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光与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徐晓光主张其已在国韵公司实际出资,应分得相应红利。国韵公司辩称徐晓光系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股东,并非国韵公司股东,亦未实际出资。审理认为,虽然国韵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均载有徐晓光姓名,但根据徐晓光提供的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缴纳股金收据、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向徐晓光发放的股权证,可以证实徐晓光系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股东。且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现仍正常经营。国韵公司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宿州市国韵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的通知》载明:“国韵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过程中,经办人李清华未经徐晓光同意,擅自在公司成立股东会议签字簿上代徐晓光签字,并依此申报验资,为此徐晓光多次向公司提出质疑”,徐晓光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通知另载明:“验资报告中体现徐晓光股份,但其拒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实际是新新糖酒公司的实物出资(白酒),为此根据事实出资股权登记应体现新新糖酒有限公司股权为二万元”。该表述与国韵公司提供的股东花名册中载明的“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实物出资2万元”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晓光并未向国韵公司实际出资。徐晓光称已将其在宿州市新新糖酒有限公司股份转移到国韵公司,但未提供股份移转手续,亦未提供国韵公司向其出具确认接收股权的凭证。故,徐晓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晓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1号 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