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明贵、覃子恒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信堰公司作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据要求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支付房款550万元及利息之诉,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则辩称其与信堰公司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目的系实现覃明贵与何开文代表的熙菱公司方间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债务清偿,故信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考量买卖系争房屋是否是双方签订合同之真实意思,支付房款是否系合同当事人覃子恒之合同义务。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之交易标的系工厂厂房、买受人系当时尚未成年的覃子恒,合同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信堰公司在覃子恒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即与覃子恒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承担税费,对覃明贵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也未加制止,上述事实表明系争房屋买卖存有多处异常情形,难以排除对交易双方是否具备房屋买卖真实意思的合理怀疑。其次,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确认书》及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确认书》载明了何开文为代表的熙菱公司方受让相关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费为650万元,电子邮件的相关内容则表明道华公司可获得软件著作权转让费用650万元及相关受益费100余万元,道华公司共可受益750万元。扣除上海熙菱公司按照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的转让费200万元,道华公司可获受益余款550万元与系争房屋房款金额相吻合,此属巧合之可能性较小。第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信堰公司与新疆熙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开文,上海熙菱公司系新疆熙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亚梅与何开文又系夫妻关系,且何开文为代表的熙菱公司方与覃明贵方签署的《确认书》所涉软件著作权转让最终系由上海熙菱公司与道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具备在缺乏书面协议情况下进行转让的可操作性,并无不当。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关于以信堰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抵偿软件著作权受益费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信堰公司提供的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就新疆熙菱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相关内容出具的对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主张相互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的《证明》,均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之真实意思并非单纯买卖系争房屋,并据此驳回信堰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据要求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支付房款550万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就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关于100万元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100万元非新疆熙菱公司或上海熙菱公司对道华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亦不影响法院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非单纯买卖房屋之真实意思的认定。另本案处理结果与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综上,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8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