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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男孩,本应彼此珍惜,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增强信任,互相关爱,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能得以维系。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1334号 2016-04-25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家庭生活中琐事多,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且孩子现在还小,原告也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只要双方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做沟通,多为孩子考虑,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2民初708号 2016-04-20

郝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年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2016年3月分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1059号 2016-07-20

安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安某主张与被告姚某甲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2843号 2016-07-20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已三次向法庭提出离婚请求,虽经法庭做大量调解工作,但原告仍坚持离婚且双方分居将满二年,应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二女均要求随李某某生活,且原被告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从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二女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12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数额请求予以支持,但给付抚养费的起算期限应依以上法律规定从原被告离婚后开始,也就是本判决生效之日。夫妻共有房屋双方进行竞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从李春胜、李志强分别借款1万元,因只有李春胜、李志强本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同样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其弟弟共同购买了距县标200米处40多平米砖瓦结构的平房及被告父母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父母借款1万元,已经偿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此笔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22民初3号 2016-03-30

朱生容与赵登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谈婚期间虽然经过一定了解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婚后置夫妻感情于不顾,弃家出走,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的事实及证人被告赵登位的兄弟赵登平和朱小静的出庭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规定表明,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具有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本案中,被告赵登位留下一张留言条后便弃家出走,音讯全无,致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至今已有一年有余,但被告仍未回来照顾家庭及孩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所生孩子赵家艺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其孩子赵家艺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3民初2271号 2016-12-12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同居生活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由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3民初639号 2016-12-13

原告钟树荣诉被告刘文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钟树荣此次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刘文菊当庭表示愿意好好经营这段婚姻。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225民初296号 2016-11-14

卢某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双方离婚,四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界限。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在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庞某2和次女庞某3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认定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然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但在家庭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时常发生争吵,事后又没有进行夫妻感情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自××××年11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后与太平镇六礼村委会新坡村村民陈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多,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四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四个婚生子女均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考虑到四个婚生子女长期跟随父亲(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没有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四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被告系轻微弱智人士,且目前无从事工作及经济收入,被告有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另,户籍迁移属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业务范围,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原告诉请法院行文通知派出所将原告户口从庐山村被告家迁回原告父母(卢进农)家,不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庞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11民初393号 2016-10-13

程某与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城街道凤山路江坪寨一座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江谷镇东便闸11号房屋,江谷镇新圩11号房屋,东城区清塘大道45座1号(首二层)房屋、东城区沙田园五路五街一巷七座2号(首层)铺位、江谷镇江谷居委会新圩的草屋以及已转让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1号3座301的所得款是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上列财产中的东城街道凤山路江坪寨一座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被告冼某作为承建商虽在2005年8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再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到原购房人或转卖到第三人名下,但由于上述房屋已在1994年期间由原四会县房产公司清塘集镇经营部与他人签订购房合约,收取了购房款,已出卖给他人居住,已不属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登记在被告冼某名下的江谷镇东便闸11号、江谷镇新圩11号、东城区清塘大道45座1号(首二层)房屋,由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被告冼某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所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告冼某已转让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1号三座301房屋的所得款,由于该房屋转让前系冼某与凌恩娣共有,转让所得款12万元亦应为冼某与凌恩娣共有,由于冼某没有提供其与凌恩娣所购上列房屋的共有份额的证据,本院推定为各占50%的份额,故属被告冼某的房屋转让款为6万元,因该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亦没有主张该财产系个人财产,且被告冼某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去向,故该房屋转让所得款6万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四、对于登记在原告程某名下的东城区沙田园五路五街一巷七座2号(首层)铺位,虽原告主张其是代为持有,但无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铺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对于登记在被告冼某名下的江谷镇江谷居委会新圩草屋,由于该草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原、被双方均确认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六、对于原告程某主张被告冼某重婚,是过错一方,要求对共有财产八二分成的问题,因本院在另案中已查明被告冼某是否构成重婚问题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在没有依法认定被告冼某构成重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