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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颖与李宇冰、张晓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朱晓颖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李宇冰欠其37万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李宇冰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坚持李宇冰欠款是其与张晓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无相关证据,要求张晓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案件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2民初38号 2016-01-29

张唯真诉曹应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涉赚犯罪,公安局机关已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1080号 2016-07-11

王春华与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周桂华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富隆公司、周桂华及王春华达成的三方《协议书》已被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所取代,三方《协议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从两者的效力来看,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司法行为,该院的执行行为及相关法律文书至今仍依法生效,故其效力远高于存在严重争议的三方《协议书》;其次,从两者的内容来看,三方《协议书》是按照执行回16套房产2个车库设定的,而执行分配方案是按照实际执行回的12套房产2个车库及96万余元现金具体分配的,且12套房产的房号与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号亦不尽相同,待分配的款物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再次,从两者的形成时间来看,三方《协议书》在先,执行分配方案在后,两者的指向均为富隆公司从台胞公司执行回的款物,虽然周桂华未在执行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但其实际接收执行款物的行为及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办案人的证言均能证明执行分配方案是各方同意的,故执行分配方案构成对原三方《协议书》的修改和变更,且执行分配方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最后,从周桂华的主张来看,其在已按执行分配方案实际取得153万余元执行款物(4套房产1个车库70万余元现金)后依然按原三方《协议书》向富隆公司索要7套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2)香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王春华与富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周桂华合法权益为由作出的判决有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哈民再终字第8号 2016-04-22