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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红与高九华、纪万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九华向原告张素红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张素红与被告高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立据金额为16万元,原告认可预扣了7680元利息,实际交付借款15232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5232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高九华按立据金额16万元、月利率11.8‰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对此认为,被告上述给付本息的标准不高于按实际借款本金152320元、月利率19.8‰计算的本息,因该款项已给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张素红要求被告高九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8‰标准计算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纪万里、潘祝建为被告高九华向原告张素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张素红与被告纪万里、潘祝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张素红要求被告纪万里、潘祝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1民初676号 2016-04-19

梁永雄与陆杰、陈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陆杰、陈影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劲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梁永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的《借据》、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陆杰与被告陈劲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的《特别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联系资料》,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且原告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和三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梁永雄和被告陆杰、陈影在《借据》中书面约定需于2015年6月29日前还款,被告陆杰、陈影依法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梁永雄。被告陆杰、陈影共同向原告梁永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陆杰、陈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梁永雄确认,被告陆杰借款后已按双方另行签订的《特别约定》,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9日起按利率3.5%每月支付月息35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对于被告陆杰依约每月付清的利息,因月利率3.5%明显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3%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依法无效,故被告陆杰每月多付利息依法应按月抵扣借款本金。即⑴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9500元[本金100000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⑵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8985元[本金99500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9500元×月利率3%)];⑶2015年1月29日至2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8454.55元[本金98985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8985元×月利率3%)]……⑿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2903.97元[本金93596.09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3596.09元×月利率3%)];⒀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2191.09元[本金92903.97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2903.97元×月利率3%)]。综上,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陆杰、陈影尚欠原告梁永雄借款本金为92191.09元。 关于余下本金未付利息按何利率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梁永雄与被告陆杰于《特别约定》另行约定的月利率3.5%,折算年利率42%,明显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陆杰依法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永雄。对于原告梁永雄请求被告陈影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被告陈影和原告梁永雄签订的《借据》虽有“按月计息清息”的约定,但《借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且被告陈影并未在被告陆杰、陈劲和原告梁永雄另行签订的、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的《特别约定》中签名确认,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陈影和原告梁永雄并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陈影依法无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给原告。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影借款后需要支付利息、或与被告陆杰共同按月支付了利息3500元,本院依法认定月息3500元为被告陆杰支付。又因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被告陆杰和被告陈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影亦无需与被告陆杰一同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梁永雄。故原告梁永雄主张被告陈影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影与原告梁永雄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梁永雄依法可主张被告陈影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因被告陈影和被告陆杰在利息的偿还责任中存在重叠,故被告陈影应在年利率6%内与被告陆杰共同承担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此外,被告陆杰仍需按年利率18%(年利率24%-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陈劲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劲虽作为借款担保人均在《借据》、《特别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联系资料》中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梁永雄和被告陈劲在上述书面材料中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陈劲对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29日届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9日前向被告陈劲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劲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劲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杰、陈影、陈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83民初266号 2016-04-13

黄锡全与潘光琪、罗信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潘光琪责任问题。(1)借款本金。被告潘光琪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潘光琪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利息。被告潘光琪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潘光琪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罗信绍责任问题。(1)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当事人已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罗信绍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条》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该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而《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故被告罗信绍的保证期间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罗信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罗信绍对被告潘光琪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5民初9126号 2016-10-13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四清、邓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四清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根据约定将5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王四清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四清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四清、邓小英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四清、邓小英以共有的位于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跑马路六巷三里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新堤字第××号、011101883-××号)及土地(土地证号:洪湖国用(2009)字第1597号)为被告王四清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王四清欠付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小英、叶汉生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应对被告王四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83民初423号 2016-08-11

江艳霞与宋利强、张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支付,被告宋利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张树锋对该笔借款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被告张树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利强追偿。因被告宋利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24民初577号 2016-12-27

胡兆丽、吴光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胡兆丽、吴光涛、吴存义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胡兆丽、吴光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存义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胡兆丽、吴光涛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兆丽将所购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胡兆丽、吴光涛仍有义务清偿。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兆丽、吴光涛、胡存义应向更名后的原告菲亚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胡兆丽、吴光涛、胡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24560号 2016-12-3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诉余清福、余清明、余庆凤、余清林、卢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提交出示的证据材料明确载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余某甲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26.43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余某甲负有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5691元的法定义务。被告余某乙、余某丁自愿为被告余某甲的以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乙、余某丁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余某丙、卢某某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故余某丙、卢某某在本案中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丙、卢某某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云2329民初391号 2016-07-06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成、文凤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刘成、被告文凤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刘成、文凤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根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刘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029号 2016-02-15

原告金昌市途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晓鹏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马晓鹏承租了该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车辆,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对占用车辆期间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同时,被告马晓鹏在占用租赁车辆期间,将车辆损坏,应对该车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实际产生的停车费、汽车修理费、拖车费、车辆折旧费予以赔偿。被告马晓鹏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中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确认,故应按欠条中的数额予以支付。被告马占虎为上述费用提供了保证,并载明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费用承担予以连带清偿。被告马占虎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担保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马占虎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马晓鹏未按约归还车辆及支付租赁费,并将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晓鹏支付车辆租赁费48750元、修理费14000元、拖车费与停车费3000元、车辆折旧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占虎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占虎为上述款项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302民初2447号 2016-12-19

张诵凌与罗诗顺、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诗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被告罗诗顺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陈小春系被告罗诗顺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小春在2014年5月2日的借条以及《抵押书》中签字,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小春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诗顺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系被告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诵凌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且被告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案涉借条中均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罗诗顺、陈小春、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借款本息问题。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谢启财辩称原告张诵凌在向被告罗诗顺提供两笔借款后,当天分别预先收取了利息17600元、24600元。本院在庭后向被告罗诗顺核实了关于利息支付的情况,被告罗诗顺虽也提出原告张诵凌在提供借款当天便预先收取了利息,但其陈述的预先收取金额、计算利率、支付地点等与谢启财陈述并不一致。被告谢启财、罗诗顺均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张诵凌对此并不予认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张诵凌在向被告罗诗顺提供借款时存在变相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形。故而,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诗顺、陈小春、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认可第二笔借款150000元已由被告罗诗顺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1月2日,故而本院将该150000元的计算利息时间起点调整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启财辩称原告张诵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0‰外,违法收取被告罗诗顺利息总计42264元应当予以返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谢启财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 被告谢启财分别在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日的两张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是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谢启财辩称其是受忽悠而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谢启财并未就其存在受欺骗、胁迫而提供担保或是原告张诵凌与被告罗诗顺串通,骗取担保等情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谢启财虽提交其与被告罗诗顺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不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谢启财与原告张诵凌,被告谢启财与被告罗诗顺协议解除保证合同,并不对被告谢启财与原告张诵凌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解除的效力,更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谢启财的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谢启财辩称,被告罗诗顺、陈小春在2014年5月2日已向原告张诵凌出具《抵押书》,承诺将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的所有机械制造设备为涉案借款250000元作为抵押。在被告谢启财提供的《抵押书》中,原告张诵凌与被告罗诗顺、陈小春约定:“罗诗顺、陈小春以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的所有机械制造设备作为抵押向张诵凌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用于该厂的周转资金。如未按时归还,张诵凌任何时候都有权自行处理该厂内的所有制造设备。”该《抵押书》并未约定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内容,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启财虽然提交了一份《设备清单》欲证明被告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情况,但该《设备清单》上未列明该设备系由被告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也无原告张诵凌、被告罗诗顺、陈小春的签字以及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予以说明该《设备清单》所列财产用于案涉借款的抵押,且原告张诵凌并不认可双方明确约定以《设备清单》上所列设备作为抵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原告张诵凌与被告罗诗顺、陈小春在《抵押书》中约定的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的所有机械制造设备即为被告谢启财所提供的《设备清单》上所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据此,应认定原告张诵凌与被告罗诗顺、陈小春在《抵押书》中约定的抵押不成立,被告谢启财关于涉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告谢启财辩称其不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启财在案涉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原告张诵凌与被告谢启财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被告谢启财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责任。被告谢启财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张诵凌要求被告谢启财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启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诗顺、陈小春、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罗诗顺、陈小春、赣州市鑫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上民一初字第425号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