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54条记录,展示前154

黄焕进与黄宗培、黄兆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黄宗培殴打原告致伤,已经(2015)钦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向原告赔偿因健康受损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黄宗培、黄兆光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宗培应依约履行付款责任,按时支付95000元,但其仅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尚拖欠赔偿款35000元没有支付无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宗培支付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剩余款项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基于健康权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失而主张赔偿,涉案的刑事和解协议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同时,被告黄兆光系被告黄宗培之父,并非共同侵权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宗培、黄兆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黄兆光对被告黄宗培在涉案刑事和解协议上确定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黄兆光应对被告黄宗培未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兆光辩称,被告黄宗培已经成年,剩余赔偿款应由被告黄宗培自行负担,鉴于刑事和解协议书签订时,被告黄宗培亦已成年,其自愿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书签名,因此,该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同时,原告及其家属基于被告黄宗培、黄兆光的诚意以及协议内容,已在被告黄宗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表示谅解,并向本院请求对被告黄宗培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亦已将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谅解行为作为被告黄宗培的量刑情节之一,且已作出对被告黄宗培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黄兆光自愿对被告黄宗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撤回,因此,被告黄兆光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703民初817号 2016-06-28

卢国明与罗荣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罗荣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标志、标线标明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廖燕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廖燕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但该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卢国明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罗荣华承担50%的民事责任,廖燕梅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已有62岁,但身体较好,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华润水泥(武宣)有限公司做零星临时用工,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年)246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636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 3、误工费6288.6元[66.9元/天×94天(鉴定日前一天)]; 4、护理费2408.4元(66.9元/天×36天); 5、××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 6、交通费600元(酌定);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 合计46539.4元(其中医疗费1-2项合计19960.4元、死亡伤残3-8项合计265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2015)武民初字第692号案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13641.89元{110000元×(26579元÷(26579元+187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计在交强险赔偿原告23641.8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原告11448.76元[(46539.4元-23641.89元)×50%]。被告罗荣华虽已经赔偿原告6600元,但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原告退还,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民初字第691号 2015-08-17

卢国明、卢建都等与罗荣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罗荣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标志、标线标明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廖燕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廖燕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但该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卢国明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罗荣华承担50%的民事责任,廖燕梅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进行赔偿。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年)246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21318元; 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 3、交通费6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 5、车辆损失费2000元(酌定)。 合计189738元(其中1-4项合计1877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358.11元{110000元×(187738元÷(187738元+26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此项赔偿);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原告45689.95元[(189738元-2000元-96358.11元)×50%],合计赔偿原告144048.06元,因被告罗荣华已赔偿原告丧葬21318元,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2730.06元(144048.06元-213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民初字第692号 2015-08-17

胡树林与郭仁雄、郭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郭义锋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琼A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郭义锋名下,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郭仁雄,本案属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本案中,事故车辆琼A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合格,该车辆也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车辆驾驶人郭仁雄依法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结合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郭仁雄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致,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郭义锋将事故车辆琼AX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给父亲郭仁雄驾驶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郭义锋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优先在琼A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驾驶人郭仁雄“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原告及被告郭仁雄均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依法不能免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保险人将此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以适当减轻其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负有提示义务。一般认为,只要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即可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黑、加粗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投保人郭仁雄也声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该内容,同意将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郭仁雄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仁雄驾驶的琼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鉴于被告郭义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仁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5年,故本案应适用海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 (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门诊费用1389.8元,住院费用100348.98元,两项合计101738.7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否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郭仁雄则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为了公平起见,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案中,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期分别行双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及功能康复等治疗,约需花费人民币肆万元。而原告伤情的治疗机构琼海市人民医院在《出院诊断书》中注明“下次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壹万元”。本院综合原告受伤程度、后续功能康复需要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据此,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数额为131738.78元(101738.78元+30000元=131738.7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案中,原告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200元(32天×100元/天=3200元)。 (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原告在康复过程中理应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经鉴定,原告所需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朱月秀负责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月秀的收入状况。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护理费按照海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606元/年计算,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结合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护理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护理费数额为7300.1元(29606元/年÷356天×90天=7300.1元)。 (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郭仁雄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同意按照海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本案误工费按照按照海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606元/年计算。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数额为14600.22元(29606元/年÷365天×180天=14600.22元)。 (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三被告均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长期在琼海市长坡镇务工,居住生活在该镇中心市场后面,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56元/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计算的规定,赔偿金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10%的赔偿比例,本案以原告伤残的最高等级即十级伤残作为赔偿的伤残等级依据,赔偿比例应在10%的基础上酌情增加5%合计为15%,原告主张以20%作为赔偿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79068元(26356元/年×20年×15%=7906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郭仁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的家庭成员长期随原告居住生活在琼海市长坡镇中心市场后面,依靠原告稳定的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与姐姐对母亲曾风珍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与朱月秀均应对三个子女承担抚养义务。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1822.8元[(18448元/年×8年×15%)+(18448元/年×7年×15%÷2)=31822.8元]。 (九)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数额,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317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300.1元、误工费14600.22元、残疾赔偿金79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2.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2729.9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7300.1元、误工费14600.22元、残疾赔偿金79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291.1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317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9438.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及(2016)琼9002民初1399号案受害人李建忠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应按照两案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具体赔偿数额。具体而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中,原告应获赔133291.12元,(2016)琼9002民初1399号案原告应获赔615830.11元,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应获赔19572.3元[133291.12元÷(133291.12元+615830.11元)×110000元=19572.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中,因(2016)琼9002民初1399号案中并无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产生,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均应赔付给本案原告。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9572.3元(19572.3元+10000元=29572.3元)。鉴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9572.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的数额为243157.6元(272729.9元-29572.3元=243157.6元),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郭仁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仁雄已向原告赔偿65000元,被告郭仁雄还应向原告赔偿178157.6元(243157.6元-65000元=178157.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002民初1400号 2016-12-26

原告金丹诉被告孔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訾恩鹤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撞坏,应对此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訾恩鹤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51375元,鉴定费2555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鉴定费500元(因受损车辆为四台,每台为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2055元,部分车辆损失51295元(无责任的车辆共为四台,无责车均投保了强制保险,四台车免责赔偿额为400元,受损的车辆为五台,故每台应赔偿数额为80元,51375元-80元)。因被告孔娜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孔娜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6号 2015-08-13

原告张波诉被告孔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訾恩鹤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撞坏,应对此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訾恩鹤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40279元,鉴定费2013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鉴定费500元(因受损车辆为四台,每台为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1513元,部分车辆损失40199元(无责任的车辆共为四台,无责车均投保了强制保险,四台车免责赔偿额为400元,受损的车辆为五台,故每台应赔偿数额为80元,40279元-80元)。因被告孔娜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孔娜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7号 2015-08-13

原告孔娜诉被告金丹、黄东伟、张波、牛国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牛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訾恩鹤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将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停放在路边的车撞坏,应对此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因訾恩鹤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93000元,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所有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18486元,鉴定费7027元,施救费4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鉴定费320元(因无责理赔的数额为400元,共有五台车受损,其中有三台车放弃对该赔偿的请求,为牛国江保留80元无责赔付的份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6707元(7027元-320元),车辆损失218486元,施救费4300元。因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应赔偿的数额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故张波、金丹、黄东伟、牛国江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其确认的车损价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其理由为: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核损,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到场进行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场。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3日快递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鉴定结论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48号 2015-08-13

常豹与张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休息期鉴定时间过长,该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常豹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常豹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张德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的“因城市建设土地征用,现常豹在本村无耕地”书面证明、原告常豹的户籍证明信及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族大街居民委员会“在我辖区已居住三年”的书面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原告常豹的户籍证明信,载明了原告常豹是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村村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常增在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有关医疗保险、工资交税凭证等证据,且被告对原告及常增的工资收入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常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增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村民,故本院参照原告及常增户籍性质及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原告常豹的误工费及出院后护理费。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德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德龙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张德龙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高大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957.71元。被告张德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880.31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95880.31元给付被告张德龙,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8077.4元,并给付被告张德龙垫付款95880.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30民初674号 2016-11-18

吴金会与丁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被告丁永康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丁永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一份,并不免赔,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人保孟村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暂仅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他项损失,待损失确定后,原告可另案再诉。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院前急救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院前急救费的辩驳,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丁永康已为原告吴金会垫付了医药费63400元,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华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医药费 137766.54元(147766.5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计142266.54元,应按责由原告负担30%即42679.962元,被告丁永康赔偿70%即99586.578元。因被告丁永康投保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人保孟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人保孟村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孟民初字第1351号 2016-04-11

徐州勤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沛县分公司员工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运输公司及沛县分公司均认可郭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沛县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沛县分公司承担。 关于沛县分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沛县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一、代理服务中心在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代元平”,能够说明代理服务中心在投保时已向某某保险公司披露其投保行为为代理行为。投保时,涉案肇事车辆已由沛县分公司购买,由于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故车主仍注明为代元平,但实际委托人是沛县分公司。二、在2015年2月3日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涉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代元平,后车辆为沛县分公司购买,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沛县分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沛县分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其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垫付的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起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23日,其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治疗终结时间。因此孙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泉山法院邮寄立案材料未超过法律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其提起诉讼而中断。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孙某某支付赔偿费用10000元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车辆损失费用,诉讼时效自原告向泉山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发生中断。关于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泉山法院邮寄诉讼材料后,一直在要求立案,至其诉讼前方得知该院不予立案。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医疗费,仁慈医院和矿山医院的相关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九七医院的相关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医嘱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孙某某医疗费用为195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分别按照每天18元和15元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予以支持。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应按照当地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应为55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单,三被告以原告与孙某某具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提供个人收入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工资发放单非原告公司原始财务账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伤后扣发工资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五、车辆损失费,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与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存在800元差异,对差额部分三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差额发生的合理性,因此对超过评估结论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折旧费抵扣问题,评估意见书中已经列明并扣除了残值302元,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六、鉴定费用,该项鉴定系原告对某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服而提起,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孙某某相关损失(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64.1元、车辆维修费5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7664.1元。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孙某某相关损失和车辆维修费合计55864.1元,沛县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运输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250号 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