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万基与十堰龙泉黄冈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泉学校聘用的教师对原告朱万基进行批评教育时采用了体罚的方式,该教育行为明显不当,是导致原告朱万基跳楼的直接诱因,且被告龙泉学校作为实施全封闭寄宿式管理的学校,疏于对学生心理状况的关注及同学生家长的沟通,亦未采取有效、合理的防范措施,因此被告龙泉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而原告朱万基系已年满十四周岁的初三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从教学楼四楼跳下的危险后果,故原告朱万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亦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40%)。而原告朱万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及计算依据,因此对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且原告朱万基已经主张了护理费用,故对于其主张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其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朱万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74980.17元、护理费9384.05元(31138元/年÷365元/年×11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2872.22元。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朱万基因此次受伤所遗留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中由被告龙泉学校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80723.33元(292872.22元×60%+5000元),并应当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45578.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03民初第130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