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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5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咨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被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验资报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营业执照、谢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结合被告已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58000元咨询费应予支付。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咨询协议书》约定,被告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当日)结清尾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取新的营业执照,依约应于该日支付咨询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次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同时鉴于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均属违约损失,本院综合考量,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不再另计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承上所述,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800元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为实现自己的请求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衡阳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50号 2016-04-13

张敬玉、朱金莲与芜湖市宝元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业成、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人主体的认定。2014年2月17日张敬玉转账200万元至赵业成指定的赵业平账户,同日宝元公司向朱金莲出具200万元收据,张敬玉、朱金莲自认张敬玉转账的200万元与收据中载明朱金莲转账的2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该自认的事实与赵业成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相一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宝元公司收到张敬玉、朱金莲200万元融资款即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赵业成于2015年5月17日、8月17日向张敬玉出具借条,虽未加盖宝元公司公章,但彼时其已是宝元公司法人代表,故其有权利代表宝元公司以个人名义出具债权凭证。另该200万元款项虽未支付至宝元公司账户,但宝元公司对转账至赵业平账户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出具财务凭证收据,是对该款项被宝元公司所用的认可,综上足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宝元公司,故对张敬玉、朱金莲诉请要求宝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实际借款200万元,后宝元公司委托赵业平支付过3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未支付,经双方结算为48万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月率2%应为12万元,以上利息合计60万元。原告与宝元公司法人代表赵业成约定将前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未付利息60万元、罚息3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依照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60万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260万元为基数。 关于被告宝元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2011年4月8日,宝元公司的两股东宝翔公司、赵业成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分别交纳650万元、350万元注册资本,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4月20日、5月11日宝元公司账户分别被转出982万元、16万元,2015年2月14日998万元又被转回宝元公司账户中。结合宝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各类投资,故上述资金进出尚不足以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但同日,998万元被转出至葛萍账户,账记为赵业成欠款,赵业成作为公司大股东及法人代表,徐敏作为股东,理应对该笔资金流出作出合理说明,因两次庭审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此另书面通知履行举证义务,但宝元公司、赵业成、徐敏均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的用途及事由,且结合宝元公司现在已无人办公、停止经营的现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将该笔998万元资金自公司账户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该公司股东赵业成、徐敏系配偶关系,结合抽逃资金记账在赵业成名下,及两人股权份额,本院认定赵业成抽逃出资950万元、徐敏抽逃出资48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赵业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950万元)、徐敏在抽逃出资范围内(48万元)对本起讼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宝翔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即将股权转让,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对宝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2民初162号 2016-05-13

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南水泥厂、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江西信丰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总计2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赣南水泥厂为江西信丰化肥厂上述2500万元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保证担保,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赣南水泥厂应对该25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赣南水泥厂承担偿还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2]144号)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本案2500万元中的14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可以认定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另外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适用2年的规定,即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于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向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25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应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03年1月22日、2004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5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被宣告破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江西信丰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2006年5月29日)终结后6个月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在《江西日报》刊登了对担保人赣南水泥厂催收债权公告,可以视为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润成公司受让债权后,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要求赣南水泥厂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应当认定润成公司向赣南水泥厂提出要求其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还款的请求,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信丰县财政局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石水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赣州信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信会企验[2000]21号),铁石水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股本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收到的股本金大部分已经使用,其中支付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转让费846.14万元,其余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原材料费用及生产经营管理费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铁石水泥公司系2000年12月新设立的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在法律上其与赣南水泥厂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提出铁石水泥公司无偿受让赣南水泥厂资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铁石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丰县财政局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作为信丰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赣南水泥厂资产产权转让事宜。根据《赣南水泥厂资产转让和款项支付协议》、《应付生产经营性资产转让款清册》,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接收的转让款为职工安置费、五年内托管社保费、欠煤炭征管站借款、转制工作费用、子弟学校移交教委费用等,可见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代收部分转让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截留、挪用、占用了铁石水泥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因此,原告润成公司要求被告信丰县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赣07民初27号 2016-07-25

方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蚌埠市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时通过他人借款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通过他人转移出资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没有参与利源公司的任何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没有参与抽逃出资的事实;利源公司不能认定为实缴资本制的公司。经查,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俞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利源公司筹备过程中方某参加了会议,方某明确表示愿意出资,还出资60万元作为公司开办费用,方某和俞某还谈到共同出资3000万元占公司30%股份的事实。当验资时,由于方某拿不出资金,俞某通过满钢借了3000万进行验资周转。另外,从利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章程、决议、文件、验资报告、方某等人的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实,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方某提供了自己及叶某和林某(两人确系挂名)的身份证用于办理公司注册(该事实有方某、叶某、林某的陈述及验资报告予以证实);利源小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章程、决议、文件验资报告显示,方某为股东之一;且验资报告及银行卡明细证实,2012年6月11日,由方某、叶某、林某三人银行卡账户转入利源小贷公司验资账户共计3000万元用于验资。从以上证据分析表明,被告人方某主观上具有成为利源小贷公司股东的意愿、客观上也积极配合俞某实施了注册成立利源公司的实质行为(支付开办费、提供身份证明、通过银行账户支付验资款等),并最终在法律上实现了成为股东的事实。虽然开办公司的一些具体工作及公司注册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均是俞某实施的,但通过方某的行为看,其对俞某的行为是明确认可的,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明,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的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即利源公司属于实缴登记的公司。故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3刑初115号 2016-08-08

威海市正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交通大学、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正昊公司基于对本院(2017)辽02执异48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该执行裁定仅就正昊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大连交通大学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事由进行裁决,并未对大连交通大学及兴科公司是否协助交大科技公司转款予以审查,故本院对原告将兴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由交通大学、兴科公司在协助交大兴科公司转移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本案仅针对被告大连交通大学对其所开办的交大科技公司是否出资不实予以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交大科技公司在1993年11月由大连铁道学院科技开发部变更为大连铁道学院科技开发公司过程中,注册资金由10.7万元增加至50万元的程序,只有注册资信证明书,没有验资报告或资金担保,其工商档案记载实收资本为0元,故认为被执行人的50万元出资不到位。大连交通大学为反驳原告主张,已提供《注册资信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大连交通大学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交大科技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实缴到位,大连交通大学已完成了向其开办企业出资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大连交通大学应对其开办的交大科技公司在5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民初799号 2016-12-18

蔡德光与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2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通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中区属资产是转让给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员工集体。科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权证明也说明了产权是转让给全体职工。可见参与改制的人员系全体员工。而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4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补充通知》,则明确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改制受让方为赖传胜和消防厂工会,可知消防厂工会代表的是赖传胜之外的其他员工。从上述文件可知,消防公司的改制既要实现企业全体职工对改制公司的参股,又要绕过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设立的法定人数法律限制,故由工会出面向职工集资并代表职工持有公司股份,属于特定历史时期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环境下出现的特殊现象。正因为工会持股产生的特殊背景,蔡德光诉求被确认登记为股东与日常商业活动中隐名股东诉求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案件并不同,带有政策因素。由于部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已经转移,目前要求显名的实际出资人与原有股东人数之和未超过有限责任公司限定股东人数50人上限,故蔡德光诉求被登记为股东不存在法律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额的障碍。 蔡德光与大股东赖传胜皆是共同参加企业改制的职工,共同出资身份地位相同,蓝秀梅作为赖传胜的继承人,对职工出资入股的历史状况也知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包括蔡德光在内的34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和认可。2012年11月18日消防公司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要求蔡德光作为出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也表明消防公司与蓝秀梅等各方主体对包括蔡德光在内的37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认可的事实,现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第三人予以反对,实违诚实信用原则。 至于消防公司和消防厂工会主张未核实部分蔡德光出资原件问题。首先,消防公司对于实际收取蔡德光的出资总额并无异议。其次,消防公司投入资本明细和《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实收变更前后对照明细表皆证明了蔡德光出资的事实,现蔡德光仅以未核对原件为由而否认蔡德光出资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蔡德光作为实际出资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消防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由消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和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判令消防厂工会协助该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2015-07-02

黄建平与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工会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2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通知》,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改制中区属资产是转让给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员工集体。科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权证明也说明了产权是转让给全体职工。可见参与改制的人员系全体员工。而珠海市香洲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珠香企改(1999)04号《关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区属资产产权转让问题的补充通知》,则明确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改制受让方为赖传胜和消防厂工会,可知消防厂工会代表的是赖传胜之外的其他员工。从上述文件可知,消防公司的改制既要实现企业全体职工对改制公司的参股,又要绕过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设立的法定人数法律限制,故由工会出面向职工集资并代表职工持有公司股份,属于特定历史时期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环境下出现的特殊现象。正因为工会持股产生的特殊背景,黄建平诉求被确认登记为股东与日常商业活动中隐名股东诉求登记为显名股东的案件并不同,带有政策因素。由于部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已经转移,目前要求显名的实际出资人与原有股东人数之和未超过有限责任公司限定股东人数50人上限,故黄建平诉求被登记为股东不存在法律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额的障碍。 黄建平与大股东赖传胜皆是共同参加企业改制的职工,共同出资身份地位相同,蓝秀梅作为赖传胜的继承人,对职工出资入股的历史状况也知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包括黄建平在内的34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和认可。2012年11月18日消防公司与珠海市珠洲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要求黄建平作为出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也表明消防公司与蓝秀梅等各方主体对包括黄建平在内的37名人员的实际股东身份知情、认可的事实,现消防公司、消防厂工会与第三人予以反对,实违诚实信用原则。 至于消防公司和消防厂工会主张未核实部分黄建平出资原件问题。首先,消防公司对于实际收取黄建平的出资总额并无异议。其次,消防公司投入资本明细和《验资报告》中注册资本实收变更前后对照明细表皆证明了黄建平出资的事实,现黄建平仅以未核对原件为由而否认黄建平出资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黄建平作为实际出资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消防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由消防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和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判令消防厂工会协助该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42号 2015-07-02

徐晓光与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徐晓光主张其已在国韵公司实际出资,应分得相应红利。国韵公司辩称徐晓光系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股东,并非国韵公司股东,亦未实际出资。审理认为,虽然国韵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均载有徐晓光姓名,但根据徐晓光提供的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缴纳股金收据、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向徐晓光发放的股权证,可以证实徐晓光系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股东。且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现仍正常经营。国韵公司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通知》载明:“国韵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过程中,经办人李清华未经徐晓光同意,擅自在公司成立股东会议签字簿上代徐晓光签字,并依此申报验资,为此徐晓光多次向公司提出质疑”,徐晓光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通知另载明:“验资报告中体现徐晓光股份,但其拒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实际是新新糖酒公司的实物出资(白酒),为此根据事实出资股权登记应体现新新糖酒有限公司股权为二万元”。该表述与国韵公司提供的股东花名册中载明的“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实物出资2万元”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晓光并未向国韵公司实际出资。徐晓光称已将其在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股份转移到国韵公司,但未提供股份移转手续,亦未提供国韵公司向其出具确认接收股权的凭证。故,徐晓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晓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1号 2015-09-15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机械制造维修分公司诉宁夏英力特煤业有限公司、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有原告出示证据加以证实,第一被告亦不持异议,双方所签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原告提出支付货款本金之诉求,第一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所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但第一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当无异议,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计算起始日期有无误,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154273.93元(1389855.20元×6%×1.5÷360天×444天)(自2014年12月23日-2016年3月11日止)。第一被告虽系第二被告出资设立,且公司注册资本为实缴,但第二被告提交之第一被告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历年审计报告,能够证实第一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第二被告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205民初721号 2016-06-27

李五四与四川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万建谋与李五四和盛康公司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通汇分厂曾向万建谋出具集资款收据,万建谋曾向李五四开具集资款收据,并分别约定了相同的借款利率。但在盛康公司设立过程中,李五四等人所交付款项780万元被万建谋用于与叶明建为设立公司而共同购置资产,除该款项外万建谋并无其他出资或借款给盛康公司。其后,万建谋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叶明建,成为叶明建对盛康公司出资的一部分。再后,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乐正会验字(2003)第096号《验资报告》证实:经审验,截至2003年8月26日,盛康公司(筹)己收到出资各方投入的资本22559731.06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0000元,资本公积金12559731.06元。2003年9月11日,盛康公司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正式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人为叶明建(占公司注册资本90%)、刘文义(占公司注册资本10%)。这些事实表明,李五四等人交付给万建谋的780万元资金在盛康公司设立后已经转化为该公司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万建谋在盛康公司正式设立前转让出资额,使其对盛康公司因出资享有的权利被消灭,李五四等人由此在事实上不可能因该780万元而对盛康公司享有债权。此后,在没有证据证明李五四等人对盛康公司还有其他债权的情况下,盛康公司将该780万元款项性质在账面由“实收资本”调整为“其他应付款”,并在李五四等人之间进行账面分割,以及向李五四等人支付利息等,均无合法依据。因此,李五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万建谋与其为借款关系、与盛康公司为出资关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在盛康公司设立时已将实收资本以外的投资列入资本公积金,盛康公司收到的资金总额大于注册资本属于正常,对李五四关于盛康公司必然存在大量对外举债以及万建谋不可能交付超出出资义务以外的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在若干情形下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系针对为设立公司发生的债务,不包括股东为筹集出资所负个人债务,而李五四交付万建谋的192万元款项已由万建谋用于向盛康公司出资,故不应适用该规定。对李五四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排除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系在认定李五四向万建谋支付的192万元已经依法成为盛康公司法定资本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有关审计报告确认的盛康公司财务管理存在重大缺陷和个人借款中涉及万建谋的780万元款项全部在关联人员之间发生的事实,认定盛康公司内部账务科目的调转不能作为确认李五四等人对公司享有职工集资债权的依据,而非仅根据李五四等人有亲属关系否认他们对盛康公司享有职工集资债权,故对李五四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依法认证的基础上,采信盛康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有关鉴定意见,属于其依法裁量决定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可否采信的范畴。李五四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有关证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李五四关于原审法院采纳盛康公司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以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因无法确认李五四对盛康公司享有职工集资债权,故对李五四关于案涉债权分割具有正当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五四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3197号 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