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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金地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探霸仪器有限公司、广州亨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的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系金地非开挖水平定向钻导向仪GL0060系统软件V62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原告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本院认为,经庭审出示比对,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探棒与被告探霸公司提供的探棒在外形上存在两处不同,且原告出示的探棒温感纸与其出具的保修凭证上显示的温感纸亦不同。另外,原告提供的侵权证物并未经过封存,其在庭审中亦陈述该探棒已经开封并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侵权证物确系被告探霸公司生产、销售,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穿山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鄞知初字第147号 2016-12-07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软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原告系美国企业,涉案计算机软件为境外软件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本案中,被告承认其使用了Mdaemon13.0.2版本软件,但认为其使用行为在该软件试用期内。对此,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不是从原告官方网站而是从其他平台上下载的;其次,原告涉案软件试用期仅为30天,期满会有付费提示,否则软件功能受限无法正常使用,如果被告使用试用期版本软件,原告公证材料会显示有英文“unregistered”(未注册)字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显示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状态并非Mdaemon13.0.2软件试用期状态,且被告自己提供的软件状态记载的也不是试用期状态。被告对其不侵权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Mdaemon13.0.2软件著作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安装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庭审中述称其已卸载了涉案侵权软件,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用途和价格体系、原告营销方式和手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使用时间和范围等酌情综合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价格,因为相关产品的版本不同,故该价格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适用。对于被告提交的《定货合同》中的软件产品价格,因为所涉版本用户规模为100,且被告员工规模也在100以内,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所安装的版本是“unlimited”即无限制级别的,故该价格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适用。此外,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对此将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知民初字第022号 2015-07-19

覃明贵、覃子恒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信堰公司作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据要求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支付房款550万元及利息之诉,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则辩称其与信堰公司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目的系实现覃明贵与何开文代表的熙菱公司方间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债务清偿,故信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考量买卖系争房屋是否是双方签订合同之真实意思,支付房款是否系合同当事人覃子恒之合同义务。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之交易标的系工厂厂房、买受人系当时尚未成年的覃子恒,合同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信堰公司在覃子恒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即与覃子恒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承担税费,对覃明贵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也未加制止,上述事实表明系争房屋买卖存有多处异常情形,难以排除对交易双方是否具备房屋买卖真实意思的合理怀疑。其次,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确认书》及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确认书》载明了何开文为代表的熙菱公司方受让相关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费为650万元,电子邮件的相关内容则表明道华公司可获得软件著作权转让费用650万元及相关受益费100余万元,道华公司共可受益750万元。扣除上海熙菱公司按照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的转让费200万元,道华公司可获受益余款550万元与系争房屋房款金额相吻合,此属巧合之可能性较小。第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信堰公司与新疆熙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开文,上海熙菱公司系新疆熙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亚梅与何开文又系夫妻关系,且何开文为代表的熙菱公司方与覃明贵方签署的《确认书》所涉软件著作权转让最终系由上海熙菱公司与道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具备在缺乏书面协议情况下进行转让的可操作性,并无不当。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关于以信堰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抵偿软件著作权受益费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信堰公司提供的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就新疆熙菱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相关内容出具的对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主张相互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的《证明》,均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之真实意思并非单纯买卖系争房屋,并据此驳回信堰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据要求覃明贵、覃子恒、高成青支付房款550万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就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关于100万元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100万元非新疆熙菱公司或上海熙菱公司对道华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亦不影响法院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非单纯买卖房屋之真实意思的认定。另本案处理结果与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综上,信堰公司、新疆熙菱公司、上海熙菱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8号 2015-12-16

磊若软件公司与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系美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是在美国成立的公司,就本案纠纷,原告已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表原告处理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的相关事宜,并明确授权受托人有权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安排证据公证、代表原告出庭并发表意见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授权文件业经美国威斯康辛州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为合法有效的文件。经原告受托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薛露律师、梁艳芬实习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上述授权符合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委托代理资格合法,原告授权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有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提交诉状。被告请求本院驳回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Serv-UFTPServerv8.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软件版权登记证、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版权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软件的版权登记信息与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显示的信息一致;原告系“SERV-U”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又与涉案软件名称一致,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复制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 基于软件的运行环境,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理解为安装、运行、使用,即软件的完整复制。为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原告提交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Telnet程序远程探测××网站的服务器21端口获得的反馈信息为“220Serv-UFTPServerv8.0ready…”。被告确认××网站是其所有,但否认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关于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从本质上看,Telnet取证所获得证据属于电子证据。Telnet(即Teletypenetworked的缩写)是Internet远程登录服务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Telnet以TCP链接的方式建立本地计算机与远程主机之间的连接,然后将用户从本地计算机输入的信息传送到远程计算机,同时也能将远程主机的相应输出结果通过TCP链接的方式返回并呈现在本地计算机屏幕上。从取证原理及过程看,Telnet取证方法并未真正登录目标服务器,该取证方式并不会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取证方法亦不属于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的规定,Telnet取证所获得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二,原告通过Telnet取证方式探测的被诉网站是××,被告确认该网站是其所有,通过该命令探测目标服务器21端口获取反馈信息显示了涉案软件版本等相关内容,可见该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已初步证实被诉网站服务器FTP软件身份为涉案软件。其次,根据Telnet取证原理,在没有人为修改的情况下Telnet远程取证获得的反馈信息能够证明目标网站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而被告提交的Telnet命令操作演示截图及光盘内容与被诉网站服务器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人为设置或修改了其网站服务器的反馈信息。因此,本案Telnet取证方式获取的反馈信息是真实的,足以证实被诉网站安装了被诉侵权软件。 第三、关于被诉网站是否运行、使用了涉案软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Telnet取证方式所获得的信息十分有限,反馈信息只能表明被诉网站服务器中的FTP软件的表面身份信息,被诉网站服务器是否运行、使用涉案软件的信息在被告控制之下,在本案证据已证实被诉网站安装被诉侵权软件前提下,被告运行、使用该软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其未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称Telnet取证的信息无法证实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个人版、是否30天的免费期内下载等抗辩,如前所述上述信息是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有能力对上述抗辩进行举证,而其未提供服务器日志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Telnet取证获得反馈信息“Serv-UFTPServerv8.0”与原告软件是否系相同软件的问题,涉及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是否需要进行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对比的问题。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软件早已公开发行,据此可推定被告有接触涉案软件的条件。被告作为被诉网站的所有者和服务器的控制者,如前所述软件安装、运行、卸载等信息是在被告控制之下,若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其有能力举证予以反驳。在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的前提下,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可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为相同软件,无需进一步进行软件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对比。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 四、被告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的,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用户是指计算机软件的最终使用者,是相对软件的开发者或者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者发行商而言的。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为计算机软件用户的问题。根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网站网页显示内容包括对被告及其经营项目的介绍,结合涉案软件为一款FTP服务器软件,被诉网站使用该软件的目的是进行文件传输,综合上述因素分析,被告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故,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用户,其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其使用行为是否未经原告许可及其是否系商业性使用。 其次,被告对其是否经原告许可及是否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获得了原告的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免费试用期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 第三,关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是否系商业性使用。商业性使用软件是指软件用户使用软件是以营利为目的,期望通过软件的使用帮助其获取商业利益。因此,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软件行为均构成商业性使用软件。本案中,被告是营利性企业,被诉网站是对该公司及其经营产品的宣传、介绍并提供交易平台,网络用户通过被诉网站能够了解被告经营产品的相关信息,被诉网站无疑会增加被告的交易机会,被告经营该网站的目的包括通过增加交易机会获取商业利益,故被告使用涉案软件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即其属于商业性使用软件行为。至于被告提出被诉网站系委托第三方管理、运营,网站服务器并非被告管理、控制,故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买了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云服务器,但其对被诉网站服务器进行了托管的事实未予以证实,故其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被诉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卸载其网站服务器中的被诉侵权软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软众公司销售Serv-U软件的合同及发票等拟证明本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但是上述合同销售的软件版本均与本案软件不同,且软众公司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除了软件授权使用外还包括2年的服务项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案侵权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从以下因素考虑本案赔偿数额:1.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的终端用户,其侵权行为造成本案软件复制品的发行减少数量为1套;2.本案Serv-UFTPServerv8.0软件发布的时间、软件知名度;3.原告正版软件的官方销售价格,各个版本软件之间存在价格差异;4.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其作为终端用户并非通过复制发行软件牟利;5.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原告将本案软件版权、合同等多份证据在其他多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况。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38号 2016-11-14

磊若软件公司与深圳市新南国电影城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系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原告指控被告及第三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首先应证明其为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其次应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该软件。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涉案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著作权证书,但是依次递进的不同版本的系列软件仅是该软件内容的升级、更新,其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更,且原告提交的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安装光盘的封面、软件安装过程中显示的内容、网页版权登记查询信息,均显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系“SERV-U”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与涉案软件名称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的著作权人。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权利软件的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经字第2671号公证书载明了原告通过telnet命令(一种常用的远程计算机通讯协议命令)在被告涉案三个网站中均检索到一个名称为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确实曾安装过Serv-UFTPServerv6.4版本FTP服务端软件。被告网站系对被告公司的介绍与推广,内容与其经营业务相关,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是商业性使用。被告辩称服务器已交付第三人托管,系第三人下载涉案被控软件,第三人亦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由其下载了涉案被控软件,但合同并未明确相关网站管理和技术服务的内容,服务器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仍是服务器及网站的使用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被控软件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明确本案侵权责任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因合同关系涉及本案著作权侵权问题,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同时,被告辩称使用的是30天免费版本软件,且30天免费试用期后继续使用“个人版”,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安装记录,无法证明其是否在试用期内使用涉案软件,被告以在免费试用期内试用免费版本为由辩称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交的《Serv-UEditions》及中文摘要译文明确记载了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个人版”系为个人需要打造的,只可以解决基本问题,并有以下限制:一个域名最多容纳两个并行连接,不超过5个用户账户,没有目录映射或连接,没有UL/DL比率、配额或远程管理,没有SSL/TLS安全FTP支持,等等。被告被控网站使用涉案被控软件属于商业使用,即使试用期后亦需授权许可方可使用。被告以“个人版”可免费无限使用为由辩称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告公司网站的服务器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Serverv6.4软件,进行商业化使用,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Serv-UFTPServerv6.4软件复制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卸载其网站服务器中的涉案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主张按Serv-U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为基础确认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但原告提交的软件销售证据显示销售的软件名称为“Serv-U软件(黄金版)”,无法确认是与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属于同一版本的软件,故该价格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是复制使用而不是复制发行涉案计算机软件,故被告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Serv-UFTPServerv6.4软件的发布时间、软件知名度、正版软件的官方销售价格、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人身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44号 2015-08-14

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宏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宏智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江通公司与宏智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对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a项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20%,即人民币26000元”,而其余的b、c、d项均约定了须由宏智公司完成相应的工作并由江通公司确认合格作为付款的条件,由此可知,江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而本案中,江通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故宏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宏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不不当,对江通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宏智公司是否依约交付涉案软件,一方面,涉案软件著作权已登记在派恩公司名下,另一方面,涉案软件系由派恩公司送检,且根据检测报告记载,测试地点系在派恩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宏智公司已完成了涉案软件的交付亦无不当。至于江通公司认为涉案软件非宏智公司开发完成,本院认为,宏智公司持有涉案软件,且该软件与登记在派恩公司名下的软件经比对基本一致,派恩公司又承认涉案软件的登记手续是由宏智公司办理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系宏智公司开发并无不当,江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江通公司认为宏智公司未依约定时间开发软件,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江通公司负有先付款的义务,但江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该付款义务,宏智公司在江通公司未履行其先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虽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但江通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宏智公司仍依约履行,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通公司认为宏智公司将软件著作权登记在派恩公司名下不能视为对江通公司履行了著作权登记义务,且软件著作权登记不能视为交付,并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软件验收标准和方法,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江通公司与派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按常理宏智公司不会在无缘由的情况下将其受托开发的软件登记在无关人的名下,故宏智公司将涉案软件登记在派恩公司名下的行为可以视为其系向江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一审法院并非仅凭著作权登记认定宏智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而是结合其他查明事实,综合判断予以认定,至于验收标准和方法,其并非是对软件交付方式进行的约定,故对江通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江通公司以宏智公司未交付涉案软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苏中知民终字第00041号 2015-08-13

乿州百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百田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系在先著作权,但百田公司所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奥拉星”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由中文“奥拉星”及图形组合而成,其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与百田公司所主张的“奥拉星”作品差异明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百田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是正确的,百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奥拉星”是电子游戏名称,属于作品名称,不具有商标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 根据百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奥拉星”是其开发的网络游戏名称,同时也是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名称,通过该公司的广告宣传、游戏内测、签订游戏卡销售合同等使用方式,使该名称可以与作品提供者产生产源上的联系,使之具有了商标的识别功能。百田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09年8月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其通过网络推广、游戏内测、签订游戏卡销售合同等方式,已使“奥拉星”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由于“奥拉星”游戏的受众多为学龄儿童,因此,已能够涵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所涉及的相关公众。蓝新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奥拉星”为百田公司开发的“奥拉星”电子游戏,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能够与百田公司的“奥拉星”区分开来,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抢注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也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奥拉星”作为百田公司所开发的游戏名称,且通过使用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的功能,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蓝新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奥拉星”为百田公司开发的电子游戏名称,而批量注册与之相关的系列商标,属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企图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百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关于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53576号裁定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第05357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行(知)终字第301号 2015-03-02

磊若软件公司与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因原告磊若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取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涉案软件安装后显示,该软件有原告的署名,结合软件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原告对国惠公司的授权文件等版权文件,可以确认涉案软件系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是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由于中国和美国均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磊若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国惠公司作为原告磊若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有权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该授权是一种程序性授权而非实体性授权,即国惠公司仅是代表磊若公司以磊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诉讼风险等实体权利均由磊若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磊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国惠公司在起诉状上签名,并以磊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劲捷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状上加盖的是国惠公司印章,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联网环境下,通过Telnet命令远程登录被控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得到被控网站服务器所使用的FTP软件为涉案Serv-U软件(6.4版)的反馈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网站服务器中安装、使用了上述软件。虽然被告劲捷公司辩称上述反馈结果系由服务器端口伪装所致,该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软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劲捷公司庭审中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Serv-U软件与原告取证被控网站所使用的版本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从原始开发取得到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不同阶段完善软件版本并进行序列编号符合行业规范,且原告亦提供了有原告版权署名信息的6.4版软件光碟。对被告劲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支持。 被告劲捷公司作为被控网站服务器的提供者和管理维护者,其未经许可以复制、安装等方式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被控网站的开办者被告天河机场公司,以及被控网站的实际使用者湖北机场集团,因其已将该网站管理维护工作托管给被告劲捷公司,两公司并未复制、安装涉案软件,也无法自行卸载该软件,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该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款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由于双方均未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本院结合涉案软件的知名度、被告劲捷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持续时间,以及被告劲捷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劲捷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95.5元,上述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劲捷公司承担。原告虽提交了涉案软件的许可合同,但其许可价格适用的对象及软件版本与本案均不同,且上述价格难以准确反映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76号 2016-12-20

棊若软件公司与湖北安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磊若公司的涉案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主要用于网络数据传输。根据计算机网络FTP协议,网络服务器21端口系FTP程序运行的控制端口,可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对接收到的登陆命令自动生成回馈信息(220标准代码),以识别网络服务器中所安装、使用的FTP软件的身份信息。TELNET命令是通用的计算机远程登陆命令,通过该命令可以搭建一个计算机系统登录的仿真终端,实施远程登录。运用该命令程序可以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运行操控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监听远程机21端口FTP程序。基于反馈信息自动生成的技术原理,这种仿真登录获取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初步的证明力。同时考虑到计算机联网系统中网络服务器中的FTP身份信息,服务器所有者、管理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自动反馈信息进行隐蔽或修改,并不一定反馈真实的FTP软件信息。另外,由于网络虚拟空间出租行业的存在,网站所有者与服务器所有者不一定是同一民事主体,且一个网络服务器的虚拟空间可以出租给多个民事主体建立网站。因此,一方面,权利人通过网络远程命令获取网络服务器FTP软件信息难度极大,而通过适当的计算机系统中的命令程序进行取证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计算机软件自动反馈信息仅能证明网络服务器安装FTP软件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该FTP软件一定是服务器上的网站所有者安装、未经许可使用等情况,应当由被告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动反馈信息不能获取的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原告提交公证书记载内容,表明被控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SERV-Uv6.0版软件。本案审理中,安然公司虽然辩称其公司网站服务器是第三方托管,公司网站是由第三方承揽维护的,但未提供其公司网站所在服务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情况,也未就第三方托管情况提交证据,以证明使用SERV-Uv6.0版软件的服务器及网站与安然公司无关。且如果存在服务器托管和委托第三方维护网站的事实,安然公司也有举证能力和举证义务。因此,安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安然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0日从磊若公司网站下载了SERV-Uv6.0版本软件,仅在试用期内进行了试用安装,但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磊若公司官方网站只提供新版本软件的试用下载,至少在2009年10月13日后,提供试用下载的软件版本就已经更新为SERV-Uv9.0版本,2012年12月20日磊若公司官方网站已不提供SERV-Uv6.0版本软件试用下载,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安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 关于安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安然公司的被控网站为经营性网站。涉案计算机软件安装在该公司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其主要功能是负责网络数据的传输交换,因而在使用被控网站过程中必然利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传输功能。安然公司不能证明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与其无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获得原告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安然公司为被控网站中涉案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原告磊若公司关于被告安然公司通过被控网站实施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对安然公司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安然公司在其被控网站上使用涉案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磊若公司提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磊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考虑涉案软件权利价值、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同时考虑到磊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安然公司未经许可使用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的时间期限长短。另外,SERV-Uv6.0版计算机软件创作于2004年,出版于2004年12月7日,磊若公司早已停止销售该版本软件,目前对中国境内销售的为Serv-Uv15版本。根据计算机软件行业的特点,旧版软件的商业价值随着新版软件的更新,其商业价值降低,且软件早期的研发成本会逐步收回、分摊到每套软件上的边际成本下降,权利人的损失相应的减少。最新版的SERV-UFTP软件,磊若公司在美国官方网站所销售的Serv-UFTPServer软件价格为495美元,中国官方网站上同级别的Serv-UFTP单服务器版(单套)无公开报价。磊若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开支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单据,但客观存在。综合以上因素,决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按3万元人民币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安然公司未经磊若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磊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65号 2015-02-15

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COKG与陈莲彬,深圳市润纳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恒亮达电子经营部(经营者庄伟亮)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取得第6826457号“J-LINK”、第6826456号“SEGGER”、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仿真器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仿真器上使用的“j-link”标识与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相比,前者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母大小写,两者仍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仿真器属于侵犯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陈莲彬所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所销售。被告陈莲彬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第6826457号“J-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恒亮达经营部是否与被告陈莲彬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恒亮达经营部确认为陈莲彬代开发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发票系由销售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向付款方开具,故应当认定被告恒亮达经营部与被告陈莲彬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恒亮达经营部辩称代开发票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陈莲彬、恒亮达经营部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两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经查涉案网店网页公开的经营信息、后台备案信息均指向被告陈莲彬及其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润纳天电子经营部,原告同时指控润纳天公司与被告陈莲彬共同经营涉案网店,该事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纳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服务商标,两被告的行为仅为销售“JLINKV8仿真器”行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含计算机软件、软件系由两被告设计或开发,故两被告的行为与第6826456号“SEGGER”商标、第6826455号“SEGGE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项目,故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第6826456号“SEGGER”注册商标、第6826455号“SEGGER”注册商标的侵犯。 原告在本案中表示放弃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并撤回对两被告提出的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84号 201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