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然积极实施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协助盛某汇总、制作人员名单等帮助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殷某辩护人认为殷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殷某系在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过程中给予他人协助,并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本起案件系以张某1为首的巨龙公司实施的集团犯罪,被告人殷某在犯罪集团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殷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内0783刑初107号 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