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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与付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第七条适用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再次约定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的条款约定,加重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了被告要求返还所交首付购房款的权利,应属无效。虽然合同附件四中加重被告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13184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办理了购房款65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661153.10元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2014-013184号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61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尚未支付的房款总额为人民币646259.59元,故应按该数额的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6462.5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代偿被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893.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4893.5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附件四中加重被告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81833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1444号 2016-05-10

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与付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第七条适用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再次约定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的条款约定,加重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了被告要求返还所交首付购房款的权利,应属无效。虽然合同附件四中加重被告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13184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办理了购房款65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661153.10元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2014-013184号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61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尚未支付的房款总额为人民币646259.59元,故应按该数额的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6462.5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代偿被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893.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4893.5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附件四中加重被告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81833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1444号 2016-05-10

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章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同时被告还须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截止于2015年7月27日已拖欠银行贷款本金706377.76元,拖欠利息12510.82元,罚息220.83元,经银行及原告催促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为被告清偿了全部银行欠款的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将在房管局办理解除手续表述为“撤销手续”不当,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主张应解释为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03民初264号 2016-10-18

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成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借款,且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件。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602号 2016-07-20

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与林煜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第七条适用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再次约定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的条款约定,加重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了被告要求返还所交首付购房款的权利,应属无效。虽然合同附件四中加重被告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但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026044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办理了购房款36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346540.23元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煜卿逾期支付房款已超过90天,虽然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未支付的钱款,但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2011-026044号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翠林公司在单方解除合同后,有权收回商品房,本院认为,《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合同中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位于南昌恒大绿洲二期第6栋2单元2-3202号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3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尚未支付的房款总额为人民币338346.58元,故应按该数额的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3383.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代偿被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193.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计人民币8193.6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附件四中加重被告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57424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161号 2015-06-29

陈晓东与王微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微沂偿还原告陈晓东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以19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0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利息均按照年息9%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微沂负担。 上诉人王微沂上诉称,一审认定王微沂与陈晓东之间民间借贷成立错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陈晓东应当对借款来源、交付方式及借款行为发生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生效条件。陈晓东一审庭审称,是王微沂指示其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但没有提交指示证据,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陈晓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449万元交付给王微沂的事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陈晓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晓东二审答辩称,一、王微沂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仅要求依法改判,没有提出具体要求。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晓东与王微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陈晓东与王微沂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微沂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给付款项为生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出借人陈晓东应当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陈晓东一审提交了三张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本案核心问题是陈晓东是否给付了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陈晓东主张给付借款的方式主要是替滕州市古藤印刷广告有限公司、滕州市古藤棋局有限公司等主体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为此陈晓东提交了相关的银行缴款单据及银行贷款合同等证据。第二、本案当事人身份具有特殊性,陈晓东系滕州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王微沂任法定代表人的滕州市古藤印刷广告有限公司、滕州市古藤棋局有限公司均与农商行签有贷款合同。王微沂在2013年9月30日借条上称“今借现金用于归还古藤棋局、印刷、拓立等利息”,其在2013年11月27日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用于归还贷款利息”,并在相关借据及缴款单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条内容表明王微沂借贷的主要目的是偿还滕州市古藤印刷广告有限公司等主体的贷款利息,而非本人接收款项,陈晓东已按借条内容代付利息,且代付金额与借条金额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陈晓东已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第三、王微沂作为借条出具人,抗辩借贷未发生,其应当向法庭说明,为何在陈晓东未给付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借据,但其既未作出合理说明,使法庭对陈晓东款项支付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也未针对陈晓东提交的付款证据提出反证。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已履行完毕正确,王微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民终800号 2016-06-08

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翁丽珍、王光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翁丽珍、王光富、嘉和实业公司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翁丽珍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约宣布提前收贷,故其要求翁丽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同时主张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光富、嘉和实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嘉和实业公司抗辩其应就翁丽珍、王光富先行履行的不足以清偿部分或就先行执行抵押物的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无论物保是乙方提供的还是丙方提供的,甲方有权选择追偿顺序和执行顺序”,该约定系双方对人保和物保作出了特别约定,故本院对嘉和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王光富、嘉和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翁丽珍追偿。被告翁丽珍、王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下商初字第00080号 2015-08-21

温州洲亿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陈金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文化用品公司向原债权人恒丰银行温州分行贷款,并以自有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以及陈金强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文化用品公司、陈金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围绕洲亿公司受让涉案不良债权事实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争议焦点: 一、涉案《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关于洲亿公司是否有受让不良金融资产的主体资格。现有法律、行政法并未对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做出明确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09年2月5日针对广东银监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本院认为,洲亿公司有权受让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且涉案单笔债权转让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需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文化用品公司、陈金强以金融行业是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应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洲亿公司涉案不良金融资产程序是否合法。主张文化用品公司、陈金强涉案不良资产转让程序违法,主要依据国家财政部、银监会于2012年1月18日颁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关于金融企业出售不良资产时,应当以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方式进行,只有当出现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才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办法系针对金融企业对10户以上不良资产处置(批量)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形,涉案洲亿公司系通过全价方式受让单笔涉案不良债权,不存在不良资产批量处置情形,不应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此外,上文中提及的中国银监会发布的(2009)24号文件中虽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但其目的是为了形成公允的价格,并不意味着对协议转让方式的绝对禁止。在全价转让情况下,金融资产没有流失风险,已足以形成公允的价格,为节约交易成本和操作便捷,促进金融不良债权的有效处置,应认可该种协议转让方式。故洲亿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全价受让涉案债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恒丰银行温州分行与洲亿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效力应予认定。 二、涉案不良债权转让能否适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尚可适用公告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举重以明轻,银行直接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故恒丰银行温州分行、洲亿公司通过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应视为已向文化用品公司、陈金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文化用品公司、陈金强的相关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洲亿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问题。本院认为,复利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应仅限于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洲亿公司无权向债权人计收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受让人不得主张受让后债权利息仅限于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情形。目前,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事实上保护债权人收取利息、逾期利息的权利,如果不允许计收转让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必将出现债务人违约责任通过债权转让得以减免这一违背合同公平原则的悖论,也不符合《合同法》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洲亿公司主张受让日后以转让标的债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具体逾期利息仍应结合借款逾期事实综合认定。 综上,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文化用品公司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洲亿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恒丰银行温州分行受让涉案债权并签订的《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洲亿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依约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文化用品公司立即还清相应的贷款本金74977260元及期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鉴于涉案借款合同项下6477260元借款本金在庭审前已到期,逾期事实已实际发生,洲亿公司有权要求文化用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合同期满次日起计算;合同项下剩余685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均尚未到期,逾期事实尚未发生,故逾期利息以及相应复利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洲亿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担保权利。陈金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有禁止主债权转让的约定,涉案债权也处于最高额担保决算期内,故洲亿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可依约取得相应最高额担保权利。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抵押权)第5.3约定,抵押权人转让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转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可见法律亦允许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权转让进行约定,故洲亿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可依约取得相应最高额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银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现洲亿公司要求陈金强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涉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文化用品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洲亿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洲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陈金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化用品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商初字第67号 2016-04-14

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与党荣、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地产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三人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影响本案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导致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因第三人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交付了按揭贷款,该贷款剩余本金为410212.53元由原告占有,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金410212.53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偿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603号 2016-06-16

原告李文章与被告吴安家、洪丽玉,第三人北京飞航朗博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吴安家分三次共向李文章借款410万元,有吴安家对每笔借款先后各出具的二张《借条》及银行对账单等为据,足以认定。其中40万元的借款,系李文章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吴安家,该借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现李文章主张吴安家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虽然吴安家主张40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就该笔借款再次向李文章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确认了借款利息,若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吴安家为何会再次出具借条给李文章,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吴安家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该笔借款在最初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但在吴安家后来又出具的《借条》上补充载明了利息,故对李文章主张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予以采信。借款后,吴安家已支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现李文章自愿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并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保护,因此,该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发生于吴安家、洪丽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该借款应为吴安家、洪丽玉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对洪丽玉主张的其不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余二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李文章自认为向银行贷款的资金,虽然经本院告知后,李文章仍没有向本院提交银行贷款合同,但李文章的自认与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记载一致,能够证明该二笔款项确系向银行贷款而来出借给吴安家的,且吴安家对该情况是应当知道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是法律所禁止的,故李文章的转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是无效的。因借贷关系自始无效,吴安家应向李文章归还借款本金,现李文章请求返还370万元应予支持,至于李文章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关系无效而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文章对这二笔款项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能成立,故李文章自认的这二笔款项收到的利息分别为12万元、204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并应在吴安家应归还的部分中予以扣除。因上述二笔借贷行为无效,故对李文章要求洪丽玉共同偿还这二笔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安家、洪丽玉、北京飞航朗博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文章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4452号 201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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