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英、王松光、王淑芳、王淑眉、王淑兰、王淑萍等与吉大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吉大剑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事故参与度的认定和赔偿责任划分;三、原告的事故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进行民事赔偿责任分配。
关于医疗费用赔偿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原告亲属卢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非社保用药以及医保已报销部分。关于非交通事故用药,本院将此纳入事故参与度部分予以阐述。关于非社保用药,其举证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但其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非社保用药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保已报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亲属卢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有权获得赔偿,但其不能同时获得医保和侵权人的双重赔偿,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按原告亲属卢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已进行医保结算的费用应予扣减。经本院准许,原告在第三次开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请求其已进行医保结算的医疗费用。
关于事故参与度认定的问题。参与度是一种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亲属卢某某的死亡为多因一果,交通事故是致原告亲属卢某某产生死亡不利结果的原因之一。本案的鉴定系由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卢某某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摇珠确定,程序公正、公开,其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原告亲属卢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因素。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次要因素所占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事故参与度比例为30%。
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确定是否考虑事故参与度的问题。交强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无须考虑事故参与度。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L3G73号轿车的交强险,原告亲属卢某某相对于该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吉大剑按照事故参与度与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吉大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参与度30%×全部事故责任100%=30%)。依照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吉大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吉大剑赔偿给原告。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3225.41元。医疗费用总金额189916.25元,其中被告吉大剑支付了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保报销46690.84元,医保报销部分不纳入本案赔偿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该费用计算为:100元/天×住院84天=8400元。
3.营养费:34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医院证明和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认定原告亲属卢某某外购白蛋白针用于加强营养属于治疗需要,应按其实际注射使用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0元,对于其没有医嘱和没有实际注射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亲属卢某某使用白蛋白针的费用为:378元/瓶×9瓶=3402元。
4.护理费:72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本院按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住院60天×2人+50元/天×住院24天×1人=7200元。
5.丧葬费:296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计算为:广东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
6.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予以计算。原告亲属卢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年满8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5年=162993.5元。
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56.6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7人,每人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该费用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7人×10天=3056.67元。
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9.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7000元,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亲属遭遇事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1-3项损失共计155027.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根据以上论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为145027.41元,应由被告吉大剑赔偿30%即43508.22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
以上4-10项损失共计253922.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根据以上论述,超出限额部分的143922.67元应由被告吉大剑承担30%即43176.8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06685.02元(10000元+43508.22元+110000元+43176.8元=206685.02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和被告吉大剑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184685.02元给原告。被告吉大剑支付的12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42号 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