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露茜与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争议内容,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合同标的是否为精装修房屋,原告要求恢复至毛坯状态交房有无依据。根据另案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涉案小区被告对外是以精装修房进行宣传展示,精装修工程均由被告统一对外发包给案外人施某,且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结合房屋价格等因素,可见双方合同标的为精装修房屋,被告应以精装修房屋的标准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购房时与被告指定的装修公司直接签订过装修合同,并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毛坯房交付,另外向原告赠送相应装修材料、附属设施设备,但事实上该小区装修工程系由被告统一发包并承担装修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与装修公司直接订立装修合同,其目的只是为了规避或免除装修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197号民事生效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本案中原告从未委托实际装修单位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也未授权被告进行装修。故认为不应认定本案合同标的为精装修房屋的意见,与双方实际履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目前系争房屋被告已完成精装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现有装修、将房屋恢复至毛坯房状态交房以及要求被告按照《附赠房屋装修材料、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交付装修材料、附属设施和设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履行了毛坯房、精装修房的交付义务。根据涉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五条第3、4款的约定,房屋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双方按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原告经被告书面催告仍未在催告书指定期限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被告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房屋的风险责任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之第二日起转移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第一次发出交房通知,2013年2月19日发出催告收房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经二次通知原告均未能前来办理交房,按约视为被告已完成了毛坯房的交房义务。原告以2013年3月4日验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且至今未整改修复为由拒绝收房,没有合同依据。涉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涉及精装修房屋交付期限,根据原告与健尔斯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的精装修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但基于上述认定,装修合同仅是被告为避免承担装修合同项下法律责任而让原告所签,被告仍应当以精装修房屋的标准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精装修房的交房义务,这也符合原告缔约时对精装修房的交房预期。本案中,被告已在2013年12月底前完成了精装修并通过装修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前办理装修验收交接,虽原告按约前往,但因原告认为精装修亦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客观上双方至今未能完成验收交接,对未交接的原因和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目前无法判定。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空置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精装修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即2013年12月31日前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本案原告赔偿请求权系建立在毛坯交房基础上,但基于以上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毛坯房交房义务,另就被告完成精装修后原告主张的质量瑕疵,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相关质量瑕疵存在与否、即使存在是否影响原告居住使用以及影响程度,本院均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起的房屋空置损失,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17570号 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