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61293条记录,展示前1000

张立与高京宏、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京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折算为年利率为7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金额为94万。根据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高京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凯宏在其书面的担保承诺中明确表示“我愿为高京宏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担保范围,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高凯宏应依法对被告高京宏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六个月内,现虽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高凯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对本案上述借款本息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高京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605号 2016-07-29

李汶泉与祝腾腾、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该借款由被告宋某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祝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宋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显然不在保证期限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宋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3396号 2016-04-25

刘东青与葛庆帅、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款19万元,但被告称该款实际是本金14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本金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葛庆帅借原告刘东青款14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葛庆帅偿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自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葛庆帅、韩艳丽认可,被告韩艳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艳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韩艳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庆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曹民初字第1174号 2016-04-25

杜颖艳与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成、蔡国锋、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杨国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杨国成虽未应诉答辩,但经本院调查询问,其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经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审查表为证,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足以认定,故被告杨国成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张富、蔡国峰受被告杨国成雇佣及指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其雇佣工人、进行工地上人财物管理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国成承担,故被告张富、蔡国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奇公司与宝石公司签订涉案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建设,而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国成借用被告天奇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建设,被告天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奇公司应对被告杨国成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2民初1165号 2016-04-1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伍千红、漆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千红、叶海洋、李国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伍千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应对被告伍千红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归还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海洋、李国新辩称他们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受案外人杨致业指使,才在合同上签名,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由杨致业还款。杨致业是否指使被告叶海洋、李国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千红、漆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1号 2016-04-13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建忠、苏石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27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张建忠、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5000元,系虚假按揭,张建忠、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一并判令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张建忠、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忠与苏石连虽系夫妻关系,但张建忠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将取得的贷款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单方承诺)或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当然不包括因个人原因从事犯罪、违法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故张建忠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石连不应当对被告张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石连、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3号 2016-04-13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吴崇堂、吴崇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崇堂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崇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崇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崇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崇堂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吴崇民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吴崇民主张权利,故被告吴崇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崇堂、吴崇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81民初3302号 2016-07-22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诉讼主体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锋、刘传泉、李家忠、刘传宗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锋的贷款账户中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锋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实际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锋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自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泉、李家忠、刘传宗作为被告张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传泉、李家忠、刘传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12民初3834号 2016-10-17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郭凤杰、赵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凤杰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凤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郭凤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凤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凤杰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赵洪光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赵洪光主张权利,故被告赵洪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凤杰、赵洪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81民初3293号 2016-07-22

张银善与冯涛、冯军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涛向原告张银善借款,原告给被告冯涛提供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被告冯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冯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冯涛提供借款,被告冯涛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冯涛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4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冯军儒在被告冯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军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保证期限,因原告与被告冯军儒未约定保证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还款期限,因原告与被告冯涛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冯军儒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被告冯军儒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涛、冯军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3516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