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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原告张国建诉被告张廷武、柳洪昌、洛阳市猛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廷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遇行人未予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70%;柳洪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险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比例30%;被告平安财保江油公司作为张廷武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江油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故平安财保江油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有给付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40万元)约定承担30%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柳洪昌、洛阳猛飞公司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且该案中,张廷武和柳洪昌所承担侵权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故原告对部分侵权人的放弃不影响对其他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义务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出院后在江油市让水医院老年医养中心进行的是医养结合治疗,该费用不属于治疗费,应认定为护理费用为妥。原告尚不足60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其后期护理费用应按20年计算为宜,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所主张的每五年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4690元,该重新鉴定仅对后期护理依赖进行了改动,故原告应承担二次鉴定费570元,其余的4120元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693号 2016-06-29

刘存才与梅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原告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案为凭,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1万元专家手术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因医嘱普食,对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本人系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六十八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十二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本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人误工费可按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由其亲属护理,医嘱一组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请求其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配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人,故对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仍需继续治疗,鉴定部门出具了后续治疗费意见,并无不当,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定为1万元。原告因诉讼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保全费,也应当获得赔偿。 被告梅立强实施了侵权行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规定,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不不足部分侵权人赔偿。被告梅立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七十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本院认为,丧失劳动能力需劳动行政部门鉴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原告的配偶不属于被抚养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西0821民初474号 2016-05-30

简洪武与李光兵、黄厌寒、李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刘明、杨罗、叶伍、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故意伤害简洪武,造成简洪武受伤的事实成立。刘明、杨罗、叶伍、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应当对简洪武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其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明、叶伍邀约其他人对简洪武实施侵害,杨罗直接造成简洪武重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刘明、杨罗、叶伍在伤害简洪武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亦应根据其致人伤害的作用、后果等予以确认。就造成简洪武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依据侵害人所起作用等,本院确定由刘明、杨罗、叶伍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主张刘明、杨罗、叶伍承担50%赔偿责任,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96.27元,因由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手术治疗,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共计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316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15天×60元/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5.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简元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4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718.53元(6127元/年×14年×20%÷3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韩翠华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2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901.6元(6127元/年×12年×20%÷3人);被扶养人原告次子简成洁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5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190.5元(6127元/年×15年×20%÷2人)。合计109282.63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未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用为8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次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予赔偿费用共计为155539.9元。 因刘明、杨罗、叶伍已经分别赔偿简洪武20000元共计60000元,简洪武不再主张刘明、杨罗、叶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简洪武自行处分其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部分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光兵、黄厌寒、李虎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简洪武46661.97元(155539.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青羊民初字第1833号 2015-05-20

睨玉兰与代绍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代绍雄应承担侵权责任。杨玉兰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刘德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搭乘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杨玉兰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杨玉兰对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当减轻部分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杨玉兰自身承担10%的赔偿比例。结合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确定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代绍雄的赔偿比例为60%。因川A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头颈胸器具费的问题。蒲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杨玉兰头痛颈部胸背部疼痛,出院证明书医嘱继续戴颈部支具至伤后三月,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属于医疗行为所需,应当属于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器具费2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0日在成都泉源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两笔“消痛贴高”共计29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庭审中称系原告出院后在药房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无医嘱或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应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以及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为城市等具体因素综合考虑。杨玉兰属农村居民,但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杨玉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为:住院医疗13418.27元、器具费2400元,合计医疗费为15818.27元,本院确定自费药扣减比例为15%,自费药为2372.74元(15818.27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28天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医嘱伤后3月1人护理计90天按76.73元/天(2013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365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费药和残疾鉴定费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认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代绍雄和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3445.53元(已扣减自费药23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年×18年×10%),护理费6905.7元(90天×76.73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653.6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合计14285.53元,伤残赔偿限额合计50368.1元)。上述赔偿费用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案伤者刘德成的赔偿金额按比例进行赔付,应为54796.65元(10000元×(14285.53元÷(17972.27元+14285.53元))+50368.1元】;不足部分9856.98元(64653.63元-54796.65元),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914.19元(9856.98元×60%)。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2372.74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3172.74元,由代绍雄赔偿1903.64元(3172.74元×60%)。代绍雄垫付费用扣减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后的3708.73元(5612.37元-1903.64元),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垫付的4950元应从杨玉兰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经折抵,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代绍雄垫付费用3708.73元、支付原告赔偿费用46137.92元(54796.65元-3708.73元-4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蒲江民初字第869号 2015-05-13

䈘禹鑫与延寿县朝鲜族小学、延寿县朝鲜族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禹鑫系朝鲜族中学在校学生,刘禹鑫在学校学习期间,朝鲜族中学对其人身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刘禹鑫在放学离校过程中,朝鲜族中学对离校学生疏于管理,导致刘禹鑫在跨越校内水沟时受伤,朝鲜族中学作为教育机构的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对于刘禹鑫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朝鲜族小学作为校区共同使用人,对于拴在树上的晾衣绳的危险性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未及时拆除,对于刘禹鑫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与朝鲜族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禹鑫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一定的预判性,其跨越排水沟时,应当预见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对其损害结果主观上亦有过错,理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侵权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朝鲜族小学及朝鲜族中学应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余20%应由刘禹鑫自行承担。 原告刘禹鑫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确认为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费匡计8000元。刘禹鑫为此支付鉴定费2110元。原告刘禹鑫住院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1983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春护理,据此原告刘禹鑫的合理损失为: 1.原告刘禹鑫主张医疗费1983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6440元(137元/天×12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刘禹鑫主张伤残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原告刘禹鑫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刘禹鑫主张交通费2376元。庭审中,原告刘禹鑫提交客车票及打车证明,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刘禹鑫说明的具体就医事项及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禹鑫交通费支出2152元予以支持。 4.原告刘禹鑫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刘禹鑫主张鉴定费219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110元,故本院支持211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刘禹鑫的诊断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刘禹鑫的该项主张调整为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刘禹鑫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83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44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152元、鉴定费2110元,共计127971元。被告朝鲜族中学及朝鲜族小学对于刘禹鑫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刘禹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即107376.80元(127971元×80%+5000元),扣除朝鲜族中学为刘禹鑫垫付28000元,被告朝鲜族中学及朝鲜族小学应赔偿原告刘禹鑫79376.80元。其余20%,即25594.20元(127971元×20%),由刘禹鑫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延民初字第539号 2015-08-19

广州市拉古纳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富朗尼奥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结合拉古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富朗尼奥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拉古纳公司以其使用的商标已获得授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2.拉古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拉古纳公司以富朗尼奥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恰当。 关于拉古纳公司以其使用的商标已获得授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英国优人公司2014年1月1日授权拉古纳公司许可使用的是第5032080号“UNUNITEDNUDE”商标,该商标中“UN”、“UNITED”、“NUDE”的字体均没有差异,不存在某部分字体突出的情形。但是,被告在实体商铺招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UNITEDNUDE”标识,其中“”部分明显突出,与其他部分“UNITEDNUDE”形成较大差异,上述“”部分与富朗尼奥公司的第7607162“”商标相同、与第1513307号“”商标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拉古纳公司构成以改变显著特征的方式变造使用第503208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滥用注册商标而非正当行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拉古纳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此外,拉古纳公司还在经营中单独使用与富朗尼奥公司第7607162“”商标相同、第1513307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因此,拉古纳公司以其使用的商标已获得授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英国优人公司对于“UN”标识是否享有版权,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拉古纳公司侵犯了富朗尼奥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拉古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拉古纳公司主张的生产厂家信息与侵权商品的生产信息不一致,拉古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拉古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拉古纳公司以富朗尼奥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本意在于鼓励商标使用,防止恶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怠于使用商标造成商标资源浪费等行为。据此,“此前三年”的含义应当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但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持续性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若被诉侵权人起诉时侵权行为已停止,则“此前三年”的含义应当是持续性侵权行为停止之日前三年;若被诉侵权人起诉时侵权行为尚未停止,则“此前三年”的含义应当是起诉之日前三年。本案中,拉古纳公司在实体店铺使用侵犯商标权的招牌以及销售侵权男鞋商品的时间始于2014年6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确认上述实体店铺已于本案2015年9月起诉前关闭,即拉古纳公司的该部分侵权行为自2014年6月持续至本案起诉前。而拉古纳公司在网店使用侵犯商标权的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女鞋商品的时间始于2014年8月,及至2016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庭审时,富朗尼奥公司当庭通过手机登陆的方式证明拉古纳公司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即本案有证据证明拉古纳公司的该部分侵权行为自2014年8月持续至2016年3月,且无证据证明拉古纳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关于富朗尼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第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关于第1513307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在拉古纳公司侵权发生前,富朗尼奥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使用过第1513307号“”注册商标;以上决定结合富朗尼奥公司与浪漫公子公司签订关于第1513307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浪漫公子公司与中誉公司签订的关于第1513307号“”品牌产品的总经销协议,足以证明富朗尼奥公司在2011年至今实际使用过第1513307号“”注册商标。第二,富朗尼奥公司的第7607162号“”商标于2013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根据2015年6月1日富朗尼奥公司与浪漫公子公司签订关于第7607162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6日;结合富朗尼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附有“”商标的牛仔裤商品、商标标签,以及在二审中提交的附有“”商标及“富朗尼奥公司监制、浪漫公子公司生产”内容的皮带扣及皮带标签等实物,足以证明富朗尼奥公司自2015年6月起至今实际使用过第7607162号“”商标。综上,富朗尼奥公司已证明了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第1513307号“”、第7607162号“”注册商标,故对于拉古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或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拉古纳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网店的侵权产品销量、交易金额、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其他侵权的情节,结合拉古纳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富朗尼奥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以及富朗尼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550000元,合法恰当,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拉古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终539号 2016-10-19

殀洪武与李光兵、黄厌寒、李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刘明、杨罗、叶伍、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故意伤害简洪武,造成简洪武受伤的事实成立。刘明、杨罗、叶伍、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应当对简洪武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其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明、叶伍邀约其他人对简洪武实施侵害,杨罗直接造成简洪武重伤,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刘明、杨罗、叶伍在伤害简洪武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亦应根据其致人伤害的作用、后果等予以确认。就造成简洪武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依据侵害人所起作用等,本院确定由刘明、杨罗、叶伍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主张刘明、杨罗、叶伍承担50%赔偿责任,李光兵、黄厌寒、李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96.27元,因由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手术治疗,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共计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316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15天×60元/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5.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简元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4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5718.53元(6127元/年×14年×20%÷3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韩翠华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2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901.6元(6127元/年×12年×20%÷3人);被扶养人原告次子简成洁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5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190.5元(6127元/年×15年×20%÷2人)。合计109282.63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未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用为8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次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予赔偿费用共计为155539.9元。 因刘明、杨罗、叶伍已经分别赔偿简洪武20000元共计60000元,简洪武不再主张刘明、杨罗、叶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简洪武自行处分其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部分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光兵、黄厌寒、李虎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李光兵、黄厌寒、李虎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简洪武46661.97元(155539.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青羊民初字第1833号 2015-05-20

谷铁峰与长春万隆纸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司驾驶工作的驾驶员,本身并无协助被告装卸货物的义务,但在发现被告叉车驾驶员一人卸载货物发生不便时,能够施以援手帮助垫木方,其行为已构成义务帮工。因被告并未明确回绝原告的帮工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因货物意外掉落而被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万隆公司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至于被告万隆公司的具体赔偿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直接及间接损失。 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复查时所垫付的门诊及住院费用64357.55元,皆有正规医疗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且有住院病历等医疗材料作为佐证,故应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20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20天=2000元。 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对其日常生活构成影响,故需专人对其进行生活护理。其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155天,参照2013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59元/天),原告护理费损失共为108.59元/天×155天=16831.45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伤后住院20天,出院后又遵医嘱全休3个月,因此其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为3个月零20天;同时,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应参考2013年度我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048.92元/月,186.16元/日),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工资标准。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4048.92元/月×3月+186.16元/日×[20-5(法定休息日)]天=14939.16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了救护车费161.40元。该项费用应作为交通费损失,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比例,应在十级伤残对应10%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再适当上调。本院以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为基数,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10%+1%)=49004.12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病致残时,其子谷禹熠年仅6周岁,具有被抚养人身份。因谷禹熠尚有其他抚养人即其母,故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仅赔偿谷禹熠生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参照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932.31元),并参考原告劳动能力并未完全丧失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谷禹熠生活费9639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项生活费损失,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 关于继续治疗费。原告骨折处的内固定需择期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约为29000元。原告依此鉴定结论主张的29000元继续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鉴定费3696元,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该二项费用客观上虽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在法律意义上二者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且两项费用金额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按照全面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该两项费用仍应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万隆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对于搬运作业中货物意外倒塌伤人的风险,应有预见常识及预防经验。但在被告叉车司机进行叉车作业时,原告未对高处堆放的货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即盲目在危险区域提供垫木方帮助,且在险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躲避措施,以致被掉落的货物砸伤。鉴于原告的上述疏忽行为,应认定其自身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时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至于减轻的幅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前述各项赔偿总额的30%。另外,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先行支付了住院费用25000元,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已提前履行了部分侵权债务,故在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时,应将此已履行金额扣除。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实际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853号 2015-05-04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滚石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管理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看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能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的《Paradise》、《活着便精彩》、《醒你》、《祝你愉快》、《掌纹》、《3-7-20-1》、《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Superwoman》、《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被骗了》等14部音乐电视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相互配合,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创造者独特的个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滚石公司享有该1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情人》系根据现场表演录制形成,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滚石公司不享有放映权。 被告皇家海岸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该事实有公证取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主张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中,《Paradise》等涉案14部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被告点歌系统中收存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与该14部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故两者为相同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构成侵权。被告皇家海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14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构成侵权。而《情人》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利人不享有放映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放映权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皇家海岸的行为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家海岸应停止其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5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公证费105.4元、取证消费45.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9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标的10万元以下的,最高收费比例为5%,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45.4元,未违反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705.2元,由被告皇家海岸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57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