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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岳某某取得受害人家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赔偿部分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伊宁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021刑初262号 2016-08-10

郑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岩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岩具有初犯、过失犯罪、自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对郑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岩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02刑初103号 2016-05-03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1刑初204号 2016-09-27

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盛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补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因本案是过失犯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盛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07刑初442号 2016-09-01

坎旭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强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存放爆炸物雷管48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旭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旭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储存的是“雷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李旭强家中扣押的存放涉案爆炸物雷管的盒子上印着“雷管”等字样,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存储的是雷管,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此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旭强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系故意犯罪,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物物交换的陌生男子即是带公安民警来其家搜查的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公安人员在缉查涉毒案件时当场从李旭强家中查获其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并不影响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旭强到案后已如实供述其非法储存爆炸物,但在庭审中否认其明知储存的是爆炸物雷管,属避重就轻、推卸罪责,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旭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刑初381号 2016-12-22

刘小华、劳绍伟过失致人死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在从事接送幼儿园学生工作中,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在从事接送学生校车业务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的刑事责任均成立。 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均属一人犯数罪,应对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数罪并罚。 在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小华疏忽大意,以为学生已经全部下车,没有仔细核对学生人数,也没有仔细查看车内有无学生滞留;被告人劳绍伟过于自信,没有仔细查看车内有无学生滞留,便随意将车门锁上,致使滞留在面包车内的被害人容某2中署死亡。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的行为属共同过失犯罪,依法均应按其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危险驾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小华负责安排并直接参与从事接送学生校车业务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劳绍伟接受被告人刘小华的指派从事接送学生校车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 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在明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对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均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小华、劳绍伟均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721刑初538号 2016-12-22

王支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支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支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02刑初172号 2016-08-08

任勇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勇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勇国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勇国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25刑初396号 2016-10-26

荣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虽然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对其犯罪事实仍能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1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协议,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荣某1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救治伤员,并积极赔偿,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22刑初548号 2016-10-28

原告郭某与被告符某某、张某、张某某、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沅古坪卫生院)、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双溪桥卫生院)、张家界市永定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永定卫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未购买第三者强制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薄弱、技术生疏、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符某某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符某某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对郭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从沅古坪卫生院购买至交通事故的发生,一直没有依法登记上户领取牌照,也没有进行年检,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同时,各转让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相反,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行驶系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因此,沅古坪卫生院、双溪桥卫生院、张某、张某某等所有车辆的转让人均应与受让人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永定卫生局不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郭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郭某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医疗费4987.7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郭某受伤之前虽是旅游公司业务经理,但没有提交相关收入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实际收入,根据《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根据《解释》的规定,郭某因股骨颈骨折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4日,共计160天。误工费为15616元(35623元/年÷365天/年×160天)。郭某要求按每天367.82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要求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限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郭某因交通事故致股骨颈骨折,确实需要护理,鉴定机构确定郭某护理时期为180日,郭某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根据《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护理费为17567元(35623元/年÷365天/年×180天)。郭某要求按每天155.25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某要求按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郭某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母亲覃某某现年71岁,郭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88元予以确认;郭某现年9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50元(18335元/年×9年×10%÷2)。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等综合因素,交通费确定200元。7、营养费,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根据《解释》的规定,每天确定营养费20元,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8、鉴定费190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8项损失共计104552.65元。符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已被判处刑罚,参照刑事法律关于被判处刑罚的被告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只赔偿物质损失的规定,郭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65号 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