坎旭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存放爆炸物雷管48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旭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旭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储存的是“雷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李旭强家中扣押的存放涉案爆炸物雷管的盒子上印着“雷管”等字样,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存储的是雷管,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此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旭强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系故意犯罪,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物物交换的陌生男子即是带公安民警来其家搜查的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公安人员在缉查涉毒案件时当场从李旭强家中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并不影响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旭强到案后已如实供述其非法储存爆炸物,但在庭审中否认其明知储存的是爆炸物雷管,属避重就轻、推卸罪责,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旭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刑初381号 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