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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王志鹏与孟凡生、山东华森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志鹏受被告孟凡生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孟凡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系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要原因,故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志鹏作为一直从事该种劳务的人员,在施工中应当注意到自身的安全而未能加以避免,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孟凡生的责任。 原告王志鹏主张其所从事的劳务系高度危险工作,被告盛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被告孟凡生与被告盛发公司之间的拆卸协议内容来看,该两被告系承揽关系,根据合同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劳务工具和劳动保护措施均由承揽人负责,且拆卸磨机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被告华森公司与该损害事实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孟凡生主张已经为原告王志鹏垫付医疗费427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仅在法庭审理时认可21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孟凡生垫付的款项数额为21400元。 原告王志鹏系城乡结合部的无固定收入居民,其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日期与相应的法律规范不一致,本院认定误工日为120日。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增加赔偿比例2%。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王志鹏的损失为:医疗费49545.35元、残疾赔偿金411040元×12%=49324.8元、误工费120天×67.22元=8066.4元、护理费41天×67.22元=27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1230元、鉴定费121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1932.57元,由被告孟凡生赔偿70%,即85352.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1400元,还应支付63952.8元,原告王志鹏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98号 2016-03-30

邓涛与吴万国等13人及彝良咪咡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高压电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吴朝斌等人及咪咡河发电公司对其主张的邓某不是吴万斌等14人所有的变压器击伤这一事实,仅有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邓某的损害是由其故意造成。故根据邓某之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邓某被吴朝斌等14人的变压器击伤的事实。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邓某被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吴朝斌等14人共有的变压器击伤,对此,该涉事变压器所有人吴朝斌等14人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咪咡河发电公司为涉事变压器进行供电,且系变压器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人,其作为专业的电力供电者,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不仅对自身的供电设施有保证安全的义务,同时对被其供电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不是盲目供电,在本案中,咪咡河发电公司在吴朝斌等人的变压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对涉事变压器进行高压供电,致使邓某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加工厂张贴了《吴家湾加工厂厂规》,并且厂规中载明凡来我厂加工的人员,禁止任何人领小孩进厂,违反者后果自负的规定,虽然依法不能成为咪咡河发电公司及吴朝斌等14人在本案中免除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但受害人邓某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遵守加工厂规定且未履行好监护职责,对邓某的损害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 第三,本案系两个行为人引起的人身损害。即变压器产权人与供电人(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人),应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按80%承担责任。由于二者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根据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变压器产权人均为当地村民,并不具备相应的变压器安装知识和能力,故由变压器所有人承担本案受害人损失的40%的责任,即由吴朝斌等14人承担40%的责任,因涉案变压器系吴朝斌等14人共有,共有人之间应对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电人(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人)咪咡河发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 第四,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即治疗费524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59000元、定残后续护理费46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相关赔偿标准参照《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因再审申请人对原(2008)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无异议,现综合确认如下:①邓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12462.29元,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8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邓某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9天×30元/天);③邓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其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应予支持,即为2340元(39天×60元/天);④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邓某的年龄、健康状况、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五级)、护理依赖等级(二级),其护理期限确定为二十年,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3250元),确定每月护理费500元,即定残后护理费合计120000元(500元/月×20年×12月/年);⑤营养费,因邓某受伤达五级伤残,对其1000元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因邓某伤残等级为五级,邓某户口虽在农村,但与其父母在昆明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按20年计算,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3250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9000元(13250元/年×20年×60%),该主张应予支持;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再审申请人就该项赔偿主张部分支持;⑧邓某为申请鉴定与本案有关的事项而支出鉴定费800元,被申请人咪咡河发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20元,应予确认。 综上,邓某因触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8292.29元,该损失由吴朝斌等14人赔偿40%,即143316.92元,由咪咡河发电公司赔偿40%,即143316.92元。因吴朝斌等14人在邓某受伤后支付1000元,咪咡河发电公司支付鉴定费1520元,应分别在其各自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吴朝斌等14人应赔偿的143316.92元应由变压器共有人吴朝斌、吴朝德、吴朝高、吴朝界、吴朝让、吴万斌、吴万顺、吴万国、吴万恩、吴万亮、吴万刚、刘少国、谢明友、吴万平等14人平均分担,即每人赔偿10165.50元[(143316.92元-1000元)÷14],且14人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吴朝让、吴朝界、吴万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放弃对该三人的诉讼请求,故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咪咡河发电公司应赔偿额为141796.92元(143316.92元-1520元)。 第五,对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吴万国、吴朝斌等人及咪咡河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变压器所有人吴朝斌等与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人咪咡河发电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害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二者对责任的承担系按照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责任,故对再审申请人要求吴万国、吴朝斌等人与咪咡河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六,对再审被申请人咪咡河发电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规定时限的辩解,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11月11日,邓某于2008年10月27日起诉,起诉后邓某才知道咪咡河发电公司也是本案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邓某起诉后申请追加咪咡河发电公司为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邓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基于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及不同年度赔偿标准不同,故咪咡河发电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对其再审请求部分支持。对再审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及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民再4号 2016-07-21

뵵俊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张北县供电分公司、武生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高度危险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电力线路民用低压电,并非高度危险作业,适用一般过错原则,被上诉人赵俊所有的车辆装草高度已超4米,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通过电力线路时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酌情负担70%。作为事发线路产权实际所有人的金保国负有对线路运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酌情负担30%。由于张北供电公司并非事故发生的低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和维护人,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民终1031号 2016-06-12

縊诉人邹记洪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准确;2、本案火灾发生是否系因被上诉人的电线短路所引起;如是,上诉人邹记洪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系因上诉人邹记洪承包的宏泰林场被森林火灾烧毁,请求赔偿损失所引起,而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不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故上诉人邹记洪关于本案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火灾是否系因被上诉人的电线短路所引起,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邹记洪应当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邹记洪主张本次森林火灾系因被上诉人上栗供电公司的电线短路引起,并提供了南昌大学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上栗县森林公安局对村民的调查笔录、上栗县森林公安局的调查结论及上栗县气象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南昌大学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仅能证明上栗县森林公安局提取的七芯铝线上的熔痕显微组织为细小柱状晶,具有一次短路组织特征(一次性短路熔痕是指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短路,在导线上形成熔化痕迹)。根据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提取的七芯铝线长约四米,且系在火灾过后十天提取(提取于斑竹村“八桶种”荒田中),而根据上栗县供电公司抄表员晏和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4年1月8日,在村民指认的起火现场不远的20米处,其与上栗供电公司工程部李光辉将被火烧断的火线剪断了1米左右遗留在被山火烧掉火线的位置”(见原审案卷正卷P282-283页),森林公安局移送鉴定部门鉴定的电线是否是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的维修人员在检修时从原有电线杆上换下的电线无法确定,故南昌大学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提取物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森林公安局提取并移交鉴定的电线为被上诉人上栗供电公司所有,也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电线在火灾发生前发生过短路。其次,上栗县森林公安局的调查报告是基于现场勘查、南昌大学火灾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并结合对村民的调查访问情况作出的,该调查报告依据当时知情人的指认和现场勘查,确定起火点为“三相四线”经过的“八桶种”、“秧田几”的地方,并根据当时现场目击者证明,起火时,起火点上方电线发生碰撞并产生火星掉往下方荒田茅草中,初步判断此次森林火灾疑似电线短路引起的森林火灾。纵观整个调查报告,仅排除此次森林火灾为人为所致,并未最终明确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因电线短路引起,仅判断为疑似电线短路引起。另外,二审庭审后,合议庭走访火灾现场发现,在斑竹村“八桶种”附近住着的刘友皇及邱友昌家门口完全看不到森林公安机关所确认的起火点的电线(原审案卷正卷P265、P274-278页,刘友皇、邱友昌在公安机关陈述,在自家门口看见电线起火),故刘友皇、邱友昌在公安机关关于其看见电线起火的陈述与实地勘查的情况不相符,森林公安机关根据村民的陈述确认起火点并初步判断此次森林火灾疑似电线短路引起缺乏依据。再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斑竹山火灾期间斑竹1号台区生产实时管控系统数据,虽然该数据系供电系统内部数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数据存在修改或不实的情况,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数据应当予以认可。根据斑竹1号台区生产实时管控系统数据的显示,火灾发生时(2014年1月5日晚上八时左右)斑竹1号台区电流正常,加上火灾发生当晚,斑竹村并未停电,故可以排除火灾系电线短路引起。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记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系由被上诉人的电线短路引起,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2016)赣03民终22号 2016-05-23

施卫香、何娟娟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如东县东安新闸管理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抢救医生及在场人的调查笔录,何恒飞手持钓鱼竿遭电击后当场死亡,其右手被电击烧灼,钓竿被击断,结合其触电地点布有高压线,其被高压电电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由于现场的高压线路属于三上诉人所有,虽然产权分界明确,但钓竿碰触点不明。由于高压电输送属于高度危险行为,三上诉人所有的高压线路均不能排除造成触电事故的可能性,在无法查明触点的情况下,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供电公司出售高压电,闸管所、禾海公司购买电力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对高压线路均具有运营支配利益,一审法院将三上诉人均认定为从事高压经营活动合法有据。禾海公司主张已将电力设施移交给供电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禾海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所移交的仅是一段5米长的高压线路,不包括变压器。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仍是跌落式熔断器。闸管所主张根据证人证言何恒飞肩扛钓竿行走,不可能触碰闸管所高压线路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赵某的证言本身存在矛盾,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听到何恒飞的惨叫声,看到何恒飞竖起来的钓竿倒下,才跑过去,表明其没有看到何恒飞如何持竿行走,故其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的何恒飞扛钓竿行走,不能采纳。而且赵某在庭审中陈述看到钓竿往前斜倒,与肩扛钓竿也相互矛盾。所以闸管所主张何恒飞的钓竿不可能触碰其高压线路,明显缺乏依据。 高度危险责任的受害人具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减轻责任的具体程度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考虑到高压输送的高度危险性及何恒飞的重大过失,一审法院确定减轻6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关于禾海公司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区域并未封闭禁止他人进入,也未有禁止进入的标志,本案不符合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情形。关于供电公司主张适用电力法相关免责条款规定的问题,其适用条件为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失,均不符合本案情况。关于一审法院未确定三上诉人的各自责任份额问题,因本案系受害人家属诉请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非其诉请的范围,也与其利益无关。一审法院对此未作明确并无不当。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民终3024号 2016-12-13

봵阳食尚荟餐饮有限公司诉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被告销售电梯一台给原告,由被告负责运输安装和维护。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使用电梯的过程中,发生客人被卡电梯内的事故,由于均系老人,不同程度受到惊吓,出现身体不适等症状,送医院检查治疗,发生一系列经济损失,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使用该电梯作为餐饮酒店的载客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在原告赔偿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指特种设备,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占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本案所设发生事故的电梯,作为使用单位的原告和制造单位的被告均负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称电梯已多次发生事故,要求被告解决未果,但原告对此无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电梯使用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维护保养的义务,从2015年2月电梯安装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后,无相关维护保养记录,无跟踪调查了解的相关记录,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对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受害人作出的赔偿均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为19834元,由于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第6710号 2016-06-15

邓日光、黄春华等与胡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采取现场勘查、技术检验并询问相关当事人等措施进行调查后,依照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日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严重,作用较大,邓日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光照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胡光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合理,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方面的证明力,此外,异议人胡光照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邓日光与被告胡光照双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高度危险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光照承担20﹪,原告邓日光承担80﹪。双方诉辩赔偿责任与上述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光照驾驶的肇事车辆广西F-×××××手扶式拖拉机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被告胡光照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却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在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即原告与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结合在案的相关票据等证据,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医疗费:1250.7+1701.7=2952.4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2元/天×3人×2天=445元;5、交通费20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送邓耀乐入院治疗,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OOO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儿子邓耀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给作为亲人的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邓日光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子邓耀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2015年10月6日19时20分许发生事故,10月6日22时许邓耀乐入院抢救,10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综上,按照上述责任的认定,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邓耀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之后,原告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41300元(151300元-110000元=41300元)、丧葬费2342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369元,由被告胡光照负担13074元(65369×20﹪=13074元)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OOO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7民初391号 2016-04-25

赵俊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张北县供电分公司、武生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高度危险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电力线路民用低压电,并非高度危险作业,适用一般过错原则,被上诉人赵俊所有的车辆装草高度已超4米,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通过电力线路时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酌情负担70%。作为事发线路产权实际所有人的金保国负有对线路运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酌情负担30%。由于张北供电公司并非事故发生的低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和维护人,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民终1031号 2016-06-12

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山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张山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重伤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事故发生于张双线双塔山站至滦河站间,事发铁路线路由承钢公司管理使用,事故车辆由张双公司所有,本案应属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亦应适用《解释》来确定。 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张山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依照《解释》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于诉讼中确认事发地路口无警示标志及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向被上诉人张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路口铺设通行时间较长,来往人员较频繁,在以往发生过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后,二单位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尽到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约5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较为适当。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重,显失公平,其仅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且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张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实施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足够的认知,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尤其是通过路口时在没有确认安全后就通行,其自身的过错也是明显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责任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的责任相当,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张山的自身原因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山因具有重大过错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确认受害人一方各项损失总额为3088717.65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四中民终字第328号 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