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蓬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周蓬与被告东拓置业于2011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蓬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东拓置业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本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周蓬。而被告东拓置业至今未予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因为原告未交纳车位款,但被告未提交关于地下车位原告与被告签订过相关协议,且原告是否交纳车位款与被告逾期交房无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周蓬主张被告东拓置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原告周蓬要求被告东拓置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被告东拓置业抗辩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鉴于因被告东拓置业的违约,造成了诸多业户先后起诉,为给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及防止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裕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涵玉翠岭小区同等地段房屋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2013年日租金为0.28-0.40元/平方米;2014年日租金为0.29-0.42元/平方米,租金年增长率为1.045。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被告的违约事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山东裕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东拓置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结合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格实际损失等公平因素,本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被告东拓置业逾期交房给原告周蓬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13年日租金为0.38元/平方米;2014年日租金为0.40元/平方米,2015年日租金为0.42元/平方米。本院依据该标准,依法按照130%支持原告周蓬主张的房屋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民初字第1631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