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豹与张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休息期鉴定时间过长,该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常豹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常豹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张德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的“因城市建设土地征用,现常豹在本村无耕地”书面证明、原告常豹的户籍证明信及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族大街居民委员会“在我辖区已居住三年”的书面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原告常豹的户籍证明信,载明了原告常豹是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村村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常增在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有关医疗保险、工资交税凭证等证据,且被告对原告及常增的工资收入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常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增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村民,故本院参照原告及常增户籍性质及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原告常豹的误工费及出院后护理费。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德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德龙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张德龙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高大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957.71元。被告张德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880.31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95880.31元给付被告张德龙,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8077.4元,并给付被告张德龙垫付款95880.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30民初674号 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