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155条记录,展示前1000

韩一丁、王璐璐等与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房产是继续执行还是停止执行的的核心问题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本院经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韩育新方所有,韩一丁、王璐璐对争议房产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争议房产应当继续执行。理由及分析如下: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进行依法登记,这是《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法院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时,经核实房地产部门,争议房产登记在韩育新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执行措施没有问题; 第二、韩育新在申报财产时,其面对的是法院执行人员,面对的后果是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其述称是“口语不严谨,就是随口一说”的理由,不合乎一个普通人的思维方式,况且韩育新是国家工作人员,相比较之中韩育新更应谨慎与理智,故对韩育新的该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主张的合法占有、未过户原因、赠与、物权优于债权、无过错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核心问题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本案中韩一丁、王璐璐主张赠与、韩育新与刘淑萍承认赠与、介绍人和亲朋好友证明赠与,故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就要考量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赠与行为由物权赠与合同和赠与物物权转移两部分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均认可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与韩育新、刘淑萍之间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双方客观上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这是客观事实,赠与双方因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这是赠与双方认可的事实。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的客观事实决定了赠与行为的最终未能完成,而未能最终完成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未能转移。故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从法律上仍属于韩育新。再从韩一丁、王璐璐的诉讼理由(只因是一家人,并需缴纳过户费,没有过户而已)分析,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只是因为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这从主观上进行分析,不能属于无过错,因为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为有过错: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因为过户费问题和心里认为赠与双方“是一家人”便没有办理,主观方面属于放任不办理过户登记法律后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转移,便不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8民初1156号 2016-08-04

陈某与冯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由被告冯某1继承所得,继承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故,上述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离婚后,原告陈某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合原告的请求,即登记在被告冯某1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由原告陈某分得21.26平方米(建筑面积),剩余部分归被告冯某1所有。被告冯某1辩称的“房子是属于我母亲所有,我只是居住在里面”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2民初8206号 2016-09-18

尹绍江与王新宽、于广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赠与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赠与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财产无偿赠与给被告于广海、王新宽二人,但基于原告尹绍江欠被告于广海大米款120万元折抵的事实,涉案赠与合同实为赠与附义务。涉案赠与合同自原告将其名下的财产转移给被告于广海、王新宽二人,于广海、王新宽表示接受,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诉请撤销涉案赠与合同是否已超过法定的1年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天津市八门城万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尹绍江给付所欠土地转让金50.9万元。本院于2007年1月28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尹绍江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八门城万鑫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转让金50.9万元”。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从本院向其送达(2007)宝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时间计算时效,即自2007年1月29日起1年内行使。加之,涉案赠与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2006年8月7日变更为于广海;土地使用权人于2006年8月15日变更为于广海、王新宽。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已于2007年8月27日变更为刘文。原告诉请撤销涉案赠与合同已超过法定的1年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6191号 2016-12-13

宋煦、章文华与程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原告宋煦于2011年8月5日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该笔25万元是两原告作为宋某某的父母对宋某某和被告购买701室房屋的赠与。被告收到25万元转账款并将之用于购买了701室房屋,701室房屋随后也予以相应的产权登记。综上,两原告对宋某某及被告的赠与已成立,相关赠与财产的权利已作了转移。现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其理由是被告父母同时对宋某某及被告双方赠与50万元作为附加条件,现因被告父母明确为是对被告的单方赠与,故两原告认为未达到约定的条件而要求撤销,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有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存在,故对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赠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750号 2016-02-15

齐慧忠与张子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子风取得历下区历山路40号3号楼2单元501及地下室所有权,虽系在其与原告齐慧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房产为被告张子风单独所有,已经房产登记确认,被告张子风即享有该房产所有者权益。被告张子风与被告齐琪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齐慧忠称该房产系其“与被告张子风用十几年的积蓄购买”,未提供证据,且购买房屋款项的归属异议,属于非不动产财产的争议,不能改变不动产登记所确认的房屋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666号 2016-10-17

Ꙉ文宝诉陈文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陈文宝的诉请为“撤销陈文宝与陈文有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即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陈文宝给付陈文有儿子陈某某5万元整待陈某某结婚时一次性给付’的赠与表示。”诉请的前半部分实为要求撤销合同,但后半部分实为撤销赠与。陈文宝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及引用法律规定均系围绕撤销赠与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陈文宝与陈文有二人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陈文宝未提出该协议书具有上述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请不 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非是赠予人陈文宝与受赠人陈明鑫达成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故如陈明鑫未对陈文宝赠与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陈文宝可依法通知受要约人陈明鑫撤销其赠与的要约。但由于本案被告陈文有不是赠与的受要约人,陈文宝对其提出撤销赠与表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211民初59号 2016-05-27

掟告刘祚达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赠与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协议将原告刘祚达所有的存款32000元和现金3210元予以分割时,原告刘祚达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达成协议,在二被告每人轮流供养其一个月的前提下同意将其所有的四个存折共计32000元存款和现金3210元平均赠与给被告刘继金、刘海和。在赠与之时,原告刘祚达将其所有的四个存款存折和现金交于给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被告刘继金、刘海和也已表示接受,故原告刘祚达以默认的方式将其所有存款32000元和现金3210元平均赠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的赠与协议成立且已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原告刘祚达在将其所有存款和现金赠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时,附随义务是被告刘继金、刘海和更好的为其提供赡养义务,改善其居住、生活条件,能安度晚年、尽享天伦。但其后,在2016年4月21日(农历3月15日),原告刘祚达到被告刘海和家生活时,与被告刘海和之妻发生矛盾后,被告刘海和拒绝原告刘祚达在其家生活而不履行其承诺的每隔1个月供养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原告刘祚达有权撤销对被告海和的赠与,被告刘继金也愿意退还原告受赠存款及现金,故原告刘祚达要求撤销对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规定,原告刘祚达可以要求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返还其分别赠与的存款16000元和现金1605元,共计35210元。庭审中,被告刘继金、刘海和均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刘祚达赠与其存款16000元和现金1605元,故对原告刘祚达要求被告刘继金、刘海和分别返还其赠与的存款16000元和现金1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海和辩称刘秀珍诬蔑其强行支取原告存款及要求查清刘秀珍子女在原告家吃住费用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2民初1365号 2016-07-14

陈友与任秀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被告提供的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书面处理房屋的协议,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不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书面协议予以认定,该书面协议并非赠与合同,不存在撤销问题,该协议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房书面处理意见即约定平房由被告所有,因该平房拆迁后分得九台区福临小区23栋四单元301室楼房,故该楼房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楼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外债人民币37000元,虽然被告对部分外债不予认可并且辩解部分外债已偿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部分外债偿还,对其不予认可外债借条上的指纹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外债人民币37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生活困难、患病、养老金较低,被告不应偿还外债,共同外债由原告偿还。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将其房屋卖掉,导致其子女无房居住,原告应赔偿20万元,原告道德败坏,在外面找女人,应赔偿6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为了看病,通过其儿子王生向尹起财借款6万元,其没有能力偿还,应由原告陈友偿还的请求,因被告仅提供王生证言及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请求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工资低、患病、生活困难,原告工资高,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补助费11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将其共同财产房屋的应有份额给予被告,并且考虑到被告工资低、患病、生活困难,本院判决外债全部由原告偿还,加之被告的子女可对其尽一定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九民重字第30号 2016-03-21

姜佩刚与戚秀斌、姜佩莉、姜佩军、姜佩祥、姜佩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赠与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赠与人姜金山、戚秀斌与受赠人姜佩刚以及相关利益人姜佩莉、姜佩军、姜佩祥、姜佩杰共同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2民初1082号 2016-05-27

祁某与朱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祁某将房屋赠与给朱某后一直居住在朱某所有的房屋内,朱某并未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但祁某现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需要人照料,其每月收入不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及就医所需,故祁某要求朱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祁某主张的赡养费过高,赡养费应根据朱某和祁某的收入状况及祁某日常生活及就医所需,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支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祁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503民初1114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