是外界人为原因或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不当所致,加之该车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内,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曾对该车进行过修理,可以表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其未能举证,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系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本案所涉车辆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车更换了发动机、车身、车架等除了后桥和变速箱之外的所有零部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不具备申请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购车款281000元及附加费24025.5元(算法系数固定8.55%,281000×0.085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行唐县发生燃烧,运到庞大衡水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必然产生施救费及托运费,虽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及托运费系个人收条,但应认定实际产生了施救费及托运费,结合行唐县至衡水的距离,故原告主张施救费及托运费8000元损失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因发生燃烧不能进行营运,依据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为329218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25日),该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426号 2016-04-20

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闫二憨、尚美琴、内蒙古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闫二憨、尚美琴、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54万元贷款,被告闫二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闫二憨在2014年11月18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闫二憨与尚美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闫二憨、尚美琴返还借款本金39167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闫二憨、尚美琴支付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闫二憨、尚美琴、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闫二憨、尚美琴、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闫二憨、尚美琴以购买的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闫二憨、尚美琴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闫二憨、尚美琴从2014年11月18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对被告鸿峰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未对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所主张的除借款本金以外的所有费用均不予以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闫二憨、尚美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二憨、尚美琴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627民初908号 2016-04-13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属于自主、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且女儿尚未满2周岁,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双方性格又较强硬,缺乏沟通,导致婚姻关系恶化,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是真实意愿表达,故本院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婚生小孩的抚养权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在房产分割方面,被告在2009年9月3日以按揭方式购买有一套面积为146.2平方米的套房及杂房一间,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位于梅县区新县城华丽花园A4栋501房及14号杂房,房产证登记权人为林某乙,经梅州正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产目前的市场价值为676030元。原告诉称该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的首付款为婚前借款,婚后偿还,也是婚后共同按揭偿还贷款,应平均分割该房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房首付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借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房首付款在婚后偿还,被告亦认为该首付款属于婚前个人借款,且在婚前已经偿还40000元,剩余20000元属于个人债务。鉴于该房产的购房款为268212元,房屋贷款200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开始偿还至2024年9月18日,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贷款利息总额为69078.51元,双方为装修该房屋花费123327元,即该房产总购房款为268212元+69078.51元+123327元=460617.51元。原、被告双方每月15日等额偿还银行贷款1495.26元,房屋评估基准日虽为2015年12月11日,但评估使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日期应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为宜,即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当月,故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偿还银行贷款1495.26元/月×77月=115135元。原、被告双方还款总额及装修款占总购房款的(115135元+123327元)÷460617.51元×100%=51.7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款676030元×51.77%×1/2=174990.4元,剩余的银行还款本息269078.51元-115135元=153943.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房产评估先行垫付评估费用6760元,该评估费用属于分割房产的必然支出,故被告应承担评估费用6760元的一半即3380元。 在家具分割方面,原告提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位于梅县区新县城华丽花园A4栋501房处共同购置有三张床及相应配套,洗衣机、空调、空气能各一台,两套壁橱,厨具、鞋柜、酒柜、主人房衣柜各一套,书桌一张,以上九种家具应平均分割。但根据梅州正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内容,该房产内不可移动的的装修物品已经包含在市场评估价值之中,故对于该房内不可移动的家具不宜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因此,对该房内未附着的可移动家具即三张床及相应配套、一台洗衣机、一张书桌归原告所有。 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权为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10884.31元(截至2015年9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可各分得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即10884.31元÷2=5442.15元。因该住房公积金在被告个人账户中,故该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442.15元。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原告主张欠被告二姐林某庚的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借条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婚前借款60000元在婚前已经偿还40000元,剩余20000元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借条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以认可。 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诉请两个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4400元抚养费,且婚生女孩林某丙属于二胎,系超生,又尚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籍,按政策规定,需缴交社会抚养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社会抚养费30000元。被告则要求婚生男孩林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而林某丙的社会抚养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女孩林某丙未满2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林某丁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林某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至于婚生女孩林某丙的社会抚养费的问题,现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处理,故本院现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2016-02-16

周蓬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周蓬与被告东拓置业于2011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蓬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东拓置业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本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周蓬。而被告东拓置业至今未予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因为原告未交纳车位款,但被告未提交关于地下车位原告与被告签订过相关协议,且原告是否交纳车位款与被告逾期交房无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周蓬主张被告东拓置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原告周蓬要求被告东拓置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被告东拓置业抗辩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鉴于因被告东拓置业的违约,造成了诸多业户先后起诉,为给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及防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裕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涵玉翠岭小区同等地段房屋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2013年日租金为0.28-0.40元/平方米;2014年日租金为0.29-0.42元/平方米,租金年增长率为1.045。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被告的违约事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山东裕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东拓置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结合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实际损失等公平因素,本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东拓置业逾期交房给原告周蓬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13年日租金为0.38元/平方米;2014年日租金为0.40元/平方米,2015年日租金为0.42元/平方米。本院依据该标准,依法按照130%支持原告周蓬主张的房屋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民初字第1631号 2016-10-17

张树青与杨庆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卸砂子垒坝改变水流方向,致使洪水进入原告家仓库,将原告所有的谷子、高粱浸泡,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侵权行为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及损失价值为47282元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倒粮食、晒粮食人工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沙坝、恢复原状及赔偿冲塌13米院墙损失,是其对自已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敖民初字第4114号 2016-09-07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张缤、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张缤、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住房字15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46万元贷款,被告张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缤在2014年7月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张缤返还借款本金3363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张缤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住房字15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张缤、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给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张缤、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住房字15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张缤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合同还约定,如张缤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张缤从2014年7月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缤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627民初708号 2016-04-13

原告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高桥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高桥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资产评估业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对被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提交了评估报告,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评估服务费,现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请求支付评估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违约承担责任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404民初242号 2016-06-16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被告赵补朵、白冬堂、鄂尔多斯市恒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赵补朵、白冬堂、恒润置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赵补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赵补朵在2014年5月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赵补朵、白冬堂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赵补朵、白冬堂返还借款本金25940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赵补朵、白冬堂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赵补朵、白冬堂、恒润置业给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赵补朵、白冬堂、恒润置业于2012年7月15日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赵补朵、白冬堂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合同还约定,如赵补朵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赵补朵从2014年5月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恒润置业在本案中对被告赵补朵、白冬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恒润置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补朵、白冬堂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627民初707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