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鹏与孟凡生、山东华森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志鹏受被告孟凡生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孟凡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系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要原因,故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志鹏作为一直从事该种劳务的人员,在施工中应当注意到自身的安全而未能加以避免,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孟凡生的责任。
原告王志鹏主张其所从事的劳务系高度危险工作,被告盛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被告孟凡生与被告盛发公司之间的拆卸协议内容来看,该两被告系承揽关系,根据合同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劳务工具和劳动保护措施均由承揽人负责,且拆卸磨机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被告华森公司与该损害事实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孟凡生主张已经为原告王志鹏垫付医疗费427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仅在法庭审理时认可21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孟凡生垫付的款项数额为21400元。
原告王志鹏系城乡结合部的无固定收入居民,其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日期与相应的法律规范不一致,本院认定误工日为120日。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增加赔偿比例2%。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王志鹏的损失为:医疗费49545.35元、残疾赔偿金411040元×12%=49324.8元、误工费120天×67.22元=8066.4元、护理费41天×67.22元=27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1230元、鉴定费121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1932.57元,由被告孟凡生赔偿70%,即85352.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1400元,还应支付63952.8元,原告王志鹏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98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