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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方俊与李伟萍、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959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上述《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但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故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的《收楼通知》时因涉案房屋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该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房屋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原告对被告所交付的房地产进行验收无异议或异议部分经协商处理同意收楼的,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日起由被告转移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收楼确认书》上签名,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同意按照前述《收楼确认书》时房屋的现状接收涉案房屋。 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变更《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自2013年4月30日起500个工作日为2015年4月30日,即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妥产权证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未办证的原因是原告未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及未交纳维修资金,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明月金岸花园办理房地产权证事宜的通知》,该通知书上要求原告提供的资料包括身份证原件及全额购房发票、税费收据及物业维修资金收据等。原告已于2016年2月2日按被告要求到被告处领取办证资料,并于2016年2月3日交纳了涉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从被告发出的通知被签收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3日并未超过被告在通知中要求的十五个工作日。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到被告处领取办证资料及于2016年2月3日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收到通知后找到被告,但被告并未要求提供通知上的材料而是告知原告准备好资料直接到办证大厅再交,办证时间要等被告通知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向原告交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办证的合理期间,被告办证的期间应以三个月为宜。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8日起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不足,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妥产权证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之日为止。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根据逾期办证时间的长短,每日按总房价款0.003%、0.005%、0.0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从案涉合同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审查来看,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违约责任标准的约定不具有公平性,且争议的违约金标准约定亦明显过低,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则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抗辩称不应调整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514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原告必须向被告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税费,因此被告代收原告交纳的税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税费尚无法明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税费及退还的金额需要待产权证办妥后双方据实结算,因此被告若在产权证办妥前将税费退还原告将造成被告办证过程的延误,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959号 2016-04-08

徐露茜与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争议内容,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合同标的是否为精装修房屋,原告要求恢复至毛坯状态交房有无依据。根据另案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涉案小区被告对外是以精装修房进行宣传展示,精装修工程均由被告统一对外发包给案外人施某,且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结合房屋价格等因素,可见双方合同标的为精装修房屋,被告应以精装修房屋的标准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购房时与被告指定的装修公司直接签订过装修合同,并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毛坯房交付,另外向原告赠送相应装修材料、附属设施设备,但事实上该小区装修工程系由被告统一发包并承担装修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与装修公司直接订立装修合同,其目的只是为了规避或免除装修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197号民事生效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本案中原告从未委托实际装修单位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也未授权被告进行装修。故认为不应认定本案合同标的为精装修房屋的意见,与双方实际履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目前系争房屋被告已完成精装修,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现有装修、将房屋恢复至毛坯房状态交房以及要求被告按照《附赠房屋装修材料、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交付装修材料、附属设施和设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履行了毛坯房、精装修房的交付义务。根据涉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五条第3、4款的约定,房屋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双方按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原告经被告书面催告仍未在催告书指定期限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视为被告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房屋的风险责任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之第二日起转移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第一次发出交房通知,2013年2月19日发出催告收房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经二次通知原告均未能前来办理交房,按约视为被告已完成了毛坯房的交房义务。原告以2013年3月4日验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且至今未整改修复为由拒绝收房,没有合同依据。涉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涉及精装修房屋交付期限,根据原告与健尔斯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的精装修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但基于上述认定,装修合同仅是被告为避免承担装修合同项下法律责任而让原告所签,被告仍应当以精装修房屋的标准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精装修房的交房义务,这也符合原告缔约时对精装修房的交房预期。本案中,被告已在2013年12月底前完成了精装修并通过装修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前办理装修验收交接,虽原告按约前往,但因原告认为精装修亦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客观上双方至今未能完成验收交接,对未交接的原因和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目前无法判定。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空置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精装修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即2013年12月31日前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本案原告赔偿请求权系建立在毛坯交房基础上,但基于以上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毛坯房交房义务,另就被告完成精装修后原告主张的质量瑕疵,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相关质量瑕疵存在与否、即使存在是否影响原告居住使用以及影响程度,本院均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起的房屋空置损失,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17570号 2016-12-21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马某某提交的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因被告马某某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协议的履行情况,依法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给付经济补偿款6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内容,且请求给付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8民初1458号 2016-12-20

宁波港腾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黄河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港腾公司在其处的应收款为50万元,虽然其中20万元是宁波北仑顺翔轮胎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汇入浙江联友汽车轮胎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但是基于黄河公司已确认该款属于港腾公司在其处的应收款,宁波北仑顺翔轮胎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款归港腾公司享有,本院对黄河公司尚欠港腾公司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根据案涉《“融金通”产品合作协议》的约定,宁波北仑顺翔轮胎有限公司既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其性质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无效,经本院释明,港腾公司对此无异议,要求黄河公司返还该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解除与黄河公司有关30万元轮胎的买卖合同关系。因黄河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轮胎,港腾公司与其订立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应予支持。而双方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也受法律保护。综上,港腾公司现要求返还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王利军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其系为黄河公司该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88号 2015-10-28

南京德鸿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盱眙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管辖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德鸿公司与被告润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润和公司分期办理了东城国际一期1、3、5、6、7、8号楼的销售许可证,于2013年1月26日开盘,原告德鸿公司开始代理销售。截止2014年3月底,原告德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代理销售任务,被告润和公司2014年3月31日书面通知原告德鸿公司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但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是2014年4月3日,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3日。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德鸿公司代理销售期间的销售数量、金额及代理服务费如何计算,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营销策划广告费用5488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1、关于原告德鸿公司代理销售期间的销售数量、金额。原告德鸿公司提供的其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3日合同解除前代理销售被告商品房的数量、金额计算表,销售商品房149套(表列150套无76号)、面积14557.01平方米、均价3949.77元、金额57496776元。应计算代理费553166.38元,溢价分成436040.68元。对此,被告润和公司对其中的14套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有重复计算、退订和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3日以后由被告直接销售的。审理中被告润和公司统计原告代理销售期间销售商品房135套、面积13457.04平方米、合同价款53182791元,其中首付款18262713元、按揭贷款32323200元。对被告的统计数字原告并无异议,但认为蔡闯、边飞2户原告代理期间签订了定购协议,应当计算原告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尽管上述两户在原告代理期间签订了定购协议,但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日,此时合同已解除,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是以合同价款作为计算代理费用的依据,故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及本院审核,原告德鸿公司在代理销售期间销售房屋135套、面积13457.04平方米、合同金额53182791元、均价3952.05元。 2、关于原告德鸿公司代理服务费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代理销售合同对代理费的计算提取、溢价分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代理服务费。原告代理销售商品房合同总价款为53182791元,按1%提取计算代理服务费为531828元。被告润和公司已付150000元,尚应支付381828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周期完成代理销售任务,故另0.2%的部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不予支付,另合同约定溢价部分也不应计算给付。被告润和公司辩称原告代理费用应按原告代理期间合同到账金额提取1%计算代理费的80%。首先其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因原、被告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已解除,原告代理销售的商品房合同未到账价款属于被告润和公司的债权,是否到账、何时到账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润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营销策划广告费用548800元问题。被告润和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营销策划广告费用应控制在销售总额的0.6%-0.8%,超过0.8%的部分原告应承担40%,现被告支出营销费用1797461元,原告销售总额为53182791元,超出0.8%的部分原告应承担40%即5488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营销策划费用控制在0.6%-0.8%之间是针对涉案的整个项目的营销总额。现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整个楼盘销售尚未结束,且商品房营销策划费用大多存在前期投入大后期投入小的市场规律,被告润和公司以前期原告代理销售总额为基数计算营销策划费用明显不合理。另,被告润和公司提供的营销策划费用清单及票据也未按合同约定由双方专户记账,也无证据证明其支出费用均是经过原告德鸿公司同意。故对反诉原告润和公司要求德鸿公司承担营销策划费用54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润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如有违约由责任方赔偿给非责任方。首先原告德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委托代理销售任务,导致被告润和公司依约解除合同,要重新组织营销,并且对整个项目后期销售会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告德鸿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德鸿公司辩称润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用违约在先,营销进度不能按照预期完成其根本原因是润和公司开盘时制定的销售价格过高,不能归责于原告公司。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代理费用结算应由德鸿公司每月2号之前提交上个月代理费计算表,双方核对无误后,润和公司每月10号前给付,逾期7日未给付则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给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德鸿公司未提供每月要求给付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另,原告德鸿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代理销售,因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原因不能完成代理销售任务的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被告润和公司未按约定按月给付代理费用、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给原告的代理销售产生一定影响,且合同履行中润和公司已解除合同,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反诉被告德鸿公司承担给付反诉原告润和公司违约金140000元。 综上,被告润和公司在解除了与被告德鸿公司签订的商品代理销售合同后,应及时结算给付原告德鸿公司代理销售费用,尚应给付被告德鸿公司代理销售费用381828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德鸿公司承担给付反诉原告润和公司违约金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盱商初字第00067号 2015-07-10

陈某甲与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许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罗吉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罗吉明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到了损害,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被告许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公司作为具有运营资质的公司,依法应承担被告许翔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责任,故对被告许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许翔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翔负责赔偿,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身份对应赔付标准等问题。 1、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右上肢损伤致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系重复评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的理由不采信。为此,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54%。原告主张按伤残赔偿系数52%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81年6月28日,其在2014年12月11日初次评定伤残时年满33周岁。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提供的重庆锦绣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锦绣煤矿的企业登记信息和证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和金佛居民委员会及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金易·城市花园物管处)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8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视为城镇居民,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确认赔偿金额10800元(20000元×伤残赔偿系数54%)。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子陈某乙,生于2003年6月7日;次子陈某丙,生于2006年4月18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7月22日均系未成年人,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刘高秀,生于1957年3月11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7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故陈某乙、陈某丙、刘高秀均系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未成年子女随同一起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初次评定伤残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1日等因素,结合原告自由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确认原告的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母亲刘高秀计算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7年、9年(原告自行主张,依法计算应当为10年)、20年,但三被扶养人的年度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本院依法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金额为101530.8元[即分段计算7110元/年×三被扶养人共计7年+次子陈某丙7110元/年×(9年-7年)×52%+母亲刘高秀7110元/年×(20年-7年)×52%]。原告的父亲陈明佐,生于1954年12月11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7月22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陈明佐不属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请求赔偿其父亲陈明佐的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以及被告许翔支付给原告现金数额的问题。 1、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伍仟元包括了定期复片检查、营养神经、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但其中定期复片检查、营养神经所需的治疗费不能确定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因本次损害确需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表,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从事的煤矿采掘工作,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2014年度采矿业465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损伤后果、结合医嘱、初次鉴定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1日等因素,可依法计至定残的前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应当为141天。原告主张按138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250.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也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80元的标准计算45天(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38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90天,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翔抗辩负责护理原告的时间为一个月,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认,酌情确认护理的时间为20天。此部分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应当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4、交通费。本院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及转院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 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5天。原告主张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证、住院时间、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酌情确认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鉴定费为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鉴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不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未得到支持,故其产生的鉴定费1250元不予支持。 8、被告许翔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被告许翔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借条4张总金额为29500元,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为29500元,且应当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抗辩被告许翔支付的现金为25500元,被告许翔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 原告请求依法核定 1.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2.误工费34545.54元[138天×(46595元/年÷365天/年)] =17616.74元 3.护理费7200元(住院45天×80元/天)=3600元 4.交通费3157元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20元/天)=900元 6.营养费4500元(45天×20元/天)=900元 7.残疾赔偿金253562.4元(24381元/年×20年×52%) =253562.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53.84元101530.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800元 10.鉴定费1950元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91109.94元 综上,因被告许翔雇请的驾驶员罗吉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许翔所有的川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1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79309.94元(误工费17616.7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35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鉴定费7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91109.9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1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79309.94元)。被告许翔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和承担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品迭被告许翔承担的护理费1600元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9500元后,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36000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391109.94元-被告许翔承担的护理费1600元-被告许翔支付的现金29500元)、支付给被告许翔31100元(被告许翔承担的护理费1600元+被告许翔支付的现金29500元)。鉴于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无需分担医疗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许翔就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径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马民初字第1323号 2015-07-08

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是否达成了以摊位折抵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第二、华龙公司主张办理84个摊位的过户手续以及主张过户相关税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是否达成了以摊位折抵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之规定,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米泉市丰源市场一期改建工程(苏丰通道)联合建设合同书》,明为联营,实为裕源公司向华龙公司借款,且裕源公司就上述款项亦向华龙公司出具了借条。裕源公司与华龙公司均认可裕源公司向华龙公司借款共计654.1万元。截止2007年7月2日,华龙公司收到裕源公司归还借款198.6万元。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华龙公司收到裕源公司给付的租金收益共计586524.65元,华龙公司出具了收到“归还借款”或“收回借款”的收据。 华龙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裕源公司达成了以摊位折抵借款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裕源公司将84个摊位的租金支付给了其公司。对此,华龙公司提供了《华龙公司在裕源商城一楼摊位租金返还表》,该返还表落款处有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的盖章,说明内容为:“裕源商城二层收摊位租金(数额),扣商城费用(数额)、扣税金(数额)。商城一层收摊位租金(数额),扣税金(数额)”。华龙公司提供的裕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收益时,其公司给裕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为“收回借款”或“归还借款”。故《租金返还表》中虽书写为“华龙公司在裕源商城一楼摊位租金”,但具体内容为租金的收益情况,且华龙公司出具的收据均亦载明收到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归还借款、收回借款。且,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至今对用以折抵借款的摊位的具体位置尚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华龙公司给裕源公司的借款数额为654.1万元,以摊位折抵借款应对用以折抵借款的摊位予以明确,对摊位面积、单价、折抵借款的数额以及摊位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进行明确,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对以摊位折抵借款已经达成了一致。华龙公司对其以摊位折抵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华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没有达成以摊位折抵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 第二、关于华龙公司主张办理84个摊位的过户手续以及主张过户相关税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鉴于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没有达成以摊位折抵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华龙公司主张办理摊位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2、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等方式来清偿债务。裕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法偿还借款,华龙公司可以与裕源公司协商对裕源公司的摊位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债摊位的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华龙公司直接请求裕源公司将摊位过户至其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裕源公司向华龙公司支付租金586524.65元,华龙公司出具了“归还借款”或“收回借款”的收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系裕源公司向华龙公司偿还借款。 综上,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裕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裕源公司将相关摊位过户至华龙公司,裕源公司支付摊位租金118267.41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37号 2015-11-06

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与北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畅洋律师事务所2013年2月接受北方矿业公司委托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事宜、涉案标的额为4222104.564元、双方之间存在风险代理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因诉讼代理费用数额以及支付期限问题发生争议。畅洋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用为30万元,应于案件一审结束后支付,北方矿业公司以双方并未约定代理收费数额或比例、涉案款项尚未收回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进行抗辩。《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因畅洋律师事务所与北方矿业公司之间并未订立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条款,该项代理事项的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双方各执一词。结合畅洋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前述案件一审代理事项、北方矿业公司于2013年2月出具给畅洋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授权委托书仅载明庭审权限、北方矿业公司已就生效判决自行申请执行等情况,北方矿业公司仍拖欠案件代理费不付,有违诚信。原审法院采信北方矿业公司之抗辩事由,判决驳回畅洋律师事务所之诉讼请求确属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代理费数额问题,畅洋律师事务所就30万元之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其最高收费标准按照诉讼标的额实行差额定率累进制收费,本院就涉案民事诉讼案件标的额4222104元按照差额定率累进制计算代理费为142163元。综上,对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84号 2015-11-04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与郭宝珍、李书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二、关于邮储银行未申报债权,是否丧失实体权利,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一审法院本案(2012)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正卷第21页至28页的借款合同中有贷款人邮储银行签字、盖章,有借款人佟月签字和指纹,有保证人郭宝珍、李书仁签字和指纹,借款合同成立。该卷宗第29页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有借款人佟月签字和指纹,记载有放款账号、入账银行卡号、还款账号均为60×××69;一审法院本案(2014)涞民初字第432号正卷第61页邮储银行佟月还款查询单记载了佟月还款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上诉人郭宝珍、李书仁虽然提出借款合同履行情况不明,邮储银行是否发放该笔借款及佟月所谓还款不属实,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二、关于邮储银行未申报债权,是否丧失实体权利,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郭宝珍、李书仁提交了涞源县人民法院公告、裁定书等证据,但涞源县人民法院的上述程序并非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且邮储银行即使参加该程序是否能够受偿债权、能够受偿多少债权,上诉人郭宝珍、李书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邮储银行未参加上述程序是否增大了上诉人的偿债风险,也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郭宝珍、李书仁主张邮储银行未申报债权,已经丧失实体权利,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鉴于当时邮储银行未参加听证会,亦未起诉参与法院分配,一审法院认定邮储银行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已经免除了李书仁、郭宝珍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的连带责任,故邮储银行已经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另外,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郭宝珍、李书仁对邮储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有权选择是向借款人或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故郭宝珍、李书仁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原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判决书内容不一致,存在程序瑕疵,该判决已经被本院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原一审程序存在的瑕疵问题已被纠正。该案发回重审后,对被告佟月、于海舰不能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通过公告程序依法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拘传佟月、于海舰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支持。 综上,上诉人郭宝珍、李书仁主张借款合同履行情况不明,邮储银行未申报债权,已经丧失民事实体权利,及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上诉人郭宝珍、李书仁的风险源自于其为佟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风险责任的发生在于其自身原因,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佟月等行使追偿权。故郭宝珍、李书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保民四终字第248号 2015-06-10

原告易某诉被告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佘某与原告易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佘某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原告易某要求被告佘某按照银行借款双倍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易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佘某辩称上述借款属于赌债,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在法庭释法后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被告佘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28民初620号 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