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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来辉、石秋菊等与马先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借款过程中,二原告分别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马贵明,由被告马贵明将借款本金500000.00元转支付给被告马先树;在还款过程中,原、被告未就分别或共同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马先树偿还了二原告270000.00元,且从被告马先树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各方亦未对二原告的债权数额进行区分。鉴于此,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二被告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马先树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欠款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马先树均为自然人,二原告将本金5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马先树,并向其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就两份《借条》系马先树在受马贵明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应属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两份《借条》系被告马先树与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被告马先树于2011年11月通过马贵明向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已经收到该借款本金时,二原告与被告马先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在该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的偿还顺序的情况下,从马贵明出具给马先树的《收条》、《证明条》所载内容看,结合二原告的陈述内容,本院依法认定马先树偿还给二原告的274000.00元中270000.00元属利息而非本金,其余4000.00元属差旅费。 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第一份《借条》内容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换算成年利率为72%,明显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属高利贷款,本院对该月利率额的约定依法不予确认。该《借条》标的900000.00元,明显已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条》作为后期本金予以记载,但前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年利率24%为基础计算利息应为363287.67元,被告马先树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00.00元未超出上述利息额,故扣除被告马先树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00.00元后,剩余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为593287.67元,可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从第二份《借条》所载内容看,该《借条》实际上是原、被告对被告马先树在“2015年7月份之前”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以支付利息100000.00元的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树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看,被告马先树应于2015年8月1日前清偿所欠二原告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马先树未按期偿清借款,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先树按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经审查,以前期借款本息之和593287.67元、年利率24%为基础,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2016年4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817.92元,原、被告在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未超出此限,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树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根据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进行主张权利,且本院已以民间借贷年利率24%支持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的损失得以补偿的情况下,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马先树应支付二原告借款本息之和593287.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两项共计693287.67元。 关于被告马先树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差旅费20000.00元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被告马先树在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后,已经支付了二原告差旅费4000.00元,且二原告未提交支出差旅费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贵明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马贵明在二原告与被告马先树之间虽起到联系、介绍作用,但从第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及其本人认可的事实看,其对被告马先树的上述债务的履行确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马贵明对马先树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56号 2016-04-18

朱玉芳与刘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光平虽以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40000元系原告要求被告到赌场里放高利贷,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3日两笔借款50000元系高利贷的利息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朱玉芳不予以认可,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刘光平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刘光平出具借条分三次向原告朱玉芳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平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朱玉芳要求被告刘光平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5民初2677号 2016-07-18

䧦官宜与许大静、许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告秦官宜提供了被告许大静、许大林共同向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大静、许大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54000元,并承担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许大林抗辩认为属于高利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许大林抗辩认为其系借款见证人,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许大林的该项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大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81民初1257号 2016-04-22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江丽、杨国朋、杨光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江丽、杨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1008000元。关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向冠群公司代缴服务费14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并且因原告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因此原告所称代缴服务费144000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关于原告称其支付现金48000元,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8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3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0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额,可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因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未再归还任何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第七条支付借期内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即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7民初4973号 2016-08-03

刘银才与刘土木、刘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银才与被告刘宁辉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宁辉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宁辉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利率超过2%,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462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土木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属于利滚利的高利贷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自2016年2月9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刘土木为被告刘宁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土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土木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至迟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6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土木辩称自借款之日起至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止,原告未曾向其催讨过本案借款本息,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被告刘宁辉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本案借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刘宁辉之间应认定为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被告刘宁辉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刘宁辉约定由被告刘宁辉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刘宁辉共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刘土木对原告刘银才与被告刘宁辉的上述约定并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刘土木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刘土木关于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424民初169号 2016-04-28

黄迈英与黄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黄汉财分两笔从被上诉人黄迈英处共借30万元,并为向被上诉人黄迈英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黄汉财提出该两笔借款是为双方合意在赌场放高利贷所用,但上诉人黄汉财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黄汉财归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民终185号 2016-04-12

高翔云与丁龙云、郭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条如何形成?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时间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借条上的金额是2011年3月20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郭庆林依次借本金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加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而被告郭庆林则主张借条上的金额系一次所借,且是高利贷。在本院通知限期举证后,原告所算金额与借条上金额相差不大,而被告郭庆林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则本院对被告郭庆林提出“借条上的金额系一次所借,且是高利贷”的抗辩不予采信。但本案还应厘清以下问题:上已查明,被告郭庆林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60000元,余51600元为利息,那么51600元利息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本息之和111600元【2011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1112元;2012年2月9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6617元;2012年3月16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23913元】明显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04146元【2011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9253元[10000元×20‰×(10个月+8/30天)];2012年2月9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4253元[20000元×20‰×(11个月+19/30天)];2012年3月16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20640元[30000元×20‰×(10个月+12/30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庆林支付超过部分利息74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丁龙云是否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返还义务?本院确定应当承担。理由是: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11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庭审中被告丁龙云以“我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郭庆林的个人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庆林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郭庆林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龙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三,被告郭庆林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确定为支付利息,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付息后还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进一步确立了先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最后,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是先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我国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则被告丁龙云、郭庆林还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2民初1068号 2016-12-19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大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大磊与上诉人南通六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1、从原审原告孙大磊的举证责任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明确的诉讼主张及相应证据,只有原告就其请求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后,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由否定其请求的被告就其抗辩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孙大磊主张其向南通六建承建的平度中高名人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块、瓦,其与南通六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孙大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孙大磊应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孙大磊不能对购货、送货的交易过程做出清楚的陈述,也不提供基本的证据。从孙大磊对交易细节的陈述来看,其对交易标的不了解,对所供材料的来源、基本的形状均不能清楚、明确的予以陈述,有悖买卖合同的常理。现,在被上诉人孙大磊既不能提交双方发生业务的买卖合同、亦不能提交相关供货的证据、对交易细节也不能明确陈述清楚的情况下,孙大磊对其主张的基础交易关系未完成举证义务,仅凭吴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孙大磊与南通六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从欠条出具人吴某的当庭陈述来看: 吴某陈述孙大磊并未向其供应过加气混凝土块和瓦,本案欠条的出具是因为欠案外人孙秋艳的高利贷,应孙秋艳的要求将高利贷个人借款写成了材料款欠条,实际与南通六建无关。在孙大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涉案中高名人项目供货的情况下,结合吴某的陈述,不能认定吴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南通六建的职务行为。 3、从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来看: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鉴定的4份欠条系同期形成,鉴定人员明确该“同期”为半年时间,即4份欠条的形成时间应在半年之内,但该4份欠条的标称时间跨度超过1年;且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己已经认可不能确定2014年6月12日的欠条为标称时间形成,故被上诉人孙大磊关于涉案欠条系落款日形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孙大磊主张其与上诉人南通六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并未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其提交欠条所发生的基础关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本身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通六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鉴定费18000元由孙大磊及另案当事人分担,本案中由孙大磊负担5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民终2207号 2016-12-15

周进与孙乾露、林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乾露向原告周进多次借款,经结算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乾露辨称该借款是其借的高利贷,并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称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同意其延期举证后依然未能补充证据,故只对原告周进承认的2015年3月份的一笔2000元汇款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周进要求被告林娇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64号 2015-08-12

黎某甲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长期沉迷于赌博,因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条件。结合目前秦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婚生子黎某乙由原告黎某甲抚养为益。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因被告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石法民初字第00372号 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