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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躬清与上海兴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矫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张矫崎原本通过变更被告兴原公司的工商注册的股权引入原告作为股东,在变更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投资协议,实际为两自然人合伙投资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的纠纷。 本案的争议之一,原、被告合作平台问题。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投资系用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剑和李勇共同合作经营日本的服装品牌Lovedrose。原告认为是被告兴原公司即为双方的合伙经营平台,即包括贸易和品牌。本院认为,在被告兴原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收据中,分别写明原告的账务为贸易投资款和品牌投资款,被告张矫崎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亦载明原告系被告兴原公司股东,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矫崎合伙投资经营被告兴原公司。两被告提供的《品牌投资意向书》、《品牌投资协议》,系被告兴原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伙投资,原告在《品牌投资协议》上签字确认,是其投资被告兴原公司而间接投资的品牌业务。 争议之二,合伙关系的解除后财产分割及承担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矫崎已经以口头方式结算完毕,原告退出合作,由原告自己经营与被告相同的业务。原告认为,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合作结束时,仅对现有的业务和团队进行了分割,但是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利润如何分割,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矫崎确为合伙经营被告兴原公司,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兴原公司仍由被告张矫崎经营,被告张矫崎无解散被告兴原公司之意,因此应适用上述《民通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兴原公司退还投资款和合伙期间的利润,由于被告张矫崎系被告兴原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退还投资款和利润,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之三,利润金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2年底的利润一致为4702194.77元,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3月底的累计亏损1288864.74元,并提交了2012年3月31日被告兴原公司损益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不予认可,但从证据可得性角度而言,两被告更容易得到该证据,两被告不予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信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润为5991059.51元。关于2013年12月31日间的利润,虽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不同,但是被告兴原公司财务人员解释了2013年对内报表与对外报表差异,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交的4197248.03元为准。至于被告兴原公司关联交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兴原公司与雨纶公司在2014年存在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两被告拒绝对2014年11、12月份的经营情况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原告以其得到的2014年10月31日报表主张利润11936958.27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三个数据相加后利润总额的20%,即为4425053.16元。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兴原公司有预期利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预期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支持原告所得利润,不再支持其投入被告兴原公司400万元利息损失。 被告兴原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同意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 2016-02-15

灒天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作出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实属不妥,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此次调岗行为存在客观必要性,故被告拒绝前往新工作岗位上班不属于旷工行为,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宏大公司、京德顺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京德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王楠调入恒尚公司的函》及工商信息查询网页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三公司均于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投资关系,应当属于关联企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工作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被告与宏大公司、京德顺公司及原告先后订立劳动合同,均系关联企业之间因工作需要作出的人员调动,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宏大公司、京德顺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应按被告的请求把被告在宏大公司、京德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工作年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原告仍拖欠被告工资5646.7元不付实属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通民初字第17764号 2015-01-22

胡坤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胡坤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胡坤因出资权益纠纷与平安集团、新豪时公司、平安工会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外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胡坤的上诉和平安集团、新豪时公司、平安工会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坤是否享有新豪时公司52000股股份成员权益,即平安集团、新豪时公司、平安工会是否应向胡坤支付股份成员权益款9113312元及利息。 依据《平安集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招股说明书》内容,平安集团在其内部设立员工受益所有权计划,由参与员工认缴员工投资集合资金并获得单位权益,而由该投资集合分别通过新豪时公司、景傲实业间接投资于平安集团。员工投资集合的权益持有人以平安工会、平安证券工会委员会、平安信托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分别受益拥有新豪时投资100%的股权、景傲实业100%的股权。平安集团1998年12月31日下发的《管理干部特别奖励方案》第七条规定,为了稳定专业技术干部队伍,特制定实施合股基金期权奖励计划。凡经推荐,总公司人事部考核,并报经董事长批准之专业技术干部人选,可获得公司合股基金期权奖励。合股基金期权奖励获得者,五年之内享有分红权,不享有所有权。获奖之日起五年内如离开公司,所获奖励之合股基金由公司收回。平安集团内部实施员工受益所有权管理政策,胡坤在1998年3月-2000年3月就职于平安集团期间,由于1999年年度工作出色,平安集团经由总经理奖励基金奖励胡坤新豪时公司52000股合股基金,2000年1月3日新豪时公司向胡坤颁发《股份成员证》。在胡坤取得52000股合股基金的同时,平安集团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胡坤,该52000股合股基金在2000年-2004年期间只享有分红权,2005年后才取得所有权。享有分红权期间离开平安集团,该合股基金由平安集团收回。而胡坤持有的《股份成员证》上也载明:作为新豪时公司的股份成员须遵守新豪时公司的有关规定和今后制定和修订的规章制度。新豪时公司1996年8月13日由第一届董事会讨论通过下发试行的《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中也规定,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份成员的需是平安系统各单位的职工,在股份成员被确认离开平安公司之日起,其股份成员的资格即自动取消、所享权益自动终止,待办理正式调离手续时进行权益清算。胡坤获得52000股合股基金权益时,知道上述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受其约束。也就是说胡坤取得52000股合股基金权益附有条件,在该条件生效时,胡坤才能取得所有权。但胡坤在2000年3月辞职离开平安集团,与双方之间设定的五年之后才取得合股基金所有权以及离开平安集团即不享有股份成员资格的条件不符。胡坤上诉认为胡坤在新豪时公司颁发《股份成员证》时,即取得相应的股份成员权益,平安集团的《通知》函件无权限制胡坤所拥有的投资权益。对此问题,首先,胡坤获得的权益来自于平安集团内部员工投资收益的激励机制及平安集团因其工作突出而以享有合股基金权益形式给予其的奖励。该权益有别于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的取得,故权益的取得当然需遵守平安集团及其有关公司的管理政策;其次胡坤在领取《股份成员证》时,知道该权益的取得受到限制,胡坤需遵守,否则即丧失该权益的取得。因此,胡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新豪时公司制定的《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对胡坤也具有约束力。胡坤上诉认为1996年新豪时公司的董事会无权制定有关股东权利或义务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胡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获得52000股合股基金奖励时,新豪时公司已经成立股份成员代表大会并制定其他关于平安员工股份权益的管理规定。《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虽经股份成员代表大会在2001年和2004年修改,但新修改的办法也规定,新办法生效前,有关员工投资权益购买、回购等事宜仍按原有办法执行。胡坤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胡坤在2000年1月获得新豪时公司颁发的《股份成员证》,2000年3月即辞职离开平安集团。依据平安集团和新豪时公司的管理规定,胡坤尚未取得52000股合股基金所有权,且从离职之日所享权益亦终止,因此其请求平安集团、平安工会、新豪时公司按平安集团2012年6月18日在上海证交所的收盘价计算股份成员权益款项依法无据,胡坤仅享有从2000年1月至3月期间合股基金分红权益。胡坤在2000年3月离开平安集团时应该知道其分红权益受到侵害,但胡坤在2012年8月22日才向平安集团、平安工会、新豪时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请求权利保护应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的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分红权益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胡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8号 2015-12-04

钟张萍与张建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俞忠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明其与俞忠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仅提供了金额共计500000元的转账及存款凭证,而被告否认原告与俞忠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结合认证分析,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与俞忠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其次,转账及存款凭证仅能证明500000元款项交付俞忠妹,无法证明款项性质是借款;原告主张100000元为现金交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转账凭证中,2011年5月18日、金额30000元的电汇凭证明确载明交付的款项系货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矛盾;2011年2月16日、金额100000元的电汇凭证亦载明交付的系转款。审理中,原告表述其曾在河南郑州经营浴霸、太阳能业务,2003年至2007年与被告开办的企业有业务往来,之后无业务,2009年以后原告开始供职于被告开办的新豪吉公司,2011年时因其配偶仍在河南销售,故两地跑动。据查,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经营多家企业,俞忠妹生前在其中从事财务工作。结合原告与俞忠妹之间的表亲关系、与被告开办的企业曾经存在业务关系及雇佣关系,故本院无法排除案涉金额发生于原告与其他主体之间或存在其他法律性质的可能性。 再次,案涉款项交付俞忠妹的本意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审理中,原告陈述原打算将款项投入俞忠妹弟弟的厂里,后厂未成立,继而放在俞忠妹处,用于其他公司或厂经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等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时成立,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款项交付俞忠妹之时,原告并无向俞忠妹出借、俞忠妹亦无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其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借款合同并未成立。 综上,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其与俞忠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被告作为俞忠妹配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嘉盐商初字第1195号 2015-03-03

廻某甲与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了列举: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为: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即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度,以约定财产制为辅。本案任某甲与黄某甲离婚后,对有争议的财产分割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就争议的财产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现任某甲与黄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讼争财产作出了书面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正确。关于1.42万股X原始股解禁后的收益如何认定。该1.42万股X原始股系结婚前任某甲受让所得,为此付出2.8万元,有任某甲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8万元的记账为凭,任某甲认为转让支付的全额款项均由其承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某甲认为2.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主张亦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任某甲与黄某甲有关1.42万股X原始股的出资资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因任某甲出资2.8万元,故所占39.44%出资额的收益为其个人财产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任某甲购买的X原始股在婚后解禁取得的收益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畴,应当属于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用解禁后的收益所购买的厦门房产、车位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任某甲认为上述财产应属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000股X原始股的归属,任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资人为陈某,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任某甲向游某1及其女儿账户转入的63万元,任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属游某1及其女儿的资金,不予采信其该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任某甲母亲处的92.1547万元、49.3421万元股票残值、1.1万元定投金额的认定恰当,予以维持。关于两部小车、各自名下的股票分割,因原审判决已将沃尔沃小车认定为任某甲的个人财产,故对别克小车确定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对各自名下股票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某甲与黄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8民终1542号 2016-12-15

���晓龙、岳琦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晓龙将委托资金用于购买中兴汇金华康集合1期基金,是否违反《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委托投资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岳琦媚)投入的理财资金,由乙方(王晓龙)根据其自身的判断独立地根据市场行情、趋势等进行沪深交易所上市产品的投资交易,甲方不得干预。”根据原审查明,中兴汇金华康集合1期基金系四川中兴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其投资交易品种主要是沪深交易所上市产品,但该基金本身并非沪深交易所上市产品。岳琦媚认为《委托投资合同》第2.2条约定的是直接以沪深交易所上市产品为投资交易对象,而王晓龙则认为《委托投资合同》仅约定进行沪深交易所上市产品的投资交易,其有权根据自身判断选择投资平台。从合同性质分析,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受托人应忠实履行委托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委托投资合同》是岳琦媚基于对王晓龙的专业投资能力的信任,委托其投资理财,且明确约定受托人应根据其自身的判断独立地根据市场行情、趋势等进行沪深交易所上市产品的投资交易。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受托人运用其知识、经验和独立判断直接投资于沪深交易所上市产品,而不得自行通过其他投资平台间接投资。王晓龙将委托理财资金用于购买中兴汇金华康集合1期基金,通过基金间接投资于沪深交易所上市产品,本质上是将岳琦媚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于基金管理人,显然有违委托人的信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晓龙违反《委托投资合同》约定,并因此给委托人岳琦媚造成了经济损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晓龙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此外,王晓龙关于二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织人员,庭审时合议庭成员未到庭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二审超过审理期限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晓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8)川民申674号 2018-05-23

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施云智与蓝翔玻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2830万元借款关系。 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2014年1月27日蓝翔玻璃公司与施云智签订借款合同,向施云智借款2830万元,指示借款汇入王方存账户;2014年1月28日,施云智账户向王方存账户转款2829万元,次日转款1万元。形式上看,施云智向蓝翔玻璃公司履行了出借该2830万元款项的义务。但案涉证据显示,施云智、王方存担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之间存在投资或间接投资的关系,施云智担任监事的易元节能公司是海汇假日酒店(黄林为其股东之一)的股东;施云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航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海汇担保公司、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林)存在关联关系;王方存与黄林的配偶王方艮的户籍住址一致;施云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安徽航源贸易有限公司推荐的海汇担保公司的法务人员;施云智二审能够提供王方存与蓝翔玻璃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据原件,且称该证据保存于海汇担保公司。基于上述证据与事实,应当认定施云智、王方存与海汇担保公司之间系具有密切关系的关联人。 施云智、王方存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反映,本案施云智向蓝翔玻璃公司出借的2830万元款项中的2829.12万元系2014年1月28日从王长莉、朱飞平、尹艳莉、孙红岗、汤玉云、陶余东、王义华账户转入施云智账户,当日施云智账户向王方存账户转入2829万元后,王方存账户即向尹艳莉、孙红岗、汤玉云、陶余东、王义华账户转入28197111元。由此可以看出,施云智向蓝翔玻璃公司出借的2830万元款项,基本来源于尹艳莉、孙红岗、汤玉云、陶余东、王义华账户等七人账户,由施云智账户转至王方存账户后,又转回了尹艳莉、孙红岗、汤玉云、陶余东、王义华账户五人账户。二审中施云智提供了蓝翔玻璃公司与王方存之间亦存在2830万元借款债务的证据,称蓝翔玻璃公司所借施云智的2830万元系偿还其所欠王方存的2830万元借款,但王方存向蓝翔玻璃公司支付2830万元借款的方式与本案施云智向蓝翔玻璃公司支付2830万元款项的方式相同,且该2830万元借款出借3年不计利息,并由与王方存存在关联关系的海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该2830万元借款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据现有证据本案中亦难以认定。 综合上述2830万元资金流转的过程及施云智、王方存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本案施云智诉称的其借给蓝翔玻璃公司用于偿还所欠王方存借款的2830万元借款,系施云智、王方存方利用二人账户及其他关联人的账户,通过循环转账方式将王方存与蓝翔玻璃公司之间2830万元的民间借贷债务转化为施云智与蓝翔玻璃公司之间2830万元民间借贷债务而形成,存在规避司法对王方存与蓝翔玻璃公司之间2830万元民间借贷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目的。因王方存与蓝翔玻璃公司之间2830万元民间借贷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司法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施云智与蓝翔玻璃公司之间283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据此,施云智要求蓝翔玻璃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息,蓝实玻璃公司、兰润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翔玻璃公司、蓝实玻璃公司、兰润年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皖民终141号 2018-04-27

珠海市嘉润医用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徐富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嘉润公司是否应向徐富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嘉润公司和徐富荣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嘉润公司每月28日发放徐富荣工资。嘉润公司至少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徐富荣支付一次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本案中,2016年4月28日嘉润公司并没有向徐富荣发放工资,徐富荣遂于2016年5月3日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6年5月4日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南冰以个人账户,向徐富荣转账支付了2016年3月23日至4月23日的工资5439.59元。从上述事实可以得知,嘉润公司的确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徐富荣以此为由向嘉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嘉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均认可嘉润亚新公司、亚新科技公司以及嘉润公司三者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投资关系,属于关联企业,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即便关联公司之间调动人员,也应当遵从双方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嘉润公司主张其与徐富荣之间已经就调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但人事调令属于嘉润公司单方出具的,一来无法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二来没有向徐富荣送达的记录,故嘉润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嘉润公司应向徐富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00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考虑到二审期间,徐富荣认可其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嘉润公司的转账1933元,嘉润公司亦主张该笔转款是徐富荣于2016年4月25日至离职前的工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嘉润公司无需再行向徐富荣支付2016年4月24日至4月27日工资96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嘉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粤04民终194号 2017-03-06

䍗通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晨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张晨光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张晨光民事起诉状上所列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盛和物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2014年8月13日一审庭审中张晨光主张上述协议无效。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向其释明,张晨光又恢复主张原诉讼请求。原审因此根据张晨光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 关于张晨光的军龄是否应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经济补偿金时,退伍、复转军人的军龄应计算为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张晨光退役后被安置至南通市交通系统。不管是张晨光所主张的被安置至汽运集团后,又被重新安置至九天公司,还是其被安置至汽运集团,后被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原南通市交通局)调动至九天公司,其军龄、在汽运集团的工龄都应当计算为在九天公司的工作年限。因为即使是后者,当时汽运集团和九天公司都是属于南通市交通运输局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企业,张晨光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九天公司工作,其军龄、在汽运集团的工龄都应当合并计算为在九天公司的工作年限。盛和房产公司原来是南通市交通运输局间接投资的公司。2008年,九天公司、盛和房产公司的股东均变更为国有置业集团。盛和物业公司也是国有置业集团的下属公司。张晨光相继从九天公司、盛和房产公司,再至盛和物业公司,均在同一个单位下属公司之间进行工作变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本人原因引起的工作变动,亦无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向张晨光支付了经济补偿,故盛和物业公司与张晨光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将其之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包括军龄合并计算为在盛和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 关于原审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盛和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张晨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又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经济补偿应计算6个月的工资。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张晨光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包括军龄已经超过12年,因此经济补偿只能计算12年。故案涉经济补偿金合计为68985.36元(3832.52元/月×18个月)。张晨光应得的数额68985.36元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数额38325.2元相差悬殊,明显失衡。比较而言,用人单位相对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劣势,属于没有经验的一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的部分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该协议中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部分不应撤销。扣除盛和物业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38325.2元,该公司还应支付张晨光经济补偿30660.16元(68985.36-38325.2)。张晨光二审中亦表示仅主张该数额,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 综上,盛和物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00号 2016-04-19

灒天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就恒天公司上诉所称其与宏达公司、京德顺公司非关联公司一节,根据京德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王楠调入恒尚公司的函》、工商信息查询网页,上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表明三公司均与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投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三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并无不妥。现恒天公司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恒天公司对《证明》的出具质疑,但其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工作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原审法院据此将王楠在宏大公司及京德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王楠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关于是否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本院认为,恒大公司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王楠调岗行为的客观必要,故王楠拒绝至新岗位上班并不属于旷工行为,恒天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情形,恒天公司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楠上诉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该数额系原审法院综合王楠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的,该数额核定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恒天公司仍拖欠王楠工资5646.7元,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并无不当;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王楠在恒天公司处工作期间,恒天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应当向王楠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并无不当,且数额核定计算亦无误。综上,恒天公司与王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58号 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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