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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业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60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65500予以理赔。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鉴证结论具有中立性和合法性,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物损13559元,因其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对该物损不享有保险利益,且原告不能提供物损所有人的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追加第三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81民初1714号 2016-04-19

狄青桂与李秋岩、刘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狄青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S×××××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李秋岩所负事故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秋岩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67554.6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2天,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提交了本人营业执照、结婚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予采信,计算为:误工费105元×180=18900元;护理费105元×120=12600元;营养费为50元×120=6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4608元(26152×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517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聘请护工给予护理及家属护理,均为合理护理需要,主张的护工费396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为原告亲属护理支出,合理实际损失,酌情支持28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鉴证结论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固民初字第3187号 2016-08-08

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对合同价款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北方公司已经在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合同已成立。且兴业事务所已经进入北方公司工作现场进行了部分税务鉴证工作,北方公司接受了相应服务,该合同为成立且生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北方公司因不同意按以往年度支付费用而单方终止协议,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兴业事务所未能出具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报告,且北方公司亦未向兴业事务所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案涉合同,并另行进行了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现双方对合同终止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均终止了约定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未就案涉合同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依据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兴业事务所在为北方公司提供2012年、2013年涉税鉴证业务时每年一次性收取80000元服务费且均没有先收取50%预付款的事实,在约定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未变更的情况下,依照以往交易习惯,应予认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 参照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中均载明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分为两部分工作:一、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即审核一个税务年度(共计12个月)的会计和纳税资料,包括审核会计帐簿、抽查会计凭证和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在内,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判断。二、发表鉴证意见。兴业事务已实际进场工作,对北方公司2014年1至10月的凭证进行了审核,并结合专业知识查出了2014年6月959号、2014年7月880号凭证中的2项不合理支出和10项不合规票据,形成了工作底稿,可以认定其已完成了10个月的审核工作。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兴业事务所)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形成鉴证报告包括两部分工作,兴业事务所除未发表鉴证意见外,就第一部分工作已审核了10个月的凭证,综合兴业事务所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等因素考量,原审判决北方公司给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财会服务费并无不当。北方公司要求兴业事务所对2014年7月伊春国税稽查局对北方公司2012、2013年的账务进行稽查时应补缴的税款及相应罚款负责,本案诉争是2014年审核鉴证服务费问题,故此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根据兴业事务所单方确定的服务费80000元,认定北方公司应按预付50%服务费的约定支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就一审事实不清部分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7民终71号 2016-04-22

原告张文宏诉被告郭芷宏、崔振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芷宏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芷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崔振美,郭芷宏系崔振美及其配偶雇佣的人员,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崔振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鉴证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64元,为此花去鉴证费500元,之后车辆送至沈阳市大东区兴盛丰汽车电器修理部维修,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故因此花去的车辆维修费及鉴证费应由被告崔振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的维修证明及停车费票据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共计停运26天,故停运损失为70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5020元由被告崔振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拖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情况将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拖至专用停车场停放,后原告将本人车辆拖至车辆维修点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及拖车费均应由事故全责方承担,故被告崔振美应赔偿原告张文宏停车费320元及拖车费6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2413号 2016-04-18

原告程世君诉被告李福成、张斗、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福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程世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世军醉酒驾车,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李福军的驾驶行 为系职务行为,故应该由雇主被告张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辽Axxxxx挂靠在被告沈阳市银发出租公司有限公司,故被挂靠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斗和被告沈阳市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系原告为修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辽Axxxxx号车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车辆受损程度和价格鉴定书,对于原告主张的60201.50元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支持其维修费的诉讼主张,由鉴证服务机构提供鉴证服务费所产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255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6086号 2016-08-18

马鞍山市佳建建材物贸有限公司与花勇、花成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马鞍山市雨山区经济贸易和发展改革局雨经发[2008]70号文件,佳建公司与佳山乡前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从而取得前庄村工业企业集中区内30.4亩闲置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前庄村民委员会协助佳建公司申报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临时土地许可证,说明该块土地作为工业用途还需办理相关许可证,佳建公司取得的该块土地使用权不完整。花勇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但仍然为租赁该块土地中的5.5亩而交付了定金,佳建公司也明知的花勇承租涉案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工业用途而非农业生产,佳建公司亦向花勇交付了土地,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涉及集体土地作为工业用途须办理相关许可证问题,该租赁关系在形成之初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由于涉案土地至今未能补办相关许可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佳建公司与花勇之间以涉案土地作为工业用途而形成的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于租金数额,双方各持已见,但从佳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廷荣出具的借条言明“待合同鉴证后拆条”来看,可理解为合同签订后该借条撤销,20万元借款就转化为租金,由此可确认总租金至少为25万元;佳建公司受让的涉案土地是有使用年限的,花勇租赁土地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7年,结合其实际使用土地时间,花勇应付租金68710元。花勇获得的是土地的使用权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考虑到花勇取得涉案土地后在土地使用性质没有转变情况下,一直将土地作为工业用途从事经营活动且在征迁之前也从未向佳建公司主张返还定金5万元、归还借款20万元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折价补偿按应付租金的90%即61839元为宜。佳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廷荣收取的20万元已被认定为借款而被判决归还,现花勇只支付5万元,尚应支付佳建公司补偿款11839元。交付定金及附条件借款的人均为花勇,与花成友无关,佳建公司将花成友作为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花成友抗辩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予以采纳。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雨民一初字第01611号 2016-02-02

原告郭海艳诉被告张奇、辽宁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奇作为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郭海艳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尊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尊荣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原告为修理其所有的、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辽Axxxxx号轿车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2016年6月2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6895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车辆受损程度,本院对由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与其定损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支持其维修费的诉讼主张,由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鉴证服务费所产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定,鉴证服务费的实际金额为3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6051号 2016-08-18

徐建中与天津市骏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刘金魁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徐建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刘金魁为被告天津市骏鹏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骏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建中的损失。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徐建中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天津市骏鹏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拆解费、鉴证费的抗辩主张,因上述费用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0民初4653号 2016-07-12

王文英与李桂涛、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涛驾驶冀J×××××挂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李桂涛所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及挂靠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及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所证实,且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由原告提供的其与丈夫二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及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顺平县统计局2014年统计年鉴证实原告居住地为顺平县城镇地域范围内,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合法,原告该两项诉求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为宜;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原告的购车票据及受损照片,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66.3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1.02元、鉴定费166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51322.94元,因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李桂涛的垫付款5000元返还给李桂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6民初813号 2016-12-24

刘威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威冶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辽A×××××号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其提供了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55708元+63434元)及鉴证服务费(2728元+2346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仅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7095号 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