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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红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保险事故是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上诉人认为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应投保相应的附加险才能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事项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96602元的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民终1171号 2016-06-28

李松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齐鹏负担申立刚车损1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闽E×××××号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核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核定后于2014年5月6作出了编号为SH(BD)2014050059的《公估报告》,公估总值为14422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投了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144220元;2、公估费用10600元;3、施救费用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2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8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保险限额是273000元。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的结论是车辆损失金额为77675元,维修费为8500元,合计86175元,该款是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该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而且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 原告李松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所有的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河北省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事故的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齐鹏赔偿申立刚车损1000元。2、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以证明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本案的保险标的所在地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保险单,以证明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4、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以证明本案原告车辆因本事故而产生的配件及维修费用144220元;公估费用为10600元。5、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产生的现场施救费用为2000元。6、赔偿凭证,以证明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事故的对方赔偿了车损1000元。7、闽E×××××号车辆信息情况,以证明本案车辆于2015年5月19日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卖给他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2015年5月份作为时间基准进行计算。8、关于奔驰车辆价格下降的网上报道,以证明2014年9月份以来奔驰车辆的配件两次连续降价,降价后的配件价格仅是未降价前的60%以下。9、齐鹏的驾驶证,以证明齐鹏具有驾驶资质,初次领证的时间是2008年9月9日。10、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两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以证明原告对车辆做公估的人员是具有多年的从业资质,在此方面,保险公司跟保险公估机构是有业务上挂钩,公估效力比一般鉴定机构有效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李松山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申立刚无责任,应扣除其无责范围内的200元。2、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结论的车辆损失是144220元与原告的具体损失明显不符,也是因为如此,被告才申请鉴定,而且公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其公估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对证据5无异议。5、对证据6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1000元是由实际驾驶员赔偿给申立刚,而不是原告赔偿。6、对证据7无异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对证据9、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单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原告完全理解并合理合法,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李松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格式条款,不利于原告,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没有逐条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闽E×××××号奔驰牌轿车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该评估意见为闽E×××××号奔驰牌轿车需更换配件共计30项,金额77675元,维修工时费8500元,两项合计86175元。原告李松山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作出达通司鉴定所(2015)估退函字第03号退件函,该退件函的意见为涉案车辆闽E×××××号车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近期对闽E×××××号车损失配件项目按事故发生时价进行配件市场价格咨询、调查,由于配件市场变化及配件商无保存依据,故不能鉴定评估。综上所述情况,不能给予鉴定。2015年12月10日,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的情况说明,闽E×××××号奔驰牌轿车更换配件项目依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复印件中的机动车辆配件更换清单项目,按2015年3月份的配件市场价格进行询价,闽E×××××号奔驰牌轿车更换配件项目30项所需费用为77675元,如果按该车肇事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对其更换配件项目30项进行配件市场价格询价,则无法询价。之后,原告李松山向本院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闽E×××××公估报告的说明,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配件价格通过“精友世纪配件报价综合管理系统”进行询价定员,并通过当地4S店或当地汽修厂进行询价,目前各大保险公司均使用精友报价系统进行定损。原告李松山提交该公估报告的说明以证明当时鉴定所依据的系统是全国最权威的系统,是依据该系统进行询价的。 原告李松山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经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鉴定的日期是2015年3月,因此不能反映原告当时的实际损失,而且不真实、不客观,原告的车辆损失总共有31项,鉴定的时候缺少辅料这一项,而且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没有保险公估报告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达通司鉴定所(2015)估退函字第03号退件函经质证后认为:应由被告来鉴定,退件函退件的理由并不能说明本案的车辆损失就能按第二次的鉴定损失,4S店有配件的相关记录。因此配件商没有保存的依据并不能说明没有依据。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申请鉴定不是按事故发生当时的时间进行鉴定,应以当时的实际损失为准;本案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4月份,被告却迟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而且鉴定是过了近一年才进行的,不能反映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经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达通司鉴定所(2015)估退函字第03号退件函经质证后认为:对该退件函无异议。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当时委托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份,时隔9个月后才出具该情况说明,该鉴定机构不能在收取鉴定费后,作出无法询价的情况说明。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闽E×××××公估报告的说明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是通过配件管理系统进行评价,不符合法定程序,作为专业的保险公估公司不能仅通过一项管理系统进行询价,该说明不足以弥补其公估报告的缺陷。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如果按肇事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对闽E×××××奔驰牌轿车更换配件项目30项进行配件市场价格询价,则无法询价,而闽中立(2015)评字第3号评估鉴定意见是按照2015年3月份的配件市场价格进行询价,而本案该车辆肇事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基准日是2014年4月30日,其通过“精友世纪配件报价综合管理系统”进行询价定员,并通过当地4S店或当地汽修厂进行询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闽E×××××公估报告的说明予以采信,对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1000元,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该批单记载:“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3年8月16日00时起保险单14528003980000655241项下:行驶证车主姓名由‘朱尔谧’变更为‘李松山’,证件号码由‘320503198903201022’变更为‘’;牌照号码由‘苏E-×××××’变更为‘闽E-×××××’。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原告为其所有的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81M、车辆识别代号为LE4GF4BB0AL107482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7时许,案外人齐鹏驾驶原告所有的闽E×××××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81M、车辆识别代号为LE4GF4BB0AL107482)在唐县闫庄子村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申立刚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撞上路边石头,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立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施救费20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闽E×××××号奔驰轿车进行定损,闽E×××××号奔驰牌轿车公估总值为144220元,原告共花费公估费106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了一份关于闽E×××××车辆的信息情况,闽E×××××号奔驰牌轿车已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松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应当依据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144220元为依据,该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10600元和因该起保险事故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文民初字第177号 2016-03-30

曹秀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保险合同是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并延续的人身保险主险智盈人生的附加险无忧意外(险种代码523)。根据被告提供原告认可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7.2的解释,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系因意外伤害引起,故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所涉险种理赔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02民初3133号 2016-12-20

泉水建材厂与司军韦、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个人、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司军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家洪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泉水建材厂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襄价鉴字(2016)079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泉水建材厂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75609“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共计5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其车辆投保方拍摄的其车辆损失的照片,本院通过微信方式将该车损失的图片传送给了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轮胎的损失,而且维修的工时费过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车辆的车轮已经破裂,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轮胎的鉴定费用过高,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司军韦承担主要责任,其投保方即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2464元((5520元-2000元)×70%)。因鄂FC2S23“东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司军韦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07民初211号 2016-06-07

邢先菊、吕春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陕06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李建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74627.83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139388.35元,共计249388.35元。原告未受偿的损失即应由被保险人金顺物流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325239.48(574627.83-249388.35)元,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因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所以被告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辩称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所以诉讼费应由第三人金顺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04民初1640号 2016-08-05

刘翠玲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患有××提前给付保险金及其保险费豁免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患××,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20%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受益人;若被保险人符合××提前给付保险金,并豁免原告主险合同及附加险的保险费。故原告所请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40600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豁免原告主险合同及附加险的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确定××的时间未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2016)豫1602民初1905号 2016-05-0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佟国蕾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佟国蕾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为冀HJXXX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但是在一、二审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主张没有支持,依据公估报告判决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承民终字第02094号 2015-09-24

王淑英、王松光、王淑芳、王淑眉、王淑兰、王淑萍等与吉大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吉大剑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事故参与度的认定和赔偿责任划分;三、原告的事故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进行民事赔偿责任分配。 关于医疗费用赔偿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原告亲属卢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非社保用药以及医保已报销部分。关于非交通事故用药,本院将此纳入事故参与度部分予以阐述。关于非社保用药,其举证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但其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非社保用药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保已报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亲属卢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有权获得赔偿,但其不能同时获得医保和侵权人的双重赔偿,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按原告亲属卢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已进行医保结算的费用应予扣减。经本院准许,原告在第三次开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请求其已进行医保结算的医疗费用。 关于事故参与度认定的问题。参与度是一种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亲属卢某某的死亡为多因一果,交通事故是致原告亲属卢某某产生死亡不利结果的原因之一。本案的鉴定系由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卢某某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摇珠确定,程序公正、公开,其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原告亲属卢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因素。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次要因素所占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事故参与度比例为30%。 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确定是否考虑事故参与度的问题。交强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无须考虑事故参与度。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L3G73号轿车的交强险,原告亲属卢某某相对于该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吉大剑按照事故参与度与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吉大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参与度30%×全部事故责任100%=30%)。依照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吉大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吉大剑赔偿给原告。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3225.41元。医疗费用总金额189916.25元,其中被告吉大剑支付了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保报销46690.84元,医保报销部分不纳入本案赔偿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该费用计算为:100元/天×住院84天=8400元。 3.营养费:34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医院证明和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认定原告亲属卢某某外购白蛋白针用于加强营养属于治疗需要,应按其实际注射使用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0元,对于其没有医嘱和没有实际注射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亲属卢某某使用白蛋白针的费用为:378元/瓶×9瓶=3402元。 4.护理费:72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本院按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住院60天×2人+50元/天×住院24天×1人=7200元。 5.丧葬费:296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计算为:广东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 6.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予以计算。原告亲属卢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年满8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5年=162993.5元。 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56.6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7人,每人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该费用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7人×10天=3056.67元。 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9.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7000元,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亲属遭遇事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1-3项损失共计155027.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根据以上论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为145027.41元,应由被告吉大剑赔偿30%即43508.22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 以上4-10项损失共计253922.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根据以上论述,超出限额部分的143922.67元应由被告吉大剑承担30%即43176.8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06685.02元(10000元+43508.22元+110000元+43176.8元=206685.02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和被告吉大剑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184685.02元给原告。被告吉大剑支付的12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42号 2015-04-14

金子进与王文槐、缙云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损害,结合被告王文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超医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交通费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143081.82元[包括医疗费(含超医保费用274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10284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万元(超医保费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102846元,合计112846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子进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槐因执行系被告运输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附加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被告王文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丽缙民初字第709号 2015-07-08

泉水建材厂与司军韦、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个人、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司军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家洪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泉水建材厂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襄价鉴字(2016)079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泉水建材厂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75609“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共计5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其车辆投保方拍摄的其车辆损失的照片,本院通过微信方式将该车损失的图片传送给了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轮胎的损失,而且维修的工时费过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车辆的车轮已经破裂,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轮胎的鉴定费用过高,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司军韦承担主要责任,其投保方即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2464元((5520元-2000元)×70%)。因鄂FC2S23“东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司军韦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07民初971号 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