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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学、刘学谦等与新郑市利馨农牧有限公司、安利峰侵权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新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二被告在进行农业作业开发中,其生产经营行为破坏了刘氏部分已故先人的坟墓,造成遗骨裸露的事实,因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虽不认可损毁刘祯恒、刘心泰坟墓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结合本院已确认的事实和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在农业开发过程中损毁了六原告已故先人刘祯恒、刘心泰的坟墓;二被告辩称六原告不是刘氏先人的近亲属,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是为了解决无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进行的界定,与本案不同,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去世立坟,入土为安,是我国传统殡葬习俗和礼仪,无论年隔久远其后辈亲属均有祭拜的权利,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遗骨的特殊建筑物,死者亲属对它不仅享有有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它还承载着死者亲属对先人的纪念、敬仰、感恩之情,承载着死者亲属特殊的精神利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也间接侵害了死者的遗体、遗骨,伤害了六原告的感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对六原告主张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出于故意所致,且涉案刘祯恒、刘心泰坟墓为老坟,综合分析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六原告修复坟地必然产生相关的机械、材料、人工费用,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六原告重新复埋遗骨安置费2000元;关于六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找回被推出损毁已失散的故人刘心泰、刘祯恒遗骨的诉请,因本次诉讼距刘氏祖坟被毁已有三年时间,同时六原告庭审中认可已将刘心泰、刘祯恒遗骨就地掩埋,失散遗骨现难以辨认、区分,要找回遗骨不存在实现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2民初550号 2016-07-11

朱万基与十堰龙泉黄冈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泉学校聘用的教师对原告朱万基进行批评教育时采用了体罚的方式,该教育行为明显不当,是导致原告朱万基跳楼的直接诱因,且被告龙泉学校作为实施全封闭寄宿式管理的学校,疏于对学生心理状况的关注及同学生家长的沟通,亦未采取有效、合理的防范措施,因此被告龙泉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而原告朱万基系已年满十四周岁的初三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从教学楼四楼跳下的危险后果,故原告朱万基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亦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40%)。而原告朱万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及计算依据,因此对于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且原告朱万基已经主张了护理费用,故对于其主张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其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朱万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74980.17元、护理费9384.05元(31138元/年÷365元/年×11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2872.22元。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朱万基因此次受伤所遗留的伤残等级及其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中由被告龙泉学校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80723.33元(292872.22元×60%+5000元),并应当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45578.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03民初第130号 2016-08-11

徐某甲与王海涛、靳海斌、常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常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未将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另原告所列被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也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显示的不一致,再者,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靳海斌的基本信息不完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并遗漏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108民初328号 2016-02-03

闫×1与北京房山少林寺文武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组织学生上武术课进行武术训练,应当尽到审慎的管理职责。作为武术学校,因武术训练较多,比普通中学具有更高风险,因此被告更应对动作的要领、危险性及安全事项反复强调,现因被告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职责,致原告在训练中摔伤,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根据年龄特点,其对武术课上的前空翻动作的危险性应有一定认识和判断,练习该动作时应采取小心谨慎态度,现不慎摔伤造成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医疗费损失共计208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98.82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本院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1民初7279号 2016-09-27

徐帮书与杨中强、杨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中强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徐帮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中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03×20×0.1=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元(徐俊怀5×7110×0.1÷5=711元;魏群龙5×7110×0.1÷5=711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续医费3000元,因有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叙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803元、交通费300元过高,由于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原告9天,并支付了7天的生活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40元/天=2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80=240元,出院后护理费(90-12)×50=3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125.2=15024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4天,即34203÷365×144=13493.79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801.79元。杨中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明富作为杨中强的监护人,对杨中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从杨中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杨明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5民初1441号 2016-07-12

陀某与吴立维、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立维、吴某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95.59元,有门诊收据12098.8元、住院收据4996.79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815.76元,原告的陪护人员属于农业从业人员,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7071元÷365天×11天﹦815.84元。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40元,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80元,有车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费88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原告每10年每颗牙齿更换一次,每颗修复更换费用1500元,计算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今年17岁,共需要修复更换5次,原告需要修复更换的牙齿为3颗,修复费3颗×5次×1500元=22500元。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82.52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赔偿责任由他的监护人吴永帅、廖恒梅承担。被告吴立维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赔偿款,应在总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昭民一初字第411号 2016-06-13

王晓北诉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未尽上述职责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将王×摔倒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此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五爱屯小学在教学过程中疏于管理,事发后也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抬腿踢刘×,导致刘×将其摔倒在地,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刘×、刘×1、刘×2应对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爱屯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五爱屯小学关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以及刘×、刘×1、刘×2关于王×系其他同学压伤、不是在学校摔伤的辩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王×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王×实际支出金额共计24968.07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3、补课费:此项费用当属必要合理,王×实际支出金额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王×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6000元;5、营养费:王×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3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本市城镇,本院确定为105718元;8、鉴定费:王×主张44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家长误工费:本院已确定支持一名家长的护理费用,王×属重复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赔偿范围及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2753号 2016-08-19

刘艳红、卿习科与卿习强、任启会、卿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被告卿某无视他人生命,实施侵权行为非法剥夺了张嘉林的生命,由于卿某实施该行为时不满14周岁,未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故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因卿某没有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卿习强、任启会是被告卿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以致造成卿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卿习强、任启会应当承担卿某杀害张嘉林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艳红从千里迢迢的北京远嫁于此,却不幸经历了两次丧夫之痛,人到中年又经历丧子之痛,其人生经历如此之坎坷,命运如此之悲惨,使见者为之动容,闻者为之落泪,其精神倍受打击;原告卿习科中年成家,曾经日日绕膝的继子张嘉林遭此不幸,其精神亦倍受打击;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卿习强、任启会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同时被告卿习强、任启会还应当承担赔偿张嘉林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176060元);以上两项共计216060元,由于张嘉林的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25民初585号 2016-03-30

原告华丽琼与被告潘某某、潘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503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告和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潘红飞系被告潘某某的监护人,对被告潘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潘红飞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156.94元(93.78元/天×23天)、误工费4970.34元(93.78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年×10%),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744.78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3804.98元(门诊费523.08元、住院医疗费3281.90元),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2500元+(4500元/次×3次)〕,计算错误,因原告已年满44岁,计算至70岁,还有26年,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4200〔2500元+(4500元/次×2.6次)〕;主张交通费310元,因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等实际应开支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8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6830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被扶养人杨保权患风湿病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100元和被告潘某某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1245.40元,应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0.38元、后续治疗费14200〔2500元+(4500元/次×2.6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156.94元(93.78元/天×23天)、误工费4970.34元(93.78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年×10%)、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6391.66元,由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891.2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12500.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500.08元,由被告潘某某、潘红飞赔偿80%即10000.30元。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合计应赔偿原告43891.58元,扣除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5.40元以外,被告潘某某、潘红飞实际还应赔偿4164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04民初248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