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煦、章文华与程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原告宋煦于2011年8月5日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该笔25万元是两原告作为宋某某的父母对宋某某和被告购买701室房屋的赠与。被告收到25万元转账款并将之用于购买了701室房屋,701室房屋随后也予以相应的产权登记。综上,两原告对宋某某及被告的赠与已成立,相关赠与财产的权利已作了转移。现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其理由是被告父母同时对宋某某及被告双方赠与50万元作为附加条件,现因被告父母明确为是对被告的单方赠与,故两原告认为未达到约定的条件而要求撤销,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有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存在,故对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赠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750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