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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逢光与张永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支付了50000元,并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意味着原告反悔,原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购房款243700元系其交纳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购房款243700元由原告交纳,兰州九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定实际应交的购房款后所退的款项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退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6511号 2016-12-19

16民2098王馨诉吴会双转让合同判决裁定书

管辖法院: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会双将其租赁经营的“娇姿汇”美容院以9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原告王馨,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9日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定金收条。后原告又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4.5万元,共计支付5万元。因原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后双方协商解除了转让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转让费4.1万元,余款9000元未予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付清全款给其经营造成了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支付定金5000元应当双倍扣除,故不应退还。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今收到王馨接手吴会双娇姿汇美容院的定金,现金人民币5000.00.(大写为):伍仟圆整。若2016年3月13日之前未交付其余款项(半款或全款)。此定金概不退还于王馨本人”上来看,在2016年3月13日之前支付半款或全款均可,经查,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原告已支付5万元,已经超过美容院转让费9万元的一半,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费用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91民初2098号 2016-12-05

陈建中与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张长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虽是追偿权纠纷,实则是对企业出售后遗漏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涉案单位为林州市恒星制药厂,2000年5月18日林州市恒星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甲方和乙方索向生签订转让合同,将林州市恒星制药厂转给索向生,成立恒星制药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交接表,转让合同中还约定,原厂账面上未反映的遗留债权债务,由索向生追回偿还。原告陈建中诉称2000年以前在林州市恒星制药厂拥有债权,而在该厂转让中,该债权未登记移交,属故意遗漏,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企业出售后遗漏债务承担和处理原则及出售合同中有关遗漏债务有约定承担方承担的规定,索向生为约定承担义务方,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233号 2016-02-03

王成艳与哈尔滨市中街置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戴维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成艳在进行投资时,应是在充分考虑商铺的区域特点、发展前景、投资风险等因素作出的决定,王成艳与中街置业公司签订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王成艳又与戴维斯公司签订道里农副第一街经营管理协议,履行经营管理协议过程中,与戴维斯公司产生矛盾,王成艳要求解除与中街置业公司签订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退还购置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商铺买卖合同履行方为中街置业公司,王成艳要求戴维斯返还购买商铺款项亦无依据。王成艳与戴维斯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王成艳认为商铺无法继续经营,是戴维斯公司调整布局造成的,不同意搬回继续经营。审理中,被招商超市已经撤出,争议事实发生变化。王成艳与戴维斯公司经营管理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因王成艳与戴维斯公司之间系经营管理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成艳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赔偿的事宜应一并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02民初2230号 2016-07-18

郑礼标等诉刘玫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玫兰因文山某院的内部规定,每名工作人员只享有购买一套房屋的资格。原告收取了刘玫兰的购房资格转让款后,刘玫兰即以原告的名义向文山某院交纳购房款,双方转让购房资格的行为并未得到文山某院或大景公司的认可,此时87号房的购房人仍然属于原告,但是当被告刘玫兰、秦朝昆与被告大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刘玫兰、秦朝昆即以合法公示的方式取得了87号房屋的购房资格。2010年7月,原告因房价上涨等因素反悔时,属于新的要约行为,被告刘玫兰、秦朝昆不仅收取了原告返还的全部购房款,将其此前交纳的购房收据、发票移交给了原告,而且获得了原告补偿的利息、损失共计6万元,属于对原告的要约进行的承诺行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刘玫兰、秦朝昆已经以自己的上述行为表明,同意原告的反悔要求,接受原告的反悔条件,将87号房的购房资格重新转让给原告。购房资格转让的合同成立后,被告刘玫兰、秦朝昆是否解除此前已经与被告大景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不影响购房资格转让合同的生效,故被告刘玫兰、秦朝昆关于其仍然是87号房买受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2民初298号 2016-06-27

陆世增与任忠和、任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双方交易标的物实质上是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具有专属性。而这又是由宅基地这一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保障功能和房地一体原则所决定的。故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且受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能享有一处宅基地情况方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已有一块宅基地,并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多年。且原告受让被告宅基地的目的,并不是因其家庭成员分户而急需申报另一块宅基地以供使用,而是供其已远嫁外地的,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女儿及女婿实际居住。故结合本案原告已有宅基地,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具体情形,及房地一体原则,宜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亦宜应认定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位于隆安县南圩镇百朝社区百朝街11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三层),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被告转让款200000元,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故被告应返还所收受的转让款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3民初289号 2016-06-13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其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71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及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龙翔公司是制片人。原告与龙翔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了涉案作品放映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作品的集管合同,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救济的维权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的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存储该作品的行为是实施提供该作品的必经程序。该行为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但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本案律师费应按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23号 2016-12-05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欢乐迪音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原告涉案作品精选专辑光盘、录音版权转让合同、转让清单等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涉案音乐作品为类似摄制电影电视连续剧方式制作的具有视听功能的音乐电视作品,东方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恒大公司依法受让涉案视听作品的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尽管恒大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集管合同,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按照集管规则交音集协集中行使著作权,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保留对集管作品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的救济权利。该项权利保留系合同当事人就集管作品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被控歌厅系通过点播系统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播放服务,存储涉案音乐作品是提供涉案音乐作品播放服务的必经程序。被控歌厅点播系统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应认定为放映行为而非复制行为。原告指控被告该项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无法律依据。经核实,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诉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对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对于合理费用,经审查,涉案公证费、取证费系包括本案在内的86案维权的共同支出,该项费用应按86案分摊。分摊后每个案件应担该笔费用为人民币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所生,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因该案与其他在诉85案为关联案件,且每案计收律师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决定本案律师费数额按人民币3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4831号 2016-12-05

原告魏丽与被告沈阳华航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华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华航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名满天下时尚地下街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了达到合同预期目的,先后与案外人纳斯公司及百利达公司商铺转让、撤销合同及合作协议,但均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原告交付转让款后,不能实现合同预期目的,被告至今也未能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所承诺的正常场所经营环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阳华航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转让款34495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交款即2011年8月25日起,再延后6个月(扣除6个月经营收益)即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沈阳华航公司为独立法人,与被告辽宁华航公司并无财产及管理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辽宁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4民初2439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