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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被多人徒手群殴时,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持刀捅人以制止不法侵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系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防卫过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害方实施不法侵害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部分赔偿责任。对谢某请求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406刑初71号 2016-10-27

娄意与张婷婷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一是上诉人娄某、代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包车费等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张某婷因琐事与上诉人娄某、代某发生摩擦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缓解矛盾,张某婷另行邀约多名同学强行将代某拖拽出学校后,与代某、娄某二人在校外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娄某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进行对抗,致张某婷脸部受伤。由于娄某是在对抗张某婷等多人殴打的过程中持刀造成张某婷受伤,因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关于“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张某婷、代某与娄某及达昌中学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判认定张某婷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代某与娄某共承担20%、达昌中学承担30%符合法律之规定。代某、娄某一方提出“娄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张某婷提交了其前往桐梓县狮溪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和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即西南医院进行治疗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以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伤残等级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虽上诉人娄某、代某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张某婷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情况,故原判支持张某婷的费用主张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张某婷提供的租车收条一张,结合其前往重庆治疗的实际,认定张某婷交通费损失中含包车费8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75号 2015-10-28

周富昌因与黄国昌、孟宪梅、黄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上诉人周富昌与被上诉人黄国昌因水渠过水发生争执,上诉人周富昌将被上诉人黄国昌拉入水渠进行殴打,黄国昌除头部在水外其余身体均在水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黄国昌的身体权益,被上诉人黄艺见其父亲遭受不法侵害,为了制止上述不法行为对上诉人周富昌进行殴打,继而本案的上诉人周富昌与被上诉人黄艺发生互殴,致使上诉人左眼钝挫伤和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被上诉人黄艺对上诉人殴打行为是针对上诉人对其父亲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艺对上诉人周富昌眼部受伤后果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周富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殴打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一终字第1342号 2015-12-07

肖海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波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海波伤害他人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肖海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所提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肖海波与傅某的冲突经他人劝阻后已停止,肖海波在傅某离开后,持刀追至二楼滋事,韩某的阻拦和推搡行为并非是对肖海波实施的不法侵害,肖海波持刀伤害韩某已不是为了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肖海波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相应刑期。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肖海波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身体,依法应对给韩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肖海波认为韩某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民事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韩某推肖海波一下的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不具有民法上过错,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韩某主张医疗费2943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陈述系从事户外广告安装工作,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误工费确定为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韩某的伤情需要护理,由其母亲护理符合人之常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护理费确定为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9667.42元,由肖海波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91刑初39号 2016-09-19

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乙至今未向被害人周某甲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3刑初206号 2016-09-20

廻某某诉被告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任某某因建房与其宅基地相邻的景某某发生纠纷,景某某用拳击打任某某的身体,导致任某某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耳感音性耳聋,但是,景某某为防止其母受到任某某的侵害及自己在被侵害的情况下出拳击打属防卫的本能。不过,任某某为年近50岁的女性,而且景某某击打不止一拳,显然其击打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承担侵害任某某健康权的责任。由于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况且景某某属防卫过当,因此,景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的50%。任某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用4404.61元、门诊医疗费用1193.10、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元。 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且任某某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加之景某某属于防卫过当,所以任某某请求景某某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任某某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其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渭城民初字第01302号 2015-07-07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为拉运沙发一事发生争执,尔后杨某某先动手打王某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木板致被害人杨某某重伤,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王某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325刑初33号 2016-06-21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杨雄俊提出本案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预交赔偿款,赔偿态度积极,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81刑初1629号 2016-08-22

董某某与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阻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应对己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阻挡过程中亦存在防卫过当之情形,故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提供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为2869.47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956.16元(79.68元×12天);护理费为1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12天);交通费为120元(10元×12天),合计5700.51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董某某共计1710.15元。对原告于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本院认为,虽原告于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有前往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出院医嘱,但原告无法证明该治疗与本案之关联性,故对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花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02民初1267号 2016-12-16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应视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3刑初1564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