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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东、马建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东、马建东为解决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组织20余人先后到卢氏县委、卢氏县人民政府聚集闹访,特别是在卢氏县人民政府大门口打横幅、戴孝帽聚众围堵政府大门两个多小时,情节严重,致使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客观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利益和社会利益方面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均属首要分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云东、马建东犯罪后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224刑初94号 2016-09-19

谢运有谢某甲、谢运海谢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运有谢某甲、谢运华谢某丁、张俊林张某某、谢运海谢某乙、谢运斌谢某丙、黄道丽黄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施工作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共同犯罪。谢运有谢某甲、谢运华谢某丁、张俊林张某某属首要分子;谢运海谢某乙、谢运斌谢某丙、黄道丽黄某某属积极参加者,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林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运有谢某甲、谢运华谢某丁、谢运海谢某乙、谢运斌谢某丙、黄道丽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运有谢某甲、谢运华谢某丁、张俊林张某某、谢运海谢某乙、谢运斌谢某丙、黄道丽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运有谢某甲、谢运华谢某丁、张俊林张某某、谢运海谢某乙、谢运斌谢某丙、黄道丽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5刑初360号 2016-09-30

高宗江与张晓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宗江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指使赵利平纠集人员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到了关键作用,系首要分子,高宗江应对聚众斗殴的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高宗江虽上诉提出张文哲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并应由驾驶人关镇承担责任,与高宗江无关的主张,但本案系因高宗江指使赵利平纠结人员聚众斗殴而后续引起,并非高宗江所称仅系一起交通事故。故结合相关刑事案件中关镇、闫越超的供述及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的对高宗江与关镇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妥。关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哲死亡的严重后果,关镇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高宗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高宗江与关镇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高宗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3337号 2016-12-26

罪犯付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罪犯付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鉴于执行机关根据该犯系首要分子、犯罪次数多已下调呈报减刑幅度二个月,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1刑更1286号 2016-06-24

邓某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冲伙同他人持刀具、水管等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冲参与抢劫十二次,其中二次未遂,抢劫的财物价值合计101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冲在多次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主要作用,是首要分子、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冲有抢劫未遂的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21刑初68号 2016-08-23

石雄瑞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雄瑞为争夺工程进场施工,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雄瑞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石雄瑞带着冯大付、谢广杰、谢杰杰等人阻拦张光明进场施工,与张光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持事先准备的一根伸缩甩棍与张光明厮打,接着,冯大付、张光明又发生争执、厮打,谢广杰、谢杰杰见状即各持一根伸缩甩棍上前殴打张光明、刘华升,被告人石雄瑞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石雄瑞及辩护人提出的石雄瑞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石雄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于2016年1月6日在宿马园区新一航铝业工地被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雄瑞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庭审中,被告人石雄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04刑初39号 2016-08-16

马正学、高志颖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学、高志颖、吴友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高志颖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马正学和吴友鹏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且被告人马正学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正学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高志颖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吴友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正学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志颖和吴友鹏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詹世鼎和辩护人王海提出的被告人马正学、高志颖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冯康年提出的被告人吴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正学、高志颖、吴友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23刑初514号 2016-09-09

唐长宝、臧明辉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长宝为泄私愤邀约被告人臧明辉、常亮,被告人臧明辉又邀约被告人王乔义、李龙方及被害人李某1和准备刀具后与他人持械斗殴,导致李某1和被砍伤致死,被告人唐长宝系首要分子,臧明辉、常亮、王乔义、李龙方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乔义是累犯,经查,被告人王乔义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调查讯问后,参与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该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长宝起邀约、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臧明辉、常亮、王乔义、李龙方被邀约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臧明辉系作用突出的从犯;被告人王乔义、李龙方作用比被告人常亮大。对被告人臧明辉、常亮、王乔义、李龙方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长宝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乔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常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长宝关于本案性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唐长宝的辩护人王璟建议对唐长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龙方辩解、辩护人辩护李龙方有自首情节,经查,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就本案事实找李龙方调查询问,被告人李龙方没有如实证明本案主要事实,2015年7月9日,民警传唤李龙方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李龙方没有自动投案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自首。被告人李龙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荣华关于被告人李龙方系从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明辉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明辉的辩护人钱朝红提出臧明辉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或者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乔义辩解其没有和对方互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解其不是累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乔义的辩护人陈籽宏提出王乔义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3年3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乔义就该案事实进行讯问,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乔义是自动投案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护王乔义是从犯,不构成累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常亮辩解不知情参与,没有动过手与其在侦查中的供述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人常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亮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常亮无罪,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刑法相关规定不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长宝、臧明辉、常亮,王乔义、李龙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刑初75号 2016-09-14

王某甲、邱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多人与被告人邱某甲纠集的被告人周某、宋某等多人相互殴斗,且被告人王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邱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宋某系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邱某甲、周某、宋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且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其他同案犯,系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立功表现,又在案发后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邱某甲、周某、宋某及同案行为人翟汝克均供见对方男子拿了一个电棒,一按啪啪响,但未见对方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行为人王通华、张壮壮亦均供认王通华拿电棒和三节鞭到了现场,去的人都见了,但未使用。因此,被告人王某甲一方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王某甲本人虽未持械,但其作为首要分子,亦应认定属“持械聚众斗殴”,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已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首要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甲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经邱某甲纠集后积极参与殴打对方,第二天又积极参与邱某甲找王某甲理论的行动,显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而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刑初4号 2016-08-15

李光鹏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光鹏与被告人杨银松发生纠纷互殴后,为了报复而各自纠集多人斗殴,且也持械参与了斗殴,是该起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永聪、武贤、赵晓义、赵锦松、吴永松、吴跃付、杨云山、杨菊祥、杨廷文、段宏亮、罗小申在该起聚众斗殴中积极参加,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光鹏、杨银松、吴永聪、武贤、赵晓义、赵锦松、吴永松、吴跃付、杨云山、杨菊祥、杨廷文、段宏亮、罗小申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鹏、杨银松、吴永聪、武贤、赵晓义、赵锦松、吴永松、吴跃付、杨云山、杨菊祥、杨廷文、段宏亮、罗小申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被告人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光鹏、杨银松、吴永聪、武贤、赵晓义、赵锦松、吴永松、吴跃付、杨云山、杨菊祥、杨廷文、段宏亮、罗小申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光鹏、杨银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永聪、武贤、赵晓义、赵锦松、吴永松、吴跃付、杨云山、杨菊祥、杨廷文、段宏亮、罗小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杨廷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宏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被告人李光鹏、杨云山、杨菊祥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永松所提,四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系自首。而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李光鹏、杨云山、杨菊祥、吴永松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已被确定为被告人,且四被告人也并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被告人李光鹏、杨云山、杨菊祥、吴永松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李光鹏、杨云山、杨菊祥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永松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李光鹏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光鹏在本案中没有聚众,其他人系自愿陪同李光鹏前往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赵锦松的辩护人所提,其不是积极参与者,仅是一般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吴跃付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跃付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跃付在明知被告人李光鹏等人为了报复去和他人斗殴的情况下,为了帮忙邀约他人持钢管紧随其后到了案发现场,其既有斗殴的故意,也有聚众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吴跃付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杨银松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银松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银松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杨银松在与被告人李光鹏发生纠纷回家后,看到自己的家人及朋友被对方的人打伤,也产生了斗殴的故意并邀约了多人准备了工具到达被告人杨银松家附近,在被告人李光鹏持钢管击打大门后出门和被告人李光鹏等人进行了互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被告人杨银松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杨云山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云山在本案中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不应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只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就被告人杨菊祥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菊祥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云山在大门已关闭的桥头清真壮牛馆内听到被告人李光鹏等人击打大门的声音后,并未采取报警在屋内等待等其他方式,而是准备了工具斧头出门与被告人李光鹏等人互殴,被告人杨菊祥看到被告人杨云山持斧头与被告人李光鹏等人殴打后,遂持木棒出门与被告人李光鹏等人殴打。被告人杨云山、杨菊祥虽然没有被被告人杨银松邀约斗殴,但对被告人杨银松邀约他人斗殴是明知的,在被告人李光鹏等人击打大门后也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被告人杨银松等人聚众斗殴的共犯,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杨云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菊祥与被告人李光鹏等人系互殴,双方均是出于主动,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对被告人杨菊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杨廷文的辩护人所提,其案发后及时将自己知道的另外一起案件的犯罪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最终该案成功告破,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立功系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而被告人杨廷文的辩护人提交的其立功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人杨廷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光鹏、吴永聪、武贤、赵晓义、吴永松、杨银松、杨云山、杨菊祥、杨廷文、段宏亮、罗小申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光鹏对被告人杨银松、杨云山、杨菊祥予以了谅解,被告人杨银松、杨云山、杨菊祥也对被告人李光鹏予以了谅解,本院将对被告人李光鹏、杨银松、杨云山、杨菊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云龙、李建坤,杨廷文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云龙、李建坤、杨廷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陈云龙、李建坤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建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云龙、杨廷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云龙、杨廷文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将对其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就被告人陈云龙的辩护人所提,2011年6月23日晚在“皇朝印象KTV”被告人陈云龙没有打砸物品和打人,只是在旁边喊打,没有动手,且案发后被告人陈云龙及其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4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云龙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云龙与被告人李建坤及已判刑的张某某1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云龙即便没有打砸物品和打人,只是在旁边喊打也应对全案负责,故被告人陈云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杨廷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廷文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已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鹏犯寻衅滋事罪的公诉意见,因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系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人赵晓义具有伤害被害人李某1的主观故意,且也持菜刀打伤了被害人李某1并造成了轻伤丙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晓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1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鹏、杨银松、吴跃付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因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赵晓义、杨廷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前科及累犯情况等,对其定罪量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刑初473号 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