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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彬与赵业珠、赵龙标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傅彬作为原告起诉两上诉人赵业珠、赵龙标,认为二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土地、停止侵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应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为此其提供了其与新泰市石莱镇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实其系诉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两上诉人赵业珠、赵龙标亦主张其二人系诉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并提交了新泰市石莱镇大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赵业奇、赵业水、赵业顺、赵宗金、赵庆龙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谁系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这应取决于作为发包人的新泰市石莱镇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新泰市石莱镇大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谁系诉争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问题,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一审时,曾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新泰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局部)图,在该图中显示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新泰市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但在2016年3月30日,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又向新泰市石莱镇大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对石莱镇大李家庄村委申请重新指界的答复》,同意对石莱镇大李家庄与唐家庄村界重新指界确认,故应认定就诉争土地权属问题,现仍存有争议。在对诉争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对被上诉人傅彬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可待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赵业珠、赵龙标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9民终577号 2016-05-30

钱一美、黄某甲与舒城县柏林乡付墩村管庄村民组、舒城县柏林乡付墩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可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依法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在本案中,舒城县柏林乡付墩村管庄村民组于2013年5月份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组资产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次征地补偿款也依据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参与分配2014年征地补偿款,与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23民初2273号 2016-07-29

陈娟与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新滩村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已经甘肃省统一招考被分配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从事社保专干工作,享有政府全额拨款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等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涉案土地的收益显然已不再是其主要生活保障来源,故上诉人陈某已经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提出要求。鉴于上诉人陈某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就被上诉人新滩村委会作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提出主张,且被上诉人新滩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对其权利造成损害,故其认为被上诉人新滩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违法而归于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民终964号 2016-06-20

原告向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通江县双泉乡某村村民委员会、通江县双泉乡某村一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未依法取得涉案河段的沙石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某村一社签订的《砂石开采协议书》违背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砂石开采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资源及管理费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之规定,被告某村一社系被告某村村委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某村村委会应与被告某村一社共同偿还原告资源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21民初362号 2016-07-21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第三人唐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 一、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对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的确认问题。 原告认为应共同参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共三部分。第一部分为2006年的征地补偿款257642.6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该征地补偿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在2007年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黄某甲时,明确告知该款系征地补偿款,因此对原告称其在2014年才知2006年土地征地款的数额,并要求分配该补偿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第二部分为2013年征地时划归被告黄某乙名下10宗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该10宗土地中有2宗土地原系林某某在1981年承包,在其去世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没有收回,在2013年征收后,将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划归被告黄某乙名下。原告认为该土地征收款系林某某的遗产,原告对其享有份额,理应一并分配。本院认为,林某某一人作为一户承包土地,在其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不享有土地征地补偿费,不发生遗产的继承,因此对原告诉请分配该2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该2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划入被告黄某乙的名下,系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处分行为,与本案审理的纠纷无关。因此,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属于黄某乙一户的8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70730.63元,其中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为176466.31元,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94264.32元。 一、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问题。 土地补偿费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性质为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其性质决定了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在双河社区获得了土地补偿费后,依据每户所承包土地的面积,以一户为单位分配土地补偿费,而黄某乙一户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而此时对黄某乙一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与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黄某乙一户农业人口的情况并无联系,且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系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也系农户,并非农户内的成员,农户成员的多少仅在土地承包时确定土地面积的多少具有意义。原告黄某甲起诉要求以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成员,也即现原、被告及原被告母亲唐某某三人来平均分配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该笔土地补偿款应当以在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黄某乙一户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均等分配。 在确定了分配标准后,具体如何分配,关键在于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对被告黄某乙一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对被告黄某乙及其配偶及两个子女与第三人唐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某甲婚后生活居住在兔岩社区,但在兔岩社区并未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其户籍依然在双河社区,属于黄某乙这一户中的家庭成员,应当依法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对属于黄某乙一户的8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其中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为176466.31元,应按照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一家四人及第三人唐某某共六人进行分配,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9411元。 二、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被征收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由于所依附的土地被征收,所有权发生转移,致使青苗及附着物的所有者的可得利益减少,所有者有权获得补偿,也即该项补偿费用请求权人只能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本案中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关键在于对被征收承包地的实际耕种、管理者予以确认。从原告诉讼请求出发,原告请求对该项费用予以分割,理由在出嫁前原告一直对承包田地进行耕种管理,并参与椪柑开发,理应享有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院认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以栽种情况予以认定,应结合实际耕种、管理情况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在1990年出嫁前参与了果园椪柑的栽种,但其出嫁至今已二十余年,无证据证明其对承包地有继续耕种、管理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分割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吉民初字第1225号 2015-05-22

尹桂珍、刘继标等与刘乙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按照审判规程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开庭公开审理,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尹桂珍、刘继标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符合审判程序,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乙发是否种植速生桉以及种植速生桉是否违反地方性法规不属本案民事审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0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了互换土地耕种的行为,虽然当时双方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期限没有约定,之后亦没有相关补充约定,但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原则,双方未明确约定互换期限的应视为整个承包期内。上诉人认为其是为了方便被上诉人暂时互换耕种,没有长期互换土地的意思表示。但从双方的管业土地的时间、地点看,上诉人将离其较近且方便耕种的土地与离得较远的被上诉人的土地互换土地耕种,且自互换行为发生已有10余年来之久。因此,双方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整个承包期内的互换行为较为合理,且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诉人以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可根据需要将互换的土地收回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暂时互换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时间是2000年以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时间早于该法的实施,且依照尊重和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既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应拥有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兑换的权利。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兑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所属的村民小组至今未持否认的态度,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所属的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土地合理利用原则。一审法院经审理,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双方土地互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尹桂珍、刘继标提出互换土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较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尹桂珍、刘继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64号 2015-12-16

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慧、周某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塘角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路村委会是否应对涉案的土地补偿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张慧、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大塘角组,是大塘角组村民,均具有大塘角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大塘角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张慧、周某某要求获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大塘角组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发放上述款项,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张慧、周某某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大塘角组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新路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其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由此可见,村民小组的有无和设立由村委会决定,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新路村委会没有对大塘角组发放土地补偿款项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大塘角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大塘角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2.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新路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有义务保障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获得应有的补偿款,但事实上其未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之责;3.不管是基于对大塘角组分配土地补偿款项怠于监督和指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还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疏于管理之责,新路村委会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本案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新路村委会的行为与大塘角组的直接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讲存在明显差异。综上,从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本院认为新路村委会宜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对土地补偿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责任的大小,本院将根据个案的情形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新路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008号 2015-12-16

谭自南、骆钢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之规定,村民小组的有无和设立由村委会决定,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集体收益的分配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新路村委会没有对铁史塘组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及其他集体收益款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铁史塘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铁史塘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同时,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新路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有义务保障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获得应有的补偿款和收益款,但事实上其未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之责。综上,鉴于审判实践中直接侵权主体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由新路村对铁史塘组的给付责任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429号 2015-12-11

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大南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和林格尔县农牧综合局、和林格尔县华欧淀粉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2、如果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羊路壕东侧1783亩土地是否属于大南沟村委会所有。本案是土地所有权确认纠纷,大南沟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其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四至及现状。(1974)和革发字第153号文件及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和政发1997(100)号文件将毛闫家凹种畜场部分土地和资产划拨给农业局。大南沟村委会与和林格尔县农牧局双方对各自所有的土地地界是否重合及重合面积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大南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84号 2015-07-13

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泥湾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善建、于小翔、梁绍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泥湾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被上诉人陈善建、于小翔、梁绍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虽然行使的是侵权责任请求权,但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责任纠纷首先应明确物权归属,即上诉人是否拥有完全的物权。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而被上诉人陈善建、梁绍平出具了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洲所有权的告知函》,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会同县国土管理部门,有权在上诉人向其提起申请确定“沙洲”所有权时依法作出回函,本案所争议的“沙洲”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并非上诉人集体所有。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沙洲”所有权人,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自己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18号 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