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薛艮芽等与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对碰撞造成的船舶及其他财产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事发当时,双方处于青菱屿锚地水域,周围通航环境复杂,有浓雾,能见度差,对两船的过失具体分析如下:
“顺强7”船存在以下过失:1、未使用安全航速。该船在能见度不良、顶流、锚地水域航行的情况下,始终保持9节左右的速度,远不能满足安全航速的要求,以致在事故发生前虽采取了停车但未能在安全范围内把船停住,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2、瞭望疏忽。该船在进入锚地前,其前方有多艘抛锚船,但对“建功515”船动态没有进行系统的观察,也未使用有效手段进行联系沟通,没有充分估计碰撞危险的存在,其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3、操作不当。该船在发现来船后,未运用良好船艺做大幅度的避免碰撞的行动,而是对正横前船舶连续向左10度和20度小角度转向,当来船进入盲区时,又盲目采取左满舵转向避让,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4、未按要求鸣放雾号。该船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航行时,未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要求鸣放雾号,以便及时使对方注意,其行为没有完全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建功515”船存在以下过失:1、瞭望疏忽。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发现“顺强7”船的动态时,未使用有效手段进行联系和沟通,没有充分估计碰撞危险的存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2、未使用安全航速。该船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进入锚地抛锚,虽有降速行为,但在锚地水域内航行时速度依然在8节左右,相对于当时复杂的通航环境,其航速未满足安全航速的要求,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3、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为。该船未能对当时的情况作出充分评估和判断,没有及时采取避让的行动,在避碰不可避免时采取加速避让等行动,其行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4、未按要求鸣放雾号,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航行时,未按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要求鸣放雾号,以便及时使对方注意,虽然在两船相距0.5海里时鸣放汽笛一声,但其行为没有完全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顺强7”船在浓雾天气下未使用安全航速、瞭望疏忽、连续的向左转向、在碰撞前盲目操左满舵,从而直接导致与“建功515”船相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建功515”船在浓雾天气下未使用安全航速、瞭望疏忽、在碰撞前未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失程度,“顺强7”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建功515”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因本次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1058857元,被告应承担635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0000元,尚需承担305314元。关于利息,三原告主张船载货物及相应费用赔偿损失自其赔偿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故168707元×60%=101224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及费用发生的具体时间,其他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三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84号 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