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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群与王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虽然该借款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尚未到期,但据被告王太秀对外负债较多无力还款,其已被众多债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还款,被告今后已很难履约的事实,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考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未到期的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3民初1077号 2016-07-15

熊红英与王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虽然该借款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尚未到期,但据被告王太秀对外负债较多无力还款,其已被众多债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还款,被告今后已很难履约的事实,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考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未到期的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3民初938号 2016-07-15

黄群与王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虽然该借款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尚未到期,但据被告王太秀对外负债较多无力还款,其已被众多债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还款,被告今后已很难履约的事实,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考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未到期的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3民初1077号 2016-07-15

范九宝与杨列君、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列君、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列君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被告杨列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天罚款2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俊为杨列君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列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12民初1871号 2016-04-19

莆田市美诚达李氏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香雪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益阳惠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8.1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或涉及合同的违约、终止或合同无效事项(包括关于本协议的效力或关于本条的有效性的争议),均应由各方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受让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提供其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若不能协商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还款协议书》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而香雪海公司与美诚达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被告香雪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302民初3969号 2016-11-22

王建平与郭盼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平与被告郭盼定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写明借款金额为46000元,现被告已偿还28700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的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郭盼定应当承担偿还余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万民初字第1192号 2016-10-18

陈宁与王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6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虽然该借款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尚未到期,但据被告王太秀对外负债较多无力还款,其已被众多债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还款,被告今后已很难履约的事实,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考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未到期的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3民初1009号 2016-07-15

李桂荣与王景福、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景福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景福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尚欠借款本息5.3万元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属逾期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等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杨淑芬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准予撤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4民初4289号 2016-12-27

刘声远与高和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以“资本运作”的名义,邀约原告到广西省南宁市进行投资,原告虽将349000元汇入案外人刘风忠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投资,但被告在原告未获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原告立下欠款条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了给付款项的期限。被告所立欠款条和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原告款项的义务,其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其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6%的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被告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春节前)次日即2015年2月19日开始,支付占用原告资金131000元的利息。被告称其系受到原告的威逼才写的欠款条和还款计划,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给原告10多万元系其借给原告的,与被告提交的条据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投资亏损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未让原告投资,与被告书写的欠款条和还款协议载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005民初528号 2016-08-11

贾学群与王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791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虽然该借款按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尚未到期,但据被告王太秀对外负债较多无力还款,其已被众多债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还款,被告今后已很难履约的事实,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考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未到期的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3民初1020号 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