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宵某、张某、严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严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严某某属多次盗窃;被告人段某、张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有当庭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王晓东提出本案属集团犯罪,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23刑初81号 2016-08-15

黄瑞与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借款本金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的主张,因借款已到期,应立即偿还,故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2项律师费请求,原告代理人一方对此项费用,主张系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4第7条“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办案时间太长、专业技术要求高的案件以及集团犯罪,涉外等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的4倍。”而按照本标准第2条2款,“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元以下的,1000-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故原告代理一方依照该标准计算出的6000元的3倍收取的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属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的范围,但应符合公平合理、权利不滥用的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代理人从起诉立案到一审终结事务量、税收等因素,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债权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以本金100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的20%计算为218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比例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款项损失基础,对该部分,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697号 2015-03-06

殷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然积极实施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协助盛某汇总、制作人员名单等帮助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殷某辩护人认为殷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殷某系在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过程中给予他人协助,并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本起案件系以张某1为首的巨龙公司实施的集团犯罪,被告人殷某在犯罪集团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殷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内0783刑初107号 2018-09-03

钱程、杜文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程、杜文林受人招募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其中钱程参与诈骗数额巨大,杜文林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指控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程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单位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钱程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以及被告人杜文林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查明“诚信二手车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但二被告人受人招募后与他人组成成员较为固定、以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为主要“工作”内容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二被告人受人招募后按照组织安排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并按照组织规定参与分配赃款,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程退出部分赃款,弥补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在集团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豫9001刑初316号 2018-08-29

景淼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案被告人景淼、张宋道(另案处理)在近几年通过放高利贷非法活动先后组织陈文川、朱明贵、李金昊等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较稳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要件和表现形式。该系列案件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景淼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淼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景淼采取殴打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软暴力,为达到索取非法债务的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景淼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辱骂、骚扰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景淼指使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景淼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宋道与景淼二人虽已离婚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景淼与贵丽丝美发会馆老板张某2发生争执辱骂后扬言要砸美发会馆,结合二人的特殊关系,应认定景淼对张宋道指使陈德保等人砸毁贵丽丝美发会馆财物二人间有事先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了概括性故意,应认定被告人景淼参与指使他人砸毁美发会馆的事实,故被告人景淼当庭辩解对指使他人砸毁美发店财物不知情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景淼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对娄某辱骂殴打,并指使张某1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又指使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均有被害人的陈述,该集团犯罪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景淼当庭辩解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第四笔指控属违法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淼多次组织他人到被害人梁某2家进行辱骂殴打、砸毁财物,情节恶劣,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8)豫1330刑初390号 2018-12-25

宗双双、宗井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强迫交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双双、宗井纠集被告人宗凡柱、宗凡保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多次强迫为装修房屋的业主提供水泥材料及搬运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他人举报前,纠集在一起,多次威胁、恐吓、欺压百姓,迫使装修业主接受其提供的水泥材料及搬运服务,扰乱市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宗双双、宗井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宗凡柱、宗凡保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宗双双、宗井均有犯罪前科,均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均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宗双双、宗井及其辩护人提出“强迫交易的金额应当减扣购买水泥和实施搬运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强迫交易既可以以强迫交易的金额进行定罪量刑,也可以以非法所得定罪量刑。本案中,公诉机关是以强迫交易的金额对被告人进行指控,并不是以牟取非法所得而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减扣实际购买水泥材料款和提供搬运服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宗双双、宗井及其辩护人提出“宗双双、宗井有部分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没有参与,只应对其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宗双双、宗井是组织、领导本案恶势力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故被告人宗双双、宗井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鄂0922刑初203号 2018-12-26

王振兴、王建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兴、王建维、杨兆月、候珊珊、何鹏程、钱笑飞受人招募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其中王振兴参与诈骗数额巨大,王建维、杨兆月、候珊珊、何鹏程、钱笑飞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振兴、杨兆月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六被告人受人招募后与他人组成成员较为固定、以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六被告人按照组织安排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振兴、杨兆月、候珊珊、何鹏程、钱笑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兆月、候珊珊、何鹏程、钱笑飞退出了全部赃款,王振兴退出了部分赃款,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在集团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豫9001刑初397号 2018-09-27

廖顺鹏、张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顺鹏、张冲、秦川、李英杰、党英茗、李扬、范飞云、滕承梅某刘艳芳、唐凯、韦桂香、陈建烨、庞贤源、谢永疑、陶虹璋、黄贵强、肖花为发展下线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解化厂传销窝点的被告人张冲、李扬、范飞云、滕承梅某刘艳芳、韦桂香、唐凯长期非法拘禁被骗来传销的人员具有概括的犯意,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许某被非法拘禁坠楼死亡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其他被告人在不同传销窝点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抢劫他人财物。故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且系集团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顺鹏作为组织、领导者,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冲、秦川、李英杰、党英茗身为骨干分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扬、范飞云、滕承梅某刘艳芳、唐凯、韦桂香、陈建烨、庞贤源、谢永疑、陶虹璋、黄贵强、肖花是积极参与者,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六名被告人均参与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廖顺鹏非法拘禁5人、张冲非法拘禁3人、秦川、党英茗、李扬、范飞云、滕承梅某刘艳芳、韦桂香、陈建烨、庞贤源、谢永疑非法拘禁2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顺鹏、张冲、秦川、党英茗、李扬、范飞云、滕承梅某刘艳芳、唐凯、韦桂香、陈建烨、庞贤源、谢永疑、陶某2、黄贵强在非法拘禁他人时有殴打、辱骂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民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顺鹏、韦桂香、李扬、党英茗、刘艳芳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廖顺鹏、张冲、秦川、李英杰、党英茗、李扬、范飞云、滕承梅某刘艳芳、唐凯、韦桂香、陈建烨、庞贤源、谢永疑、陶虹璋、黄贵强、肖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云2502刑初103号 2018-12-28

李攀、张鸿天抢劫、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攀、张鸿天、李东方多次指使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郝廷、赵坤、张学良、程付强、胡存林、陈雪伟、张贺林、李晓广、李宾多次强拿硬要,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优、赵宇、冯志鹏、马钰杰、韩乐、高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东方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李东方与被告人李攀、张鸿天紧密配合,积极查找本案相关抵押、查封车辆并安装GPS定位,为后期收车起到了关键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优系犯罪集团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吴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应认定为犯罪集团成员,但不宜认定为犯罪集团的主犯,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吴优为犯罪集团成员而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车辆评估价值过高,且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价格认定机构的价格认定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的法律范畴,而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文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加盖有公章,合法有效,认定价值准确,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攀、张鸿天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异议,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作出有罪供述并签名表示认可,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可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二被告人在入所检查时身体正常无外伤,而且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出庭说明了情况,证明没有对二被告人进行体罚、刑讯逼供;且公安机关在讯问二被告人时,对部分讯问过程也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提交给法庭,足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攀的辩护人提出李攀参与的第一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六起抢劫,车辆未进入交易环节时李攀等人主动退回,存在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鸿天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张鸿天没有参与,指控的第六起抢劫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攀、张鸿天均积极组织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抢劫,已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及犯罪未遂的法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攀的辩护人提出李攀所实施的犯罪并非犯罪集团犯罪,更不能将其定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鸿天的辩护人提出其实施的只是普通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鸿天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明显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攀、张鸿天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李攀、张鸿天作为犯罪犯意的发起者、组织者、领导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东方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第一、二、四、六、七起犯罪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赵坤提出手续不是其提供的,其只是跟着去收车了,车辆买卖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以及张学良提出第六起没有参与,且只拿了几百元工资,没有参与殴打、抢车钥匙,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以及程付强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七起收车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陈雪伟提出第五起犯罪大润发收车其不在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张贺林提出收车现场确实去了,但什么都不知道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晓广提出其只参与了第七起犯罪,没有多次,也没有参与收车,只是介绍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冯志鹏、马钰杰、韩乐、高阳提出,不知道所收的是盗抢车辆的辩解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张学良的辩护人提出张学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学良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冯志鹏、高阳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曾于2018年3月5日接电话通知以证人身份到淇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询问完毕后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发现二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8年3月23日在鹤壁淇县将二人抓获,故二被告人不属于投案自首,鉴于本案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二被告人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马钰杰的辩护人提出马钰杰系自首,又系立功,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涉案车辆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而属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被告人马钰杰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自首,也不应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攀、张鸿天、李东方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根据被告人郝廷、赵坤、张学良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根据被告人程付强、胡存林、陈雪伟、张贺林、李晓广、李宾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根据被告人吴优、赵宇、冯志鹏、马钰杰、韩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根据被告人高阳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攀、张鸿天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2、被告人李东方、郝廷、赵坤、张学良系犯罪集团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程付强、胡存林、陈雪伟、张贺林、李晓广、李宾、吴优、赵宇系犯罪集团成员,依法定罪处罚;4、被告人郝廷、胡存林、李宾、吴优、赵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冯志鹏、马钰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李攀、张鸿天、李东方、郝廷、赵坤、张学良、胡存林、陈雪伟、张贺林、李晓广、李宾、吴优、赵宇、冯志鹏、马钰杰、韩乐、高阳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7、被告人程付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豫0104刑初843号 2018-12-25

孟吟、张书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被告人孟吟、张书军、门献康共同出资开办“贷款公司“,采取借放高利贷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在此过程中结成以孟吟为组织、领导、指挥者,张书军、门献康为骨干成员的稳定组织;之后孟吟、张书军、门献康三人采取支付相应报酬形式笼络被告人王某为该组织所用,采取缓免债务方式笼络被告人楚某某为该组织所用,采取利益诱惑手段拉拢被告人杨高杨为该组织提供中介帮助;该组织层级分明,组织内有一定的行为规矩。据此,足以认定该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该组织通过开办贷款公司借放高利贷方式聚敛财产,将其中的部分财产用于购置车辆、刀具、电击棍等犯罪工具、租房、分红、日常消费、支付组织成员报酬、支付介绍费等,以此维系该组织生存、发展。据此,足以认定该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该组织采取“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使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殴打、辱骂、威胁等暴力手段讨要债务;并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对他人形成的心理强制或威慑,采取替他人讨债行为插手民间纠纷;还采取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据此,足以认定该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已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部分群众不敢举报、控告,部分被害人、证人甚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取证时要求对其身份予以保密,对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少数被害人因惧怕家庭成员受到牵连侵害而离婚;部分被害人因惧怕受到侵害而到外地躲避,不敢回家;在部分被害人因受到不法侵害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孟吟、张书军、门献康等人无视公安机关多次警告,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挑衅公安机关的权威;甚至还公然进入县级政府办公场所将被害人带走非法拘禁,藐视政府机关威严;该组织还通过自媒体将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的视频进行宣扬,以此形成威慑。孟吟、张书军、门献康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区域已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据此,足以认定该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特征。 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应对被告人孟吟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对被告人张书军、门献康、王某、楚某某、杨某某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基于上述考量,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定性及罪名予以支持。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吟在组织、领导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指挥并参与或单独实施对被害人李某2、余某1、聂某1、楚某某、夏某1、朱某1、李某3、张某1、赵某1、周某、许某共11人非法拘禁,除余某1、赵某1、许某外其余多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殴打,其中余某1、楚某某、夏某1、赵某1、周某、许某6名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均明显在4个小时以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书军参与对李某2、余某1、聂某1、楚某某、夏某1、朱某1、赵某1、周某共8人非法拘禁,并殴打楚某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门献康参与对被害人李某2、余某1、聂某1、楚某某、夏某1、朱某1、张某1、赵某1、周某共9人非法拘禁,并殴打楚某某、夏某1、张某1,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参与对被害人李某2、余某1、楚某某、张某1、周某共5人非法拘禁,并殴打李某2、张某1,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参与对被害人李某2、朱某1、张某1共3人非法拘禁,并殴打李某2、张某1,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参与对李某2、楚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楚某某,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吟为讨要高利债,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多次纠集他人或单独实施对被讨债人及其家人进行追逐、拦截、威胁、辱骂等寻衅滋事行为,并无视公安民警的制止、警告,严重影响被讨债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因对其在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已作出评价,故不宜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对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被告人张书军多次参与对被讨债人家人的威胁、辱骂等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门献康多次参与对被讨债人及其家人的追逐、拦截、威胁、辱骂等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孟吟、张书军、门献康在借款人李某3已先后两次明确向其三人表示放弃借款意愿的情况下,威胁、强迫李某3接受其三人提供的“高利贷”这一特殊商品,并扣去利息、家访费、介绍费等共计4000元,由此造成被害人李某3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触犯刑法,情节严重,均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孟吟、张书军、门献康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并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及其家人交出所谓的“违约金”,或逼使被害人及其家人交出“介绍费”,先后三次向三人敲诈勒索现金共计14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触犯刑法,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于上述考量,对被告人孟吟、张书军、门献康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案属集团犯罪,其中被告人孟吟在本案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地位,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书军、门献康积极参与本案犯罪,是骨干成员,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楚某某、冯某、杨某某参与本案犯罪,起次要、帮助作用,该四被告人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楚某某是胁从犯”一节辩护意见,结合楚某某在参加、帮助孟吟等人实施本案非法拘禁犯罪中的行为表现,足见其已经从“被迫以打工抵债”的被害人角色变质为“有意识的帮凶”者,不应认定为胁从犯。 基于上述考量,对被告人张书军、门献康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张书军、门献康是从犯”一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楚某某是胁从犯”一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冯某、杨某某的辩护人针对该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吟、张书军、门献康、王某、楚某某归案后,对其全案犯罪事实及其各自参与本案犯罪的主要罪行不如实供述,且对其各自的主要罪行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故此对该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涉案犯罪事实及其各自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该两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此对该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吟、张书军、门献康、王某、楚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对该五名被告人数罪并罚。 被告人孟吟、张书军、门献康在向各涉案被害人借放高利贷过程中,提前扣除“利息”、“中介费”、“家访费”等款额,致涉案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额”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额”严重不符,其中李某2被提前扣除3300元、余某1被提前扣除15000元、聂某1被提前扣除4000元、朱某1被提前扣除4000元、李某3被提前扣除4000元、张某1被提前扣除1500元、赵某1被提前扣除20000元、周某被提前扣除3000元,合计54800元,该项“差额钱款”应计入该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产之列,依法应对该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追缴后返还上述各被害人;同时对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所得钱财7500元、500元、6000元,合计140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赵某1、陈某1、张某1;对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所得“中介费”2700元,依法应予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刀具、电击棍、手机、一辆轿车等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吟、张书军、门献康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对该三名被告人并处没收财产;同时依法可对被告人孟吟、张书军、门献康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综合上述考量,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①对被告人孟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五)、(六)项、《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②对被告人张书军、门献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五)、(六)项、《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③对被告人王某、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同时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④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判决如下

(2018)皖0422刑初371号 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